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4號
TNHV,110,再易,14,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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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游亞霖即禾葦企業社

再審被告 雲林縣○○鄉○○

法定代理人 林哲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所謂開口契約是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 及工項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的採購,以價格決標後 ,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只採信證人林嘉億、王 為國之片面之詞,沒有佐證,伊難以信服。本件伊完成除草 後,因上開證人要求增加土方刨除及運棄工項,否則驗收不 予通過,伊屢次送完工照要請款,都被退回,還被王為國無 預警大聲咆哮、拍桌子,此有王為國之女同事在場為證,爰 聲請王為國之女同事到場測謊,以示清白,為此提起再審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 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再 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9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 同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卷第3 25頁可稽(本院另影印附卷),此經本院為確認有無符合於 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而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即109年11月3 0日起算,然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始遞狀提起本件聲請 再審(按再審原告以書狀末記載日期為110年8月17日之書狀 寄送至本院,本院收狀日期為110年8月18日,此有本院卷第 5頁上開書狀之收狀章戳及本院卷第19頁再審原告郵寄書狀 之信封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日期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並就此舉證 ,故計算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判 決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之適用。
 ㈢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再審原告於書狀所載之對實體事 實認定之爭執及提出新證據等節,即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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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