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0年度,18號
HLHM,110,原上訴,1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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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正光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正光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要求 其遮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工作站 (下稱○○工作站)於紅石林道10公里處管制站所設置之監 視器,係為避免甲男前往○○工作站所管理之○○事業區第 51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時身分曝光,竟仍基於幫助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17時51分許,前往該 管制站,持置放該處路旁之竹掃把將布覆蓋在管制站之監視 器上後逕自離去。嗣甲男於上開監視器遭遮蔽之期間,自前 揭管制站步行進入紅石林道,並在紅石林道10.3公里處沿溪 溝上行約1.5公里處(座標:X軸000000、Y軸0000000),將 以不詳工具裁切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至少1塊 ,沿溪溝滾動至紅石林道10.3公里處,再以人工搬運沿紅石 林道離開管制站至紅石林道9.5公里處,復沿邊坡滾落至林 道下方之產業道路後搬離現場。余正光再於翌(9)日凌晨 零時10分許,至該管制站取下遮蓋前揭監視器之布後離去, 事後並自甲男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嗣經○○ 工作站○○○林易均於同年月9日上午巡視林區時,在紅石 林道10.3公里處發現滾動盜木之痕跡,再循監視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 (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 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 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 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 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 ,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 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余正光(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認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飲酒處於酒 醉狀態,被告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難認具任意性,且 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動請求詢問,就遭製作警詢筆 錄,被告之陳述亦與警詢筆錄不相符,應無證據能力(原審 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5、17、78頁)。(一)惟查:經原審於109年1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 之107年7月16日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1.從警詢錄影畫面一開始到00:06:35為止,被告並無無法理解 員警問話之情形,也沒有答非所問的狀況,其精神狀態看起 來很正常;錄影時間00:12:00左右,員警詢問被告精神狀態 ,被告表示很好,且並無向員警表示自己有飲酒。 2.播放00:12:45到00:15:16,員警詢問被告家庭狀況,被告回 答普通,經員警解釋家庭狀況是指養育幾名子女,被告一開 始回答5個,後來改稱6個,但是員警問最大的幾歲,最小的 幾歲,被告回答最小的10歲,最大的23歲,員警再詢問今天 為什麼願意來製作筆錄,被告表示心裡過意不去,員警順其 語意詢問為什麼過意不去,被告表示因為幫人家把風(員警 補充稱:偷牛樟木),此部分被告對於員警的詢問及解釋後 均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回答問題的 情形。
3.播放01:00:10至01:03:02,被告對於員警詢問綽號「寶」的 男子的住處、外型、特徵,被告均能夠詳細回答,對於住處 部分,員警有誤認的狀況,被告亦能向員警說明描述正確的 位置。
4.播放01:43:55起至01:45:14,員警詢問被告所述是否都實在 ,被告表示都是事實,員警詢問被告有沒有要補充,被告表 示我這樣子講會不會影響我的家人、小孩,員警表示不會讓 對方知道,被告還是表示小孩還小,我怕會影響孩子的安全 ,員警後來問說我們有沒有強迫你說這些話,被告表示沒有 。
5.以上勘驗內容,被告就員警詢問的問題都能確實回答,畫面 及錄音顯示結果並無泥醉、意識不清的情形。並經原審製作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可知被告 於警詢時並無泥醉、意識不清之情形。




(二)另警詢時間於107年7月16日15時17分起迄同日17時02分止結 束,有臺東縣警察局○○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8 至12頁),可知警詢時間前後近2個小時,並非甚長,且係 下午時段偵訊,衡情係一般人正常作息工作之時間,而非用 餐或休息時間,顯難認有何疲勞詢問之情事。
(三)再觀諸警詢之初,員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態度溫和,未見任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術之動作或言語。被告雖對於養育子女人數回 答時有所更易,應係對於已能自立之成年子女或前妻於前段 婚姻所生子女(證人即被告妻子王秀英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77頁反面)是否算入養育人數有所疑惑所致。況大部 分之警詢時間被告回答內容態度平和,並無閃爍其詞或遭恐 嚇、脅迫,基於壓力下而為陳述之情事,就警員詢問之內容 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詳加描述案發當日聯繫及遮蔽監視 器、移去遮蔽物之過程,更表示擔心說出實情會危及家人安 全,且警詢過程中被告亦未主動提及其身體狀況有異,無法 繼續製作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應係處於清醒 之狀態,被告對於養育子女數量更易,應係一時對計算基準 不解所導致,尚難認被告該警詢筆錄時有何不適合警詢之情 事。
(四)又被告係107年7月16日下午自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經警局 通知證人即○○工作站保林主辦○○魏瑞廷、○○○○○○ 林易均,二人接獲○○分局通知後即前往瞭解等情,業據證 人魏瑞廷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3至104、106頁反面 至107頁),至證人林易均於原審雖證稱「當天上午談完後 帶著余正光去派出所」等語,然其對於是否中午各自用餐後 再帶余正光一起出去乙節則表示想不起來,同時亦表示其等 係約被告談這件事情,不可能抓他去做筆錄等情(原審卷第 72頁反面至73頁),審酌證人林易均於原審證述此部分之內 容細節完整性不若證人魏瑞廷周延,證人林易均此部分之證 述應係記憶落失或因將接獲警局通知前往協助解讀為帶同被 告前往,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製作筆錄時,有何受脅迫之情形 。至於證人古義明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被林務局約談當天上 午工作中伊與被告共飲3瓶米酒等語(原審卷第81至86頁) ,然被告製作筆錄時間係15時17分,警詢期間並無泥醉、意 識不清之情形,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當日上午確實有飲酒, 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因酒醉陷於意識不 清而影響自白任意性之情事。




(五)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具任意性,已堪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自白亦無不 具形式上真實性之情形,應可認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上揭自白符合「任意性」及「與 事實相符」之要件(詳如下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稱被告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63頁),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復表示不爭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遮蔽紅石林道管制站監視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 沒有人要我去擋監視器,我是因擔心獵獲保育類動物被發現 而去遮擋監視器,甲男交付的3千元是借款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林務局未提出遭竊木材之大小、數量及形狀, 亦無法證明木材係在監視器遭被告遮蔽之期間失竊,實無足 認定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去遮擋監視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8日17時51分許,以黃色飼料袋包裹頭部, 徒步走向紅石林道管制站,持置放該處路旁之竹掃把將布覆 蓋在管制站之監視器上,致監視器因鏡頭遭遮蔽而無法攝錄 期間進出管制站之人車影像,復於翌(9)日凌晨零時10分 許取下遮蓋物後離去,事後並自甲男處取得3千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在卷(警卷第8至12頁, 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269頁) ,核與證人林易均於警詢、偵訊、原審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68至71頁,原審卷第62至74 頁),並有紅石林道管制站前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48至53頁),及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足憑,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工作站所管理之○○事業區第51國有林班地內,於被告 遮蔽該處管制站監視器之期間,確實有牛樟木遭竊,盜伐處 為紅石林道10.3公里路旁上方1.5公里處(X:000000Y:000000 0),竊嫌將牛樟木裁切後沿溪溝將木塊滾下,再搬運至林道 9.5公里處,沿邊坡將木塊滾至下方產業道路後搬離乙節, 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把監視器鏡頭擋住後,沿著紅石林狩獵,到零時許,沿路返回,在路上看到牛樟在地上滾過的 痕跡,就知道他們已經偷完牛樟回去了,伊拿掉擋住監視器 鏡頭之物後騎機車離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更陳稱: 「(當天打獵回來之後,你有看到牛樟在地上滾過的痕跡? )在管制站的前面,離管制站差不多兩三百公尺」等語明確 (偵卷第60頁);於原審時亦陳稱:「當初我回來的時候應 該是凌晨了,我有看到那個東西滾動的痕跡,當初我本來想 是不是打個電話,我想一想,就算了。」等語(原審卷第73 頁背面)。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係宋清貴叫其遮蓋監 視器,以及事後從宋清貴處分得3千元等語,然宋清貴涉嫌 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已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除共犯 余正光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又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認 宋清貴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既無法確認其竊 行,故與本案無關,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固與檢察官偵辦結果 不符;然被告就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即被告有持置放該處 路旁之竹掃把將布覆蓋在管制站之監視器上,且甲男於上開 監視器遭遮蔽之期間,在○○工作站所管理之○○事業區第 51國有林班地內,確實有竊取牛樟木等情,前後均能為一致 之陳述,且依據下列說明可知與事實相符,並無足動搖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憑信性。
2.證人林易均於警詢時證稱:7月8日以前我前往林班地內紅石 林道10.3公里路旁上方1.5公里處(X:000000Y:0000000)巡視 時,皆無發現遭盜伐之情事,直至7月9日前往巡視時就發現 遭人盜伐,立即調閱管制站監視器錄影晝面,發現17時(平 時於8時至17時林務局會派員前往管制)後也只有余正光有 經過管制站(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攝影 機未拍到余正光之前,現場沒有滾動痕跡亦無香味,可知裁 切現場的牛樟殘材尚未遭竊,於在107年7月9日上午上山巡 視,發現10.3公里路旁上方有東西滾動痕跡及香味,現場研 判那個香味是牛樟,就順著溪溝走上去,走了大概1.5公里 ,沿途看到現場牛樟有被裁切一塊一塊放在溪溝,有部分的 牛樟還放在現場沒拿走,因在林道9.5公里處下方亦有木頭 被滾動的痕跡,研判該批的牛樟從林道上方滾下來到10.3公



里處,再用人工的方式先搬運出來,搬到林道9.5公里後再 滾至下方產業道路,再把該批木頭搬運上車。該處只有林道 可以走,山老鼠不可能走別的地方,因此可以確認山老鼠是 利用余正光擋住監視器的這段時間上山竊取(偵卷第68至71 頁);於原審時就107年7月9日上山巡視發現牛樟被裁切的 經過,內容與上開偵查中證述相同,另證稱:本件發現有牛 樟味道,上去看發現被裁切,就下來調監視器,前一天沒有 發現痕跡,就是余正光去擋攝影機當晚鋸的。余正光於偵查 陳稱:「(當天打獵回來之後,你有看到牛樟在地上滾過的 痕跡?)在管制站的前面,離管制站差不多兩三百公尺」等 語,與伊的說法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74頁) 。
3.證人魏瑞廷於原審證述:我因林易均表示約僱人員胡明智說 有牛樟被切、有味道出來,林道上方由林易均及○○○呂健 全上去看,有回報確實有木材被鋸,林道下方伊前往查看, 亦發現一個新的切口,所以我才調閱紅石林道管制站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看約一、兩星期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發覺有 人遮蔽監視器,時間是7月8日17時多至翌(9)日凌晨,這 個時間點與胡明智聞到牛樟味道的時點是吻合的,現場可以 判斷(牛樟木)新切的痕跡跟味道是新的,且因無物可拼接 回去,可以確定有牛樟木被帶走,但數量無法確定等語(原 審卷第102至116頁)。從而,證人魏瑞廷陳述其前往林道下 方查看、調閱管制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牛樟木新切的痕跡跟 味道、牛樟木無法拼接回去等證詞,既均係其親自見聞,核 與轉述自胡明智說法之傳聞證據有別,自足資為本案之證據 。
4.證人呂健全於原審證述:107年7月間,臨時人員發覺紅石林 道9.5公里處有發現牛樟滾過的味道及痕跡,於上班時向我 表示,我與林易均前往查看確實有此情形,其等就進入轄區 ,在10.3公里發現有滾過的痕跡,由10.3公里的上方,由上 往下滾,10.3公里下方處也有看到牛樟殘材,其等走到上方 還看到鋸切在現場的一些牛樟的殘材,可以判斷被新裁切, 且新切的木材有被帶走,但無法確定被帶走的數量等語(原 審卷第116頁反面至119頁)。
5.證人胡明智於原審證述:9日(按即107年7月9日)一來上班 時,在管制站鐵門柵欄下路面上,發現不到3公分大的木屑 ,當下撿起來聞,是牛樟的味道,研判可能是木頭有被人竊 取,搬運過程要越過柵欄時木屑掉落在地上,當時告知巡山 人員,後來○○○去找,才發現有鋸切跟搬運的情況,並上 報主辦魏瑞廷,由魏瑞廷調取監視器畫面,我前次上班是(7



月)6日,印象中沒有發現木屑或飄來牛樟的味道等語(原審 卷第250至258頁)。
6.證人即○○工作站紅石林道管制站○○○○余建華於原審證 述:我於107年7月7日有打卡上班,負責顧(管制站)大門 及登記進出人員,沒印象7日上班時現場有異樣,我上班時 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牛樟味,是事後與輪班之胡明智邱錦勇 有聊到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62頁)。
7.紅石林道9.9公里處設有高僅約120公分配備大型鍊之鐵門柵 欄,柵欄旁與山壁間仍有可容一人通過之空間,可輕易繞過 門柱跨越進入;管制站位處林道10公里處設有監視器往鐵門 柵欄處拍攝;林道10.3公里現場可見溪水流動之水路;林道 9.5公里處邊坡留有明顯可供木塊滾落之孔洞,孔洞下方接 連產業道路,經GOOGLE衛星圖結果,紅石林道旁有一紅石部 落聯絡道路,即林道9.5公里下方之產業道路;證人魏瑞廷 表示林道9.7公里、10.3公里下行約10米處均有山徑可繞過 管制站,然目視可知現場地勢陡峭,步行不易;林道10.3公 里下行約12米處有一可避開管制站通往產業道路之林徑,證 人魏瑞廷表示該處下方即審理時證述之10.3公里下方發覺之 牛樟新裁切處,距下方產業道路仍有一段距離,證人林易均 亦表示該處下切是紅石溪,木頭不易橫向滾動,依前查緝經 驗,通常會經過管制站拿到9.5公里處直接滾下,如欲越過 管制站連接產業道路,亦僅能以人工揹負等節,亦經原審勘 驗紅石林道現場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余正 光違反森林法案紅石林道現場示意圖、GOOGLE衛星圖等資料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6至189頁)。
8.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於107 年7月9日凌晨,在紅石林道10.3公里處發現有牛樟木滾過的 痕跡等情,核與證人林易均魏瑞廷呂健全胡明智、余 建華等前揭證稱胡明智余建華於案發前駐守前揭管制站大 門時均未發覺任何林木遭竊之跡象,嗣胡明智於同年月9日 上班於管制站鐵門柵欄下拾獲牛樟木殘屑,研判有林木被竊 取,告知○○○林易均,由林易均呂健全於紅石林道10.3 公里及9.5公里處發現牛樟木滾過之痕跡及氣味,並沿紅石 林道10.3公里溪溝上行巡視沿途可見牛樟殘塊,步行約1.5 公里座標位置為X:000000Y:0000000處發現牛樟遭新裁切之 現場,並層報魏瑞廷調取監視器發覺被告遮蔽監視器之時間 與相關人員發覺紅石林道所在之○○事業區第51國有林班地 牛樟遭竊之時間吻合等節相符,是竊嫌確實於被告遮蔽紅石 林道管制站監視器鏡頭之期間,進入○○事業區第51國有林 班地座標位置為X:000000Y:0000000裁切並竊取牛樟木至少1



塊,以沿溪溝滾動至紅石林道10.3公里處,再以人工搬運沿 紅石林道離開管制站至紅石林道9.5公里處,復將牛樟殘木 沿邊坡滾動至林道下方產業道路後搬離現場等事實亦堪認定 。
(三)至證人林易均於偵訊時證稱:竊嫌係將牛樟木自紅石林道 9.5公里處滾下至產業道路,再把該批木頭搬運上車(偵卷 第69頁),復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表示由紅石林道9.5公里處 往下接連產業道路,當時可見明顯車輛行經的痕跡等語(原 審卷第157頁反面),然查紅石林道9.5公里處下方產業道路 位處原住民保留地,為紅石部落聯絡道路,可連接至被告住 家所在部落等情,亦據證人林易均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述明 確(出處同前),且有國有林班地牛樟盜伐後搬運路線圖( 警卷第28頁)、余正光違反森林法案紅石林道現場示意圖及 GOOGLE衛星圖存卷可佐(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是該產業 道路既為紅石部落之聯絡道路,且位處原住民保留地,則該 處留有之車輛通行痕跡即可能係附近從事農作者所為,況遭 竊之牛樟木係自林道10.3公里以人工揹負至9.5公里處滾落 至前揭產業道路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自難確認竊嫌為搬運 贓物而使用車輛,而無法排除竊嫌係以人工揹負方式運離。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遮蔽監視器前,竊嫌曾駕車至紅石 林道管制站前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然此與搬運牛樟離 開時地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竊嫌確有以該車輛搬運贓物, 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自難據認本件竊嫌有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 1.證人宋清貴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且已經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除共犯余正光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因認宋清貴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既無法確認其竊行,故與本案無關,已如前 述。
2.竊嫌確實於被告在上開時間遮蔽紅石林道管制站監視器之期 間,竊取牛樟木至少1塊得手,業如前述。被告固辯稱:伊 遮蔽監視器係擔心獵獲保育類動物被發現等語,然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知悉友人欲前往竊取牛樟,且友人要伊前往遮蔽 監視器,伊遮蔽後即離開,翌日凌晨發現牛樟木滾動痕跡, 研判已竊取完畢,復取下遮蔽監視器之物等語明確(警卷第 9頁),且據證人王秀英證述,被告喜歡打獵,晚上8、9點 出發,凌晨回來,除飛鼠之外,沒有打過其他動物帶回家( 原審卷第75至76頁),是其僅以獵捕飛鼠為目的,不曾有獵 獲保育類動物之紀錄,縱夜晚誤擊其他動物棄置不取亦無可 能遭人發現、誤會,實無違法獵捕之疑慮。況證人魏瑞廷於 原審證述:巡視人員不會去抓在紅石林道打獵者,因為他們 會有傳統祭祀或自己要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證人 林易均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以前在林務局當臨時工,也顧 過紅石林道管制站等語(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既曾擔任 ○○工作站之臨時人員,負責看顧紅石林道管制站,對於○ ○工作站人員進出及不會過問進入紅石林道打獵行為乙節應 知之甚詳,其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明知竊嫌欲入紅石林道 竊取牛樟木,仍為其遮蔽該處管制站監視器,便利竊嫌能沿 較易行走之林道前往竊取牛樟木,而為竊嫌完成上開犯行之 關鍵助力,自屬幫助犯無訛。辯護人認為本案並無竊取森林 主產物的主犯,被告不構成幫助犯等語,並無理由。 3.被告固提供為竊嫌遮蔽上開監視器鏡頭,俾便竊嫌得遂行其 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之犯行,且掩飾其犯行遭發現,然 被告單純遮蔽監視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有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行,其所獲酬謝僅區區3千元,並非朋分贓物 或自銷贓金額抽取一定成數,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與竊嫌一同 前往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竊取牛樟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即難逕認被告 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應認被告係對於竊嫌遂行本案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僅成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與竊嫌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共同正犯一節,容 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予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則為「(第一項)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除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併科罰金上限增加,亦增加如係貴重木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的規定,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 審酌及此,然本件既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於 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二、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 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 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 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 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 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第1項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 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 案竊取牛樟之犯行,僅能認定係由竊嫌獨自為之,被告係幫 助犯,自不予計入本案結夥之人數,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 結夥2人以上犯罪之要件,而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加 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另本件無從認定有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上開違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尚屬誤會, 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予以減輕。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 ,尚在緩刑期間,即為竊嫌遮蔽監視器,便利竊嫌行竊並且 掩飾犯行遭發現,使竊嫌得以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 對於自然生態、森林保育及國家財產之損害程度非微,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曾於警詢時供出實情,所為係屬上開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幫助犯,參與程度非可與實際進行竊取之 正犯比擬,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腳剛開刀,無法評估康復日 期,醫生表示倘再惡化可能要截肢,開刀前從事協助移植樹 木或綁鐵,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中有6名子女需要扶養, 最大的孩子在當兵,一個大學畢業,一個20幾歲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其餘均在學,妻子最近才有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所賺得錢每個月花在孩子身上就沒有了等一切情狀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6萬元,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遭竊之牛樟 木未經扣案,雖屬竊嫌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幫助犯並不適用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在被告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遮蔽監視器後竊嫌給付伊3千元 ,是伊擋監視器的好處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是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已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而為適法之量刑,合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理由均非可採,已 經本院指駁如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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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