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12號
TNHV,110,抗,112,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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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顏許素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信助等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
0年5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所有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裁定不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違法。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 、9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相對 人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當得以同一 價格優先承買。又同段000地號土地因處分範圍僅3/4,非全 部共有物,抗告人非該土地之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拍賣義務人,法院係採 分開標價、分開拍賣原則執行,抗告人亦係以法院拍賣方式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為臨路土地,與未臨建築線 之同段000地號裡地價格不同,相對人以單一單價新臺幣( 下同)39.8萬元出售,意謂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需具備總 價3,383萬元,明顯以高總價方式使人難以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同變相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抗告人擬依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 。為免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自有聲請相對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原裁定否 准其聲請,於法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 告人上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 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假處 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



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 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
三、查系爭土地已於11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 人章碧宜,有本院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系爭 土地既已移轉於第三人,自難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尚得對之 聲請假處分,而使假處分之效力及於該第三人,是抗告人聲 請就系爭土地禁止相對人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實無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至 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否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 併出售、出售價格是否合理,及抗告人能否單獨就系爭土地 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係屬實體法上之問題,均非本件所得審 究,附此敘明。
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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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