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雄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105 年度
訴字第92號),檢察官聲請一部再審(108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
,准許再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 號、本院108年
度抗字第41號)後,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號中
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7號)後,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敏雄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吳敏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 105年3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某處民宅取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3 箱後,於同年月19日16時45分起,以 傳送簡訊及手機通話之方式,詢問林強允(108年5月27日歿 )可否配合處理上開鹵水,吳敏雄與林強允乃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強允於同日晚上 某時,在其女友吳羿霓(107年8月25日歿)隨同下,駕駛車 輛前往屏東縣○○市○○路某處搭載吳敏雄及載運上開鹵水 ,旋驅車一同前往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租屋處(其中1 間房間供吳敏雄居住,下稱系爭租處)。 同年月20日某時許抵達該址後,吳敏雄及林強允將上開鹵水 搬進屋內,並由林強允將鹵水中之半透明結晶體撈起放在紙 上,再以電扇、冷氣、日光或暖爐等方式使之風乾、晾乾或 烘乾,共加工製得約12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吳敏雄 先取走其中約6兩重(即22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 則由林強允收受。
二、嗣於105年5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系爭租 處,扣得吳敏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 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含驗前總毛重172.72公克(包裝袋重約5.81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167.9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54 公克(業經執行沒收銷燬)。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 2 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再審,經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範圍:
㈠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有受無罪或輕於 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 有明文。
㈡本案背景:
1.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在系爭租處為警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因坦承施用第1、2級毒品,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起訴被告施用第1、2 級毒品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事證明確 ,及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判 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及「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2罪確定。
2.上開判決確定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第2 級毒品係 被告於屏東縣○○鄉某處民宅竊取後,為意圖販賣而將部 分毒品交予林強允伺機販售,以105年度偵字第1459、169 0、20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8、368號起訴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 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43號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原確定判決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案件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免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3.上開案件審理期間,警方另於106年8月16日在臺中市○○ 區上址另間倉庫搜索扣得林強允所藏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其中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拆封後發現分為4 包,驗前總毛重3803.94公克,總淨重3720.82公克,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3534.77公克,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瓶,驗餘毛重38.2132公克(其餘搜索扣押物參東警刑 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4.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就原確定判決 中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開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 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原確定 判決因開始再審裁定確定而失其效力部分僅於被告持有第 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不及於原確定判決 就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判處罪刑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其中證人林強允、吳羿 霓於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一審卷第22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㈡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 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憑 佐:
1.證人林強允、吳羿霓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證)述( 林強允部分參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至第 46頁、第55頁、105 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第87頁、東警刑 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 9 號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7頁;吳羿霓部分參東警刑偵二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159號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051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2.被告(B)與林強允(A)於105年3月19日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9頁)。 ⑴下午4時45分46秒(簡訊):
B:叔,我已經搬走了,昨晚賺到了數十kg,可以配合 嗎?
⑵下午5時36分58秒:
B:喂叔叔哦。
A:敏雄嘿怎樣?
B:叔叔你簡訊都沒有看喔?!
A:沒有呢!
B:我昨天有找到人呢!
A:你在屏東啦,我晚上就下去了啦!
B:嘿下來一下,下來我們配合一下。
A:你等我電話啦!
B:啊?
A:你等我電話等我下去再說啦,好嗎?
B:好。
A:你等我電話就好了。
B:好。
⑶下午5時39分28秒:
B:嘿。
A:嘿敏雄。
B:嘿叔叔。
A:你在屏東你住的地方去找一下,看找的到嗎?我晚 上會下去,看找的到嗎?找到我們就馬上做這樣好 嗎?
B:我多少有在找啊。
A:啊你找到的要用現金嗎?
B:用現金的喔,喂喂
A:怎樣?喂
B:你那裡信號不好一直斷訊啦!
⑷下午6時18分53秒:
B:叔。回電一下。
⑸下午6時21分6秒:
B:喂
A:嘿,你說什麼?
B:叔叔你確定晚上要下來嗎?
A:有啦,我現在正準備要下去啦!
B:那個「水」(台語)我不知道怎麼用。
A:好啦,我下去再說了啦!
B:叔叔你下來拿像上次你來帶的那種的。
A:嘿啦嘿啦我知道啦,你的「腳」(台語)有去找了 嘛?
B:有啦,我有認識的,我都有放消息給他們了啦! A:今天晚上做一次就好了啦,好不好?
B:嗯,你的也可以啊,你的比較「大主」(台語)呢 ,我這裡都是「蘭三」(台語)的。
A:你那個順便處理一下啊,量也不多一點點而已啦, 我自己也很吃緊啊!
B:我這裡,我是說我這裡本身的啦。
A:嘿
B:我跟你講的裡面我告訴你的那個,你自己在那個的 有沒有?
A:好啦那個沒關係啦我下去再說啦,你先找好啦! B:好啦!
上開通話內容足證被告因不知如何從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 加工析出甲基安非他命,故請託林強允協助後續之製造程 序,使之成為可販賣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並預先 找好買主,以儘速將加工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出獲利。 3.105年5月10日在系爭租處查獲之白色晶體11包(即附表一 編號5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 認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4 .54 公克,有該局105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佐(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24頁正背面)。 ㈡依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法條: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外 ,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 菁之「純化」階段。易言之,對含有雜質之毒品為去蕪存菁 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之美觀化, 及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 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屬製 造行為之一環。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其製造過程 即包含「鹵化」、「氫化」及「純化再結晶」之3 步驟,均 屬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1 號 、第29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5 6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在第1 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雖已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而達製造之既遂,然此並非意謂將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之滷水予以純化結晶之步驟,即非屬製造之一環,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恆在於自行施用或販賣予他人施用 ,而目前國內關於販賣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多係指已經 純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有單純施用滷水者;就毒品製 造者而言,必須製成純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具有商品 之交換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5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交由林強允撈起半透 明結晶體,再加以風乾或晾乾,自係將甲基安非他命過濾純 化,並使結晶體固化之加工行為,依前開說明,該加工行為 當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有修正,經比較以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鹵水,目的係為加工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該2行為均 係侵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則對於在後之 主要行為即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予以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 屬次要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即前行為僅是後行為 之過程階段,屬於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學理上 稱之為與罰前行為或不罰前行為),故該持有行為為在後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強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判處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刑部分,既未 經檢察官聲請再審,不因開始再審裁定確定而失其效力,已 如上述,原判決就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再 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另以警方於106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上址另1 間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亦係林強允自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加工析出 之成品,屬被告與林強允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計畫重 要環節,被告利用林強允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加工行為 ,達成其製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應對於林強允製造 之上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負責,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惟查:
1.警方於105年5月10日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翌日 林強允即被羈押在臺東看守所(本院更一審卷第214 頁) ,至106年7月請託舍友陳瑞良出所後代為處理上址倉庫內 物品,而親筆書寫1 紙書信委託陳瑞良出所後交予該處房
東「阿尚」(阿桑),內容載稱「阿尚您好…我放在您那裏 的東西,我會請一位朋友叫阿龍的去把您清好…我放在床 上的骨董都送給阿尚您留念,請阿尚您答應,您就開門讓 他進去就可以…林仔上」,書信背面並繪有地圖、地址( 台中市○○區○○路00○0 號)、房東「阿尚」電話、從 ○○交流道如何去上開處所之說明。陳瑞良於收取上開書 信後,於另案訊問時揭發上情,檢察官隨即簽分偵辦,其 後警方於106年8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倉庫進行搜索, 而扣得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2.林強允對106年8月16日在上址倉庫內搜索扣押之物品為其 藏放持有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供稱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亦係自被告交付之鹵水中加工析出之成品,惟此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僅有林強允單一之指訴,欠缺其他補強證據, 而無足憑採。
⑴首先,被告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如何而來?歷次供述 均一致,略以:106年8月16日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 伊的,伊不知該毒品藏放的小倉庫,伊偷取之鹵水交予 林強允析出結晶,僅取得12兩,已與林強允平分,105 年5 月10日系爭租處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當時分 配之6 兩,差額部分是伊和女朋友施用掉。
⑵反觀,林強允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而來?前後供述 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①據其警詢中稱係吳敏雄在屏東竊取3 桶鹵水,伊與吳 羿霓前去接吳敏雄並載運鹵水至上址租屋處,由伊與 吳敏雄將鹵水中之半結晶體撈起,披在床頭烘乾或用 電扇、冷氣烘乾,結晶出安非他命後用塑膠袋裝起來 ,共約4公斤,欲共同拿去販賣(東警刑偵二0000000 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15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吳敏 雄帶2 桶安非他命「成品」來,請伊幫忙處理,並說 他現在很需要海洛因,伊就拿安非他命去換海洛因給 吳敏雄;後又改稱吳敏成自己撈起來,裝好一包一包 的,本來是180幾兩,伊曬乾後剩140幾兩,就是後來 被查獲的4公斤安非他命,吳羿霓都有在場,140兩的 安非他命跟4 公斤安非他命的差額,就是伊拿去交換 海洛因的;再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在台中市○○區○ ○路00之0 共承租3間房間,1間由吳敏雄住,1 間是 伊與吳羿霓住,另一間伊當做倉庫,106年8月16日員 警扣到3000多克之安非他命是放在小倉庫,伊雖曾跟 吳敏雄說過該小倉庫,但伊沒有帶吳敏雄去過該小倉
庫,伊將鹵水之半結晶體拿去倉庫披在地板上晾乾時 ,被告吳敏雄沒有一起去,也沒去過那倉庫等語(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159號卷一第219頁、卷二第6頁背面 ,臺東地檢署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51頁背面)。 足證林強允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說詞有反覆變 遷之疵議。
⑶且查,106年8月16日查獲之物確實為林強允所藏放並管 領之事實:
①業據林強允於警詢中證述:藏放於上址倉庫內毒品等 物,伊沒有告訴任何人,除了伊和房東外,沒人知道 這間倉庫(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背面 )。
②上址房東陳美彩(阿桑)亦證稱:台中市○○區○○路 00○0 號共有25間房供出租,上開物品是置放在最後 方角落的小倉庫內,那是原本承租前面套房E 室之房 客林強允說要放他買來當私房錢的骨董,所以要瞞著 另外租一間小房間。105年5月10日員警雖曾持搜索票 對林強允、吳敏雄、吳羿霓等人所租的E室與另1棟第 3 間套房搜索並帶走他們的犯罪證物,員警搜索時, 伊當下很緊張,忘記林強允另有承租1 間小倉庫,後 來林強允的女友吳羿霓來拿物品時,伊也不記得要告 訴她,後來才想起來,伊知道林強允有犯罪,所以不 敢進去動裡面的東西,也不敢亂講等語(東警刑偵二 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⑷再者,證人吳羿霓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159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105年5月10日警方在系爭租處扣到毒品安非他 命11包是吳敏雄的,是伊和林強允駕車到屏東去載吳敏 雄時一併載回,當時是液狀裝在箱子裡,不知道有沒有 結晶,林強允說是鹵水,本來是放在伊與林強允房間, 隔天就搬走了,106年8月16日警方又在系爭租處扣到的 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534.77公克,不知從哪來的,警 方查獲後才知道有另1間倉庫等語(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159 號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證人吳羿霓既不 清楚106年8月16日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 ,即無從補強林強允就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 交付之陳述。
⑸何況,林強允具有製造第2 級毒品之技術,有警方在上 址倉庫內查扣之安非他命製造說明書手冊及製毒工具1 批(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可證。而依 林強允自承其自105年3月起即陸續將物品置入上址倉庫
內(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至105年5 月10日因本案查獲翌日被羈押時止,林強允已使用管領 該倉庫多日,參以被告與林強允於105年3月9日下午6時 21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強允表明「今天晚上做一 次就好了啦,好不好?」,及證人吳羿霓證述上開鹵水 原本放在伊與林強允房間,隔天就搬走了等語,可見被 告與林強允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於105年3月20日 自上開鹵水加工析出後完成。再稽以105年5月10日及10 6年8月16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純度分別為 98%、95%,各有鑑定書可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2號 卷第24頁背面、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顯無從認定2 次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同一時間,以同 批鹵水結晶析出之物。況105年3月該次被告與林強允2 人共同製造毒品的犯行,他們2人係平均分配(1人分得 約6 兩重),如果106年8月16日被扣得如附表二的甲基 安非他命(高達3720.7公克),被告也有參與其中,為 何被告要讓林強允「獨享」這麼多的毒品?為何他於10 5年3月時未一併要求分配附表二該批毒品?(如依他們 2 人先前平均分配比例,就附表二的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按理應也可以分配取得1860公克),則警方106年8月 16日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排除為林強允個人製造 所得之物。
⑹稽諸上情,警方前後於105年5月10日及106年8月16日查 獲不同批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經過1年3個月,係因陳 瑞良挺身舉報,意外在林強允承租之上址倉庫內查獲。 而林強允承租倉庫置放物品一事,僅林強允和房東陳美 彩知悉,其同居女友吳羿霓尚不知曉,且依林強允所述 ,被告亦未曾去過該倉庫,則被告辯稱106年8月16日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關等語,堪認可信。是以,附 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認定為林強允自被告所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加工析出之物,被告當無該批 甲基安非他命負共同製造之責。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加減刑度事由:
㈠本案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上開⑴ 、⑵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⑷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上開⑷、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本案變本加厲為供販賣 而製造毒品,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預防毒品犯罪之 效,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該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㈡本案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1.所謂「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乃指被告一切在審判外之 自白及於其他案件(不以刑事案件為限)之審判上之自白 。又此自白,無論係出於被告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抑或事後改口否認,均屬自白。而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 供述,於數共同被告共同犯罪情形,其中一方共同被告所 供述自己參與部分,縱非屬該共同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因共同被告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該共同被告倘 就自己參與部分供承不諱,雖爭執其所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範圍,或對於自己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皆不影響其 自白之效力。
2.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歷次陳述大致相同,均為其不知如何自 其所竊取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析出成品,故委請林強允為 後續製造,而由林強允將結晶體撈起烘乾,待乾燥後由其 進行秤重裝袋,並獲分6 兩甲基安非他命,業就其如何提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鹵水、如何與林強允共同自 鹵水中撈出結晶體,烘乾該結晶體,獲得甲基安非他命等 共同製造之主要事實為自白,符合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定要件,是依該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刑責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安全甚鉅,竟無視法令之嚴格禁制,將取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交予林強允製成成品,使之易於流通 、販賣並施用,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承認主要事實,難謂犯後態度欠佳;又兼衡其犯 罪之目的(為販賣毒品及供己施用)、手段(因不知製毒方 法而請託共犯林強允協助製毒)、參與情節(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鹵水、將已乾化之甲基安非他結晶體取出並秤重分裝) ,製造之數量(12兩)、所生危害、素行,及審酌共犯量刑 均衡主要製造毒品之共犯林強允就本案製造之數量及附表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約4公斤被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8 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母親 、弟弟、姊姊,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108 年度再字 第2號第20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六、沒收:
㈠查附表一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被告與林強允共同 製造所得之物,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2號確定判決 宣告沒收銷燬,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2月15日東檢德丙 字第245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 (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5號執行卷第18頁),應無庸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林強允所有,並非自被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析出結晶之成品,已如前述,業於 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林強允 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建榮聲請再審,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一(105年5月10日查獲之物):
┌──┬────────────┬──┬────────────────────┐
│編號│種類 │數量│備註 │
├──┼────────────┼──┼────────────────────┤
│1 │海洛因(含包裝袋,純質淨│1 包│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2月15日東檢德丙字│
│ │重0.5957公克) │ │第245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
├──┼────────────┼──┤銷燬完畢。 │
│2 │海洛因(含包裝袋,純質淨│1 包│ │
│ │重0.0438公克) │ │ │
├──┼────────────┼──┤ │
│3 │海洛因(含包裝袋,純質淨│1 包│ │
│ │重0.0057公克) │ │ │
├──┼────────────┼──┼────────────────────┤
│4 │白色粉末 │1 包│依上開命令執行廢棄完畢。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1包│依上開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 │
│ │純質淨重共計164.54公克)│ │ │
├──┼────────────┼──┼────────────────────┤
│6 │針筒 │14支│依上開命令執行沒收完畢。 │
├──┼────────────┼──┼────────────────────┤
│7 │本國紙幣 │49張│依上開命令執行發還予被告完畢。 │
├──┼────────────┼──┼────────────────────┤
│8 │磨藥碗(含杵) │1 組│依上開命令執行沒收完畢。 │
├──┼────────────┼──┤ │
│9 │空夾鏈袋 │1 組│ │
├──┼────────────┼──┤ │
│10 │吸食器 │2 組│ │
├──┼────────────┼──┤ │
│11 │器械設備(電子磅秤) │1 台│ │
├──┼────────────┼──┼────────────────────┤
│12 │筆記本 │2 本│依上開命令執行發還予被告完畢。 │
├──┼────────────┼──┤ │
│13 │便條紙 │4 張│ │
├──┼────────────┼──┤ │
│14 │電子產品(INFOCUS 手機)│1 支│ │
└──┴────────────┴──┴────────────────────┘
附表二(106年8月16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查獲物參 東警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編號│種類 │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有4小包,驗│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107年度重 │
│ │ │後淨重共3720.7公克│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均已執行完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35│畢。 │
│ │ │34.77公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餘淨重38.20│ │
│ │ │49公克)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8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