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8號
HLHM,110,上易,3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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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益源趙文俊為鄰居關係。許益源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 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因不滿趙文俊在社群網站F 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之留言內容,竟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臉書帳號「許益源」在該留言 下方回應其他網友之留言,公然留言指摘:「請問妳是趙先 生的誰,他的老婆有好幾個內」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趙文 俊之名譽。
二、許益源另於同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之台南小南雞腿排骨大王店內,因不滿趙文俊在臉 書社團「台東大小事」之留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臉書 帳號「許益源」在該留言下方接續留言回覆:「還有趙先生 ,提醒你清明節順便帶著貓跟祖先燒香」、「對了忘了說我 有憂鬱症,想死的話找人約」等語,致趙文俊因此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趙文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趙文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加重誹謗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確有書寫「還有趙先生,提醒你清明節順便帶著貓 跟祖先燒香」、「對了忘了說我有憂鬱症,想死的話找人約 」等語,但並非恐嚇告訴人也無意針對任何人,係因遭告訴 人激怒而情緒管理不當等語。經查:
㈠上開加重誹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位置圖(警卷第21頁至第22 頁)、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留言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 28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早已離婚,而被告仍 在臉書社團「台東大小事」公開社團之留言內容書寫「請問 妳是趙先生的誰,他的老婆有好幾個內」等語,確足以使一 般不明事實真相之大眾產生對告訴人負面評價,是證被告主 觀上有誹謗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㈡就恐嚇部分,被告在同上公開臉書社團內書寫「還有趙先生 ,提醒你清明節順便帶著貓跟祖先燒香」、「對了忘了說我 有憂鬱症,想死的話找人約」等語,而觀之上揭留言前,告 訴人先留言「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宣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 護動物的立法意旨,恣意摔貓致死!對保護動物的善良社會 風氣影響甚為巨大,所為實不能寬容縱放主觀惡性不輕,且 手段兇殘犯後態度惡劣,無絲毫愧疚之意更無悔悟之心!」 ,被告則回復以:「你要不要考法官或者演戲也可以反正你 有沒工作」、「還有趙先生,提醒你清明節順便帶著貓跟祖 先燒香」、「對了忘了說我有憂鬱症,想死的話找人約」等 語,有該留言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由上留言先後可知,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因動物保護事 件有言語上之爭議,而被告所書寫本案內容,涉及死亡、祭 祀,在雙方已有爭執衝突之情形下,確足以造成他人心生畏 懼無訛。被告辯稱並非恐嚇告訴人也無意針對任何人,係因 遭告訴人激怒而情緒管理不當等語,並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等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連張貼前開二恐嚇留言內容,均係基於不滿告訴人之同一原 因,且犯罪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具有密接之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 害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恐嚇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臉 書社團「台東大小事」之留言,未能克制情緒、秉持理性處 事,竟於臉書公開貼文留言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另以前開留言 內容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 已影響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本案各該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及對 他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為麵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家中 尚有父母親、太太及1個讀幼稚園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其 有感染幽門螺旋桿菌、肝指數不佳,以及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 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恐嚇犯行及認 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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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