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政雄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政雄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 件一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因聯結車數量意 見不同而有爭執,並非有嚴重衝突或深仇大恨,被告竟持刀 傷害告訴人,幸經證人劉育銘在場阻擋,否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可能擴大,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造成之損害、危險難 謂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犯後 態度實有不佳。綜上所述,本件犯罪情節非輕,法院科刑時 自應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原審量刑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蘇明杰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係誤載,請求更正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蘇明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犯行,已據原審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明杰、證 人劉育明、王昇鴻、賴峻煌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 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 確,依法論罪科刑,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相符,量刑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第二行記載「蘇
明杰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係顯然誤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 ,原審已經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造成之損害、危險難謂輕微,犯罪情節非 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犯後態度實 有不佳,原審量刑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查原審量刑時 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 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 ,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 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衡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 成之傷勢輕重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立霧溪底 是否有多輛砂石車等候排隊一事,因認知不同而生爭執;被 告與告訴人於無線電中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先持水果刀與告 訴人當面爭執後,告訴人遂拿出鋁棒並先行攻擊被告);及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2個子女,1個 未成年還在讀高職,1個18歲已經去當志願役士兵,目前主 要扶養還在唸書的小孩,小孩有血糖方面重大疾病,有重大 傷病卡;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已經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素而為 適法之量刑,況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附件二之 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已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和解、賠償之情事 ,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二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被告與告訴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量刑無意見,告訴 代理人則表示請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督促被告履行(見本院 卷第122頁),檢察官亦表示本件是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量 刑過輕,現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請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確 實依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避免被告 心存僥倖,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如附件二之調 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之金額,以資惕勵。(二)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