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哲
徐連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48號、第20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 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 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 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 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丁○○,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告訴人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尚非無據,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黃輝哲、徐連君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 行,係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條第 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收取款項代操期貨而接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屬「集 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徐連君所犯酌減輕其刑;復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銀行業務及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秩序 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有規範金融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避免投資受高額報酬吸引投入資 金,輕則損害個人利益,重可影響金融秩序。被告2人明知 上情,卻仍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本金代操期貨 交易,並允諾高額報酬吸引被害人投入資金供其代操,終至 無法返還本金,其等行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及被告黃輝哲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一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 100元,被告徐連君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受雇從事賣湯包工作、日薪1,200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狀況,分別量處被告黃輝 哲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徐連君有期徒刑2年。另敘明: 1被告徐連君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其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徐連君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2綜觀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徐連君有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連君有分得各該被害人所給付 之投資款項,被告徐連君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黃輝哲因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取得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投資金額總計3,079萬9,805元 ,可認該等款項均由被告黃輝哲享有處分權限。是就被告黃 輝哲個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以 徹底杜絕犯罪誘因。從而,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羅列之交付 、投資、繳納貸款及實際領回之金額明細,核對各該被害人 相關匯款單據及對帳明細報告內容,並對照相關單據後,徵 詢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再就相關卷證資料相 互比對參酌,足認被告黃輝哲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1,92 9萬2,766元(計算式:3,079萬9,805元-1,150萬7,039元=1,
929萬2,766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扣案),經核如予 沒收均無失之過苛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決就認定被告所為之依憑證據、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與沒 收依據,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所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是依法律規定所為,並無違法不當。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刑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客觀上並無量刑 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 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此部分業據原審 審酌在案,上訴意旨針對原審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 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未表明原審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 、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刑,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 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並未舉 出相關之具體事由,其認原審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自難謂已 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