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62號
TNHV,109,上,262,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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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許蔡碧珠
許岑郁
許宏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453,806元,及其中新臺幣709,988元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743,818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 號房屋)為上訴人乙○○、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係上訴人居住並經營永利車椅帆布行之用;與00號房屋相 鄰之同路00之1號房屋(下稱00之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係被上訴人居住並於1樓經營彩券行(商號名稱:千億商 行)之用。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訴人因使用電器未為注 意,且不於開始延燒其他物品時立即為必要之處置行為,造 成00號房屋於該日凌晨3時,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致 其火勢延燒至0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失、不 能營業損害5萬元及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43,818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793,818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08年4 月30日起,其中743,818元自109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50,371元〔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就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1,793,81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向來均正常使用家電,上訴人丙○ ○○、乙○○對於系爭火災並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 因果關係。另上訴人甲○○自己買房居住在外,對於00號房屋 無實際支配管理權限,並無注意義務之欠缺。又系爭火災對 於00之1號房屋主要為燻黑受損,房屋結構、牆壁、窗戶、 招牌,均為完整,並未燒損,與系爭火災無關之費用,或超 過中等品質之物品,上訴人縱有過失,亦無賠償義務,應自 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總額1,379,557元中扣除不必要費用共計2 66,229元。其次,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惟賠償金額 應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賠償00號 房屋之比例0.34計算,應以378,532元為限。另00之1號房屋 係於73年12月3日建築完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屋齡已近3 4年,鑑價之價值為840,774元,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其坐落 土地價格並未下跌,反而提高,且該房屋全面修復後,並不 致產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43,818元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號房屋為上訴人乙○○、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00之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00號房屋於107年8月22日,在其1樓廚房西北邊附近,因「電 氣因素」釀成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隔壁00之1號房屋。 ㈢00號房屋係由上訴人丙○○○、乙○○居住使用,並經營永利車椅 帆布行,上訴人甲○○則於週六、日或假日時返家。 ㈣00號房屋並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上訴人丙○○○於107年8 月22日發生火災時,聞到塑膠味,發現樓梯間有大量濃煙, 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為住宅火警報案。
㈤原審卷一第31至43頁所示照片為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 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91至245頁所示照片為00號房屋、00之 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照片。
㈥上訴人甲○○於94年7月27日將戶籍登記遷入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8樓之3。
㈦00之1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2月3日,主要建材為鋼筋 混凝土造之三層樓房。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使用人,係指對建 築物具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而言。衡酌建築物構造及設 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 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 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次,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體為 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證明 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⒉經查,上訴人乙○○、甲○○為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主 要由上訴人丙○○○、乙○○2人居住使用,並經營永利車椅帆布 行,而甲○○於週六、日或假日會返家居住使用(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㈢,原審卷一第165頁)。觀之上訴人均為00號房 屋之使用人或兼所有權人,則其等對於該房屋係具有實際管 領、支配權限之人,應可認定。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應負有維護00號房屋及屋內電器、電線設備安全之注意義 務,以確保自己及利害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上訴人甲○○抗辯其自己買房居住在外,對於00號房屋無實際 支配管理權限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於00號房屋之1樓廚房西北邊附近 ,燃燒殘餘物發現異常燒熔之電源線,起火處採集之電源線 確實有通電痕存在,顯示電源線路於火災當時處於正常通電 線狀態,而電源線長時間通電使用、周邊環境不佳等,均可 能造成絕緣被覆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 生火花、火焰,並延燒周圍可然物(雜物、木質裝潢等), 故研判起火原因是以00號房屋1樓廚房西北邊附近之「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 卷一第139至247頁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系爭火災鑑定書〕)。據此可認,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



因00號房屋之電氣設備(電源線)耗損、劣化所致。 ⒋準此,上訴人為00號房屋之使用人或兼所有權人,應負有就 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 ,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電源線長時間 通電使用、周邊環境不佳等,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之耗損、 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並延燒周 圍可然物(雜物、木質裝潢等),導致00號房屋1樓廚房西 北邊附近電源線因耗損、劣化之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之 發生,並延燒至隔壁00之1號房屋。則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00之1號房 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 之發生及所致損害,並無肇責因素,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 丙○○○向來均正常用電,並有購買滅火器2支及重新配線,且 發現火災後立即報案,雖未及使用滅火器,但上訴人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00之1號房屋之損害結果無因果 關係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39至247頁)可知 ,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造成之損害情形為:「⑴從外 觀檢視,建築物牆壁、窗戶與招牌均為完整,外觀並無明顯 燃燒現象(照片2)。⑵勘查建築物1樓,店面桌椅、機車受 煙燻黑,上半部電視、裝潢受熱軟化或損壞;雜物間西側木 質裝潢與置物櫃之下半部尚保有木材原色,上半部受燒碳化 或燒失,東側牆壁(與00號相鄰)呈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 破損之燃燒現象,室内桌椅、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結構尚為 完整,天花板木質裝潢燒失,西邊尚有碳化角材殘留、東邊 角材幾乎完全燒失;廚房之木櫃、冰箱與木桌均為完整,牆 壁受煙燻黑;樓梯間之鐵皮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碳化或燒 失,結構尚為完整(照片3-10)。⑶勘查建築物2樓,臥室之 彈簧床、棉被並未碳化或燒失,室内牆壁受煙燻黑,儲藏室



木櫃、書本與雜物尚為完整並未燒損,牆壁輕微燻黑;樓梯 間之木質扶手受燒碳化,水泥牆壁燻黑、燒白(照片11-13) 。⑷勘查建築物3樓,臥室彈簧床、桌椅與衣物受煙燻黑尚為 完整,牆壁附著許多黑煙碳粒,走道之木桌、盥洗用品與雜 物受煙燻黑或碳化,牆壁附著許多黑煙碳粒;樓梯間之木質 扶手、牆壁受煙燻黑(照片14-16)。⑸勘查建築物4樓,神明 廳之神龕、桌椅與木質裝潢受煙燻黑,結構尚為完整,無使 用隔間之木椅、雜物與木質裝潢並未碳化或燒失(照片17-1 8)。」。 
⒊參酌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造成之上開損害情形,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於00之1號房屋1樓經營彩券 行所使用之投注設備毀損,因而賠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彩公司)樂透彩券投注設備3萬元及台灣運動彩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彩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設備3萬元等 情,已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 ),且有台彩公司108年10月18日台彩字第108500083號函及 所附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運彩公司108 年10月16日運彩字第10820007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189至221頁),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乃 系爭火災所造成,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有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支出清潔 工程費52,500元、鐵皮屋拆除及清潔費共95,000元之損害。 其就00之1號房屋後面增建1樓鐵皮屋部分之重建費用並未請 求,僅請求拆除費用部分等節;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清潔工程 費52,5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鐵皮屋拆除及清潔費共95,0 00元部分,則抗辯超過15,000元範圍無賠償義務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仟翊工程行估價 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惟觀諸仟翊工程行上開 估價單明確記載:「後方鐡厝拆除新建」金額為95,000元等 語,且該工程行108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亦陳述:上開估 價單為「拆除」、「新建」兩項工程合併估價,拆除費用為 15,000元,新建費用為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9 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仟翊工程行施作鐵皮屋拆除及清潔費 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應為15,000元。是以被上訴人就附表 編號2所示損害於67,500元(計算式:52,500元+15,000元=6 7,5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



採。
 ⑶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1樓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支出水 泥工程22,050元、油漆工程32,000元、水電工程費89,250元 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55至61頁)。次依①油漆工程廠商吳明達108年10月14日民 事陳報狀陳稱:00之1號房屋油漆工程係火災造成損毀,使 用樹脂含量多的油性漆,施工程序為批土、補縫、拉平、研 磨,皆按部就班施工,刷漆步驟刷3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07頁);②水電工程廠商楊明學國建工程行)108年10月14 日民事陳報狀陳述:水電工程單據為其所開立,其有親自到 00之1號房屋現場確認毀損情形,工程項目均為火災造成毀 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③泥作工程廠商楊閔欽(宥 宏企業行)108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火災復建工程 ,包含1樓店面,1樓泥作為地板磁磚敲除作業、地坪水泥打 底整平、地板加貼磁磚作業、工程廢棄物清除,1樓泥作屬 於配合工程,因店面鋁門毀損,須將崁入水泥地面之鋁門敲 除後,安裝新的鋁窗,為配合上述工程,待鋁窗工程完成後 ,修補鋁門旁磁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69頁);對照 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00號房屋損失明細內 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 為系爭火災所造成,且修復費用為合理,應可採信;上訴人 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至於修繕工資,則無折舊問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 發票、請款單及施工廠商之陳報事項可知,施工廠商之修復 工程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屬連工帶料(新品)合併計價 收費之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之材料費用部 分應予折舊等語,尚非無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意旨,認水泥、油漆工程部分修復費用之材料、工資應 各占2分之1之比例為適當;水電工程部分,依前揭規定意旨 及斟酌附表編號8家用部分水電工程材料、工資比例(材料 部分:62,220元÷85,220元=0.73;工資部分:23,000元÷85, 220元=0.27)(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可認水電工程部 分修復費用之材料、工資各占百分之73、百分之27之比例為 適當。則上訴人抗辯水泥工程部分材料費11,025元(計算式 :22,050元×1/2=11,025元)、油漆工程部分材料費16,000 元(計算式:32,000元×1/2=16,000元)、水電工程部分材 料費65,153元(計算式:89,250元×0.73=65,153元)應予折 舊,為足採憑。




 其次,00之1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2月3日,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財 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 第1項房屋建築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商用房屋耐用年數 為50年,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 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衡酌被上訴人 施作上開修復工程之性質,其中水泥工程、油漆工程已附合 為房屋建築之一部分,水電工程則屬給水、排水、電氣設備 (房屋附屬設備)性質,準此可認,水泥、油漆工程部分耐 用年數為50年,水電工程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 算上開修復工程材料部分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分別為50分之1、10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則00之1號房屋自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3年9月 ,上開水泥工程及油漆工程部分材料費合計為27,025元(計 算式:11,025元+16,000元=27,025元),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141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7,025元÷(50+1)=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7,025元-530元)×1/50×(33+9/12)=17,884元;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25元-17 ,884元=9,141元】,加計此部分工程工資27,025元(計算式 :11,025元+16,000元=27,025元),是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6,166元(計算式:9,141元+27,025元 =36,166元)。又水電工程部分已逾耐用年數10年,是其材 料費65,153元僅餘殘值5,923元【計算式:65,153元÷(10+1 )=5,923元】,加計此部分工程工資24,097元(計算式:89 ,250元-65,153元=24,097元),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30,020元(計算式:5,923元+24,097元=30, 020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受有損害 66,186元(計算式:36,166元+30,020元=66,186元),要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支出監視系 統工程費(16路數位監視主機1組)29,400元、網路工程費 (網路設備安裝佈線設定)7,119元、電腦主機5台84,000元



、印表機1台5,796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且經上開工程廠商盛揚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以108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稱:00之1號房屋之 資訊系統修繕工程,均屬房屋原有之設備。電腦主機最怕就 是水氣、潮濕,火災當日,消防人員為救災灑水滅火,造成 電腦主機內部電子零件全部損毀,上述為火災造成電腦主機 損毀主因。電腦主機原有5台,更換後亦為5台(見原審卷三 第14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 ,且修復費用合理,為足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資訊工程廠商之陳報事 項可知,該資訊系統工程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屬動產 買賣契約關係,是上訴人辯稱該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要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對於00之1號房屋原資訊系統設備係於何時 購買,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惟依財政部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9項感測與網 路通訊暨資訊處理設備規定:網路傳輸設備、各式應用感測 器耐用年數為3年,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規定:電子計算 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見本院卷第225頁),應可 認上開設備仍應存有殘值價值。觀諸被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 4部分費用合計為126,315元(計算式:29,400元+7,119元+8 4,000元+5,796元=126,315元),依平均法計算該部分費用 僅餘殘值31,579元【計算式:126,315元÷(3+1)=31,579元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受有31,579元 之損害,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難採信。 ⑸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支出鋁門窗 (含1樓營業用樓層及2樓以上家用樓層〔原書狀誤載為1樓營 業用門窗〕)82,600元、鐵捲門54,960元之損害乙節,已據 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且 經鋁門窗工程廠商匠柏企業有限公司以108年10月12日民事 陳報狀陳稱:00之1號房屋之鋁門窗,確實因火災造成毀損 ,1至3樓改成原本門窗材質,其費用為82,600元(原證19)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又觀諸系爭火災係自00 號房屋延燒至00之1號房屋,00之1號相鄰處鐵捲門門框因高 溫變形致有更換之必要,亦合乎常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且修復費用為合理,堪予採信 。上訴人爭執其中24,960元為不必要費用,難謂可採。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及估價單,可知鋁門窗工程 材料費用、工資費用各為64,600元、18,000元,鐵捲門工程



材料費用、工資費用(烤漆及鐵門安裝工資)各為17,200元 、37,760元。又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自動門設備 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224頁)。而被上訴人 亦自認00之1號房屋之鋁門窗、鐵捲門已使用15年(見原審 卷一第289頁),足認上開工程材料部分已逾耐用年數10年 ,是其材料費用81,800元(計算式:64,600元+17,200元=81 ,800元)應僅餘殘值7,436元【計算式:81,800元÷(10+1) =7,436元】,加計其工資費用55,760元(計算式:18,000元 +37,760元=55,760元),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 用合計為63,196元(計算式:7,436元+55,760元=63,196元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5部分受有63,196元 之損害,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⑹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重新購買附 表編號6所示投注站用品,而受有合計30,210元之損害乙節 ,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頁 ),參以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示:00之1號房屋1樓店 面內桌椅受煙燻黑、上半部裝潢(如形象看板)受熱軟化或 損壞之燒後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91、193頁),可認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次觀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 備,雖未明定屋內看板或動產之耐用年數,惟依被上訴人購 置上開用品之性質,應得比照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商店用 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4頁),審認 其耐用年數為3年。被上訴人自承其遭系爭火災燒毀之用品 已使用5年(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已逾耐用年數3年,依 平均法計算上開費用應僅餘殘值7,553元【計算式:30,210 元÷(3+1)=7,553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 6部分受有7,553元之損害,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難採據。
⑺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營業用電器損壞 ,而受有支出購買冷氣1台3萬元、液晶電視2台29,000元及 安裝施工費14,000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且經廠商展晟電器以108年10月12日 民事陳報狀陳稱:00之1號房屋之冷氣、液晶電視,確實因 火災造成毀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可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為足採信。上訴人爭執其 中安裝施工費為不必要費用,難謂可採。




次依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可知電器用品價金為59,000元(計 算式:30,000元+29,000元=59,000元),工資費用為14,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火災燒毀之電器用品皆購買3年 (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雖難遽信 。惟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 及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型 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224頁),液晶電視應 得比照窗型冷氣耐用年數,審認其耐用年數亦為5年,可認 上開電器用品至少尚餘殘值9,833元【計算式:59,000元÷( 5+1)=9,833元】,加計工資費用14,000元,則此部分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3,833元(計算式:9,833元+14 ,000元=23,833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7部 分受有23,833元之損害,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 有據。
 ⑻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家用部分因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支 出水泥工程131,250元、油漆工程115,000元、水電工程費85 ,220元(含材料62,220元及工資23,000元)之損害等節,已 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 次依①油漆工程廠商吳明達108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稱: 00之1號房屋油漆工程係火災造成損毀,使用樹脂含量多的 油性漆,施工程序為批土、補縫、拉平、研磨,皆按部就班 施工,刷漆步驟刷3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②水電 工程廠商楊明學國建工程行)108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 陳述:水電工程單據為其所開立,其有親自到00之1號房屋 現場確認毀損情形,工程項目均為火災造成毀損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17頁);③泥作工程廠商楊閔欽宥宏企業行)10 8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火災復建工程,其中2樓至3 樓泥作,包括地板磁磚敲除作業、地坪水泥打底整平、地板 加貼磁磚作業、工程廢棄物清除,4樓泥作為砌4吋紅磚牆、 一般牆面打底整平、牆面水泥粉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對照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00號房屋 損失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可認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且修復費用為合理,應可採 信;上訴人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施工廠商之陳 報事項可知,施工廠商之修復工程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應 屬連工帶料(新品)合併計價收費之承攬契約關係,是上訴 人辯稱上開工程之材料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非無據。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上開水泥、油漆



工程部分修復費用之材料、工資應各占2分之1之比例為適當 。則上訴人抗辯水泥工程部分材料費65,625元(計算式:13 1,250元×1/2=65,625元)、油漆工程部分材料費57,500元( 計算式:115,000元×1/2=57,500元)、水電工程部分材料費 62,220元應予折舊,為足採憑。
 又00之1號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12月3日,主要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樓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財政部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項 房屋建築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商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 ,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耐用年 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衡酌被上訴人施作上 開修復工程之性質,其中水泥工程、油漆工程已附合為房屋 建築之一部分,水電工程則屬給水、排水、電氣設備(房屋 附屬設備)性質,準此可認,水泥工程、油漆工程部分耐用 年數為50年,水電工程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則00之1號房 屋自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33年9月,依平均法 計算上開修復工程材料部分折舊結果,其中水泥工程及油漆 工程部分材料費合計為123,125元(計算式:65,625元+57,5 00元=123,125元),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1,645元 【計算式:①殘價:123,125元÷(50+1)=2,414元;②折舊額 :(123,125元-2,414元)×1/50×(33+9/12)=81,480元;③ 扣除折舊後價值:123,125元-81,480元=41,645元】,加計 此部分工程工資123,125元(計算式:65,625元+57,500元=1 23,125元),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6 4,770元(計算式:41,645元+123,125元=164,770元)。又 水電工程部分已逾耐用年數10年,是其材料費62,220元僅餘 殘值5,656元【計算式:62,220元÷(10+1)=5,656元】,加 計此部分工程工資23,000元,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復費用合計為28,656元(計算式:5,656元+23,000元=28,65 6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8部分受有193,42 6元(計算式:164,770元+28,656元=193,426元)之損害, 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⑼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家用電器損壞, 而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合計87,000元(計算式:53,000元+34 ,000元=8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新購買之冷氣機型為 分離式冷氣機,惟僅以原裝置窗型冷氣之報價金額為請求) 乙節,已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且經 廠商展晟電器以108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00之1號房 屋之冷氣、液晶電視,確實因火災造成毀損。原本2、3樓使



用之冷氣確實為窗型冷氣,2台報價總價為53,000元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三第15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為 系爭火災所造成,為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火災燒毀之冷氣使用10年,電視使用5 年(見原審卷一第290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雖難遽 信。惟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 築及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 型冷暖器)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院卷第224頁),液晶電視 應得比照窗型冷氣耐用年數,審認其耐用年數亦為5年,準 此,上開電器用品至少應尚餘殘值14,500元【計算式:87,0 00元÷(5+1)=14,5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9 部分受有14,500元之損害,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非有據。  
⑽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00之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致其家具、裝潢損壞 ,而受有輕裝潢材料費用46,402元、輕裝潢工錢36,000元、 窗簾(含施工)9,500元、樓梯扶手(含安裝)58,800元、 寢具修繕17,500元(含乳膠床13,000元及維修工資4,500元 )、家具修繕34,000元(含維修費用33,000元及玻璃1,000 元)及輕鋼架16,000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產品維修單及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9頁),參以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顯示 :裝潢受熱軟化或損壞、受煙燻黑或碳化、受燒碳化或燒失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3、195、197、199、201、203頁), 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所造成,應屬實情。 其次,參酌輕裝潢修復費用之材料費46,402元、工資36,000 元所占比例,約為百分之56、百分之44,而窗簾(含施工) 及樓梯扶手(含安裝)亦屬輕裝潢性質,是其修復費用中之 材料費、工資比例,應可以此為計算基準,是依此計算結果 ,可認窗簾(含施工)9,500元部分,其中材料費為5,320元 (計算式:9,500元×0.56=5,320元),工資為4,180元(計 算式:9,500元×0.44=4,180元);樓梯扶手(含安裝)58,8 00元部分,其中材料費為32,928元(計算式:58,800元×0.5 6=32,928元),工資為25,872元(計算式:58,800元×0.44= 25,872元)。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系爭火災致毀 損之上開輕裝潢或物品係於何時設置或購買,惟依財政部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2項房 屋附屬設備規定: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見本院卷第224 頁),可認上開輕裝潢及物品至少尚餘殘值28,663元【計算 式:①46,402元+5,320元+32,928元+13,000元+1,000元+16,0



00元=114,650元;②114,650元÷(3+1)=28,663元】。加計 此部分工資103,552元(計算式:36,000元+4,180元+25,872 元+4,500元+33,000元=103,552元),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2,215元(計算式:28,663元+103, 552元=132,215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10 部分受有132,215元之損害,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 尚非有據。
⑾營業損失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5萬 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9頁),堪予 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損失5萬元,應 予准許。
⑿房屋交易價值減損743,81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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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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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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