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正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度上字第2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茲因該事件受命法官於民國(下同)110年9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恐有蓄意幫被上訴人登載不實之事項 ,意圖損害上訴人法益之嫌,聲請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 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 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 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 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第3 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 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 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由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0,000 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