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6號
HLHM,110,侵上訴,6,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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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S000-A10906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並於民國109年4月11日藉機邀 約甲女至其斯時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至15時 6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2樓房間內,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不 願意,仍以其身形優勢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親吻甲女臉、 胸及撫摸甲女胸部與生殖器,並脫去甲女下半身衣物,以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得逞。嗣因 甲女內心無法平復,向某身心診所求助,繼而前往醫院檢查 ,因醫院通報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 人(代號:BS000-A109067)之姓名均記載為「甲女」(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 作為證據(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89頁),且核無得例外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 餘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 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 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 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親吻、撫摸,並 與之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跟被害人為性行為,但並未違反她的意願,我們之前關係很 親密,我認為我們是在交往中,當時是很自然地發生關係, 性行為過程中都沒有異狀,是被害人返家後才歇斯底里,為 了安撫她我才書寫悔過書給她,而且案發後,被害人還讓我 帶她女兒去寫生,如果我真的是強暴犯,被害人怎麼可能讓 我跟她的小孩相處,而且案發前不久我的手嚴重受傷,若無 被害人的配合,根本無從脫她衣物、與她發生關係,被害人 是很強悍的人,她真的不要就會說不要,也可以把我推開; 被害人懷疑我在外面交女朋友,才用這樣的事情對付我,我 有解釋,但被害人聽不下去,她很憤怒;是我因為覺得無法 與被害人溝通,想要與他斷了,是我不理被害人之後,被害 人才對我提出告訴;因為我與被害人發生關係後,被害人歇 斯底里,不想讓人家認為他是一個隨便的女人,我是真心想 要與被害人交往才會迎合他,假如我是強暴被害人,我的悔 過書是會寫對不起,我強暴了你,我真的沒有強暴她,逼她 做不願意做的事情,我是因為我當時性交射精時沒有戴保險 套,被害人因而不高興,所以我才寫悔過書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證人莊豐聰居於隔壁,卻未聞聲響或 呼救,可認被害人係默許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意願之外在 表現,係事後反悔,且被害人多係指責被告未做安全措施、 不負責任、不夠尊重,並未嚴正表明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反 而像係情侶間之鬥嘴,故並無強制行為;被告於原審已辯稱 當日會傳訊息給被害人之原因,係因當日性交未戴保險套, 所以要射精時被害人要求被告要停下來,故傳訊息給被害人 道歉;且被害人可能誤會被告另結新歡,所以提出對被告之



告訴等語。
二、謹按: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 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 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 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 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 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 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如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 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 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 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被告邀約被害人到其當時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租屋處後,即於109年4月11日14



時21分許至同日15時6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2樓房間內,親 吻被害人臉、胸及撫摸被害人胸部與生殖器,並脫去被害人 下半身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 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3頁), 核與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偵卷第 26至27頁,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曾 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乙節,首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對甲女所為的強制性交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甲女於原審證述:我原本坐在床緣滑手機,被告推我到床 上,把身體壓在我身上,我有說不要,被告只是把我的衣服 掀起來,他右手有包石膏,是用沒受傷的那隻手脫我褲子, 再把他的生殖器放進去我的身體裡,我當時嚇傻了、沒有呼 救,只是一直問他怎麼可以這樣對我,結束後我離開那裡, 他有打電話我沒接,他知道我生氣,有傳訊息叫我不要生氣 ,說是很真心地對我,自己承諾他會寫悔過書給我等語(原 審卷第112至114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5時6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可以不要生氣嗎?」、「我以後不敢了」、「 我真的太愛妳了」予被害人,而被害人則回以「你強暴我」 ,在被告傳訊「我沒有阿」、「我妳這樣說讓我很傷心」等 語,被害人再次回以「你強暴我」、「你有」、「我拒絕」 、「你沒有停」、「我一直跟你說,我還沒有接受你」、「 我還沒有想清楚」、「你為什麼要這樣」等語,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68頁),亦於109年4月11日( 即事發同日)15時9分許、15時28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 ,惟被害人均未接起,此則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166頁),是依對話紀錄所示之時間可知, 被害人甫離開被告上址租屋處時,被告即積極聯繫被害人, 並且請求被害人不要生氣,可證於對話前之時間,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發生不愉快之事,則被害人證述其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並非出於自願乙節,應非虛妄。
(三)此外,被害人並證稱:15時6分之前我們沒有對話,15時6分 之前的照片是我在被告房間時,用他手機傳的照片等語(原 審卷第122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168頁下圖),故可推知被告與被害人實際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應為109年4月11日,且是當日被告於15時6分許傳訊予 被害人前往前回溯至同日被害人持被告手機於14時21分許傳 照片至自己手機之間此一期間,起訴書認本案係發生於同日 14時至15時許,與實際發生時間略有落差,爰予補充更正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四)再查,除了被害人甲女上述的證詞之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
1.被告於警詢自承:發生性行為後,她在我房內對我說道「你 怎麼可以這樣對我」等語(警卷第7頁),再於原審坦承:我 們發生關係的時候,我確實沒有問被害人可不可以發生關係 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可認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為性行 為之同意,且嗣後被告於悔過書中書寫:「很抱歉在4月11 日那天,自己的行為影響到你的心情和情緒,沒有你的同意 就算了,還不顧及你的心情,你都叫我停下來了,我卻只顧 及自己的感覺……真的很對不起那天我對妳所做的一切與侵 犯……」,有悔過書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16頁),依上開 被告自行書寫之內容可見被告不僅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且被 害人斯時已明確表示拒絕,則被害人自無可能配合脫去其下 半身衣物,若非被告以其身形優勢趨前對被害人為親吻、撫 摸行為乃至於脫去內褲、外褲,被告實無從對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亦證被害人證稱被告係以壓制之強暴方式對其為性交 行為等情,堪以採信。
2.又證人林余珊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於109年4月底約我吃飯 ,見面後我問她好不好,她說很不OK,就開始哭了,並沒有 特別講什麼,是她回去後傳她和被告的對話截圖給我看,我 才知道本案的事等語(偵卷第36頁),並有證人林余珊與被 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於彌封袋內可佐,可見被害人於案 發一段時間確實仍有情緒低落之表現,且被害人對證人林余 珊並未積極訴說本案情節,參以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我原 本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是我看完身心科後,醫師建議我 去醫院檢查會不會得傳染病,醫院才通報的等語(偵卷第27 頁),而被害人係於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15日止就診, 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有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附於彌封袋內可證,與其所述相符,是被害人於案發後 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且本案並非被害人主動提出告訴,亦證 並非被害人有意誣指被告,其所述又無與常情不合之處,應 為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之指訴有被告所寫之悔過書、被告先 後於警詢及原審坦認的部分情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 茲補強,亦有證人林余珊之證詞與診斷證明書可佐證被害人 案發後之情緒狀態,足認被害人之指訴屬實,被告確實有對 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確實未明確得被害人同意即進行性交行為,業如前述, 且被告自承:悔過書的內容是我自己寫的(原審卷第129頁 ),裡面提及「停下來」的部分,是我們發生關係時,因為



我沒有戴保險套,所以要射精時被害人叫我停下來,並非被 害人從頭到尾都要我停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 第94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自己 書寫的悔過書及所發道歉簡訊,自始至終從未解釋是因為「 沒有戴保險套」一事,迄至原審審理庭後階段始提出此一辯 解,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何況細觀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事情 發生當日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原審卷第168頁),被害人 是在指責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進行性交行為(原審卷第 168頁)。且本案性交行為之結束是被告射精於被害人之腹 部,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26頁),則倘如被告所述被害人係因被告未戴保險套而 請求停止,被告既已射精於被害人腹部結束性行為以應被害 人所求,自無悔過書內所指被害人已要求停止、被告仍只顧 自己感覺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矛盾。且被告既自 承悔過書之內容為其自己書寫,則若被害人並未要求停止性 交行為,被告又何須無中生有此情節;再者,書寫悔過書最 初乃係被告所提,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在卷 可參(警卷第87頁,原審卷第170頁),是以書寫悔過書乃 被告自行提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方式,其內容又係被告自 行決定書寫,則悔過書之內容當合於真實,被告辯稱悔過書 係被害人要求書寫、內容係為安撫被害人而迎合其說法,被 害人並未表示拒絕云云,並不足採。
2.又被告雖認為其與被害人斯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然此部 分已為被害人所否認,此從事情發生當日2人LINE對話中被 害人所寫「我一直跟你說,我還沒有接受你」、「我還沒有 想清楚」等語可知(原審卷第16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亦自承:我認為依照我們互動的情況是在交往,但被害 人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我們在交往等語(原審卷第61頁), 可見被告自己也不確定是否與被害人已屬男女朋友之關係, 且縱為男女朋友,亦不代表對方當然同意發生性行為;而被 害人事前已表示拒絕,事後也當場向被告說道「你怎麼可以 這樣對我」等語(警卷第7頁),且被告在被害人離開現場後 立刻積極聯繫被害人、請求被害人不要生氣等情,均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在犯罪事實發生的過程即已知悉被害人有所不 滿,並非其所辯稱被害人過程中都無異狀、遲至返家後才歇 斯底里。
3.至證人莊豐聰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被害人進來,上去被 告在2樓的房間,大約半小時後我也上去我臥房,臥房就在 被告房間隔壁,當時並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或呼救聲等語(警 卷第53頁),然性侵害之被害人當下有無激烈反抗、呼救、



是否於第一時間報警驗傷等事後反應、個性強悍與否等,與 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無必然關聯。面對突如其來之性 侵害行為,各被害者之反應本即各有不同,因過於震驚而未 及反應,或害怕、羞恥而未能求救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 因被害人未大聲呼救、積極反抗即認性侵害行為不存在。況 本案被害人於調查之初,即再三表示,於事情發生當日及查 獲上情之前,心裡害怕,怕家人及外人知道,所以不敢說出 去,也不想提告等語。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並非素不相 識,而係有密切相處之關係,此有被害人之記事本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頁),則在原先雙方互有好感、曖 昧、關係緊密之氛圍下,突發本案之情事,加以被告積極表 現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則被害人當下固然氣惱,然考量雙 方關係及被告之態度,因而事後繼續與被告來往,此與發生 性行為後立即與加害者有說有笑之情形有別,尚難執此即認 被告並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4.再者,被告雖於109年4月3日因右前臂深層割裂傷併肌肉斷 裂而接受手術縫合,且術後3週手部之活動程度僅能輕輕抓 握,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8頁),然本案被害 人係出言表示拒絕,而未予激烈反抗,且被告左手尚能施力 抓握,則縱使被告右手前臂受傷,仍無礙於其以身形壓制被 害人,再以左手退去被害人下半身之衣物,續為性交行為,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末就被害人案發後與被告之訊息對話,被害人已明確傳送「 你強暴我」、「我拒絕」、「你沒有停」、「我一直跟你說 ,我還沒有接受你」、「我還沒有想清楚」、「你為什麼要 這樣」等語予被告,有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辯護人所稱 被害人並未嚴厲指責、係情侶間之鬥嘴云云,明顯悖於真實 ,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 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 ,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要脅,以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 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 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前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 告訴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過程中,不顧被害人表示拒絕、不願意,仍以其身形優勢 壓制被害人,以抑制其行動自由,應屬強暴方法,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二、罪數:
(一)親吻甲女臉、胸及撫摸甲女胸部與生殖器之猥褻低度行為, 為強制性交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對被 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累犯之說明:
(一)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 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 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 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 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 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 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



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 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認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保護之法益、犯罪之手段、動機均不相同,顯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前案之執行可令 其警惕避免本案之發生,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全 然不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對之為性交 行為,且被害人出言拒絕仍置若罔聞,犯後又否認犯行,未 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對於自己之所做所為並未反省、悔悟 ,甚而不停合理化自己之行為,令被害人蒙受二次傷害,所 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施以強制力之程度、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資 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 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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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