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兼 後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進原
追 加原 告 張保仁
被 上訴 人 陳俊庭
陳治齊
陳進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張保仁為原告,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繼承及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應各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43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甲○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 4分之87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甲○○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主張 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觀之,可知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 甲○○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於上 訴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為原告,而為上開同一之請求 ,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 祖父陳老厨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870公頃土地 (下稱A部分土地)始終由其2人之父陳文宗、母張柯春桃耕 作。陳文宗於民國60年間死亡後,由張柯春桃耕作,待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成年後,則由其2人耕作。陳老厨於45年死亡
時,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遲至65年2月4日始由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吉、陳文欽主導辦理繼承登記,因上訴 人及追加原告當年年幼,張柯春桃又不識字,系爭土地最終 僅登記於陳文吉、陳文欽名下,陳文吉、陳文欽礙於張柯春 桃仍在A部分土地耕作,遂簽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 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收執,表明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為繼承 人,陳文吉、陳文欽應偕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A部分土地 申辦測量,以確定使用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以供將來登記、 分割、贈與或使用之憑,即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將A部分土 地借名登記於陳文吉、陳文欽名下。嗣因陳文吉、陳文欽否 認系爭承認書為真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其2人起訴,前 經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及本院80年度上字第325 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承認書為真正,陳文吉、陳文欽就A 部分土地不得阻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使用、收益。詎陳文吉 於000年0月0日、陳文欽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上訴人欲請 求其繼承人就A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發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已於101年5月25日由陳文吉贈與 被上訴人丙○○、乙○○(於101年7月26日登記),另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先由陳文欽於97年3月26日贈與訴外人丁○○○ 後,再由丁○○○於107年9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庚○○(於107年 9月21日登記)。系爭土地既登記在陳文吉、陳文欽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並非給付不能,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A部分土地所占系爭土地 比例返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又陳文吉、陳文欽上開行為侵 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權利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之侵害等情。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丙○○、乙○○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43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 共有;㈡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 之87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 甲○○為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丙○○、乙○○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43 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庚○○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87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與陳文欽、陳文吉對於陳 老厨之遺產歸屬,於64年12月23日雙方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時即已約定,並委託代書林登祿據此辦理遺產登記。因張柯 春桃所耕作之土地坐落○○○段何地號、是否為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分得之土地,未經測量前尚未明 瞭,林登祿遂以陳文欽、陳文吉名義出具系爭承認書,載明 因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耕作土地(當時應為其母張柯春桃所 耕作),因地號不明且該耕地上甘蔗尚未採收完畢,致未能 辦理測量,無從確認所有權歸屬,遂約定將來該耕地上甘蔗 採收完畢測量後,若測量結果該耕地部分確屬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所分得遺產,致實際登記內容與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不 符時,陳文欽、陳文吉應將耕地部分移轉與其2人。系爭土 地於80年6月測量完畢,確認非屬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分得之 遺產,陳文吉、陳文欽自無須返還A部分土地與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縱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依系爭承認書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於80年6月已測量完畢,依89年1月4 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得移轉所有權新增共有人,則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89年1月4日起算,至104年1月3日因15年不行 使而消滅,其2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祖父陳老厨所有,陳老厨於0 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宗、陳文欽、陳文吉。陳 文宗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甲○○(原名陳保 仁,於00年0月00日為張志鳳收養,改從養父姓)。陳文欽 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配偶)、庚○○(長 男)、己○○(次男)(長女陳錦慧拋棄繼承)。陳文吉於00 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配偶)、丙○○(長男) 、壬○○(長女)、乙○○(次男)。
㈡陳文欽及陳文吉於65年2月26日簽立系爭承認書交予上訴人、 追加原告收執,內容表明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同為陳老厨之合 法繼承人,因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所分作為何地號,未經測量 以前尚未明瞭,此次辦理陳老厨遺產繼承,因有前述理由, 上訴人、追加原告所分作耕地部分(即附圖A部分)先以陳 文欽、陳文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俟該耕地上甘蔗採取完畢 現場測量結果,所屬確定地號面積等明瞭時,陳文欽、陳文 吉應將該土地無條件贈與交還上訴人、追加原告。倘若因受 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辦理登記時,陳文欽、陳文吉承認 附圖A部分確係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所有,決不擅自處分。系 爭承認書經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80 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承認書為真正,陳文 欽、陳文吉就附圖A部分土地不得阻礙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使
用、收益,並於8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
㈢陳文吉於101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丙○○、乙○○,並於101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
㈣陳文欽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丁○○○,丁○○ ○嗣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庚○○,並於107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陳文欽、陳文吉與上訴人、追加原告間就A部分土地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
㈢陳文欽、陳文吉分別為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贈與 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法律上權益?被上訴 人是否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
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 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⒉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父陳老 厨所遺之遺產,被上訴人丙○○、乙○○之被繼承人陳文吉、被 上訴人庚○○之被繼承人陳文欽,違反系爭承認書借名登記之 約定,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繼承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依 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A部分土地所 占系爭土地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等自被繼承 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435或5174分 之87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承認書為其2人 與陳文吉、陳文欽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卻未將陳文吉、陳 文欽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對造當事人,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等 語。惟查,依據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其請 求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本件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本於其 2人為陳文吉、陳文欽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陳文 吉或陳文欽所遺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請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可分之債,自為法之所許,並無由陳文吉或陳文欽之 全體繼承人一同應訴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 進行,具有訴訟實施權能,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可認定 。
㈡陳文欽、陳文吉與上訴人、追加原告間就A部分土地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 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 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
⒉查被繼承人陳老厨於00年0月0日死亡,所遺不動產分別由其 繼承人(陳糧、陳林鴛鴦、陳文吉、陳文欽、上訴人、追加 原告)於65年2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單獨取得或分別共 有之繼承登記,而其中系爭土地(農地重劃重測前為○○○段0 00地號),係由其繼承人陳文吉、陳文欽繼承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段土地地籍圖 重測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 且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09年5月5日 所登字第1090040754號函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3至394頁),堪以認定。準此可見,被繼承 人陳老厨之全體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而由陳文吉、陳文欽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次查,陳文吉、陳文欽於65年2月4日,雖以繼承為原因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觀諸陳文吉、陳文 欽於65年2月26日簽立之系爭承認書內容,表明上訴人與追 加原告同為陳老厨之合法繼承人,此次辦理陳老厨遺產繼承 ,因上訴人、追加原告所分作A部分土地未經測量以前,地 號未明,先以陳文欽、陳文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俟該耕地 上甘蔗採取完畢,現場測量結果,明瞭所屬地號面積時,陳 文欽、陳文吉當應將A部分土地無條件贈與交還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若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辦理登記時,陳文 欽、陳文吉永遠承認A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 ,絕不擅自處分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新調卷第2 7頁系爭承認書),足見自陳文吉、陳文欽與被繼承人陳老 厨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外部關係觀之,陳文吉、陳文欽雖基於 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 就上訴人、追加原告與陳文吉、陳文欽內部關係而言,A部 分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處分A部分土地之權 能)為上訴人、追加原告,當時因故雖未能查知確切地號( 嗣經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測量如附 圖所示),但知悉坐落於陳文欽、陳文吉取得之遺產範圍, 乃合意先以陳文欽、陳文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由陳文吉 、陳文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⒋衡諸法律事實之評價,應考量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 及按其發展階段之緣由,將合乎一般人民生活經驗、法律感 情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法律事實,本於法之具體妥當性,依時 序相對實質關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涵攝於法律規範要件 ,儘量避免因法律概念之抽象操作,致脫離實際社會生活經 驗事實。本件自上訴人、追加原告與陳文吉、陳文欽合意之 系爭承認書內容觀之,可認上訴人、追加原告與陳文欽、陳 文吉間對於A部分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追加原告之 法律事實狀態,均不爭執,僅因上述事由,雙方於65年2月4 日達成以辦理繼承登記方式,由上訴人、追加原告將其等對 於A部分土地實質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文欽、陳文吉名下 之合意(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核其內容,並未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締約當事人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之拘束。
⒌其次,系爭承認書雖記載陳文欽、陳文吉應將A部分土地無條 件「贈與交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等文字;惟依上所述,此 僅係上訴人、追加原告與陳文欽、陳文吉間約定將來返還借 名標的物之法律行為方式,並不影響雙方已成立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又縱認被上訴人辯稱陳老厨之全體繼承人就其遺 產於64年12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約定因分割取得產 權,各自掌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有,陳文欽、陳文吉因而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實(見原審卷第39至53頁)。惟稽之 前述新化地政109年5月5日所登字第1090040754號函復略以 :該所留存之64年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已逾保存 年限15年,已依規定銷毀等語,可知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應係 被繼承人陳老厨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此並不妨 礙陳文欽、陳文吉另與上訴人、追加原告於65年2月4日成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且觀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遺產 分割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而其法律關係及法 律效果亦截然有別,有關上訴人、追加原告與陳文吉、陳文 欽間之內部關係,應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之依據。被上訴人徒以遺產分割契約書或系爭承認書「贈 與交還」文字之記載,而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難 謂可採。
㈢陳文欽、陳文吉分別為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贈與 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法律上權益?被上訴 人是否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
⒈查陳文吉、陳文欽依系爭承認書之約定,應俟A部分土地依法 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以贈與方式將A部分土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且於未辦理移轉登記前,負 有不得擅自處分之義務,已如前述。惟陳文吉於101年5月2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丙○○、 乙○○,並於101年7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陳文 欽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丁○○○,丁○○○嗣 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庚○○ ,並於107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㈣),足認陳文吉、陳文欽之前揭贈與行為,違反 系爭承認書之約定,確已侵害上訴人辛○○及追加原告之法律 上權益(債權)。
⒉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 之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則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準此以觀,系 爭土地登記於陳文吉、陳文欽名下,其2人為法律上所有權 人,均屬有權處分之人,而被上訴人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
分別自有權處分人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或2分之1,核其情形與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規 定(民法第759條之1參照)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等應 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應有誤會。
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 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為債務 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 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為請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之債權雖仍存在,惟依前揭 規定,其內容已轉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 為標的。再者,揆其債權內容,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 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則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 並無適用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而債權人 亦無請求債務人為原定給付標的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人或其繼承人雖可依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或其繼 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則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繼承返還特定 借名標的物之債務,當以該借名標的物為其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始負清償責任,並不負有以繼承人本人之固有財產為 出名人清償所遺債務之義務。故出名人如於生前擅將借名標 的物處分,致主觀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狀態,持續至 出名人死亡時,則出名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借名標 的物予借名人之義務,已因給付不能而轉變為金錢賠償性質 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繼承人因其死亡而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係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債務,而非原定返還借名標的物之給付義務。 ⒊準此,上訴人、追加原告與陳文欽、陳文吉間就A部分土地雖 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因陳文欽、陳文吉之前揭贈與行
為,致其等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A部分土地所有權 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法律狀態持續至其2人死亡 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其2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於陳文欽、陳文吉之 原債權內容(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因可歸責於陳文欽 、陳文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轉變為損害賠償債權,則於 陳文吉、陳文欽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其2人基於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 之規定,即應由其2人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⒋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陳文吉、陳文欽違約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陳文吉、陳文欽生前或有給付不能之 情事,但陳文吉、陳文欽死亡後,系爭土地既登記於其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名下,自非給付不能云云。惟查,限定繼承人 既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是否給付不能,自應 以遺產之範圍而為觀察。被上訴人並非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文 吉、陳文欽遺產之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分之1或2分之1,而係基於贈與之法律行為,取得或輾轉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或2分之1。因系爭土地並 非陳文吉、陳文欽之遺產,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陳文吉、陳 文欽死亡時,因繼承關係所承受該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係金錢性質之損害賠償債務,並非返還特定借名 標的物債務。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 利,既與繼承關係無關,自不能僅因其等身分為陳文吉、陳 文欽之繼承人之一,而遽謂上訴人對陳文吉、陳文欽之繼承 人為返還借名標的物之請求,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⒌至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規定之限制,尚不得請求A部分土地之分割、移轉,然依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精神及上訴人、追加原告與陳文吉、陳 文欽當時締約之真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得請求按A部分 土地所占系爭土地比例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 雖非全然無據。惟依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於陳文欽 、陳文吉之原債權內容(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已因可 歸責於陳文欽、陳文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轉變為損害賠 償債權,則其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435, 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435, 被上訴人庚○○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870, 即非有據。
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另主張陳文欽、陳文吉否認真正繼承人
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繼承資格,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排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 處分,其等自得向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繼承 財產所受侵害云云。然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係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將其等對於A部分土地實質上所有權借名登記 於陳文欽、陳文吉名下,雙方存有債之關係,而此債之關係 與表見繼承事實顯不相同,是其等主張表見繼承人陳文欽、 陳文吉侵害其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其等得向表見 繼承人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A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 陳文欽、陳文吉名下,現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則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前述比例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難謂有據。 ⒎末按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 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若當事人原預期之 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而借名登記關係猶未消滅,因權利人 未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不能 起算;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借名人之 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定給付若為特定標的物, 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 ,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吉於000年 0月0日死亡,陳文欽於000年0月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分別於陳文吉、陳文欽上 開日期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而消滅,則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尚未完成。惟因上訴人及追加原 告是否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陳文吉、陳文欽 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174分之43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被上 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435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74分之87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