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9號
TNHV,110,上易,9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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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諭
林佳妙
被上訴人 謝○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陳○諭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 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關係分居兩地。 上訴人甲○○(與陳○諭下合稱上訴人2人)明知陳○諭為伊之 配偶,在伊未居住嘉義期間,常與陳○諭同車外出用餐、買 宵夜,或與陳○諭在嘉義縣○○鄉○○村00巷住處過夜,更於109 年7月14日至同月18日與陳○諭偕同未成年之子陳○○,分別至 埔里、武嶺、太魯閣、花蓮、臺東、臺東海岸線外宿旅遊, 期間於109年7月14日下午登記入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0號○○○○民宿601號房,於隔日退房,上訴人2人出入舉止形 同夫妻,出雙入對並在外同宿、並偕同伊與陳○諭所生之未 成年子陳○○出遊,顯已逾越一般友人正常往來分際,而有不 當交往之親密關係,上訴人2人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嚴重破壞伊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2 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自不在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2人則以:上訴人2人之雙方家庭平時常有往來,家族 成員彼此往來密切。被上訴人所舉照片,未見上訴人2人有 何親密之身體接觸,伊等未逾越普通異性朋友間之往來分際 ,自無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抑 或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不法行為存在之事證。又109年7月



14日至18日期間,實係甲○○與北部朋友等人、及陳○諭、小 兒子陳○○等人一同出遊,且一行人分別駕駛二部自小客車花 東旅遊,甲○○於出遊過程幾乎均係搭乘友人所駕駛之汽車, 僅於行駛新中橫山路過程因幼子陳○○年僅3歲,且山路崎嶇 ,為避免因山路顛頗發生危險,陳○諭始委請甲○○於陳○諭所 駕駛自小客車中協助照顧幼子陳○○。另上訴人2人確無於109 年7月14日晚間同宿「○○○○○○民宿」情事,不得僅憑被上訴 人主觀臆測,遽令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 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諭與被上訴人謝○芯(原名謝○潔)於103年01月25日 為結婚之登記,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陳○諭於109 年7 月14日登記入住○○○○民宿601 號房, 另有一成年女子及男童同住,次日退房。有○○○○民宿於109 年12月15日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 ㈢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畢業,現為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40 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股票及汽車1部。上訴人陳○諭為 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3 萬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部 及股票。上訴人甲○○無工作,無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有 兩造陳明及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件存置袋內)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2 人所為之臉書對話、出遊照片及109 年7 月14日至1 8日一同外宿,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 、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 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 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遊等行為,對婚姻本質 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 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不得謂非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分別於109年7月5日(晚上22時48分 至50分許)、109年7月11日(晚上22時零1分)、109年7月1 2日(晚上22時22分至23時15分)偕同被上訴人與陳○諭所生 之未成年兒子陳○○外出購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光碟片及 其所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7、179至185頁) ,並為上訴人陳○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170頁), 足見上訴人2人確常於深夜偕同陳○○共同出遊購物,由甲○○ 抱陳○○同坐副駕駛座離開,而甲○○明知陳○諭為有配偶之人 ,經常與有配偶之人陳○諭深夜外出,形同夫妻,是認上訴 人2人之交往,顯已超出一般男女交往之界限,在被上訴人 與陳○諭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2人經常於深夜外出 同遊等行為,實為破壞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 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⒉陳○諭於原審自承對原審卷第75至97頁照片裡女子為甲○○,小



孩為陳○○乙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訴人2人於109年7月14日至同月18日同遊南投、花 蓮等地乙節,足見上訴人2人於109年7月14日至18日確有一 同出遊之事實,實可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09年7月15 日上午9時50分許之錄影畫面可以看見上訴人2人將行李箱放 置於後車箱內,再由甲○○抱被上訴人之幼子陳○○同坐副駕駛 座,陳○諭駕駛白色小客車離開等情,有光碟片(見原審卷 第61頁)及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97頁),況陳○諭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有安全座椅,假如 甲○○僅係為照顧陳○○而與陳○諭同車者,當時理應將陳○○安 置在後座安全椅,並坐於後座照顧陳○○,為何與之前同年7 月5日、7月12日深夜同遊時係由甲○○抱陳○○同坐副駕駛座離 開情形相同,足認上訴人2人關係應屬親密無誤。又陳○諭於 109年7月14日登記入住○○○○民宿601號房,另有一成年女子 及男童同住等情,有○○○○民宿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本附於原審第129頁證件存置袋內),並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當日上訴人2人離開○○○○民宿時照片所示,上訴人2人 共同攜帶行李箱白色行李箱(大)、深藍色行李箱(小)各 1,甲○○身上手及肩上帶有手提帶、公事包及衣物(見原審 卷第77、79頁),陳○諭將白色行李箱放置後車箱,後由甲○ ○自己將深藍色行李箱及公事包放置車後車箱、由陳○諭整理 後車箱(見原審卷第83、85頁),上訴人2人穿著相同款式 之休閑褲(見原審卷第85、89、91、93、95頁),應認上訴 人2人於109年7月14日確有同宿在○○○○民宿601號房一室內, 上訴人2人行為已屬有逾越一般友人分際之情,並非一般婚 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陳○諭 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其婚 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核其情節尚 非輕微而屬重大,亦可認定。
 ⒊上訴人2人雖陳述109年7月14日陳○諭與陳○○同住○○○○民宿、 並未與甲○○同住,當時有友人另駕一部車同行云云,並提出 收據2紙、照片1張為證,惟所提另間民宿之單據即難認定實 際住宿者為甲○○,而上訴人2人所稱之友人與其等關係密切 ,所述自有迴護上訴人2人之可能,是縱上訴人2人所提上開 民宿收據,自難為上訴人2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2人於原 審陳稱於上開出遊期間,僅於行駛中橫山路時,陳○諭委請 甲○○在其自小客車內照顧陳○○乙節,然核與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離開○○○○停車場後,我帶著小孩是坐在副駕駛座 ,然後去超商買暈車藥,之後去中橫是由我駕駛,由陳○諭



照顧他的小孩。」不符,則上訴人2人辯稱僅陳○諭與幼子陳 ○○二人同住○○○○民宿,無他人同住;甲○○僅放東西就離開云 云,顯非可採。
 ⒋至甲○○109年10月2日臉書雖有提及10月6日會到台中(見原審 卷第23至34頁),而陳○諭109年10月6日臉書貼文有用餐照 片,且陳○諭臉書有提及「二個人吃啊」、「哈哈,為了下 個在準備」(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與陳 ○諭用餐者是甲○○。另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片及擷取照片( 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僅拍攝取得109年8月7日陳○諭站於小 客車旁,後有人上車,惟無法辨識上車之人是否為甲○○,自 難認上訴人2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⒌依上,上訴人2人確常於深夜偕同陳○○共同出遊購物,由甲○○ 抱陳○○同坐副駕駛座離開,而甲○○明知陳○諭為有配偶之人 ,經常與有配偶之人陳○諭深夜外出,形同夫妻,是認上訴 人2人之交往,顯已超出一般男女交往之界限。又上訴人2人 於109年7月14日確有同宿在○○○○民宿601號房一室內,上訴 人2人行為已屬有逾越一般友人分際之情,並非一般婚姻信 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動搖被上訴人與陳○諭之婚 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且核其情節尚非輕微而屬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2人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六、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經查,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經常深夜同遊,及○○○ ○民宿同宿一室等行為,致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受上訴人2人之 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次查,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畢業、已婚,與陳○諭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擔 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股 票及汽車1部;陳○諭為高職畢業、與父母兄長共6人同住、 已婚、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部、股



票;甲○○名下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等情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件存置袋內) 等在卷可稽,故而,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兩造之婚姻狀況、上訴人2人交往之期間、 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以1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2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至上訴人2人聲請本院向○○○○民宿函調監視錄影或其 他記錄入住顧客資料,及是否曾有人與民宿聯繫及內容,並 聲請通知證人王淑婉到庭證述甲○○並無與陳○諭同宿在上開 民宿等情,惟依上訴人2人經常深夜出遊,關係親密程度, 相隔2天後亦偕同陳○○同遊南投,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更見上訴人2人穿著相同休閑褲,形同夫妻般,上訴人2人前 後陳述不一,應認上訴人2人於109年7月14日確有同宿在○○○ ○民宿601號房一室內,則上訴人2人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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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