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71號
TNHV,110,重上,7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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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被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
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杜貴雄(即原審被告杜明華之父 )之債權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臨 時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杜 貴雄所有,前經杜明華及上訴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 設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5日為東設公司設定擔保承攬報酬 額新臺幣880萬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債權之實行,因而代位杜貴雄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情,有原審卷可參。上訴人於109年1月 25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2月4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7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於同年月18日 聲請訴訟救助,然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同年7月21日駁回 ,上訴人因未提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6 號卷可參。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經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 確定後,已逾數月仍未依原法院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依前 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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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