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76號
TNHV,109,重上,76,2021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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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江建駒
江進宏
江陳秋玉
羅美華
江蕭信子
江崑成
江平鎮
許惠如
蔡梅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 訴 人 江坤安(即江王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桃(即江王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坤振(即江王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素琴(即江王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江麗珠
江真
楊江麗香
江貴粉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家弘律師
劉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逾如附表叁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陸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拆除,並與上訴人羅



美華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羅美華、原上訴人江王桂花應 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羅美華 、原上訴人江王桂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18 3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4,320元。」,嗣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上訴人江王桂花對於 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嗣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之110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等人(下稱江坤安等人)並未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江 坤安等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頁),被上訴人依此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 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拆除 ,並與上訴人羅美華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應連帶與上訴人羅 美華給付被上訴人130,591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160元。」。經 核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應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江坤安江桃、葉江素琴視同上訴江麗珠江真楊江麗香江貴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如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房屋(無門牌號碼),係上 訴人江進宏江陳秋玉興建,現為上訴人江建駒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 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 棚,係原上訴人江王桂花興建,嗣經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繼承取得,現為上訴人羅美華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E部分、面 積81平方公尺之房屋,係江彭嬌鳳興建,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江崑成視同上訴江麗珠江真楊江麗香江貴粉,C 部分房屋現為上訴人江蕭信子使用,E部分房屋現為上訴人 江崑成江蕭信子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平 方公尺之屋簷,為上訴人江平鎮興建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為上訴人許惠如輾轉自 其公公周雲齋繼承取得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J5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蔡梅錦且 均為其使用。因系爭土地係市政設施所需用地,上訴人無權 占用,自應拆除如附表貳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另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如附表伍 所示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各該上訴人拆除如附表貳所示之地 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或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 表壹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各 該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拆除如附表貳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 上訴人江王桂花部分之請求更正聲明如前所述,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江建駒江進宏江陳秋玉羅美華江蕭信子、江 崑成、江平鎮許惠如蔡梅錦江坤振則以:附圖編號H 部分房屋,係上訴人許惠如之公公周雲齋與同袍劉本國、夏 冬生所興建,劉本國、夏冬生死後無繼承人,應歸中華民國 所有,被上訴人未將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列為本案對造當事人,其此部分之訴即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其次,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情形 後,僅要求上訴人江建駒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



惠如須就占用面積代繳地價稅,可認代繳地價稅係占用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江建駒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惠如已代繳多年,基於禁 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本應自行繳納如附表肆所示之 地價稅,現由上訴人江建駒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惠如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即受有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江建駒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惠如已將上 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各該占有人共有,上訴人自得以如附表 肆所示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 利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上訴人江坤安江桃、葉江素琴視同上訴江麗珠、江 真、楊江麗香江貴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 ㈡上訴人就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已代為繳納如附表肆所示之103 年至109年地價稅稅額。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之房屋 (無門牌號碼),係上訴人江進宏江陳秋玉興建,現為上 訴人江建駒使用。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G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之涼棚(無門牌號碼),係原上訴人江王桂花興建 ,現為上訴人羅美華使用。
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 編號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屋(無門牌號碼),係江 彭嬌鳳興建,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江崑成視同上訴江麗珠江真楊江麗香江貴粉,C部分房屋現為上訴人江蕭信 子使用,E部分房屋現為上訴人江崑成江蕭信子使用。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屋簷, 為上訴人江平鎮興建及使用。
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號),現為上訴人許惠 如使用。
㈧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2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



J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J5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 塔,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蔡梅錦且均為其使用。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於94年12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周正紹,於99年4月6日因繼承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許惠如,上開房屋並由上訴人許惠 如列入其配偶周正紹之遺產清冊。
㈩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伍所示內容,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就其數額不爭執。 地價稅核課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許惠如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2 7平方公尺之房屋,係其公公周雲齋及劉本國、夏冬生3人共 同興建,是否可採?若是可採,如認定劉本國、夏冬生死後 無繼承人,則國有財產署是否應列為本案對造當事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部分,是否應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
㈣上訴人主張以其如附表肆所示代為繳納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 權,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伍所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債權相抵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認定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 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若原 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 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 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
⒉準此,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被上訴 人為管理者,惟遭上訴人許惠如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 、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無權占用,為此,請求上訴人許 惠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而於給付 之訴,只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許惠如(原審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許惠如抗 辯上開房屋係其公公周雲齋及同袍劉本國、夏冬生(上開2 人均已死亡)3人共同興建,被上訴人不得僅對其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應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許惠如所為之請求,實 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許惠如辯稱被上訴人 對其提起之本件訴訟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有誤 解,而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⒉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㈧所示,可認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E、F、G部分地上物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 為各該地上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及占有人,現使用人為直接占 有人;如附圖所示J1、J2、J3、J4及J5部分地上物,上訴人 蔡梅錦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直接占有人。又關於附圖編號 H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H房屋),上訴人許 惠如雖抗辯:H房屋係其公公周雲齋及同袍劉本國、夏冬生 共同興建等語。惟查,觀諸劉本國、夏冬生將戶籍遷入H房 屋以前,H房屋早已有戶長周林怨之戶籍登記,周林怨與周 雲齋於59年2月26日結婚後,周雲齋即以配偶身分共同設籍 於H房屋。劉本國雖於61、62年間將戶籍遷入寄居於H房屋, 惟隨即於62年8月將戶籍遷出至高雄;而夏冬生係於63年2月 始將戶籍遷入寄居於H房屋,嗣於64年1月22日死亡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297頁戶籍謄本),足認劉本國、夏冬生均為短 暫戶籍寄居,並無久居之意思。此外,上訴人許惠如就劉本 國、夏冬生係H房屋之共同興建人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所辯劉本國、夏冬生係H房屋之共同興建人乙情,要 難憑信。其次,參酌H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94年12月 起為上訴人許惠如之配偶周正紹,嗣於99年4月6日因繼承變 更為上訴人許惠如,且經上訴人許惠如將之列入被繼承人周



正紹之遺產清冊內,由其繼承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足見上訴人許惠如已自其公公周雲齋(無證據證明周雲齋 為原始起造人)輾轉繼承取得H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惠如就H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予採 信。至於上訴人許惠如雖聲請向國防部查詢劉本國、夏冬生 是否曾於嘉義介壽營區服役,及其2人於該營區服役期間 為何等事項;惟查,本院斟酌上開函詢事項與其2人是否為H 房屋原始起造人之待證事實有間,縱認其2人曾於嘉義介壽 營區服役,亦不足以此推認其2人即為H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事 實,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4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及編號G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無門牌號碼), 係原上訴人江王桂花所興建,江王桂花於110年1月6日死亡 ,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為其繼承人,自 110年1月6日起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自110年1月 6日起,為上開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其等係本於公同共有 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情形後, 僅要求上訴人江建駒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惠如 須就占用面積代繳地價稅,代繳地價稅係占用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代價,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上訴人江建駒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惠如就占用面積代繳地價稅,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考量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便利性所為,並非占用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上訴人自不因此而獲得合法占有權 源等節。經查:
 ⑴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依其立法理由揭示:「參照現行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5條及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10條規定,明定地價稅及田賦之 代繳義務人,以利稽徵。」等語,可知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 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之目的,係為確保國家財政



稅收及稽徵便利而設,實與該土地使用人於私法上是否有占 有土地之正當權源無關。因此,土地使用人於私法上是否有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仍應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判斷,尚 不得以其為地價稅之代繳納稅義務人,而遽認其即有占有使 用土地之正當權源。
 ⑵查被上訴人前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年9月 30日以府建農字第1031406001號函,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下稱稅務局)申請由占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經稅 務局於103年10月6日以嘉市稅土字第1037017040A號函作成 核准指定之許可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由是 觀之,上訴人江建駒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惠如 係依稅務局之指定處分,而成為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代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稅務局所為 指定代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係基於占有人占用土地之事實 行為,依稅務局之單方指定所形成之公法上稅捐法律關係, 且該稅捐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國家與上訴人江建駒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惠如等人(下稱江建駒等人)之間, 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建駒等人之間,自難以上訴 人江建駒等人為系爭土地之代繳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而推論 上訴人於私法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其次,稅務局所為之指定代繳地價稅處分,雖係依被上訴人 之申請而作成之行政處分。惟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文義可知,只要是土地占有人,不論其為有權占有或 無權占有,均可成為代繳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亦難僅憑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之事實,而遽以推認兩造間有達成「 由上訴人江建駒等人代繳地價稅,作為上訴人可以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之事實,則其等抗辯代繳地價 稅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即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江進宏江陳秋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3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與上訴人江建駒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 琴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 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G部分、 面積12平方公尺之涼棚拆除,並與上訴人羅美華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江崑成視同上訴江麗珠、江



真、楊江麗香江貴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編號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 房屋拆除,並與上訴人江蕭信子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江平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8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許惠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 2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蔡梅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J3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編號J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編號J5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核屬有據,且係物上請求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空言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難謂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賦予法院有斟酌判決 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並非認當事 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
⒉經查,本院綜合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權利之救濟。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原審109年7月14 日判決時,已歷經1年時間;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命其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提起上訴,迄至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又再經過1年有餘時間,上訴人應已有相當時 間足以準備履行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 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見本院卷第333頁)等情,權 衡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與上訴人履行 義務之境況,認本件尚無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江 建駒、江進宏江陳秋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前手為 江王桂花)、羅美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及G 部分土地;上訴人江蕭信子江崑成視同上訴江麗珠江真楊江麗香江貴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E 部分土地;上訴人江平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



分土地;上訴人許惠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 土地;上訴人蔡梅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J1、J2、 J3、J4及J5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 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 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 土地有被占用之情形,要求上訴人江建駒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惠如就占用面積代繳地價稅,可認代繳地價 稅係占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且代繳已有多年,基於誠 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等 語,並非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 言。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如附表伍所示,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 或未到場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如附表伍所示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予採憑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 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原上訴人江王桂花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F及G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 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於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自110年1月6日起,其等係本於 公同共有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地位而占有如附圖編號B、F及 G部分土地,該部分不當得利債務並非被繼承人江王桂花所 遺債務,即無連帶清償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坤 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就110年1月5日前之不當得利 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與上訴人羅美華負清 償責任;又自110年1月6日起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羅 美華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建駒江進宏江陳秋玉給付321,766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6,920元;上訴人江坤安江桃



江坤振、葉江素琴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王桂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與上訴人羅美華給付被上訴人105,669元,及自108年12 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 葉江素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王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上 訴人羅美華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160元,暨自110年1月6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 素琴與上訴人羅美華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160元;上訴人江 蕭信子、江崑成視同上訴江麗珠江真楊江麗香、江 貴粉給付177,424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36,400元;上訴人江平鎮給付107,419元,及 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680元; 上訴人許惠如給付被上訴人433,656元,及自108年7月1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1,560元;上訴人蔡梅錦給 付14,706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3,080元,雖非無據。
 ⒋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等得以上訴人江建駒羅美華江平鎮江蕭信子許惠如所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上述兩者債之性質不同,且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人無債權存在,自無抵 銷可言。然查:
 ⑴按地價稅,係針對擁有土地課稅之財產稅性質,屬典型之屬 物稅,此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 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 權人。」即明。又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雖規定:「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 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 義務人求償。」,然其僅係為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及稽徵便利 之目的而設,屬前揭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且亦已明示土 地使用人所負擔之稅捐義務為代繳性質,自不影響地價稅之



實質稅捐主體應為擁有土地之人,始符合量能課稅之原則。 又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雖未將同條第1項第4款之代繳義務人 列為該項適用範圍,然其應係考量占有人可能為有權占有人 或無權占有人之情形,如為有權占有人,其可能就此與土地 所有人間另有私法上之約定,無法一概而論,方未就土地所 有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或田賦之情形為特別規定,尚 非謂於此情形,代繳義務人不得依法以其代繳之地價稅或田 賦,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實質納稅義務人請求返還 或賠償。
 ⑵是以,上訴人江建駒等人已為被上訴人代繳如附表肆所示之 地價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地價 稅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江建駒 等人間,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上訴人之代繳地價 稅,使其受有實質上應負擔之地價稅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上訴人江建駒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上訴人江建駒等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肆所示稅捐債務受清償之利益 。又上訴人江建駒等人已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肆 所示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各該占有人共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衡諸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給付債權,且 均屆清償期,而依其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上訴 人主張以如附表肆所示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 人之如附表伍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兩者債之性質不同,且依土地稅法 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占有人對於土地所有人無債權存 在,不得主張抵銷等語,難謂可採。則被上訴人如附表伍所 示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 主張如附表肆所示之抵銷數額內,即發生消滅之效果。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建駒江進宏江陳秋玉應給付被上訴人236,208元,及自109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6, 920元;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江王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羅美華給付被上訴人 105,66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上 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 王桂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羅美華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7,160 元,又自110年1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江



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羅美華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27,160元;上訴人江蕭信子江崑成視同上訴江麗珠江真楊江麗香江貴粉應給付被上訴人134,274元,及自1 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36,400元;上訴人江平鎮應給付被上訴人59,433元,及自 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22,680元;上訴人許惠如應給付被上訴人297,134元, 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被上訴人91,560元;上訴人蔡梅錦應給付被上訴人14,706元 ,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3,0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江坤安江桃江坤振、葉江素琴部分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貳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附表貳第2項所載江王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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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