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57號
TNHV,110,抗,15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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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相 對 人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 6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判命相 對人於伊交付如系爭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之同時,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可知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 所定附有對待給付之判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交付 系爭機台之清償地為伊之越南工廠內,且系爭機台之安裝及 定位等事務,亦係由出賣人即相對人安裝及定位完成,是有 關系爭機台之拆卸及運送等事務,仍須先由具備機械專業人 力之出賣人即相對人加以拆卸後,始能進行,且本件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係因相對人違約而生,相對人自應承擔回復原狀 之風險與費用。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派員前往系爭 機台所在之越南廠區受領,亦備妥系爭機台及相關配件及零 件通知相對人點收,已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為對待給付, 然相對人至今仍未給付伊任何回復原狀費用,亦尚未派員前 往越南廠拆卸系爭機台,顯見相對人已明顯拒絕受領,則執 行法院依法為形式審查,認抗告人已合法提出對待給付,准



予開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 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提供系爭機台及相關配件、零件等照 片及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派員前往越南辦理系爭機台清點及受 領相關事宜,未提供唯其獨有系爭機台可自越南出關運回臺 灣所應備之必要文件資料,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定 「已提出給付」之要件,亦不合交還系爭機台予伊之債之本 旨。況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與原先契約履行之約定無涉 ,依法為赴償債務,即履行地為出賣人即相對人處,抗告人 並未履行對待給付,是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 對人異議之處分,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 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 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 5條但書規定,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者,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又 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 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 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 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 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 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 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又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如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所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 行法院自應先令其補正。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原告 (即抗告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機台之同時,給付原告441 萬元,及分別自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附件編號12至26號備註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附卷可憑。可見相對人之給付乃附



有對待給付,即抗告人於將系爭機台交付予相對人時,始得 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請求相對人給付441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地院郵局第0042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 0日內,派員前往抗告人指定之越南威模公司工廠(下稱系 爭工廠)內,進行系爭機台及其相關零件之清點及辦理受領 手續,並已備妥機台及相關配件與零件,提交於抗告人之越 南工廠內,然相對人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 ,遲至109年12月2日始回覆抗告人,已逾其催告辦理機台點 交手續之期限,且表示拒絕至系爭工廠進行點交,自應認其 已提出給付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判決主文及理由記載,抗告人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為交 付系爭機台,並無關於相對人應為何協力行為之記載,是就 抗告人是否已經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執行法院僅能形式上審 查其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存證 信函,雖經相對人收受,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相 對人於30日內派員前往抗告人指定之越南廠區內進行清點及 辦理受領手續,難認已達足以實行債之本旨之程度。 ⒉而觀之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抗告 人於109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相對人於收到系爭 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6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附檔為系 爭機台之新機配件及後續更換的零件清單,敬請備齊後通知 我司派員於約定日期至貴公司一同清點。如經確認無誤,因 當初交易方式是貴公司自行辦理由台灣出貨至境外公司,再 進口至越南威模工廠,故我司欠難代辦。為紛爭早日落幕, 本公司願不再上訴,依照當初的實際交易條件,請貴司將系 爭機台退運至高雄港,胡志明港口至高雄港的運費由我司負 擔。待退運完成後,我司會將應付貨款含利息同時返還貴司 」等語,且抗告人亦於同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相對人 :「針對貴司機台從我司越南廠退回台灣港口之事,目前正 在與越南當地政府確認機台退關流程,如有進度會再回復貴 司,以利貴司安排人員前往盤點機台。」,嗣相對人再於同 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抗告人:「請問貴公司退關流程 申辦的相關事宜是否有進展?另,配件清單內容是否已確認 過?若沒有問題的話預計何時可以會同清點呢?」,據此, 尚難認相對人有拒絕受領之情。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依兩造就系爭機台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交貨地點約定相對人交貨地點為「 胡志明碼頭及含越南工廠內定位完成」,則相對人有派員至



越南清點取貨之義務,相對人卻於109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抗告人拒絕派員前往越南等語。然觀之相對人109年1 2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因疫情關係,目前暫無法 自台灣派員前往越南,請貴公司參閱附檔清單,盡速檢視配 件是否齊全,並提供照片核對,以利退機流程進行」等語, 僅表明因疫情關係「暫」無法派員前往越南,並無拒絕受領 之意。再審酌抗告人前於105年8月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記載 :「機器退關手續繁雜…,目前為我司越南威模告知之退關 流程:1.越南機器退關須提供證明書:說明機器為何退關( 例如:機器哪個地方壞了)2.退關流向(資金流向相同)威 模場→退回JENG DA→退回有日利→退回義展。」等語,據此, 相對人主張如無越南出關流程應備文件,相對人無法將系爭 機台運回臺灣等語,自非無據。
 ㈢綜上,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尚無法得悉抗告 人是否已將系爭機台返還予相對人應備之退關文件備妥,自 難認抗告人提出給付之準備為符合債之本旨之履行,依前開 說明,執行法院自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從而,原裁定廢棄原 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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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