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傅文明
再審被告 傅文政
傅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均居住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號(下稱系爭地 址),系爭地址上有3筆建物均坐落於再審被告傅萬年所有之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段OOO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傅文政及傅萬年2人居住於再審原 告所有如使用執照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B屋),再審原告與母 親陳月英則居住於再審被告傅文政所有如使用執照A部分建 物(下稱系爭A屋),為此,再審原告先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 2人自B屋遷出並返還B屋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也同意自 系爭A屋遷出。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就系爭B屋之興建資料,已於原第二審提出花蓮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再審被告傅萬年同意興建建物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憑此重要證物,足證系爭B屋為 再審原告所出資興建,再審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本為系爭B 屋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對於該等資料恝置不論,也未於 判決書中交待何以不採之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 等重要證物,而僅須形式審酌該等重要文書證據,即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前於民國OOO年O月O日提出花蓮縣政府OOO年OO月O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 用執照存根,即聲證二)。依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原始起造人 為再審原告、稅籍編號:B棟0000000000,是以系爭B屋之原 始起造人確為再審原告,其當然為所有權人。
2.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章正琛僅為設計人、監造人,實際承 造人為黃祈彬,營造廠為一陽營造有限公司,足見再審被告
傅萬年所辯系爭A、B屋為伊出資委託章正琛建築師興建云云 不實。
3.依再審被告傅萬年於77年2月2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傅文明(本院按:應為傅萬年之誤 載)同意傅文政、傅文明2人在土地上興建一棟貳層住宅建築 物等語,足見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興建,與再審被告傅萬年 無涉。原確定判決無視此等最客觀之書面證據,以再審被告 傅萬年所辯系爭房屋為伊所出資興建云云作為認定基礎,其 認事用法明顯有違證據法則。
4.依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系爭A 、B屋之建築平面圖(聲證三),可知該二屋前經花蓮縣政府 建築管理科核准時,即為二棟房屋,並有具體劃分、丈量二 棟建物樓地板之分別面積,自始即分列為二棟建物,縱使事 後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事實上處分權即分屬原始起造人再審 原告、再審被告傅文政所有。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再審原告 之證據,亦未交待何以不可採。
5.依章正琛於109年5月28日在原二審證述:...我真的不知道 是出資的,我的設計費是傅萬年先生支付的,...,問我實 際要花多少錢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足見系爭B屋僅由章 正琛設計,然章正琛也不知實際出資與建費用多少。原確定 判決謂:「查傅萬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原始出資建造乙節, 業據提出章正琛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章正琛建築師事務所 之傅萬年君設計費MEMO等件為憑,復經證人章正琛先後於原 審及本院具結證述,堪認系爭房屋為傅萬年出資興建。」其 所為推論,未免過於跳躍,有違經驗法則,再審被告傅萬年 縱使有支付設計費,也絕不代表其後續有支付高額之興建費 用予營造廠商,否則為何會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再 審原告,由再審原告興建系爭B屋。
6.再審原告與其母親陳月英確實對系爭B屋有出資,也長期居 住於系爭土地,竟因再審被告所提反訴,即需離長期居住之 地,令人不平,使陳月英老無居所,再審原告所提本訴,僅 係要求將長年以來名實不符之居住情況予以更正,也屬適當 。
(四)綜上,足以證明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 ,原確定判決對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隻字未提,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外,更為反於該 等客觀證據之認定,實有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未以言詞或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 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 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不包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 調查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 旨、108年度台再字第6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B屋為其所有,為再審被告2人所占有使 用,另系爭A屋為再審被告傅文政所有,卻由再審原告占有 使用,爰請求再審被告2人應於再審原告自系爭A屋遷出並騰 空返還再審被告之同時,自系爭B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再審 原告等語;再審被告傅萬年則主張系爭土地上有3棟建物即 原有房屋、系爭A屋及系爭B屋,均為再審被告傅萬年出資興 建,為再審被告傅萬年單獨所有等語,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並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傅萬年所有,再審 原告應自系爭A屋遷出,並將系爭A屋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傅 萬年;再審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再審被告傅萬年新台幣(下 同)7,980元等語。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本訴), 並確認系爭A屋、系爭B屋為再審被告傅萬年所有,再審原告 應自系爭A屋遷出,將系爭A屋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傅萬年; 再審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再審被告傅萬年新台幣(下同) 7,980元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原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傅萬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原 始出資建造一節,業據提出章正琛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章 正琛建築師事務所之傅萬年君設計費MEMO等件為憑,復經證 人章正琛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堪認系爭房屋為傅萬 年委託章正琛設計監造,且支出設計、監造費用;而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與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又房屋稅籍登記僅 係為稅務行政之目的而為辦理,是以房屋起造人及稅籍登記 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傅萬年就系爭房屋與建一事涉入 較深,有客觀第三人章正琛建築師之證稱如前,堪認再審被 告傅萬年之主張較為可採(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判決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本院 調閱之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卷宗在卷可按。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建設 局使用執照存根、再審被告傅萬年出具之同意興建建物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足證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所出資興 建,再審原告為原始起造人,本為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原 確定判決對於該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
2.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再審被 告傅萬年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上易字第62號卷 第195、197頁),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與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見原確定判決 第8頁第3至5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六、之理由)等語 ,實際上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證據,說明不足以證明系爭 B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僅未一 一敘述證據名稱,再審意旨(二)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上開證據,並非可採。
(三)再審意旨(三)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其 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如起造人對於 申請建築房屋基地無所有權者,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查系爭B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傅 萬年所有,依前揭規定,系爭B屋申請建造執照即須提出再 審被告傅萬年即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為申請建築執照而出具,而再審被 告傅萬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因可能甚多,尚難以此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推認系爭B屋即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或為 其所有。況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 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 爭B屋之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興建, 其當然為所有權人,與再審被告傅萬年無涉,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可取。
2.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B屋為再審被告傅萬年原始出資建造之 事實,係綜合卷內章正琛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系爭房 屋為傅萬年出資委託設計監造等語)、章正琛建築師事務所 之傅萬年君設計費MEMO(記載傅萬年君設計費等語),以及證 人章正琛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之證詞等相關事證,認系爭B屋 為再審被告傅萬年委託章正琛設計監造,且支出設計、監造 費用,再審被告傅萬年就系爭房屋興建一事涉入較深,因認 再審被告傅萬年之主張較為可採(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五 、(二)1.⑵理由),所為論述並未明顯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 悖;而證人章正琛證述其為系爭B屋之設計人、監造人等語 及再審被告傅萬年主張:系爭房屋係委託章正琛設計監造, 並僱請工人而建造完成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87頁 背面),亦無與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不符之處,難認原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B屋為再審被告傅萬年出資興建之事實有何違反 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3.又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A屋、系爭B屋之建築平面圖(即聲證 三),僅能證明系爭A屋、B屋於建造時之設計、格局規劃等 事項,顯不能推出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因而未加以贅述,亦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4.基上,再審意旨(三)所述各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徒憑己意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所執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為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