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亞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
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聲
字第29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湧等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 提起再審在案。聲請人為支付審判程序訴訟費用,不斷向親 朋好友借貸支應,而相對人黃明湧於敗訴後又惡意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他人,並設定鉅額抵押權阻撓訴訟,聲請人已 傾全力將所有可動用資源投注於前開訴訟中,實已無力再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 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參照)。再按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 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倘 當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 或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分別繳納第一至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萬2,000元、67萬8,000元、67萬8,000元,且三審 級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另分別依臺南地院105年 度裁全字第6號、106年度裁全字第7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5
0萬5,112元、286萬4,391元,以該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 107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在案,及繳納假扣押、假處分執行 費3萬2,537元、2萬2,915元,有收據、提存書、收款書可稽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號卷第155、157、159、161、163、 165、169、171、173頁),遠逾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顯示之所得及財產 狀況。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損益表、資 產負債表及聲明書僅能釋明該公司資產及營業狀況;所提公 證書及清償協議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第三人王德城借貸30 0萬元;所提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及相對人黃明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有訴訟及相對人黃 明湧之財產狀況,均與聲請人個人無資力之認定無涉。 ㈡聲請人雖又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15、17頁),主張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均因年齡已過65歲及無固定收入而遭銀行拒貸,前述 擔保金亦係聲請人向第三人王德城借貸,第三人王德城已不 願再支持聲請人,且向聲請人催討相關借款云云,惟核諸聲 請人於前訴訟期間早已逾65歲,除難認其於前訴訟程序後, 有何因年逾65歲致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外,依聲 請人所提玉山銀行電子郵件所示,該銀行亦未提及係因聲請 人之年齡致無法承作信貸。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已 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後,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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