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10年度,3號
TNHV,110,勞上,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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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威德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泰琅即湘里蘭商務旅館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陳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61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反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6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利息部分減縮自民 國109年1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前揭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違法解僱上訴人 ,並積欠109年7月份薪資未給付,上訴人乃於109年9月2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上訴人平均薪資為每月26,000元,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000元、積欠之109年7月份 薪資26,0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至於被 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係上訴人遭被上 訴人脅迫而簽立,已經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



不受其拘束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4項、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 ,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之判 決。
 ㈡反訴答辯:勞工薪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部分,不得強 制執行且應全額直接給付,此應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能抵銷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 貸債權30,760元,與上訴人之109年7月可請求之薪資債權相 抵銷。縱認可相抵銷,惟上訴人並未借支109年7月份1萬元 薪資,其於109年7月份下旬領取之1萬元,實係被上訴人給 付同年6月份下旬之薪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消費借貸債權 與上訴人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尚 欠借款20,619元,為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上訴人長期在外有財務糾紛,與地下錢莊有複雜 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多次為上訴人清償債務,使上訴人安 心在被上訴人旅館上班,被上訴人亦於兩造勞動關係存在期 間,多次要求上訴人勿再向地下錢莊借貸,否則債主上門追 討債務,將生諸多困擾。惟上訴人仍持續與地下錢莊有債務 糾紛,甚至遭地下錢莊於109年7月26日至被上訴人旅館追討 債務、砸毀旅館電話設備,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當日入住旅客心生畏怖而客訴,被上訴人之商業信譽亦受有 損害。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債務 ,並書寫被證4切結書,承諾「爾後本人如有再向地下錢莊 借款,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及損失,顯不適任,願自動離職並 放棄法律訴訟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乃再度為上訴人清償債 務。詎其後又有其他債權人致電追討上訴人積欠之10萬元債 務,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思考能否在旅館繼續工作,上訴人為 免再連累被上訴人受有財物及商譽之損失,表示願依被證4 切結書內容書寫被證5辭職書,交付被上訴人而自請離職, 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上訴人 自無由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上訴人自103年1月16日起,以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支 款項,並由被上訴人為其償還債務,而後再自上訴人每月薪 資按月扣5,000元或10,000元,迄至上訴人離職時,尚積欠3 0,760元。上訴人109年7月份薪資26,000元,扣除其已預支 薪資10,000元、償還先前借款債務5,000元及勞健保費用859



元後,本尚有10,141元應付薪資,經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請求給付109年7月份 薪資26,000元,即屬無據等語。
 ㈡反訴主張:上訴人離職時,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760元, 抵銷上訴人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後,上訴人尚有20,619 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上訴人離職後,已無法自其薪資按月扣 款返還,因而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619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20,619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 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㈡ 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終 止前6個月,上訴人平均薪資為每月26,000元。 ㈡上訴人有原審卷第51至67頁所示之債務問題,於109年7月26 日凌晨2時許,地下錢莊至被上訴人旅館處追討上訴人之債 務時,於旅館叫囂、砸毀電話設備。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書立被證4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 甲○○在湘里蘭商務旅館任職期間,屢屢向地下錢莊借款,以 致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經常央求公司代為清償,造成公司 困擾。更甚者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地下錢莊追討債務 時,於公司叫囂、砸毀公司電話設備,造成客人對公司觀感 不佳,影響公司聲譽及營運,本人甲○○對公司深感抱歉。爾 後本人如再向地下錢莊借款,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及損失,顯 不適任,願自動離職並放棄相關法律訴訟權利。」等語。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先書立被證5背面之辭職書(下稱被證 5-1辭職書),內容記載:「本人甲○○在湘里蘭商務旅館任 職期間,常因個人債務問題,造成公司困擾、損失,深感抱 歉,自即日起,自動請辭。」等語;嗣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依其傳至旅館群組如被上證1之內容再書寫1次,上訴人於 同日再依該訊息內容書立被證5正面之辭職書(下稱被證5-2 辭職書),內容記載:「本人甲○○在湘里蘭商務旅館任職期 間,屢屢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致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經常



央求公司代為清償債務,造成公司困擾。更甚者,109年7月 26日凌晨二時許,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時,於公司叫囂、砸毀 公司電話設備,造成客人對公司觀感不佳,影響公司聲譽及 營運,本人甲○○個人經濟、債務因素(如:積欠債務、向地 下錢莊、當舖、銀行等借貸,以致債務糾紛或法院執行處強 制執行扣薪……等等類似情事),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及損失, 顯不適任,願自動離職並放棄相關法律訴訟權利。」等語( 下合稱被證5辭職書)。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9年8月11日開會,但被上訴人未出席 ,因而作成調解不成立之紀錄。
㈥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於109年9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理由時, 本件上訴人得以請求之資遣費為86,125元。 ㈧被證6為被上訴人旅館會計許碧珠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借款紀錄(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依此彙整為附表1之 表格(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截至109年7月29日為止,上 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30,760元(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80 頁7月薪所載借支1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有 領得該7月份1萬元預付薪資,該款項實係其109年6月下旬之 薪資;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80頁7月薪所載借支1萬元部分 ,為其預付上訴人該月份部分薪資1萬元)。
㈨上訴人109年7月薪資為26,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被證6所記 載之「借支10,000元」(兩造各自之主張如前開㈧所示), 償還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00元,另扣除上訴人 勞健保自行負擔費用合計859元。
㈩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10月14日;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年10月23日。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而簽立,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 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與上訴 人之109年7月份可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19條、第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000元、109 年7月份薪資26,000元本息,並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 與上訴人之109年7月份可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後,上訴 人尚積欠其借款20,619元,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0,619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而簽立,是否可採?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言 語或舉動,顯示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客觀上足以 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遭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27日簽署被證4切結書時,面臨被上 訴人質疑,若不簽署便可能無法保住工作之壓力,而不得不 照被上訴人傳到LINE群組之文字,簽署被證4切結書。嗣於1 09年7月29日,被上訴人除以口氣很兇方式對屬於經濟上弱 勢之勞工即上訴人談話外,更要求上訴人離職,其基於雇主 地位說出「要勞工不要做」喪失工作之話語,客觀上已對上 訴人造成脅迫、壓制,面臨不自動離職即會遭逕行解僱之結 果,係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脅迫上訴人簽署被證5辭 職書,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上訴人長期在外有財務糾紛,與地下錢莊有複雜之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已多次為其清償債務。其於109年7月27日, 又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清償債務,經其書寫被證4切結書後, 被上訴人乃再度為其清償債務。詎其後又有其他債權人致電 追討上訴人積欠之1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思考能否 在旅館繼續工作,上訴人為免再連累被上訴人受有財物及商 譽之損失,表示願依被證4切結書內容,書寫被證5-2辭職書 而自請離職,是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合意 終止。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署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 職書等語。經查:




 ①參酌兩造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一開始 先借2萬,處理車子跟漁保,就1萬多,…有時候不夠就後面1 萬又1萬,才變4萬,知道王大哥(被上訴人)你很生氣,這 次真的是最後一次,如果再有下次,我會自動請辭,如果這 樣還不夠,我可以去廟裡發重誓…所以這次是真的最後一次… 。今天房東也有在催,…求王大哥最後一次…如再有跟錢莊借 ,甘願不得好死…。被上訴人:你自己算一算,你講過幾次 的最後一次了?上訴人:我知道,好幾次了!一直說話不算 數,也讓你很失望,但這次是真的最後一次,拜託王大哥真 的最後一次幫忙…。我房東他突然說房子已經賣掉了,要我 月底前搬家…可以請王大哥幫忙嗎?先讓我借支2萬搬家嗎? …拜託一下王大哥幫忙…。被上訴人:你不繳房租,然後用押 金扣抵。要搬家,需要押金才找我借…做事要自己負責。上 訴人:…但是你不幫我,我還能找誰…拜託。」、「上訴人: 王大哥,拜託,我不想弄那麼複雜,只是想把我跟我老婆的 資料全拿回來,還有欠他們的還一還,不想跟他們再有關聯 。被上訴人:你怕你就不要去借,不是去借了再來跟我說你 怕。然後一而再再而三的來騙我…。」、「被上訴人:你借 的,你還不出來,留我電話給錢莊,我搞不清楚,跟我什麼 關係…。上訴人:我知道,所以我有跟對方說了!借是我借 的,留我老闆電話有何用,他也沒說什麼!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109頁),對照被上訴人 提出其代上訴人清償債務而取得之本票、借據等資料(見原 審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長期在外有財 務糾紛,與地下錢莊有複雜之借貸關係,其多次為上訴人清 償債務,並多次要求上訴人勿再向地下錢莊借貸,否則債主 上門追討債務,將生諸多困擾等語,堪信屬實。 ②其後,於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地下錢莊因上訴人之債務 問題,前往被上訴人旅館處追討上訴人之債務,而在旅館叫 囂、砸毀電話設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參以兩造當日 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你這樣你還做的 下去嗎?上訴人:我知道,可是我不做下去,沒辦法過生活 。被上訴人:你是在說我該為你負責!?上訴人:所以想拜 託王大哥幫忙,處理2萬這事,加上欠公司…還清,自動離職 。被上訴人:你自己去找死,不管自己能不能過生活,我還 要幫你過下去?!上訴人:這是拜託最後這次了!我不知道 為何會變這樣,反正事情這樣了!我也只能拜託王大哥幫這 次,這次幫完,等欠還清公司,我會自動離職。王大哥,我 知道你不想我再繼續做下去…其實不用這樣…公司這次幫完, 只要還清公司3萬多,自動離職…我只希望王大哥幫這次,剩



下的我也不知該說什麼。」等語,被上訴人隨即以LINE傳送 被證4切結書內容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見 被證4切結書內容雖為被上訴人所傳送,但實際上僅係將上 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債務問題,而將其承諾該次 債務處理是最後一次請求之表示具體化而已。
 ③其次,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旅館主任施金智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從104年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旅館,從104年到109年7 月上訴人離開前,旅館常常遇到上訴人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 ,上訴人也很常發誓,上門討債的債權人都不一樣,老闆( 指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償債、付房租,由會計記帳,從上 訴人的薪水裡面扣。109年7月26日當天,好像是地下錢莊的 人本來要打上訴人,結果沒有打到,就砸壞旅館電話,那天 對方要討的債務金額是25,000元,最後也是老闆拿錢出來處 理。上訴人簽切結書的過程我人在場,我不知道他跟老闆怎 麼說的,就照抄,當時上訴人一邊跟我聊天,一邊寫這張, 沒有人逼上訴人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佐以 前述兩造於109年7月26日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足證上訴人 於109年7月27日簽署被證4切結書,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脅 迫,而係出於自由意志,對於自己財務處理不當,一再對被 上訴人旅館營運造成困擾表示歉意,並承諾若再有債務糾葛 ,影響被上訴人之旅館營運,將會自動離職以示負責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面臨被上訴人質疑,若不簽署便可能無法 保住工作之壓力,而不得不照被上訴人傳到LINE群組之文字 ,簽署被證4切結書云云,並非可採。
 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以口氣很兇方式,要 求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即上訴人離職,客觀上已對上訴人造成 脅迫、壓制,面臨不自動離職即會遭逕行解僱之結果。被上 訴人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脅迫上訴人簽署被證5辭職 書,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云云。然查:
  依照證人施金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完切結書後,隔 天還有說是台北公司打電話來說要找上訴人,上訴人電話 都不接,對方說上訴人欠10萬元,那通電話是我接到的, 我就告訴老闆,老闆有問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 2至184頁),稽之兩造於109年7月29日LINE訊息對話內容 ,略以:「被上訴人:你一直在騙,你還做的下去嗎?上 訴人:我沒騙什麼…銀行部分只是我沒說而已,我並沒有 騙王大哥你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證 人施金智所證於上訴人簽立被證4切結書後之109年7月28 日,又有其他債權人致電旅館討債等語,確屬實情。  次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洪素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叫我



跟他一起去旅館,在場人有老闆、經理施金智許碧珠、 我、上訴人在場,老闆很兇,因當時老闆有幫他處理當舖 、地下錢莊,說結果處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上訴人那 時候是說看老闆要怎麼處理,結果老闆就說要上訴人不要 做了,叫上訴人依照寫在LINE內容照抄,簽離職自願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對照證人施金智於原 審證述:「上訴人和他太太在場,那天我在樓上,老闆叫 我拿白紙給上訴人寫,我忘記上訴人為什麼當天要寫2張 辭職書,是在旅館櫃台寫的,我沒有聽到老闆對上訴人大 小聲,老闆有跟上訴人說,有傳到LINE裡面,上訴人就照 LINE的內容來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及 證人即被上訴人旅館會計許碧珠於原審證陳:「上訴人不 做的原因,好像是因為有討債公司來要上訴人還錢,老闆 應該是沒有逼上訴人辭職,那天我在場,上訴人在寫什麼 內容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他們在談事情,當天老闆口氣 都很平和。」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可知其3 人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對上訴人所表現之說話語氣 ,各有不同之感受。
  惟參酌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陳述:「27日那張我意思就是 我幫他還最後一筆債務,他就沒有其他債務,也不會有地 下錢莊了,所以我27日幫他清債務,27日那天他也保證不 會再有債務了,結果28日又有人來討債,所以我很生氣上 訴人騙我,我29日的時候,我就說跟上訴人說我不知道你 在外面到底欠多少錢,我不幫你清了,你自己對債務負責 ,上訴人的態度就是反正老闆會幫我處理的態度,29日我 就跟上訴人說你還待的下去嗎,如果你待的下去你就待, 債務要自己負責,上訴人在我那邊工作6年,也欠我6年的 錢,例如執行處欠錢、勞保欠錢、健保、卡債、當舖,我 都幫他清,太多了,所以我就很生氣的叫上訴人帶他太太 一起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79頁)、兩造前述LINE 訊息對話內容,及地下錢莊於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 至被上訴人旅館處追討上訴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以25,0 00元代償債務,上訴人簽立被證4切結書後,翌日又有其 他債權人致電旅館討債等情綜合判斷,可認證人洪素鳳前 揭所證當時被上訴人口氣不好,較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對上訴人所表現之說 話語氣,雖然口氣不好,然依前揭3位證人之證述可知, 上訴人簽立被證5辭職書之緣由,實係因上訴人簽立被證4 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竟又接獲上訴人其他債權人致電催 討債務,有違上訴人原切結不會再因其財務問題,造成被



上訴人旅館營運困擾之承諾,致被上訴人產生遭上訴人一 再懺悔,卻被欺騙之感受,上訴人基此詢問被上訴人要怎 麼處理,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兌現承諾,上訴人乃依 被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而簽立被證5辭職書。衡 酌其事情發生經過,縱被上訴人有動怒、口氣不好之情形 ,然此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兩者程度明顯不 同,要難遽認被上訴人當時要上訴人兌現承諾之舉動,客 觀上係屬惡害通知,且已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導致壓抑 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氣很兇地 對屬於經濟上弱勢之勞工即上訴人要求離職,其基於雇主 地位說出「要勞工不要做」喪失工作之話語,客觀上已對 上訴人造成脅迫、壓制云云,難謂可採。
  上訴人雖又以其簽署被證5辭職書當時之主客觀環境下,雇 主「要勞工不要做」之話語,面臨著不自動離職即會遭逕 行解僱之結果,且須考慮能否拿回被上訴人手邊之借據、 本票及將來留有不良工作記錄之後果,再由其於翌日(10 9年7月30日)即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可見被上訴人無疑係以解僱相同效果之自願離職方式處理 ,藉由其簽署被證5辭職書方式,以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被 證5辭職書云云。惟查,勞工如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懲戒解僱事由,雇主依前揭規定,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且無須負擔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實難認雇主有須 規避適用前揭規定之不當利益存在。況且,衡諸上訴人於 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長年對外負債,及債主至旅館 滋事、騷擾之情形,如由上訴人簽立被證5辭職書而自動 離職,反而可避免其將來雇主對於懲戒解僱事由,可能產 生之負面觀感及評價。再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上訴人書立被證5辭職書交付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自由 意志遭受脅迫或處於心理上強制狀態之情事,自不因上訴 人事後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而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有以 脅迫方式,要求上訴人簽立被證5辭職書之行為。因之, 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憑信。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簽立被證4切結書後,竟又有 其他債權人致電追討上訴人積欠之1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乃 要求上訴人兌現承諾,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而同意書寫被 證5辭職書交付被上訴人。據此可認,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 造於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 迫,而簽立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云云,要難採信。又 上訴人簽立被證4切結書、被證5辭職書,既非遭被上訴人脅



迫所為,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被證4切結書 、被證5辭職書之意思表示,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與上訴 人之109年7月份可請求之薪資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薪資發放方式為一個月發放兩次,領薪 日是每個月10日、25日,每月上旬受領前一個月上半月薪資 ,每月下旬領受前一個月下半月薪資。上訴人於109年7月下 旬受領之1萬元,係領取109年6月份下旬之薪資,並非領取1 09年7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09年7月份薪資金額 為26,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部 分員工有未及發薪日即有困窘,而提出預支薪資之需求,被 上訴人為使員工間有公平處遇,不致心生嫌隙,乃自105年 起,將湘里蘭商務旅館薪資發放方式統一改制,例行支薪情 形為每月25日前預發借支當月份薪資1萬元,次月10日再將 剩餘薪資數額(即月薪扣除1萬元、勞健保及其他應扣項後 之金額)發放完畢,俾利員工薪資支應及會計作帳一致性。 上訴人於109年7月下旬受領之1萬元,即係其當月份預支之 薪資1萬元,被上訴人僅須再給付其109年7月份薪資餘額16, 000元等語。經查:
 ①被證6為被上訴人旅館會計許碧珠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 借款紀錄(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依此彙整為附表1之 表格(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而兩造對於原審卷第80頁記 載上訴人:7月薪26,000元減「借支1萬元」、前欠5千元、 減勞保524元、減健保335元,尚餘10,141元之內容,就該「 借支1萬元」,係指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薪資1萬元之事 實,並不爭執,僅係就該薪資1萬元係指何月份薪資,各有 不同之主張而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參酌證人許碧 珠於原審證述:「依照其計算結果,上訴人最後還欠被上訴 人20,61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及於本院陳明: 「為利員工所得支應,湘里蘭商務旅館薪資發放方式,自10 5年起,均為每月25日前預發借支之當月薪資1萬元,次月10 日發薪時,再將剩餘數額(即每員工月薪扣除1萬元、勞健 保及其他應扣項之金額)發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對照其所彙整原審卷第44頁附表1表格記載上訴人: 本薪26,000元減「預先借支10,000元」、減應清償借款5,00 0元、減勞保自付額524元、減健保自付額335元,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7月份薪資為10,141元之內容,足認被上訴 人前揭所辯,要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下旬受領之1萬元,係領取109年6 月份下旬之薪資,然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且其所主張之



領薪方式如果屬實,其於109年7月下旬領取109年6月份尚未 給付之薪資餘額,理應結算該月份出勤狀況(如加班費、遲 到請假扣薪)及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為給付,衡諸常情,被 上訴人應給付該月份之薪資餘額,應不至於為一個整數金額 。是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之給薪方 式,較為可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從而,上訴人 109年7月下旬受領之1萬元,係被上訴人預先給付109年7月 份之部分薪資1萬元,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與上 訴人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10,141元相抵銷乙情;雖 經上訴人質以雇主對勞工之薪資債務,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被上訴人應將其薪 資全額給付,不可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以觀,勞基法係禁止雇主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 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用。惟如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時,則不在此限。因此,勞工 如積欠雇主借款,勞雇雙方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分以 為清償,自為法之所許。
 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禁止扣押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8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1個月至3個月生活所必需;同法第122條規定,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扶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生活費用。則依強制執 行法前揭規定,參照民法第33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之 薪資債權,如非維持債務人及其扶養共同生活所必需,即得 為執行標的,而無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至109年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合 計455,620元,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 10,000元為清償,迄至上訴人離職時,已清償借款合計424, 860元(含以109年7月份薪資清償借款5,000元)等情,已據 證人許碧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0頁),且有兩 造間之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足



採信。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109年7月份應領薪資26,000元, 扣除上訴人應償還之借款債務5,000元、勞保自付額524元、 健保自付額335元,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要屬 有據。準此,上訴人109年7月份應領薪資26,000元,扣除被 上訴人預先給付該月份薪資1萬元、上訴人償還借款5,000元 、勞保自付額524元、健保自付額335元後,可認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該月份之薪資餘額為10,141元。 ④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應自上訴人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10,000元為清償,已 如前述。依此可認,兩造就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係約定於預 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薪資債權按月發生時)為履行。惟 衡諸該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因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 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該借 款債務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且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 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與上訴人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 債權10,141元相抵銷,係本於勞雇雙方之約定,依照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非法所不許。且承上所述,被上 訴人已預先給付109年7月份薪資1萬元予上訴人,參諸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可認亦已酌留上訴人必要生活費 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26,000元,係 屬依債之性質不能主張抵銷之被動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抵銷,尚難採憑。
⑤準此,被上訴人已預先給付上訴人109年7月份部分薪資1萬元 ,又其依與上訴人之約定,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 權30,760元,與上訴人對其可請求之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10 ,141元互為抵銷,應屬適法。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 109年7月份薪資債權金額10,141元,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 定,已按抵銷數額而消滅,要可認定。
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 、第19條、第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000元、109 年7月份薪資26,000元本息,並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有無理由?
 ⑴依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 而消滅,且上訴人109年7月份可請領之薪資債權餘額10,141 元,已經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消費借貸債權30,760元互為抵銷 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即非有據。又系爭勞動契約既 非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告終止 ,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 17條、第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000元、109年7月 份薪資2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⑵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參照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查兩造係於109年7月29日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之離職原因,並不符合 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自103年1月16日起,便以各種理由 向被上訴人借支款項或由被上訴人為其償還債務,而後再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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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