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8號
TNHV,110,抗,128,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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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張家翔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
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財 管字第22號及97年度家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均記載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張 家翔之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於民國(下同)102年間行政機關組織調整後,已 異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且隸屬 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地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18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已無當事人能力,因而,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為當事人,始謂合法。相對人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設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原裁定認「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 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合」,因而廢棄原審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查:訴外人張家翔於96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又張家翔生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及應付 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審法院經相對人聲請,於97年6月3日 經以97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張家翔之遺產管理人,經抗告人提 起抗告,原審法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81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相對人並對伊聲請「應於張家翔遺產 範圍內給付相對人1,866,795元本息」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為 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因而廢棄



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 97年度財管字第22號、97年度家抗字第81號全卷核閱無訛, 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516號裁定及原裁定(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本件 張家翔之遺產倘無人繼承,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歸屬國庫(97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理由,見原審卷第15頁 ),其管理機關即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抗告人既為張家 翔之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事細則第 15條第1款規定就遺產管理案件之處理,為其轄區內掌理之 業務(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就其本 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10 2年1月1日組織改造後調整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見本院卷第35頁),則「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組織改造後,僅係調整名稱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不影響其 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徒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組織改造後,就本件訴訟,已無當事人能 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 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102年1月1日組織改造後調整名稱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設址地係在「 臺南市○區○○街0號6樓」,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0年7月21 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10002185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審法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專屬管轄權, 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原裁定廢 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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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