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62號
TNHV,109,上,362,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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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周陳玉盞
林陳玉華
郭陳玉枝
陳東富
陳東興
王鑲珽
王文雅
蔡彬成
蔡博韜
蔡嘉穎
魏永源
魏柏洋
魏緁美
陳鄭月里
陳盈泉
陳淑禎
陳淑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吳依蓉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
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
  ㈠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石車原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陳石 車於民國(下同)86年2月23日死亡,由其全部繼承人繼承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取得系爭土地租賃 權。系爭土地由陳石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東盛繼續耕作



使用,嗣其於99年間因生病無法耕作,而將系爭土地交由 其胞姐即上訴人周陳玉盞及其子等繼續耕作。先前被上訴 人公司每年會派人至上訴人等住處收取租金,嗣因被上訴 人公司搬遷,改為以寄送匯款單予承租人繳款之方式,由 陳石車及其承續耕作之繼承人改用匯款方式給付租金。而 上訴人等迄100年8月尚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寄來同年月2日南 善資字第1000002558號函催繳96年積欠租金之函文(下稱9 6年催租函)。
 ㈡上訴人等因得知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經向被上訴人公司查 詢後,始知悉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已為被上訴人公司 否認,上訴人等前未收受被上訴人公司送達之相關文件, 直至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仍為周陳玉盞及其子繼續耕作之狀 態,其等承續耕作於法並無不合,系爭租約於兩造間應仍 存在,自有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在之必要。 ㈢又系爭租約每次訂約之租期為6年,期滿換約,參以證人吳 順慶於原審證稱渠自79年受僱在系爭土地上養魚至100年左 右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至遲於79年之後租期屆滿換約 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 爭土地已作為魚塭使用,仍繼續系爭租約,提供系爭土地 予承租人,並向上訴人等收取租金,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已 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
  ㈣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上訴 人等不再主張兩造間尚有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抗辯以:
㈠因年代久遠,兩造原書面租賃契約已無法查考,然依其尚留 存之58年間「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所載,其公司確曾與陳石車訂立系爭租約,將 系爭土地出租陳石車供農作物栽培之用,惟99年間經其公司 發現承租人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即作為魚池,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定系爭租約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其乃基於法律規定所賦予之權利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㈡其已以99年12月15日南善資字第0990004856號函通知陳石車 之繼承人(即周陳玉盞林陳玉華郭陳玉枝、訴外人陳玉 珠、陳秀琴、陳東盛,下稱周陳玉盞等6人)系爭租約無效 ,周陳玉盞等6人已收受上開函文,亦不曾提出異議。另公 司雖於100年8月間發出96年催租函,惟係通知上訴人等補繳



96年之租金,而非100年之租金,此並不影響系爭租約已因 上訴人等不自任耕作而歸於消滅之事實。至系爭租約,無須 由其向上訴人等為終止之表示,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其並 無對上訴人等為任何通知或意思表示之必要,自亦無是否通 知陳石車之全體繼承人之問題。
 ㈢又其於原審庭呈之96年度調定清冊,亦記載系爭土地之租別 為「稻谷(應為稻穀,下同)」,可見其始終均係以稻穀租 作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應繳租金之計算標準,其並未同意上訴 人等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若租賃用途是做為養殖使用,調 定清冊上之租別就會記載為「魚租」。
 ㈣又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間已另行出租予第三人周辰蔚,迄臺 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永康區新設鹽行國中暨附近地區區段 徵收案」時,系爭土地均係由周辰蔚承租占有使用,故上訴 人等所指稱系爭土地在徵收前,均由其等占用云云,與事實 不符。
 ㈤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8頁): 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石車原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使用。
㈡陳石車於86年2月23日死亡後,系爭租約由訴外人陳東盛、陳 玉珠、陳家萱即陳秀琴)、上訴人周陳玉盞林陳玉華郭陳玉枝陳東富陳東興等繼承,其中陳東盛陳玉珠、 陳秀琴復依序分別於101年1月29日、107年12月28日、104年 11月1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訴外人王昭尤、上訴人陳鄭月 里、陳盈泉陳淑禎陳淑貴王鑲珽王文雅魏永源魏柏洋魏緁美王昭尤又於10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上訴人蔡彬成蔡博韜蔡嘉穎(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 105至143頁、卷二第61至63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中旬之前,未曾前往現場勘測系爭土地 使用狀況。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南善資字第0990004856號函通 知陳石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周陳玉盞林陳玉華、郭沈玉 枝、訴外人陳玉珠、陳秀琴、陳東盛陳東富陳東興原定 租約無效,其中上訴人周陳玉盞林陳玉華郭陳玉枝、訴 外人陳玉珠、陳秀琴、陳東盛有合法送達,陳東富陳東興 二人並未收受該函文(原審卷一第193-202頁)。 ㈤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8日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區段徵 收, 並由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全額徵收補償費(經臺南市政府核准 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發給抵價地,至於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補 償費由周辰蔚領取,見本院卷第321-323頁)。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之農地變更為池塘,以供漁牧之用,是 否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系爭租約無效,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或有違 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事項第㈠項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 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 存在,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 ,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0年 台再字第15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參照)。再 按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 此是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 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 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 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 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 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 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 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所示,系爭租約自始之目的,乃為供 農作物栽植使用,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89年期土地調定清 冊資料,就系爭土地之租別已載明「折價稻穀」(見原審卷 一第191頁),及96年期土地調定清冊,亦就系爭土地之「 租別」載明「稻穀」(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足認系爭租 約原出租目的、用途於存續期間未曾經兩造合意變更。 3.證人吳順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誰的,但 我知道陳東盛在79年就於系爭土地上養魚,系爭土地是魚塭 ,後來陳東盛請我幫忙養魚,到100年左右因為陳東盛身體 不好,我就沒有再幫忙養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至304 頁)。依吳順慶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石車或陳東



盛等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曾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亦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土地已變更用途而仍繼續與 上訴人等簽訂租約。又依系爭土地之歷年來空照圖所示,於 85年12月14日,即為池塘,於91年9月11日池塘之面積縮減 ,95年6月14日之池塘呈現乾涸之狀態,97年5月12日時部分 又恢復為池塘,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提供之空照圖5張(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91頁)在卷為證 ,被上訴人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2日航空攝 影圖、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與航空攝影圖及地形圖套繪圖示 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07-209、217頁)為據,經核對確為相 符;是系爭土地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確有從農作物種植,變 更用途為漁業,地貌受到嚴重改變等情形,堪以認定。 4.又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固規定耕作包括「漁牧」在內;然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目 的,在限制出租人財產權使用、收益,保障弱勢承租人生存 權的同時,課予承租人遵守租約、親自使用之義務,故承租 人如將耕地轉租,縱然次承租人也將耕地為相同使用,仍然 會構成違反自任耕作情形,導致原訂租約無效。本件上訴人 等是在系爭租約繼續中,將系爭土地從種植農作物改變為漁 業養殖,地形、地貌發生重大變更,已明顯悖離系爭租約之 目的,較相同使用之轉租情形,顯然更為嚴重,對被上訴人 財產權已產生重大不利益,在上訴人等未能舉證其有先經被 上訴人同意下,自應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 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上訴人 等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漁業養殖使用時起,系爭租約已向後失 其效力,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約繳 租,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5.上訴人雖主張:觀諸兩造間並未有排除養魚魚塭,或限制僅 能耕作稻穀之約定,因此系爭租約既未排除養魚、飼養家禽 或牲畜,或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之使用,而被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當初對系爭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則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魚塭養魚之行為,應屬系爭租約中耕作 定義所涵攝範圍內,此一認定並符合我國從事農務者之一般 認知,依上開說明,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自任耕作 範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原出租系爭土地係供承租人作為農作物栽培之 用,並收取如89年期、96年期等土地調定清冊上之「折價稻 穀」租金,已如上述,應堪認其無變更記載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嗣後將其變更為魚塭養殖 之用,有證人吳順慶及前揭空照圖等附卷可稽,此為上訴人



等所不爭執;惟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系爭 土地之用途作為魚池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已 消滅,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禁止變更之規範 。又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區處曾於99年12月15日以南善資字第 0990004856號函通知陳石車之繼承人「原訂租約無效」;依 兩造不爭執之㈣所示,陳石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周陳玉盞林陳玉華郭陳玉枝陳玉珠、陳秀琴、陳東盛等6人均已 收受上開函文,且均不曾提出異議。衡情上訴人等如無上開 函文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焉有收受該函文後不提異議之 理?足徵被上訴人公司始終係以稻穀租,作為系爭土地承租 人應繳租金之計算標準並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曾 同意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陳石車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否 則,倘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變更用途 為魚塭,該調定清冊上之租別即會記載為魚租,並以此作為 計租、收租之標準,此觀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109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時庭呈之另一紙土地於89年度調定清冊所載各種租 別之內容(分類有折價稻穀、魚租、甘藷等)即明(原審卷 一第327頁)。是上訴人等抗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以 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而繼續與其簽訂租約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並不足採。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課長陳增聰(84年9月前任職善化糖 廠管理師)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去過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 土地坐落於何處,系爭土地本來屬於台糖公司台南區處,改 隸於台南區處善化資產課管理,我自84年9月從善化糖廠調 離,84年以前有三個糖廠(永康、麻豆、玉井)併過來,當 初因為土地眾多,人力不足,系爭土地也不記得有無去看, 如果有新契約,當然雙方都要各有一份。(經提示原審卷一 第191頁)我有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看過土地調定清冊 ,調定清冊上陳石車部分租別記載「 折價稻穀」之意思, 是用現金折算計算稻穀租的價格。既然是稻穀租就是要承租 人種稻。(提示原審卷一第327頁,調定清冊上租別記載『魚 租』代表承租目的用途為何?)租賃用途如果是養殖使用, 就用魚租,都是我們管理單位製作,以前的人傳下來;如果 契約有異動的話,就會變更隨同登載更正,比如終止租約, 承租人資料就會刪除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84-187頁)。 又證人林志成亦證稱:自97年至107年或108年間在臺南市生 產路的總管理處的資訊處任職,107年或108年調到高雄前, 沒有到系爭土地現場過,在80幾年時有在善化糖廠資產課任



職,當時案子很多。當時公司剛好組織重整,所以當時有很 多廠都是由善化廠管理,我負責的業務為租戶管理。三七五 租約,是6年1次換約,管理土地有從來沒有換約過的,因為 本來沒有租約,沒有辦法換約,但有調定清冊可以確認租賃 關係存在。稻穀租基本上要做稻作。收租過程不需要看土地 現況,也不會中途調整調定清冊內容,公司現在有規定租約 換約之前,必須查看現場;但我任職當時因人力不充分,應 該是沒有(看現場);現在續約會有審核表。在善化資產課 任職期間,管理的租約要換約,當時我都負責一般土地續約 ,沒有去現場,80幾年的時候沒有續約審核表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256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於80幾年時因組織調 整業務整併,三個糖廠業務併入善化糖廠資產課辦理,業務 繁忙,人力不足,承辦人員陳增聰林志成等證言當時均未 至現場履勘,並不了解坐落永康之系爭土地現況,均非明知 系爭土地之用途已經變更為魚池,並非無憑,無法資為有利 上訴人等之認定。
 ⑶又證人即現任被上訴人公司新營資產課之張世傑於本院證稱 :陳石車租賃系爭土地耕作,其於99年中才去系爭土地現場 ,因案子相當多,我有請求支援,現場看到的是魚池(99年 12月15日南善資字第0990004856號函稱現況為水池),回來 後即向長官報告、討論,討論後長官簽稿由台糖公司發文通 知租約無效,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通知系爭租約 失效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若是魚池,地目記載為「 養」,收的是「魚租」,收費金額也會不一樣,會比較多。 出租給陳石車的系爭土地,有兩塊地即0000、0000地號土地 。兩塊都已經變為魚池,土地登記簿以前登記地目為田,是 經過農地重劃。租賃契約法定期間為6年,系爭土地沒有換 過租約,也沒有看過書面租約,因有土地調定清冊,用途代 號523、524即為早期出租耕地(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我 接手承辦系爭土地業務後,就依土地調定清冊記載收取租金 ;但另有專人收租,不是我收租,我不負責管理調定清冊之 記載。當時林志成業務很多,業務交接給我一堆,不是只有 系爭土地兩筆。主要業務為租約、用途[代號(下略)523- 都市早期出租耕地、524-非都市早期出租耕地、531-早期都 市出租建地、532-早期非都市出租建地、560-養殖用地]、 承租名義變更(繼承、轉讓、贈與)、退租、點收土地、地 籍圖重測標示變更、鑑界、地界調整等。6年換約,但系爭 土地沒有換過約,若未自任耕作就要收回,依租佃爭議程序 處理。並非每一筆都可以續約。因土地租約沒有看過,我辦 到此案去看現場後,發現疑似不自任耕作,乃簽報公司同意



聘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4頁)。 證人即前負責收租之張文昌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沒有去現 場,不知道稻田被改成魚塭,其只負責收租,收的都是現金 ,沒有收過魚租或稻穀等實物,84年離職,收取租金約6-8 年,不清楚調定清冊之租別記載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8頁)。由張文昌之證述其只顧收租,不明瞭收租以外之 業務,已說明其業務性質與工作情形,不涉租約之變更,即 不清楚收租以外業務,自無可能明知系爭土地變更用途而予 以同意仍收租;另證人張世傑之證言經其發現系爭土地已成 水池,而懷疑上訴人等不自任耕作,即為前揭簽報被上訴人 公司處置,亦無明知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改成魚塭之情形而 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之情形。
 6.有關被上訴人公司與陳石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雖因 年代久遠,無從查考,且被上訴人公司經管該土地之糖廠組 織歷經多次變革,目前已查無租賃契約之書面資料,原契約 之起訖時間亦無法查考。惟兩造間並未曾就系爭土地簽訂任 何契約書面,亦不曾實際有所謂期滿換約之行為,已經證人 張世傑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沒有換過租約,也沒有看過 書面租約」等語可按。依此,苟非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不 自任耕作情形被查獲,縱系爭租約無書面,系爭租賃關係並 無何影響;且依上說明,若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 效力。是此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
 7.如前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 ,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 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 字第15號裁判參照)。本件因上訴人等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說明,原訂租約無須由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另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 滅。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需對上訴人等再為任何通知或 終止意思表示之必要,自亦無是否已合法通知陳石車之全體 繼承人之問題;上訴人等主張系爭租約失效函文未經合法送 達於陳石車之全體繼承人云云,並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 認定。況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生前均未提起租佃爭議,且 經被上訴人公司以99年12月15日南善資字第0990004856號函 告知後,逾期未提出申請調解或提出書面異議,則視為無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另上訴人等陳明嗣獲悉系爭土 地經臺南市政府徵收補償之後,始於109年間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復陳稱其等已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租約 ,非屬調處之範圍(包含租佃爭議調解機關如拒予調解,仍 得逕行起訴,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地籍科答覆,見原審卷一 第103、145頁),均未主張其等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之規定先行調解、調處,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原 審並已為實體審理判決,程序上自無不合,合併說明。 8.另系爭土地已於103年6月間出租予第三人周辰蔚(見本院卷 第303至310頁),迄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永康區新設鹽 行國中暨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時(臺南市政府係106年1、 2月間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查估作業,106年9月27 日公告區段徵收,107年1月9日核准被上訴人發給抵價地之 申請,見本院卷第311至322頁),系爭土地均係由第三人周 辰蔚承租占有使用,且區段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 補償費,亦係由周辰蔚領取,有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清 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依此,上訴人等指稱系 爭土地在徵收前都由其等占有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 無可採。
 ㈡兩造爭執事項第㈡項部分:系爭租約無效,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裁判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 就其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禁止 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 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 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 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立法目的、背景以及規定內容,堪認該條例原則上較 為保障承租人,僅於特殊情況下始對出租人為較有利租賃關 係調整,是該條例第16條第1、2項將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作 為租約無效之事由,即屬立法者全盤考量後所明訂之特殊情 形,自應予以考量。




2.依前揭空照圖及證人吳順慶證詞,固可推認系爭土地可能於 79年間已變更為池塘,供漁業養殖使用;然被上訴人於99年 以前是否已明知此情,卻仍容任上訴人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養魚,進而視為同意上訴人等養殖等情,未據上訴人等舉出 確證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已辯稱:其管領出租之 土地眾多,因組織調整業務繁多而人力不足,故未能及時發 現;但於99年間經張世傑發覺後,即採取以函告知系爭租約 無效之積極作為,衡諸一般情理,經驗上並非不能想像,尚 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而此正常行使權利 ,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等為主要目的。況租 約無效之結果,歸因於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養殖前未經被 上訴人公司同意,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自應即 依法失效,被上訴人此依法實現權利之內容,符合公共利益 及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目的,此亦非上訴人等所為係因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3.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9年12月15日即以南善資字第 0990004856號函通知上訴人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 ,因現況已成為魚池,上訴人等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 地之租約無效。上訴人等雖辯稱:因陳東盛體衰無法再使用 系爭土地,已由周陳玉盞及其子繼續耕作使用等語,惟查  無論是周陳玉盞,或是當時尚生存之陳東盛,於收受被上訴 人公司前述函後,均未有任何異議或爭執,而係迄109年4月 15日始與其他上訴人等共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前述函文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張(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 頁)在卷可證;再參以證人吳順慶之證詞,可合理推知陳東 盛於99年間無法在系爭土地養魚後,系爭土地即未再被使用 ,處於閒置狀態,否則陳東盛周陳玉盞等豈可能在被上訴 人通知系爭租約無效後,竟不為任何維護自身權利之主張? 是上訴人等前揭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此權利之 行使,依前揭說明,並非可認為「實質違反權利之社會性, 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 濟目的之權利濫用」問題。
六、综上所述,上訴人等因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任耕作,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時起系爭租 約即向後失其效力,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系爭租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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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