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號
HLHM,109,上訴,43,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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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萬發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芷璇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玉中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487、488
、11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1302、1303、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彭萬發彭芷璇有罪部分均撤銷。二、彭萬發犯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 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三、彭芷璇犯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四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四、其他上訴(即檢察官及彭玉中上訴部分)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彭萬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日期 、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主仁1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二「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英雄1次。
二、彭芷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日期、時 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英雄共 計3次。
三、彭萬發彭芷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各 編號「交易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黃主仁林英雄各1次。
四、彭芷璇彭玉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交易 日期、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忠俊1次。
五、嗣經警監聽彭芷璇彭玉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至彭萬發彭芷璇彭玉中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蘋果牌手機2支(IPHONE 7 PLUS,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XS,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被告彭芷璇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九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34頁),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彭玉中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 告彭萬發彭芷璇彭玉中有罪部分及被告彭芷璇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3人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於警詢時之自白無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芷璇於原審爭執其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警詢時警員並未依我回答的 方式打筆錄,偵查中檢察官說我都認的話可以交保(見原審 卷二第3頁背面);警察跟我講的時候還沒有開始錄音,警察 叫我認說可以拚交保,偵查中檢察官也叫我照警詢的講(見 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彭芷璇於108年1月31日下午4時46分起於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偵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8年7月24日當 庭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被告彭芷璇係一問一答,被告彭芷 璇就大部分犯行均得自行講出交易細節(詳見後述認定被告 彭芷璇各次犯行之記載),且錄音錄影從被告彭芷璇走進偵 查庭坐下即開始,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 告彭芷璇閱覽,但並未提示被告彭芷璇之警詢筆錄供其參考 或照唸,且檢察官於錄音錄影全程均沒有說出「坦承就可以 交保」、「照警詢所述講」等類似之語,僅於庭訊末段表示 「會不會跟法官聲請羈押,我再想一下」,有原審法院勘驗 筆錄及上開偵訊筆錄逐字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 至第8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之自白,並 無被告彭芷璇所述受到檢察官脅迫或利誘是否羈押之情形, 被告彭芷璇所辯檢察官說我都認的話可以交保、檢察官也叫 我照警詢的講云云,實不足採,其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之 犯行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2.被告彭芷璇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警詢筆錄內容與伊所述一樣 ,對於警詢筆錄記載不爭執,只爭執警察有在非錄音錄影時 間叫伊認罪,但不知該警員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等 語,無從以勘驗方式調查其警詢之自白任意性,而檢察官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彭芷璇警詢之自 白無從證明其任意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彭萬發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對被告彭萬發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彭芷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主仁林英雄林忠俊於 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及辯 護人為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6頁、本院 卷一第232頁);被告彭玉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忠俊於警 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反對詰問,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本院卷一第232頁)。本 院審酌證人黃主仁林英雄林忠俊已於原審到庭作證經交 互詰問,與彼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彼等於警詢之供 述已非證明被告彭芷璇彭玉中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 認對被告彭芷璇彭玉中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黃主仁、林英 雄、林忠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因彼等於原審到庭經交互詰問 而完足其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彭芷璇彭玉中犯罪 之證據,故認證人黃主仁林英雄林忠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彭芷璇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萬發彭玉中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 一第232頁);被告彭玉中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彭 萬發、彭芷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 第4頁、本院卷一第232頁)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同案被告 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彭芷璇彭玉中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贅述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對被告彭芷璇彭玉中有無證 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彭芷璇彭玉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彭芷璇彭玉中及彼等之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被告彭萬發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轉讓 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主仁林英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所在位 置均詳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萬發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彭萬發附表一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主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英雄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 定。
二、附表二被告彭芷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林英雄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向被告彭芷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致: 1.證人林英雄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7年7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找被告彭芷璇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在被告彭芷璇家附近的阿宏檳榔攤,欠著錢,後來有給, (問:你在電話中就說要拿3個?)對,是拿75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提示107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找被告彭芷璇 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阿宏檳榔攤交易,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提示107年7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找被告 彭芷璇買1000元,約在阿宏檳榔攤,她家距離檳榔攤約25公 尺(見偵字第486號卷第165頁)等語。
2.證人林英雄於原審到庭證稱:認識被告彭芷璇,107年因為 被告彭萬發而認識,有過毒品交易2到3次,都是在電話裡聯 絡,在下班的時候,晚上,不記得107年7月8日毒品交易情 形,在警偵所述是真的,(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 被告彭芷璇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把1000元交給她)對, 電話中提到3個,但被告彭芷璇說她沒有那麼多;107年7月 10日有毒品交易,在電話裡聯絡的,約在阿宏檳榔攤前碰面 ,向她買1000元,我本來向被告彭萬發聯絡,變被告彭芷璇 接電話,買賣有成立,被告彭芷璇交給我的,錢交給被告彭 芷璇;107年7月14日是連繫被告彭萬發(按:被告彭萬發當 時在監執行,證人林英雄不可能可以聯繫到被告彭萬發,此 應屬記憶有誤),連絡後是被告彭芷璇交毒品給我,1000元



,有交錢給被告彭芷璇;(問:檢察官起訴三次被告彭芷璇 販賣毒品給你,在阿宏檳榔攤,是否都是1000元?)我印象 是1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等語, 是以證人林英雄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於107年7月8日、107 年7月10日、107年7月14日分別向被告彭芷璇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無訛。
(二)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自白附表二各編號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1.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就107年7月8日、10日、 14日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英雄之事實,均自白不諱( 詳見原審卷二第82頁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二第36、58頁)。 2.酌以被告彭芷璇附表二之各次犯行並有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107年7月8日、10日、14日之 毒品交易,均能自行比對通話內容後陳述毒品交易細節,例 如:107年7月8日「他說拿3個,是跟我拿1個,幫他分3包」 、107年7月10日「這也是1公克分3包,他說1千塊嗎,我記 得我丟1個給他分3包」、107年7月14日「那是繞回來的阿, 3次,在阿宏檳榔前面的公園,7月14日這次應該是他走進我 家」等語,並有前述證人林英雄之證詞可佐,足認被告彭芷 璇於本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至於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就107年7月8日、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4日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關於價錢或購買 克數或地點之細節,與證人林英雄之證述雖有局部歧異(就 107年7月8日證人林英雄稱係買3克7500元,被告彭芷璇稱係 賣1克2500元;107年7月10日證人林英雄稱係買1000元,被 告彭芷璇稱係賣1公克分3包;107年7月14日證人林英雄稱係 在檳榔攤,被告彭芷璇稱在家裡),然:⑴就107年7月8日 、107年7月10日之交易價錢及克數,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供 稱是1包分成3份,2500元,2次都是,而證人林英雄於偵查 及原審則稱:107年7月8日因為被告彭芷璇說沒有那麼多, 是1000元,107年7月10日是1000元等語,被告彭芷璇坦承之 交易金額顯均高於證人林英雄所述,交易金額2人則各執一 詞,爰採對被告彭芷璇有利之認定,認此兩次交易均為1000 元。⑵就107年7月14日交易地點部分,依附表五編號四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彭芷璇於交易前最後通話中表示「怎 麼這麼快,我快了我快了等我,我快到了」等語,顯見被告 彭芷璇當時並未在家,且尚未抵達交易地點,而證人林英雄 則已抵達約定地點(依107年7月14日下午10時16分之通聯, 應係約定在被告彭芷璇當時居所),是認被告彭芷璇既尚未



抵達家中,而證人林英雄又已在其居所附近等待,且阿宏檳 榔攤距離被告彭芷璇居所甚近,2人於被告彭芷璇居所外應 即可完成交易,無須特地進屋交易,爰認本次交易地點應在 阿宏檳榔攤
(四)被告彭芷璇於原審雖坦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對通訊監察譯文不爭執,且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 與證人林英雄見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那時候要幫被告彭萬發籌錢,有見面, 但沒有給東西,被告彭萬發曾叫我給過證人林英雄1次東西 ,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原審卷一第93頁其背面;原審 卷二第3頁及第4頁背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彭 芷璇於偵查之自白,係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之不實自白,被告 彭芷璇認為買受人之供詞係為爭取自己權益,而把責任推到 被告彭芷璇身上,所述真實性堪慮等語。然被告彭芷璇偵查 中之自白任意性,業經認定無疑(見前述證據能力部分),且 被告彭芷璇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陳述之法律上效 力自應瞭解;又證人林英雄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對於確實有 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始終一致,與被告彭芷璇偵查中之自白 相符,可認證人林英雄並非隨意攀污被告彭芷璇;況觀諸證 人林英雄與被告彭芷璇之歷次通聯,證人林英雄雖僅於附表 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數量「3個」,然販賣毒品 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 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 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 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 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甚屬平常,而被告彭芷 璇與證人林英雄於107年3月間始因被告彭萬發而認識,業經 證人林英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頁),交情 並不深遠,然被告彭芷璇卻於接到證人林英雄電話後,均同 意外出與其碰面,實難想像其中無特殊誘因,亦與毒品交易 者習慣見面再談之交易習慣相合,基上,足認被告彭芷璇於 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空言否認犯行,尚無 可採。
(五)綜上,被告彭芷璇確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附表三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訊據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僅辯稱:與被告彭芷璇無關等語;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原審 雖坦承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內容,且107年5月20日有



與被告彭萬發彭玉中一同外出,惟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那天是我騎摩托車 載被告彭萬發,約在證人黃主仁家路口,不是開車,是被告 彭萬發給他的,也是被告彭萬發收的錢,我跟他完全不熟, 證人黃主仁說我幫他調藥不實在;(附表三編號二部分)那時 候被告彭萬發還在外面,曾向證人林英雄收過5000元,是因 為被告彭萬發被抓要交保(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1.共同販賣與證人黃主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 ⑴證人黃主仁於偵查中證稱:那時腳在痛,我請她幫我拿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我家福興二街的大馬路 ,1小包,他們出門都2個人在一起,被告彭萬發開車,我 稱呼被告彭芷璇為「阿嫂」,是被告彭芷璇拿毒品給我的 等語(見偵字第486號卷第44頁背面);其於原審證稱:是 請被告彭芷璇拿六合彩簽單,(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主仁之警詢筆錄後,改稱)是請被告 彭芷璇幫我調1000元,後來被告彭芷璇拿了1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被告彭芷璇沒有說毒品是跟誰調來的,當時被 告彭萬發開車,被告彭芷璇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7頁背面至第101頁背面)。雖證人黃主仁於原審一度 翻異證詞,然經辯護人及檢察官提示卷證後,與其偵查中 之證詞一致,均證述107年5月18日有與被告彭芷璇進行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且被告彭萬發在場等情。
⑵依附表五編號五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黃 主仁係與被告彭芷璇通話,且通話語氣熟稔,直呼被告彭 芷璇「嫂仔」,並提到「阿順便帶過來啦」等語,被告彭 芷璇即稱「好好」,考量檢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常有實施 通訊監察蒐集證據者,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名稱或改以 暗語應對已屬常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順便帶過 來」,可推認證人黃主仁係要求被告彭芷璇帶來一個不宜 於通話中指名之物,佐以證人黃主仁前述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益徵證人黃主仁所稱該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屬 可信。
⑶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自白有附表三編號一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 頁背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6、58頁),且有證人黃主 仁之證詞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衡以被告彭芷璇於偵 查中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有印象,並能陳述「他打我 電話要買藥」,對檢察官追問「買藥是指買安非他命?」



、「這次聯絡你知道黃主仁是要找彭萬發買安非他命就對 了?」,均稱「對」,可見被告彭芷璇對於附表五編號五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清楚知悉是與毒品交易有關,且係 因被告彭萬發沒有手機(見原審卷二第77頁被告彭芷璇偵 訊陳述之勘驗筆錄),故使用其手機進行聯繫,此顯然為 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共同販賣毒品時之分工方式。至於被 告彭芷璇於原審辯稱當日是騎車一節,酌以被告彭芷璇偵 查中自白與證人黃主仁所述相符,而其於偵查中亦供述當 日是開車前往,其於原審改稱當日是騎車云云,應係脫罪 之詞,尚非可信。
⑷且觀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芷璇與證 人黃主仁通話過程中,證人黃主仁不曾要求被告彭芷璇轉 交被告彭萬發通話,被告彭芷璇對於證人黃主仁見面之要 求,表示「你要等我喔,1小時後」,對證人黃主仁提到 「順便帶過來」之語焉不詳的內容,能做主答應「好好」 ,可見被告彭芷璇可獨立決定與黃主仁見面,亦知證人黃 主仁所要者為何物,益見被告彭芷璇主觀上知悉、客觀上 亦可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其係正犯身分,並非不知情單 純代接電話之人。
⑸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亦提到當時是被告彭萬發開車去,要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與證人黃主仁所述一致,足認 附表三編號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是由被告彭萬發與彭 芷璇共同為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次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主仁所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應足認被告彭萬發之任意性自白與 證據相符。雖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交易內容為 1000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彭芷璇不知 情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偵字第486號卷第208頁背面), 本院審酌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之交易內容與證人 黃主仁所述一致,當可認該次交易內容係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而被告彭萬發固稱被告彭芷璇不知情,然被告彭 芷璇既於本院及偵查中自白如上,其自白核與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等補強證據相符,被告彭萬發所述被告彭芷璇不知 情云云,應係維護被告彭芷璇之詞,難認可採。 ⑺綜上,附表三編號一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主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 認定。
2.共同販賣與證人林英雄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 ⑴證人林英雄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20日通



訊監察譯文)要找被告彭萬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OO 街的7-11交易的,買3包共7500元,(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 22日通訊監察譯文)因為覺得量有落差,所以再問,問一 包多少錢,(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25是 指2500,5月20日沒有1手交錢1手交貨,他先拿3包給我, 後來有給完7500元,5月20日是跟被告彭萬發彭芷璇交 易,有跟被告彭玉中連絡地點,他們一起等語(見偵字第 486號卷第162、163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是跟被告彭 萬發買的,在7-11那邊交易,我看到被告彭萬發下車,我 是跟被告彭萬發聯絡的,隔天是被告彭芷璇回我電話說價 錢,當時買了7500元,3包,是被告彭萬發給我毒品,當 時沒有拿現金給被告彭萬發,5000元是隔幾天交給被告彭 芷璇,另外2500元有付,但忘記付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5-106頁背面、第108-114頁背面、第219頁),可知 107年5月20日證人林英雄有與被告彭萬發彭芷璇聯繫並 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林英雄當場自 被告彭萬發處取得毒品,價金則是事後交付,其中5千元 是交給被告彭芷璇等情。
⑵佐以附表五編號六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之通訊監察內容, 證人林英雄雖係打給被告彭玉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 大部分都是被告彭萬發彭芷璇與證人林英雄對話,而被 告彭芷璇於107年5月22日下午10時20分之通聯中,對證人 林英雄「他昨天拿給我有3個?」之問題,能明確答稱「 對」,顯見被告彭芷璇知悉該次毒品交易內容,繼而於稍 後之通話中回覆證人林英雄「25」,表示1個2500元;衡 以證人林英雄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107年5月20日有一次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且曾表示係與被告彭萬發及彭 芷璇交易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及被告彭芷 璇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可佐,足認被告彭芷璇不僅知悉 該次交易內容,事後並告知林英雄交易價金、交付價金等 重要事項,足認證人林英雄證述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
⑶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附表三編號二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自白核與前述證人林英雄之證詞 、附表五編號六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彭 芷璇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並稱自己不知情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背面),惟綜觀被告彭芷璇與證人林英雄之全 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39頁),可知2人所有通話 中,均不曾提到要為被告彭萬發籌錢交保之話題,足見所 辯尚難憑採。




⑷被告彭萬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英雄所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佐,應足認被告彭萬發之自白與證 據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彭萬發辯稱只有自己在場, 被告彭芷璇彭玉中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486號卷第209 頁;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核與前述被告彭芷璇知情並 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事證不符,被告彭萬發所述彭芷璇不 知情云云,顯係維護被告彭芷璇之詞,尚難憑採。 ⑸綜上,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英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附表四被告彭芷璇彭玉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被告彭芷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四與彭玉中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諱,其於原審則否認犯行,辯稱:是被告彭 萬發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或辯稱:我們那天在 車上講話,警察連絡我說被告彭萬發被抓了,我們請他下車 ,我們就去縣警局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背面)。被告 彭玉中雖坦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9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證人林忠俊在我上班時 ,打電話說要找被告彭萬發,我就跟被告彭萬發說,被告彭 萬發那天有去(見原審卷一第93頁),復改稱:我們到場,他 就上車,上車警局打電話說叔叔被抓,我就直接叫他下車, 所以我當天沒有跟他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二)經查:
1.證人林忠俊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24日通訊 監察譯文)這在講毒品交易,我跟被告彭玉中聯絡毒品交易 ,我在我家附近拿到毒品,是彭玉中送給我的,我跟他買 3000元,好像被告彭芷璇有跟他一起來,我不認識她,他們 開車來,被告彭玉中是駕駛,被告彭芷璇在副駕駛座,我上 車去後座,我把錢給被告彭玉中,被告彭玉中把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86號卷第106、107頁);其於原審證 稱:107年5月24日我是向被告彭玉中買1公克3000元,是彭 玉中交給我的,錢也交給彭玉中,車上有被告彭芷璇及彭玉 中,彭芷璇坐副駕駛座,我們約在福興村的7-11,在車上交 易,彭玉中在電話中說「3可以接受嗎?」我就知道價格,3 代表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223頁),亦即證人林忠 俊於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當日是與被告彭玉中聯繫後,彭玉 中開車載被告彭芷璇一同前來,在車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
2.互核證人林忠俊之證述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彭玉中與證人林忠俊通話時,被告彭玉中提到「



嘿,3可以接受啦厚?」,已明顯談論價錢,且被告彭芷璇 最後亦打電話給證人林忠俊表示「我們到了」,足認被告彭 芷璇確實陪同被告彭玉中一同前往進行交易,與證人林忠俊 所述相符,證人林忠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 文中出現之暗語及到場交易之人相符,其證詞應可信實。 3.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四之犯行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6、58頁), 其自白核與前揭證人林忠俊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 ,可以採信,是被告彭芷璇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與彭玉 中共同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忠俊之事實,可 堪認定。
4.被告彭玉中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本來說是彭萬發跟你去 的,你要改成彭芷璇跟你去的?)對,我開車,不是我交易 的,但是我知道彭芷璇做什麼事,沒有叔叔,(問:「3可以 接受」是你決定還是彭芷璇決定的?)我姑姑決定的,那時 姑姑在我旁邊,那時我就說3可不可以接受,我知道那是在 講毒品等語(見偵字第487號卷第18頁),可知被告彭玉中於 偵查中已自白知悉該次證人林忠俊之通話係為購買毒品,而 被告彭玉中亦參與議價過程,並與被告彭芷璇一同前往交付 毒品,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單純代接電 話或不知細節之人。再細觀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林忠俊係直接打給被告彭玉中,於通話中不曾提到 被告彭萬發彭芷璇,且被告彭玉中於中午之電話中表示「 我4點下班」,嗣於下午4時2分向證人林忠俊表示「3可以接 受啦厚?」林忠俊應允後,被告彭玉中再打給被告彭芷璇表 示「喔,阿你放哪裡?」,被告彭芷璇表示「在我這裡阿」 ,被告彭玉中則稱「那個忠俊一直催我尼」等語,被告彭芷 璇即表示:「那你先回家,我回家,等我」,亦可推知被告 彭玉中與證人林忠俊談妥價格後,詢問被告彭芷璇毒品放置 地點,因毒品在被告彭芷璇處,乃相約回家,嗣並撥打電話 與林忠俊以便交付毒品完成交易,則被告彭玉中於偵查中之 自白核與證人林忠俊之證詞相符,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被告彭玉中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足 認被告彭玉中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彭芷璇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忠俊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彭芷 璇一同前往交付毒品之犯行無訛。
5.至被告彭芷璇於偵查中稱交易金額為2500元,而證人林忠俊 則稱係3000元部分,參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忠俊所 述交易金額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彭玉中與證人林忠俊提 及「3可以接受」之數字相符,應較為可信,爰認本次交易



金額為3000元。
6.被告彭芷璇彭玉中於原審雖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彭 萬發交付毒品云云,然證人林忠俊於偵查及原審均稱當天是 被告彭芷璇與被告彭玉中在車上,與被告彭芷璇及被告丙○ ○分別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彭萬發當時不在場一節相符,被告 彭芷璇彭玉中於原審改稱是被告彭萬發交付毒品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彭芷璇彭玉中於原審嗣改稱 有與林忠俊在車上見面,但因為被告彭萬發被抓而未完成交 易云云,查證人林忠俊於原審證稱:(問:交易時間多長?) 一進去馬上大約10秒(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等語,而被告彭 芷璇與彭玉中既已抵達現場,並與證人林忠俊在車上見面準 備交易,豈有將毒品保留不交易,甚至將毒品帶往警察局之 可能(2人辯稱未交易直接前往警局瞭解被告彭萬發被抓一 事),被告彭芷璇彭玉中於原審上開辯詞核屬避重就輕之 詞,顯不可信。
7.基上,被告彭芷璇彭玉中附表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忠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五、被告彭萬發彭芷璇彭玉中對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
(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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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