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維
林政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億原為夫妻關係,被 上訴人林家維、林政陽係上訴人與林茂億之長子及次子,上 訴人與林茂億於民國108年9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如附 表編號4之「陽輝汽車材料行」(下稱系爭商號)自簽訂系 爭協議書起3日內移轉至被上訴人林家維、林政陽名下,另 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則需逐年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已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商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政陽, 並於108年9月20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 理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及林茂億竟逕行更換系爭商號及家中門鎖,致上訴 人不得而入,被上訴人之行為恐已涉強制罪嫌。另被上訴人 林家維於109年2月20日恐嚇上訴人之胞妹吳諭頡,又誹謗吳 諭頡是詐騙集團,為刑法第305條、第310條之故意侵害行為 。被上訴人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 係基於上訴人贈與而來,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之胞妹吳諭頡 有故意侵害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規定 撤銷贈與。又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並於本件訴訟中表達撤銷贈與 之意思,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將已登記取得之系爭財產返還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41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林家維、林政陽應將系爭不動產 已移轉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商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家維與林政陽應分 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商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號乃上訴人與林茂億婚 後之財產,而於離婚時作為離婚之條件加以處理,系爭協議 書是夫妻離婚時有關財產之處理,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茂億 ,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移轉系爭 財產予被上訴人部分,性質上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兩 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又上訴人於108年主動找林茂億離婚 ,林茂億要求需將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財產無償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且為公平起見,林茂億名下之不動產亦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為配合每年220萬元之免稅額,故 約定逐年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之真意係為公平處理離婚所為 之無償移轉財產之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知 此為林茂億與上訴人同意之離婚條件。系爭協議書本質為上 訴人與林茂億間就財產約定如何處理,且與身分關係之離婚 行為結合,並非單獨之財產處分行為,而被上訴人既已接受 系爭財產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 訴人已不得變更契約或撤銷。且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有刑 法第325條、第358條、第359條所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上 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要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家維、林政陽為上訴人與林茂億之長子及次子。 ㈡上訴人與林茂億於108年9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如原證1內 容之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號所有權, 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家維或林政陽所有。 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原證4之存證信函向林茂億及被 上訴人2人表示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行為 ,被上訴人2人已於108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家維提起妨害自由罪嫌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42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辦,上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中之109年1月15 日提出追加告訴狀,追加林政陽為被告。該案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已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不僅約定離婚之身分上事項,另約定 財產上事項。系爭財產移轉條款並非林茂億與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財產成立贈與契 約之合意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為離婚 ,與林茂億達成應將系爭財產逐年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離 婚條件,林茂億始願意離婚。上述離婚條件即為第三人約款 而構成補償關係,系爭協議書約定向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給付 ,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贈與契約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財產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 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 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 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 所明定,此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而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契約,須以贈 與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受贈人允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為要件,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顯然不同。 ㈢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其係由上訴人與林茂億 達成合意而簽立之契約,此觀系爭協議書之抬頭立書人明確 記載甲方為林茂億、女方為吳靜雯(即上訴人),最後立書 人欄之男方、女方,亦分別由林茂億、上訴人簽名即明。次 觀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可見其2人係立 於證人之地位,見證上訴人與林茂億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 合意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據此可認,系爭協議書之契 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茂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其次,細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已載明:「茲因 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無法白頭,經雙方協議後,決定 兩願離婚,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各項條件如左 :』」等語,足見上述約定之各項條件,確為上訴人與林茂
億雙方同意兩願離婚之條件,且經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甚明。參諸前揭各項條件之第1條至第5條分別約定:「 一、原登記在女方名下之『陽輝汽車材料行』(即系爭商號) 從簽定此書起三日內,無條件移轉至長子林家維及次子林政 陽兩位小孩名下。二、原登記在女方名下,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房屋全部,及坐落之土地(地號:○區○○段000) 全部(即附表編號2、3之土地及房屋),需無條件逐年贈與 給兩位小孩。三、原登記在女方名下坐落○○區○○段之土地, 地號000全部(即附表編號1土地),需無條件逐年贈與給兩 位小孩。四、原登記在男方名下,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 之房屋全部,及坐落之土地(地號:○○區○○段0000)全部, 需無條件逐年贈與給兩位小孩。五、雙方在財產贈與過程中 不得有轉售、增貸及其他足以影響小孩財產權之行為,若有 違者,需無條件賠償另一方新臺幣貳仟萬元整。」,並於附 註欄特別註記:「不動產之贈與程序從簽立此書當日即刻辦 理,且每年皆需辦理,若無處理需賠償對方新臺幣貳仟萬元 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準此可見,被上訴人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無償取得系爭財產之緣由,並非基於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合意之債權契約行為,而係基於上訴人與 林茂億間前揭合意將系爭財產移轉與其2人之小孩即被上訴 人所有之債權契約行為。
㈣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 數個契約,為數内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 。衡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即由上 訴人與林茂億以同一締結契約之行為,而達成上開身分事項 及財產事項之合意,尚難以其約定之財產事項內容與被上訴 人有關,而曲解與上訴人合致該財產事項約定之契約相對人 為被上訴人2人。且若如上訴人所言,不論其與林茂億是否 離婚,上訴人均會將系爭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逕為贈 與即可,實無庸特別將該財產事項記載於與贈與契約無關之 離婚契約,並載明各項條件如左。由是觀之,上訴人與林茂 億於協議離婚時,雙方均同意將其名下之上述財產贈與被上 訴人,作為兩願離婚之條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亦無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基於其父母之第三 人約款之約定,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上訴人與林茂億之離婚契約、上訴人 、林茂億與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兩相獨立之聯立契約。被上 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證人欄簽名,表示其已允受上訴人贈與之 系爭財產,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有關財產贈與之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
約,上訴人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林 茂億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贈 與契約等語,要屬可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由三方關係所組成,債權人 與債務人中必有補償關係,而約定使第三人得由該補償關係 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毋庸證明第三人與債權人 間之對價關係確實存在,然亦須就補償關係負舉證之責,被 上訴人取得移轉登記之權利,並非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履行 關係而來,系爭協議書之財產上約定與離婚之身分上約定, 應屬獨立分別之不同性質契約云云。惟查,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依該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直接使第三人取得獨立之權利 。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間之補償關係,應視其基本行為分 別情形而定之,不論基於何種基本行為,只要其與法律強行 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均應予 以尊重。衡酌上訴人與林茂億於協議離婚時,雙方均同意將 其名下之上述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並作為兩願離婚之條件, 經核上訴人與林茂億依系爭協議書所合致之第三人約款(第 三人利益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 ,亦非無補償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 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第三人約款之補償關係存在云云,難謂可 採。
㈥另查,兩造因諸多家庭問題糾葛,雖衍生母子(如被上訴人 林家維為查看上訴人之皮包內,有無其父親之金融帳戶及證 件資料,而擅自拿取上訴人之皮包)、姨侄(被上訴人林家 維不滿上訴人之胞妹干涉其家庭糾紛,恐嚇及誹謗上訴人之 胞妹)間之興訟衝突,上訴人甚至放棄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 ,致系爭不動產面臨可能被拍賣之風險,此有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號、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 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 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211至215、 257至261、267至277頁)。惟承上所述,上訴人移轉系爭財 產與被上訴人所有,係依其與林茂億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履行其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非基於兩造間 有何贈與契約之約定而為,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因之,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所發生之衝突事件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被上訴人林家維對其胞妹之恐 嚇及誹謗行為,已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而有刑法處
罰之故意侵害行為等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云云, 即非有據,並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此援引民法 第419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財產返還上訴人,難謂可採。
㈦又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吳宣(待證事項:系爭商號係由吳 宣投資成立,其將每年所得盈餘贈與上訴人購買不動產)、 李建安(待證事項:系爭商號係由上訴人所經營,並非林茂 億所經營),及聲請調閱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貸款資 料(待證事項:上訴人係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房貸,並以自 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周轉,以支應系爭商號之虧損)、第一銀 行富強分行貸款資料(待證事項:上訴人係以自己固有財產 清償房貸),林茂億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待證事項: 上訴人每月均匯款5萬元薪水予林茂億)部分,因本件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第三人約款而為之。至於 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財產及其資金來源,均與其依約應履行 之給付義務內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號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贈與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已移轉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或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20日 林家維15分之1 林政陽15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20日 林家維15分之1 林政陽15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20日 林家維45分之1 林政陽45分之1 4 商號 陽輝汽車材料行 108年9月3日 108年11月14日 林政陽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