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謝諒獲
再審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再審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葉淑文
再審被告 法務部
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再審被告 蔡碧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
12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合法表 明,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可認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原)判例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經本 院訴訟輔導科電子信箱提出之書狀,既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則依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