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0號
TNHV,110,抗,130,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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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阮黃幼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月容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所為駁回
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109年12月14日筆錄所載,106年訴字第163號原分配表 異議之訴,該案原審法官王萬金不傳在監服刑之黃世直開庭 ,106年訴字第163號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無效,法官王萬 金違反民事訴訟法,直接導致抗告人再提起109年訴字第213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應負法律責任,即為本案追加之被告 。
㈡相對人即原審被告王月容於103年重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承認未借給抗告人阮黃幼鑾本案之債權新臺幣600萬元 ,經本案在審理期間發現新證據,並勾結該案原告律師康志 遠撤回103年重訴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直接導致抗告人 再提起109年訴字第21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以再發現 新證據,於本案追加其原應負之法律責任。
㈢原審法官於109年12月17日裁定再開辦論,卻未開庭,明顯為 錯誤裁定,為訴訟程序之無效裁定,應撤銷裁定。 ㈣原審法官到110年4月30日裁定為止,未開庭審理追加訴之聲 明理由,斷然裁定駁回,係違訴訟程序之無效裁定,應撤銷 裁定。
㈤原審法官於110年4月30日將本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於109年 12月17日裁定再開辯論,卻未開辯論庭審理追加訴之聲明理 由,斷然裁定駁回,係違訴訟程序之無效裁定,應撤銷裁定 裁定。
㈥原審法官不開辯論庭,審理追加訴之聲明,應將追加被告及 訴之聲明之訴一併移送高等法院審理,始為合法,故應撤銷 裁定。
㈦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應由第二審法院一併於本訴109年訴字第213號中審酌准予 追加或變更訴之聲明。
  3.原告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為法律所允許,不得剝奪,應予



准許。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意旨及原審法院審理、判決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對第三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坐落其 上同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抗告人所有坐落 ○○鄉○○段○○小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3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 拍定,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債權人即相對人王月容以41 9萬7,000元聲明承受,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士林地院判決王月容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及對圓直公 司於超過367萬1,3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圓直公 司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分配為表1、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拍賣價 金分配為表2),定於108年11月18日實行分配,因相對人就 系爭分配表2所示之執行名義已失所附麗,系爭分配表2應予 撤銷,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雲林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106年1月19日分配表表附註表 2阮黃幼鑾所有系爭土地由王月容承受(起訴狀、原審補卷 第7頁、原審卷第50頁筆錄);嗣聲明調整為: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21日作成 之分配表2,相對人不得分配之金額為132萬2,454元(原審 卷第93頁筆錄)。




 ㈡又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08年11月18日分配,執行處嗣於11月15 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說明記載:「一、本院受理10 2年度司執字第36160號債權人王月容等與債務人圓直公司等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惟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所提之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業經判決敗訴確 定,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 仍應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核無再定期分配之必要,原定分配 期日取消,直接依原分配表分配。」有上開執行處函在卷( 原審補卷第67頁)。而原審法院詢問略以:...雲林地院上 開執行處函,抗告人於108年11月20日收受該通知,有何意 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均答:沒有意見。問:本院民事執行 處已取消108年11月18日分配期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於106 年2月9日分配表實施分配,本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依據 為何?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黃世直:「我告被告偽造抵押權設 定,拿抵押物拍賣,他拿偽造的東西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以 他不能拍賣,分配表不能分配給他,我有開庭完有閱卷才看 到地檢的檔案,看到當初我們告他抵押權設定是偽造的,預 告登記也是偽造,既然檢察官沒有把重要的偽造證據拿來問 被告就不起訴,如果起訴的話,抵押物設定就不能拍賣,我 們希望起訴之後,由被告自動返還土地給我們。」原告訴訟 代理人莊榮兆答:「108年10月25日以雲院忠102司執丁字第 36160號函訂108年11月18日早上10點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有白紙黑字的公文,在他還沒有取消以前,我們就起訴, 後來取消分配,是否有什麼問題,不應該取消,希望可以調 查取消的原因。」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筆錄),原審法院 以系爭分配表已由民事執行處作廢,抗告人無法藉由系爭分 配表提起異議之訴,達其變更分配表所載內容以保障債權之 目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於110年4 月30日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二第179頁判決)。四、另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相對人王月容以士林地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0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另以雲林 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經 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00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 執行),系爭土地無人應買,相對人承受及繳款後,經執行 法院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發權利移轉證書,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函通知已塗銷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執行卷三第48頁、第56頁),該執行案件已發款及 核發債權憑證,全案執行完畢,108年12月16日終結在案。五、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為下列變更及追加,是否合法



,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之變更、追加情形: 
  ⒈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及具狀追加「王萬金法官」 、「陳祥薇檢察官」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先就10萬 為起訴)(下稱第一次追加,原審卷一第203頁筆錄、第2 09頁書狀) 。
  ⒉再於109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下稱第一次變更, 原審卷一第255頁):
   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被告承受。   ②被告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以「完全無債權證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加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④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⑤被告應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⒊復於109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下稱第二次變更, 原審卷二第135頁):
   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雲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200號 強制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被告犯罪承受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被告犯罪承受無效。
   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被告犯罪對原告部分分配執 行廢棄。
   ③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應予廢棄。
   ④被告犯罪取得之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   ⑤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⑥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⑦被告應將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一次追加部分:  
抗告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萬金法官、陳祥薇檢察官為被告 ,並請求其等與原審被告王月容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惟 此部分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且抗告人 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41條之異議權,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二者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不同,所需證據資料亦非 相同,基礎事實顯為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亦迥然相異,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難認此部分追加之訴



合法。
㈢第一、二次變更部分:
  1.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過程中,先後二次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表達文字雖有不同,惟核其真意乃請求撤銷拍賣、撤銷 相對人承受拍賣標的之土地、撤銷分配、撤銷移轉證書及 返還土地,確認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塗銷 抵押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等,其內容大致相同,且第二 次變更在後,其既已取代第一次變更之聲明,故以第二次 變更之聲明及內容,審核其變更是否合法,無庸再予審酌 第一次變更部分,先予敘明。
  2.第二次變更之聲明第①至④項,抗告人請求撤銷拍賣、相對 人承受土地無效、撤銷分配、廢棄權利移轉證書、返還土 地等,應審酌者係系爭執行程序各項執行行為有無瑕疵; 第⑤項,抗告人係主張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應屬無效判決,而系爭分配表以該確定判決進行分配,該 分配程序應屬無效等語;第⑥、⑦項抗告人主張抵押權、預 告登記係偽造,應審酌者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預告登記 有無塗銷事由,與抗告人原起訴係以相對人持三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本票為執行名義,二者不同,且抗告人原提起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41條之異議權,與變更之訴所主張之上開①至⑦之請求,其 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不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變更之訴不得加以利用,所需證據資料亦非相同,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抗告人所為變更,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變更 合於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事,其變更自不合法。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追加、變更之訴,均不合法,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變更、追加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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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下稱圓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