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2號
TNHV,110,抗,16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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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李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賺錢A計畫為十三層商業大樓,一至八樓是 做生意的商場,九至十二樓是商務套房商場從民國86年至 今都不能營業做生意,已關閉25年,目前沒有水電、沒有主 委、沒有管理員,抗告人之攤位為0樓0號之八坪攤位,並未 出租給陞陽公司,亦未每個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50 0元,高安平誣告、偽造抗告人出租陞陽公司,請法官明察 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參照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又稱釋明 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自86年6月起欠繳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計 至109年12月止共欠繳管理費合計32萬7,600元,爰聲請對其 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48號 以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所有建物應繳納管理費之依據,駁回 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駁回支付命令裁定)。相 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廢棄上開裁定,經抗告人提起 抗告。
 ㈡相對人原已提出建物謄本,釋明抗告人為臺南市○○路0段000 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大樓使用戶共 同生活秩序公約(司促卷110年3月2日補正狀附件),另於



聲明異議程序,補正提出系爭建物之收費存根、收據,其上 載有「000、000陞陽」、「管理費7000」、「備註3500×2」 之字樣(事聲卷第15頁、第17頁),並釋明上開字樣乃係代 表0樓0號、0樓0號之建物曾一同出租予陞陽公司,1間建物 之管理費係3,500元,因此2間建物共收取7,000元,依系爭 建物之坪數所計算之管理費,每月亦應收取1,935元,惟本 件僅以每月最低之管理費1,200元而為請求等語(見事聲卷 第37頁、第13頁),就相對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足 認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表明第511條第1項各款事項,並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抗告人主張其未出租陞陽公司、系 爭建物沒有水電、沒有主委等情,經核所述係抗告人有無給 付管理費義務之實體上爭執,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抗告 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同法第519條視為起訴之聲請,抗告人於 訴訟程序得提出相關實體抗辯,然此部分抗辯與支付命令聲 請已否達釋明程度無涉,非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告程 序所能審究。是原裁定廢棄駁回支付命令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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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