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6號
TNHV,110,上,6,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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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上訴人 呂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上 訴人未經同意,單方面退還土地價金,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 之116.7坪(約385.78平方公尺)換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006號強制執 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由第三人侯松江拍定,同 年4月15日已登記為侯松江所有(本院卷第123-125頁),被 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屬不能,爰變更為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4 6,196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63頁);嗣就損害額應 扣除上訴人前已退還之利息122,500元,故減縮聲明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23,696元本息(本院卷第199頁言詞



辯論筆錄)。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聲明之減縮,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 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坪3萬元,總價350萬 元價購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中之116.7坪(約385.78平 方公尺),按系爭土地各筆面積比例換算之買賣權利範圍, 即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1403分之9804;000-0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2810分之28773,被上訴人於同日將35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兩造並約定於2至3年後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2月15日自行匯 款3,622,500元(即350萬元加計122,500元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帳戶,且於109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所匯款項已加計利息歸還,契約業已失效云云,更於109年5 月21日在系爭2筆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嗣於訴訟中遭上訴 人之債權人林金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拍定而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拍定價格約為每坪96,377元 ,上訴人原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土 地差額7,746,196元,應屬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可歸責於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匯 還之利息122,500元,上訴人應給付7,623,696元之損害賠償 ,並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23,696元, 及自110年4月17日(民事答辯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並非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因兩造為親戚,未明訂被上訴人借用土地之期限,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故雙方約定以鐵皮屋占用土地面積之116.7坪、按每坪3萬元計算,作為被上訴人使用該範圍土地之「保證金」;系爭契約載明「預計2-3年過戶登記」,係指上訴人預計2-3年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故上訴人於第3年即109年2月15日將保證金加計利息合計3,622,500元退還予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若該350萬元係買賣價金,上訴人又何須附加利息歸還?且從系爭契約觀之,雙方僅就系爭土地之116.7坪為合意,惟並未就116.7坪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加以特定,標的未確定,上訴人也欠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約定之每坪3萬元,低於10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無買賣合意,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106年書立系爭契約書面後,久未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將保證金加計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知悉後均未採取任何行動,雙方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因強制執行遭拍賣,並非上訴人自行出賣,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縱有損失,應以起訴時之市價做基準,不能以強制執行之拍賣價格作為損害等語。對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兩造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補 字卷第21-23、25-27頁)。
㈡兩造曾簽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內容為:「⒈本人呂麗 華(即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以每坪新台 幣三萬元向所有權人:林素慧(即上訴人)、坐落:○區○ ○段、地號:0000-0000、地目:田、面積:214.03平方公 尺,及坐落:○區○○段、地號:0000-0000、地目:田、面 積:628.10平方公尺,共116.7坪,於106年4月5日匯入所 有權人林素慧帳戶、三佰伍拾萬元整。⒉預計2-3年過戶、



登記。以此為評 買方:呂麗華、賣方:林素慧、見證人 :林陳寶秋」。
㈢被上訴人設於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0000帳戶),於106年4月5日轉出350萬元至上訴 人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6019 帳戶);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自6019帳戶轉帳3,622,50 0元至被上訴人0000帳戶內(補字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 45-47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寄發臺南灣裡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內容為:「台端與本人簽立關於座落台南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文書所匯款項本人已加計利息 歸還,該文書業已失效。另本人欲重整該二筆土地,若台 端有放置該地之物品及所有地上物、樹木,請於文到十五 日內遷移清空,逾期未遷移該筆土地者視同放棄該物權利 ,由地主本人全權處理,絶無異議,一切法律責任由台端 自行負責。」(補字卷第30頁)。
㈤系爭2筆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 800元(原審卷第107-109頁),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9,300元(補字卷第21-27頁)。 ㈥訴外人杜秀雲設於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0000帳戶),於103年1月7日匯款240萬元至 上訴人0000帳戶內;上訴人分別於109年2月15日及同年3 月24日自0000帳戶轉帳2,592,000元、60萬元至杜秀雲000 0帳戶內(原審卷第45-47、113-114頁)。 ㈦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於110年3月3日執行拍賣,由第三人侯 松江拍定,110年4月15日已登記為侯松江所有(本院卷第 123-125頁)。
 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㈡如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是否已默示合意解除契約?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有親戚關係,上訴人之母親林陳寶秋為被上 訴人之二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林玉慇、林金對為被上 訴人大伯之女兒;而簽立系爭書面之緣由,被上訴人陳明 系爭000-0土地位於住家旁邊,與杜秀雲(住於○巷00號) 共同出資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儲藏室 、車庫使用,才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說好1坪3萬元,按比 例計算,過戶後再分割,本來是要買2筆土地全部,簽約 前上訴人母親說在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些地上物,捨不 得遷離,所以要留一部分,才用350萬元賣一坪3萬元等情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第29-30 頁)。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鐵皮建物,該鐵皮 建物與兩造、杜秀雲居住房屋之相關位置,有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 (原審卷第37-43頁、第71-75頁、第83頁),足認被上訴 人所述因先於土地上建有鐵皮地上物,再與上訴人洽購系 爭土地,應屬可信。
3.兩造簽立之系爭書面,內容為:「⒈本人呂麗華(即被上 訴人),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以每坪新台幣三萬元向 所有權人:林素慧(即上訴人)、坐落:○區○○段、地號 :0000-0000、地目:田、面積:214.03平方公尺,及坐 落:○區○○段、地號:0000-0000、地目:田、面積:628. 10平方公尺,共116.7坪,於106年4月5日匯入所有權人林 素慧帳戶、三佰伍拾萬元整。⒉預計2-3年過戶、登記。以 此為評 買方:呂麗華、賣方:林素慧、見證人:林陳寶 秋」。(不爭執事項㈡)
4.又證人杜秀雲到庭結證稱:系爭2筆土地坐落在我和被上 訴人住家旁邊,可以利用,我103年的時候就去找上訴人 ,跟上訴人說要買系爭2筆土地,那時被上訴人也找上訴 人說要買,上訴人說先賣我,過2年再賣被上訴人,不然 不好看,所以我在103年就跟上訴人買了100坪,1坪3萬元 ,系爭2筆土地是大小2塊,所以就約定依比例持分,所以 我一共支付上訴人300萬元,其中60萬元是給現金,240萬 元是匯款,但是我們沒有簽書面契約,因為我們都是親戚 ,想說用講的就可以,可是後來上訴人一直沒有移轉土地 給我,我有去催,上訴人就一直拖。我103年買了土地以 後,就和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因為被上訴 人也要使用鐵皮屋,所以就一起出資。到了106年,被上



訴人跟上訴人說他要買,被上訴人看我買了這麼多年都沒 有移轉,被上訴人很害怕,所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契約 ,被上訴人簽了系爭契約以後有拿來給我看,被上訴人用 350萬元跟上訴人他們買,也是用比例買系爭2筆土地。後 來上訴人突然在幾年後匯了300多萬元到我當初轉帳的帳 戶,也匯了350萬元加利息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前都沒 有告知我們,匯了以後才來告訴我們要把地要回去,我們 沒有同意,叫上訴人他們出來談,可是上訴人他們都不出 來等語(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
5.綜合上開事證,兩造為親戚,被上訴人、杜秀雲共同出資 興建鐵皮屋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書面文字明 白記載「買方」、「賣方」,且有標明土地地號、價金每 坪3萬元,匯入350萬元,亦寫明2-3年過戶,再參以證人 杜秀雲證述情形,與土地現狀、書面內容相符,固然系爭 書面未載明購買系爭土地各筆之權利範圍,然已載明購買 之坪數,土地之權利範圍應屬可得特定,堪認兩造係出於 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書面,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並已匯款給付價金350萬元,兩造均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㈢),亦證系爭書面之買賣契約成立,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3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其中 共116.7坪面積,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權利範圍為21 403分之9804、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權利範圍為62810 分之28773,應屬可採。
6.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書面之350萬元為使用土地之保證金, 所載「預計2-3年過戶登記」,係指上訴人預計2-3年將系 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等語,並以證人林陳寶秋之證 詞為據。然查,林陳寶秋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來找我, 說要借系爭2筆土地使用,我有同意,被上訴人就在土地 上搭建系爭鐵皮屋,有一天被上訴人自己1人拿了1張紙來 我○○路家中找我,當時我家裡只有我和上訴人,被上訴人 要我在紙上簽名,紙上只有「呂麗華」3個字,其他都是 空白的,被上訴人要我簽名,我說不要,被上訴人就一直 盧(台語),所以後來我就在紙上簽了我的名字,我簽了 名字以後,被上訴人又叫上訴人簽,上訴人本來也不要簽 ,被上訴人也一直盧(台語),後來上訴人才簽名,後來 被上訴人說他用我的地要給我們保證金,就匯了350萬給 我們,是先蓋系爭鐵皮屋後才簽名,中間隔了大概1年多 等語(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惟上訴人係高中畢業, 曾在家中經營之五金工廠當會計、協助管理工廠事務等節 ,業據林陳寶秋杜秀雲結證明確(原審卷第95頁、第10



0頁),上訴人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一般常情, 斷無任其母親、自己在空白紙上簽名之理,況系爭鐵皮屋 面積約135平方公尺(即40坪左右)乙情,有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 83頁),若系爭書面係在提供使用借貸土地之保證金,以 1坪3萬元計算,僅需120萬元,何以約定被上訴人匯款350 萬元?且被上訴人亦確實匯入350萬元,是林陳寶秋所為 證述,顯然違反常情,亦與書面記載之文義不符,所辯自 不可取。
 ㈡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提出匯款證明、Line通訊截圖(原 審卷第47頁、第111頁),主張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匯款證明、Line通訊 截圖僅通知被上訴人已匯款3,622,500元至其帳戶,另上訴 人所發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與本人所簽之...文書所匯款 項本人已加計利息歸還,該文書業已失效...」(原審補卷 第30頁),是上開資料均係上訴人單方面退還款項之通知, 而系爭書面已約明於訂約後2至3年過戶登記,自無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訂約後久未請求上訴人過戶登記之情,又上訴人 於109年6月1日寄發如不爭執事項㈣之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 即於同年月19日向原審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亦無上訴人所稱 未採取任何行動之情,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出被上訴人有何情 事可認已有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認被上訴人有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之默示表示,上訴人抗辯,尚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遭拍賣已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賠償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兩造既成立買賣契約,且依系爭書面約明自訂約(106年4 月5日)起2到3年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至今履行期 應已屆至,上訴人自負有將出售土地範圍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1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玉慇、林金對,有土地謄本在卷( 原審補卷第21-27頁),經林金對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15 日簽發之本票20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於110年3月3日由第三人侯松江以24,479,898元拍定 ,經調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2006號給付票款執 行卷查核明確,上訴人顯已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系爭書面簽立後,始開立本票 予林金對,並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上訴人未清償,致系 爭土地遭拍賣,使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成為給付不 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給付不能情事,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自 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土地遭拍賣非可歸責云云,尚不足取 。
  3.查系爭土地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由第三人侯松江以系爭 000-0地號土地出價6,119,999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出 價18,359,899元,合計24,479,898元拍定,經調閱執行卷 查核明確,足認系爭2筆土地具有上開交易價格,否則第 三人不會於第1次拍賣即出價買受,是以被上訴人買受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1403分之9804、000-0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62810分之28773計算,被上訴人買受之土 地價值應為11,213,960元【計算式:6,119,999元x9804/2 1403=2,803,367.29元;18,359,899元x28773/62810=8,41 0,593.43元,2,803,367元+8,410,593元=11,213,9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匯款退還之350萬元及加 計利息122,5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5 91,46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上訴 人抗辯應鑑定起訴時之土地市價為賠償等語,然查系爭土 地110年3月3日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變更請求 損害賠償,有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本院卷第63頁),是 土地之拍定價格接近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時點,以該拍定價 格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價,自屬合理,否則第三人不會以該 價格投標,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591,460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因損害依各筆土地拍定 價額分別計算,僅駁回被上訴人部分請求,駁回部分金額不 高,爰不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而由上訴人全數負擔,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以土地拍定價格作為市價,已如前述 ,上訴人請求另行鑑定土地市價及增值稅,尚無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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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