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6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邱詩玹(邱詩玹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前係○○關 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聖望1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與林聖望、黃洛帆、張 天明相互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聖望3次、黃洛帆1次、張天明2次。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至臺東縣○○鎮○○路 00號拘提甲○○,經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係請辯護人說明, 其辯護人則稱: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甲○○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並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 據。
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8頁,偵一 卷第105至117、465至473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35至39頁, 原審卷第97至107、241至243頁,本院卷第94、347至350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詩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 (警卷第61至76頁,偵一卷第173至185頁,原審法院聲羈卷 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97至107、241至243頁),及證人林 聖望、黃洛帆、張天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林聖
望部分:警卷第103至127頁,偵一卷第249至261頁;黃洛帆 部分:警卷第135至150頁,偵一卷第315至327頁;張天明部 分:警卷第155至176頁,偵一卷第385至397頁),並有被告 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聖望等3人持用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門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同前 揭證人警卷出處),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可佐,被告甲○○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部分,均僅記載為「1小包」,惟上開 數量,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時自承販售價格新臺幣(下同 )450元、500元之重量均為0.1公克、700元為0.15公克、1, 000元為0.2公克、2,000元為0.4公克等語(原審卷第241頁 ),爰認定如附表一、二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重量。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 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諸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 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 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被告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自屬合理認定。而查,被告甲○○與共同被 告邱詩玹兩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陳:每次都會賺 取一點供被告甲○○施用的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1、242 頁)。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兩人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衡情應係被告兩人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 利潤,是被告兩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具有販賣以營利 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詩玹共同於附表一編號 1所述時間及地點,意圖營利,依前揭附表一編1號所示價格 ,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
望;被告甲○○自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述時間及地點,意 圖營利,依前揭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前揭附表二 各編號所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望、黃洛 帆、張天明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兩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 單獨及與共同被告邱詩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係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比較時應就同一法 規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或增訂,並由總統於109 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 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修正後則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 、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然不論新法、舊法,甲基安 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第二級毒品 編號第181號),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2.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為「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條文文字亦有修正,觀 諸該條項修正理由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 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 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此項修正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三)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 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後,爰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二、論罪:
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三、罪數:
(一)被告甲○○之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又被告甲○○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邱詩玹兩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業如前述,爰就被告甲○○上開各罪爰均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本件未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莫政方及方柏駿( 即本名蔡劭軍),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 ,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甲○○固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承毒品係莫政方、 蔡劭軍(臉書名稱:方柏駿【俊】)購買(偵卷第36、471頁, 原審卷第102頁),惟被告甲○○於警詢係稱:毒品上手是方 柏駿,我只有他的FB,都是FB聯繫,而且跟他聯繫之後,他 都會叫我刪除紀錄,所以現在手機裡沒有與他的對話紀錄等 語(偵一卷第36頁),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函詢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及臺東地檢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8年11月5日成警偵刑
字第1080013575號函、110年5月20日成警偵刑字第 1100005985號函、臺東地檢署108年11月12日東檢曉盈108偵 3010字第10 80015960號函、110年4月28日東檢松盈108偵 3010字第11090 0593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63頁 ,本院卷第175、189至218頁)。
(三)至於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73號起訴書一案(蔡劭軍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之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11日、6 月16日、6月18日、6月25日,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 之時間分別為108年6月14日【2次】、6月18日、6月20日), 另經臺東縣警察局函覆:蔡劭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108年12月15日為警方緝獲,現場並查扣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經檢視該查扣之行動電話,於臉書 通訊軟體發現蔡劭軍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甲○○、劉學弘、 彭明君、蔡昀臻、蔡鴻志及謝秉諺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經 備妥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持臺東地院核發之10 9年度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於109年5月26日對劉學弘、彭 明君、蔡昀臻、謝秉諺等人執行搜索,另於109年6月2日借 提被告甲○○至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調查筆錄,經上述人等指 認後查得蔡劭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證; 惟被告甲○○與蔡劭君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之 時間介於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與被告甲○○ 主張與本案有關向蔡劭軍購買毒品時間自108年4月7日起至 108年5月17日止之事實(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並不相符,且 蔡劭君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之相關事證係經檢視查扣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對話紀錄而得之,並非因被告甲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蔡劭軍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0 年5月2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0002106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109年6月2日被告甲○○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3、 235、245至289頁)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73 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77至182頁)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所 供之蔡劭軍與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四)另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臺東縣警察局109年6月2日 調查筆錄中雖曾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另有王元亨(哼)(本院 卷第94、279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報不再主 張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本院卷第15 5頁)。再者依據被告甲○○在臺東縣警察局109年6月2日調 查筆錄中所述向蔡劭軍購買毒品時間是「108年7月初某日晚 上11點左右」(本院卷第279頁),與被告甲○○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是介於108年4月7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並不相
符,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規定,尚有未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刑法第59條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雖犯罪時 間前後未逾2個月,各次販賣毒品重量、對價及實際所獲利 益非鉅,然販賣次數已達7次、販賣對象共有3人,對社會秩 序危害難認輕微,且販賣毒品本為法之所禁,致人染上毒癮 更不乏捨身敗家憾事,流弊所及小至個人、家庭,大至社會 、國家,不可不慎,當有嚴禁必要,尚無從認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何最輕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八、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 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敘明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 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竟為圖 賺取不法利益,罔顧他人健康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 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對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 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甲○○共販賣7次,販賣對 象共計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能於偵查或審理 時自白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販賣數量非鉅, 犯罪所得無多,非屬大規模販毒,情節相對較輕,並說明被 告甲○○就共同販賣部分為主要聯絡並收取價金者,居於主 導地位,責任較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幫忙家 裡務農、打零工或承攬水利局路邊工程維生,月收入約2萬 多元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考量被告甲○ ○犯後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行均應認符合偵審程 序中自白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可認其態度良好,且僅係販 賣毒品下游,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被告甲○○(含與共 同被告邱詩玹共同販賣部分價金700元)販賣之價金總計7,6 50元,其所獲利益有限,被告甲○○之買家總計為3人,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能供出毒品來源,雖未符合供出上游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 之線索,犯後態度亦值肯定,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 機會,因而就被告甲○○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核屬 相當低度之執行刑,且從形式上觀之,除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比較後所適用者仍同原審適用之舊法,並無差別外,尚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應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及關於各罪 宣告刑及量定應執行刑請求再予減輕云云。惟前揭上訴意旨 ,業據本院詳加指駁並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認為:
(一)被告甲○○與邱詩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所得為700元部分,被告甲○○自陳錢係由其收取等語 ,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事後另有朋分所得之情事, 前開販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僅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實際收取對價,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與邱詩玹兩人聯絡附表一及被告甲○○聯絡附表二編 號1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對被告甲○○與 邱詩玹兩人諭知沒收,並說明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 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等,於法洵屬 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詩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 │編│交│交易時間│交付 │交易過程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 │本 院│ │號│易├────┤毒品 │ │、宣告刑及沒收 │判決結果│ │ │對│數量及金│地點 │ │ │ │
│ │象│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 │1 │林│108年4 │甲○○│林聖望先以門號0000│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回│ │ │聖│月15日19│位於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望│時36分許│東縣○│絡及傳送簡訊予林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 │ │ │ ├────┤○鄉○│良、邱詩玹持用之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700元 │○村9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0.15公克│鄰○○│電話約定交易金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00之0 │再至左列地點由林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號之住│良收取現金、邱詩玹│價額。 │ │ │ │ │ │處 │交付毒品。 ├───────────┼────┤ │ │ │ │ │ │邱詩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未提起上│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訴,不在│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本院審理│ │ │ │ │ │ │示之物沒收。 │範圍。 │
└─┴─┴────┴───┴─────────┴───────────┴────┘ 【附表二】被告甲○○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交│交易時間│交付 │ 交易過程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本 院│ │號│易├────┤毒品 │ │宣告刑及沒收 │判決結果│ │ │對│數量及金│地點 │ │ │ │
│ │象│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 │1 │林│108年4 │甲○○│林聖望先以門號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聖│月7日18 │位於臺│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望│時23分許│東縣○│訊予甲○○持用之門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村0 │約定交易金額,再至左│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 │ │ │ │450元 │鄰陸安│列地點交付現金及毒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0.1公克 │00之0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號之住│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處 │ │ │ │
├─┼─┼────┼───┼──────────┼──────────┼────┤ │2 │林│108年4 │甲○○│林聖望先於108年4月1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聖│月17日20│位於臺│日7時24分許,以門號0│,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望│時34分許│東縣○│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鄉○│傳送簡訊予甲○○持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村0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0元 │鄰○○│動電話約定交易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2公克 │00之0 │嗣林聖望再以門號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號之住│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處前之│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 │ │ │ │ │ │空地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現金及毒品。 │ │ │
├─┼─┼────┼───┼──────────┼──────────┼────┤ │3 │林│108年4 │臺東縣│林聖望持用之門號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聖│月19日9 │○○鄉│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望│時49分許│中油後│,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方之3 │付交易毒品之現金。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號公園│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108年4 │甲○○│甲○○以門號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月19日15│位於臺│65號行動電話與林聖望│時,追徵其價額。 │ │ │ │ │時54分許│東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鄉○│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 │ │ │ │ │500元 │○村0 │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 │ │ │ │ │0.1公克 │鄰○○│ │ │ │
│ │ │ │00之0 │ │ │ │
│ │ │ │號之住│ │ │ │
│ │ │ │處 │ │ │ │
├─┼─┼────┼───┼──────────┼──────────┼────┤ │4 │黃│108年5 │臺東縣│黃洛帆先以門號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洛│月18日3 │○○鄉│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帆│時18分許│中油後│俊良持用之門號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方之3 │0000號行動電話,再相│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1,000元 │號公園│約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0.2公克 │ │及毒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張│108年4 │甲○○│甲○○先以門號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天│月8日14 │位於臺│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天│,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明│時24分 │東縣○│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鄉○│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相│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2,000元 │○村0 │約至左列地點交付現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0.4公克 │鄰○○│及毒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之0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號之住│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處附近│ │ │ │
│ │ │ │ │ │ │ │
├─┼─┼────┼───┼──────────┼──────────┼────┤ │6 │張│108年5 │甲○○│張天明直接至左列地點│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天│月7日15 │位於臺│向甲○○購買毒品,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明│時許 │東縣○│俊良交付毒品,並向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鄉○│天明先收取現金1,000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2,000元 │○村0 │元,雙方並約定日後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0.4公克 │鄰○○│給付剩餘之現金1,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之0 │元。期間甲○○以門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