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簡字,110年度,2號
TNHV,110,簡,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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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松柏
林松文
林松茂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逸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游智捷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宗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筑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游智捷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松柏林松文林松茂(下稱原告3人 )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 庭(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第25頁),是本件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併予敘明。二、被告宗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3人主張:被告游智捷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9日上 午10時27分許,駕駛宗棋公司(與游智捷下合稱被告2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於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南80線5.5公里北側村里道路進行 倒車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 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



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倒車,適有被害人林松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壁區長短樹里南80線5.5公里北側村里 道路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游智捷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林松來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因 腹部撞傷十二指腸裂傷穿孔及迴腸壞死術後敗血性休克、呼 吸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游智捷駕車過失導致林松 來死亡,伊等為林松來之兄或弟,宗棋公司為游智捷之僱用 人,應與游智捷連帶賠償林松柏林松茂殯葬費用各新臺幣 (下同)21萬元、醫療費用各10萬元、交通費及系爭車禍衍 生之支出各4萬元、及賠償原告3人慰撫金各4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林松柏林松茂各75萬元、林松文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游智捷則以:按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者,限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而不及兄弟 ,原告3人以其為林松來之兄弟親屬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自不可採。又林松來之殯葬費 、醫療費用均由林松來之配偶張美麗所支出,且與被告2人 因調解成立效力所及,且林松柏林松茂或稱支出林松來殯 葬費用21萬元、或稱10萬5千元,主張不一,不足採信。另 林松柏林松茂主張為林松來支出醫療費用各10萬元、交通 費及系爭車禍衍生之支出各4萬元,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提交通費用及系爭車禍衍生費用之證據,亦係林松來死亡 後所支出,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被告宗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游智捷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於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南80線5.5公里北 側村里道路進行倒車時,適有林松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壁區長短樹里南80線5.5公里北側村里 道路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游智捷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林松來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因腹部 撞傷十二指腸裂傷穿孔及迴腸壞死術後敗血性休克、呼吸衰 竭而死亡。游智捷肇事後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林松來因系爭車禍受有腹部撞傷、十二指腸裂傷穿孔及迴腸 壞死,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8年12月22日仍因敗血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12月24日南市警白偵字 第1080649328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見刑事相卷第45、87、 107至117、119、133至136頁)。 ㈢游智捷因系爭車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 字第1563號提起公訴,因游智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臺南地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臺南地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判處游智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駁回上訴,就游智捷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
㈣系爭車禍事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9年03 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99689號之鑑定意見為「一、游智 捷駕駛自大貨車,倒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注意後方車輛 ,為肇事原因。二、林松來無肇事因素。」;嗣另經臺南市 政府109年06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0709392號行車事故鑑定 之覆議意見(南覆0000000案)為「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游智捷駕駛自大貨車,倒車未派 人在車後指引,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松來 無肇事因素。」(見刑事相卷第147-150、159-162頁) ㈤游智捷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牌000-0000)為宗棋公司所有 。
㈥原告3人分別為林松來之兄或弟。
七、兩造爭執事項:
林松柏林松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殯葬費用(林松柏林松茂各21萬元)、醫療費用(林 松柏林松茂各10萬元)、交通費及系爭車禍衍生之支出( 林松柏林松茂各4 萬元)共計7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3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緩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 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 車輛避讓,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主張之 事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㈤所示,游智捷駕駛宗棋公司 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述時地,因游智捷駕駛自大貨車, 倒車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未注意後方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致 林松來死亡,且游智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游智捷因 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並致林松來死亡等情,足認 游智捷係過失不法侵害林松來之身體健康,且與林松來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2人就林松來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醫療費用(林松柏林松茂各10萬元)部分:查林松柏、林 松茂對於其等有為林松來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經證人即林松來之配偶張美麗於本院證述:醫療費 用均由伊支出,原告等都沒有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 9頁),故而林松柏林松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殯喪費用(林松柏林松茂各21萬元)部分:林松柏、林松 茂主張支出殯葬費乙節,雖據提出感謝狀、殯葬禮儀收據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為游智捷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林松柏林松茂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張美麗於本院證述上述感謝狀、殯葬禮 儀收據係伊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提出,喪葬費(即林松 來殯葬費)係伊個人支付,原告等都沒有支付;伊在遺產分 割起訴狀雖主張伊支出27萬元殯葬費,原告3人應分擔林松 來2分之1殯葬費共13萬5千元,原告等實際上沒有支出13萬5 千元;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沒有針對喪葬費部分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229、230頁),足認林松來之殯葬費應係張美麗 所支出,林松柏林松茂確無支出殯葬費,自可認定。又被 告2人與張美麗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賠償,於109年2月19 日在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包括喪 葬費、醫療費、親屬間扶養費用及其他所有賠償費用乙節, 有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 1頁),是認張美麗確係為林松來支出殯葬費之人,張美麗



就支出殯葬費部分自有處分之權利,被告2人與張美麗間就 其中殯葬費部分調解成立,被告2人就林松來殯葬費之損害 ,自已因調解成立而生確定力,並因於109年3月19日向張美 麗清償而消滅,事後張美麗縱與原告3人就殯葬費另有約定 分擔比例,亦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殯葬費之損害,故 而林松柏林松茂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交通費及系爭車禍衍生之支出(林松柏林松茂各4 萬元) 部分:林松柏林松茂主張支出交通費及系爭車禍衍生費用 乙情,固據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高鐵票證、計 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0頁)。惟林松 柏、林松茂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憑證,均屬無記名之票證,自 無法證明其等確有此項支出,況大部分費用均在林松來死亡 後之支出,又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林松 來當日即送醫急救,延至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在住院期 間,自無需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或因車禍衍生之費用,林松柏林松茂縱有在林松來死亡前支出交通費用,亦係為自己之 利益而支出,自難遽以認定係為林松來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故而林松柏林松茂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3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查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人 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主要 指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因基於 特定身分權,於其子女、父母或配偶他方生命權被害致死而 受有間接侵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此請求權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性質 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死亡之同一事實而 發生。然而,我國民法並未承認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有何身分權,故於被害人死亡時,其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即無 身分權受害之可言,因此民法第194條並未規定被害人之兄 弟姊妹、祖父母、孫子女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而民法第 194條既無明文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擴張及於被害人 之祖父母、孫子女及兄弟姊妹,顯然為立法者有意之省略, 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則原告3人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以被害人林松來之兄弟關係請求非財產 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故而原告3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




 ⒊依上,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林松柏林松茂各75萬元、林松文40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3人 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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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