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連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再審被告 林簡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提起
再審,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 (下同)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返還租賃物 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09年12月10日判決 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 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就上開 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7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不當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始終主張於76年3月間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配偶 賴月娥、訴外人林儀芳、陳錦州、林昆生、張陳雅共同合資 興建系爭旅館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並約定將系爭販賣部( 約9坪)出售予再審原告,當時並無實測,特定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及經營權包含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究竟是只有 附圖所示A部分還是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此點兩造均有 爭執,原確定判決竟於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時逕列約 定將系爭販賣部(約9坪)「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認為再審 原告不爭執系爭販賣部(約9坪)「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違反 當事人進行主義,當時承審法官認附圖所示A部分是兩造所 不爭執,附圖所示B部分是兩造所爭執,但最後原確定判決 逕認再審原告特定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經營權依不爭執事 項僅有附圖所示A部分云云,顯有判決不當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原審判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上有遮雨棚之 戶外空間,係從A部分所在建物主體外牆向外搭建延伸,已 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旅館建物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但也僅是附 圖所示A部分外騎樓之衍生,上方及兩旁設置遮陽帆布,並 非建物,而且只是附圖所示A部分大門外面騎樓出入口,卻 又逕自認為附圖所示B部分是「建物」,判決理由矛盾,且 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附圖所示B部分根本不是建物,是附圖 所示A部分大門出入口,於76年3月間出售予再審原告時,即 由再審原告就附圖A建物及附圖B大門口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及管理權,並一同出租予再審被告,附圖所示A部分、B部 分都是再審原告販賣部使用範圍,與旅館部無關,再審原告 出租交付範圍也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因為再審被告 承租後,其要在大門騎樓外設攤子或搭設遮陽帆布,均是再 審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出租下所為,否則再審被告就 附圖所示B部分戶外空間何來占有權源?原確定判決顯有判 決不當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於92年4月間已就系爭販賣部事實上 處分權及經營權買賣,以價金40萬元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為 講成契約…」云云,然再審原告因為再審被告屢屢積欠旅館 股份買賣價金、旅館股份出租租金、販賣部租金,欠缺信用 ,一、二審歷次審理時,再審原告均稱:「我口頭上有答應 要賣給被告,但是要馬上付錢,結果她一毛錢都沒有付,每 次問她,她都說沒有錢。」、「沒有買賣契約,我說如果錢 付了,我就賣給你,但是她一毛錢都沒有付,所以沒有買賣 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係有附條件之買賣,即「要馬上付 錢」,並非諾成契約,92年4月間再審被告尚未付清自87年5 月起至88年6月止所積欠之飯店股份租金及販賣部租金,遑 論88年7月以後至92年4月間之租金也未支付,豈有可能馬上 支付買賣價金46萬元?其均拿不出錢來,再審原告豈可能答 應買賣成立?原審判決均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即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是支付租金而非買賣價金) ,原確定判決有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 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 判決如何推論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達成買賣合意?未詳加 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雖有調查而 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出 再審之訴。
㈢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⒊再 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妥適, 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並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 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原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惟對該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並 未具體指明,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 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及32年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 其發見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
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 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經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關 兩造間沒有買賣契約之陳述、證人賴貴梅、李汶燦之證詞及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滙款予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給付買賣價 金」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未詳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甚 至誤載致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 對其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其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則忽視其聲明之證據而不 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再者 ,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㈠⒉⑵⑶⑷就證人賴貴梅、李汶燦 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陳述已詳予以斟酌(見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6-8頁)。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 並於理由欄第七段表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等語,有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 程序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則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 為無可取。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買賣 價金」欄,係「上訴人主張給付買賣價金」之誤載,亦經原 法院於110年4月29日裁定更正,有該更正裁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但此亦非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 無可採。另原確定之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 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