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4號
HLHM,110,上易,54,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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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強於民國109年3月7日6時38分(起 訴書誤載為15時49分)許,自花蓮火車站搭乘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太魯閣401車次,欲前往臺北火車站,於同日上午8 時許,該列車行經至宜蘭火車站區間時,竟意圖性騷擾,利 用其坐在代號A2N00-H1090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身旁之機會及車廂搖晃致A女不及抗拒之際,彎腰 以右手手掌觸摸A女之左腳踝鞋子側邊及左大腿外側3至4下 ,嗣A女在臺北火車站下車並於下課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 悉上情,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舉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本判決既諭知被告無 罪(理由後詳),本案因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故無 庸贅述本案所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併敘明。三、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法院組織 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並無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審判不得公開之原則性規定,因此 法院於考量本件以不公開審理為宜時,即應依法院組織法之 相關規定宣示其不公開之理由,以昭公信,自不待言。辯護 人於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時雖挑剔原審逕為不公開審理,卻未 敘明其理由,審理程序難謂無瑕,經查固屬實情,然因目前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於二審仍採複審制,未有任何變革,本院 於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俱無異議 ,審酌卷內資料多有涉及告訴人、被告之名節隱私事項,且 與性侵害犯罪性質相關,如予公開審理、辯論,將有妨害善 良風俗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公開審理並宣示其理由,原 審此部分之程序瑕疵即因本院之複審而自動治癒,併此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列車長蕭義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時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被告自台北 火車站出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當日與親友之LIN E對話、FACEBOOK留言擷圖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該班次太魯閣列車前往台北 及鄰座應為告訴人無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 ,辯稱:當時A女把腳放在前方置物網上,我有說這個行為 不好,A女已經不高興,挾怨報復,我知道我身材比較魁梧 ,會注意自己坐姿,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我怎麼可能會去碰 觸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時是新冠肺 炎疫情,需戴口罩、帶酒精,被告身為老師,沒有動機去性 騷擾穿著包覆緊密的A女,A女說感覺被告摸她,所以裝睡半 瞇眼在偷瞄被告,但是火車上有其他乘客,被告如何能在有 人群密集處以右手越過扶手去摸A女大腿之方式為性騷擾, 而A女在警詢、偵查中、性平調查時所述遭性騷擾之順序、 次數不完全一致,而且又不在當下去制止、求救,亦與常情 不符,本件實僅有A女單一指述,A女臉書和LINE對話擷圖僅 是A女證述累積,證人蕭義隆亦稱A女跟他求救時僅說遭被告 碰腳踝,與A女證述不相一致,是本件並無足夠補強其證述



之補強證據,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始符法制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從而本案當 進一步審究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及本 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參佐?茲分 述如下~
㈡告訴人於109年3月7日警詢時係指稱:「…原本認為是因車 廂晃動造成的無意碰觸,後來我上午8時許清醒驚覺不對, 繼續假裝熟睡,發現該男子乘機以手機拍照、彎下腰以右手 手掌觸摸我的平底鞋與我的左大腿外側3、4次。」等語(見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16、17頁) 。嗣於同年11月13日偵查時改稱:「我裝睡時,瞇眼先看到 被告搓揉雙掌,再用右手掌滑碰我的左大腿,又以同樣方式 滑碰過我左腳的鞋子側邊。」等語(見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07號卷〈下稱花偵卷〉第31頁)。之後於 原審110年4月21日審理時先又證稱:「(檢察官問:依照你 所述內容,順序是先摸大腿,再拿手機似乎要拍,接著才是 彎腰摸腳踝,是否如此?)告訴人答:是。」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接著又改稱:「他雙手側著我的左邊,有靠 近我的臉部,有影子的感覺,有看到他的手機在我的耳側。 」、「他就是先用手機之後,然後就摸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144頁)。稽諸上揭告訴人所指述其遭被告性騷擾情 節之順序,竟有「手機拍照、彎下腰觸摸平底鞋、摸左大腿 3、4次」、「先摸大腿,再拿手機似乎要拍,接著才是彎腰 摸腳踝」、「先用手機佯拍之後,接著摸大腿,再彎下腰觸 摸腳踝」等三種前後不一之陳述,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已具 有嚴重瑕疵。其次,本案檢、警並未針對告訴人所稱遭被告 觸摸左大腿外側3、4次而為性騷擾犯行之具體過程為訊問, 而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就其如何遭到被告觸摸左大腿3、4 次之具體經過,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於此部分告訴人 於接受詰問時先則證稱:「(檢察官問:在摸妳大腿時,被 告是用怎樣的姿勢?)答:坐著半躺的姿勢,椅背有往後仰 ,有點半躺的感覺、當下沒有整個人立起來,是有點半躺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嗣又改稱:「(辯護 人問:妳剛才說當時被告用手去滑妳左大腿的外側,可否詳 細描述被告如何摸妳的大腿?)答:被告右手越過(中間) 扶手上方,用右手掌心從我的大腿根部附近往膝蓋方向滑動 ,速度很快。」、「(辯護人問:剛才妳有提到被告當時不 只碰到妳一次,妳一直把腳往走道方向伸,幾乎伸到最後, 既然妳已經將雙腳都往走道方向靠過去,依照妳的說法,被



告是否要用右手伸過妳的座位來撫摸妳的大腿?)答:他跨 過中間的扶手來摸我的大腿,他為了要達到摸我的目的,他 的手故意跨過扶手來摸我的大腿。」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147頁)。如依照告訴人嗣後改稱之被告觸摸其左大腿外 側之舉動,在告訴人已經將雙腳往走道靠到最外側的情況下 ,被告勢必起身以右手大動作且徹底跨過中間扶手再往外延 伸才能搆著告訴人之左大腿,在在與其早先在檢察官為主詰 問時所證,被告係以半躺之姿勢觸摸其左大腿乙節,亦有前 後齟齬不一致之瑕疵。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親偕 員警搭乘太魯閣北上列車實際測量模擬座椅及其周邊長寬空 間並作成紀錄,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35頁) 於法院以說明被告實有碰觸告訴人之可能,惟本件之重點在 於告訴人之前後指訴是否一致而無瑕疵可指,縱令被告所辯 無證據得以證明其所述為真,皆不能以有瑕疵之證據遽入被 告於罪,否則即與證據裁判主義有違。
㈢告訴人指稱伊於案發當下向列車長求助後,列車長後來到該 車廂看到被告有緊張的感覺等證詞,與列車長即證人蕭義隆 所證稱之內容亦有不符。查告訴人於國風國中性平調查時供 稱:「列車長有去六車看被告,回來後有告訴我說被告有緊 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另於原審亦結證稱:「 列車長有走去那個車廂查看,回來之後,他有回覆我說他去 那個車廂看到被告有緊張的感覺,列車長沒有和被告對到話 ,但是他有看到被告有緊張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4 1頁)。惟查證人蕭義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問那個女生坐 在何座位?我過去看,她座位旁的男生從頭到尾眼睛都閉著 ,我站在他的旁邊有2至3分鐘。」等語(見花偵卷第55頁) ;嗣於原審亦證稱:「我過去看時,我站在該男乘客的旁邊 ,印象中有站2、3分鐘,但他始終眼睛都閉著。」、「(辯 護人問:剛才交互詰問時被害人有提到,當時你去看那名男 子即被告時,被害人說你當時看到這名男子顯得驚恐慌張, 請問你當時去看被告時,他有驚恐緊張嗎?)答:我沒有這 樣講,我是自己過去看,被害人沒有去,被告的眼睛始終閉 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8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述,亦與證人蕭義隆證述之情節不符。
㈣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同日與親友之LINE對話紀錄及FACEBOOK 聊天紀錄擷圖作為強化告訴人指訴憑信性之情況證據(然此 嗣經辯護人提出紀錄擷圖全文作為彈劾,本院認為尚非違法 取得,並無不許之理。),但查該等紀錄擷圖單純只有告訴 人寫到她被「性騷擾」、「且好像有偷拍我側臉」等字詞( 見花偵卷第37頁)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如何對告訴人實



施性騷擾之行為,且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僅提出對 其有利之片段FACEBOOK對話擷圖,而根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提出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與其他親友在FACEBOOK之完 整對話內容,其實是:
告訴人○○○:「啃~列車騷擾這種事竟然發生在我身上, 我搭的是火車也能遇到…噁!」
友人(○):「可以要求列車長幫換座位?」
友人(OOOOOO OO):「事發經過?」
告訴人○○○:「被摸,剛開始以為是不小心觸碰到,沒想 那麼多,但後來發現不對勁,這人竟然還彎下腰摸我的『腳 邊』。」
友人(○):「你有先回頭看一下確定不是○○嗎?○○、 ○○快出來承認哦。」
告訴人○○○:「是火車上旁邊的人」
友人(OOOOO OOOO):「你有揍他嗎?」 告訴人○○○:「沒啊,(恨)」
友人(○):「妳沒有問他:香嗎?」
友人(OO OOO):「我月中就要坐了」
告訴人○○○:「有伴一起坐沒問題,本來坐火車就不喜歡 旁邊坐的是男性『(鮮肉可接受)』(笑臉符號)」 友人(OO OOO):「鮮肉騷擾我也沒關係」 告訴人○○○:「有伴一起坐沒問題,本來坐火車就不喜歡 旁邊坐的是男性『(鮮肉可接受)』(笑臉符號)」 稽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FACEBOOK上發表其所謂遭到 列車騷擾之訊息後,友人予以關懷,還詢問其事發經過,告 訴人當時係寫到:「被摸,剛開始以為是不小心觸碰到,沒 想那麼多,但後來發現不對勁,這人竟然還彎下腰摸我的『 腳邊』」等語,其所稱被騷擾之實情,就是座位旁邊男性有 彎下腰摸其『腳邊』之情,誠符合其接下來向該班次火車列 車長蕭義隆申訴遭騷擾之身體部位之事實相符,亦即證人○ ○○在109年12月17日警訊時證稱:「(問:被害人當時是 如何向你敘述遭性騷擾?)答:她向我說坐在她旁邊男性旅 客彎下腰刻意用手摸到她『腳踝』的部位,我問她坐幾車幾 號,我去現場看,我記得剛過宜蘭站。」、「我當時見到被 害人的情緒她有點情緒不穩定,很激動,我感覺她很害怕, 受到驚嚇。」等語(見花偵卷第46頁)。另證人○○○在 110年2月8日偵查時也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情況? )答:有一個女性乘客,她的座位我忘記了,她說坐在她旁 邊的男性乘客彎腰故意用手碰她的『腳踝』。」、「當時被 害人神情有點驚慌,她情緒不穩,很激動,感覺她很害怕,



受到驚嚇。」等語(見花偵卷第55頁)。嗣後證人○○○在 原審110年4月21日審判時亦結稱:「我當時在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都是被害人當時跟我反映陳述的內容 ,除了上開內容外,印象中被害人沒有陳述其他內容。」等 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由上揭證人○○○之一貫性證詞 ,可證○○○在案發後未久,確實有經過告訴人向其投訴遭 到其旁坐之男子『觸摸腳踝』而已。綜合上揭告訴人完整之 FACEBOOK對話擷圖,其在第一時間回答友人關懷所稱被騷擾 經過而陳述遭觸摸之身體部位,與其向列車長○○○申訴被 騷擾之身體部位,均無二致,亦即僅指「腳邊(腳踝)」而 已,並無其身體「左大腿外側遭觸摸3至4次」之騷擾事實可 從上揭FACEBOOK對話內容及證人蕭義隆之證詞得到補強。況 當時正值臺灣新冠肺炎疫情蔓延期間,政府強力規定個人外 出需戴口罩,證人蕭義隆如何從戴上口罩之告訴人面部表情 看出其有驚慌、害怕與情緒不穩之狀態,已有疑義。又從證 人○○○證述內容所顯現告訴人驚慌、害怕,情緒不穩定之 客觀事實,或因告訴人表示有遭到其旁坐男子『觸摸腳踝』 而引起之主觀心理感受與過度推演,並無法作為起訴書及原 判決認定被告有彎腰以右手觸摸被害人左大腿外側3至4下所 產生情緒激動、驚慌、害怕等反應而得作為被告涉有性騷擾 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公訴人所提被告自台北火車站出站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1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搭乘該班次火車在台 北車站下車而已,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告訴人之事 實,自不待言。
七、據上所述,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而A 女前後指訴明顯難謂一致,且與證人蕭義隆證述情節亦有未 符。綜觀現存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A女為性騷擾 乙節,僅剩A女之單一指訴,而A女之指訴又不無存有主觀誤 會之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女之指訴可信,本院 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性騷擾 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 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被告被訴性騷擾之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仔細勾稽,遽以論科,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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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