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2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92號、109年度偵字第117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騰部分撤銷。
張文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張文騰於民國107年4月底,加入綽號「阿龍」所屬的詐騙集 團,除代為引介「車手」(擔任提領被害人匯進人頭帳戶款 項的角色),並依集團上層成員指示,駕駛計程車附載「車 手」前往各地提款,張文騰又請朋友羅哲旻代為介紹車手。 羅哲旻因而於107年5月6日介紹吳博森加入張文騰參與的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①張文騰參與此同一犯罪組織,前曾介紹 王德斌加入擔任車手,並開車載王德斌於107年5月4日提領 他案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 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②羅哲旻、吳博森本案犯 行,業經原審判決以本案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張文騰、吳博森所屬的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5月7日2 0時39分左右,假冒「媽咪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 給董恩卉,向董恩卉騙稱:她之前訂購洗髮精時因為作業錯 誤造成重複扣款,必須以網路銀行匯款刷退云云,董恩卉因 而受騙上當,而在當天22時1分、22時3分,依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中的指示,分別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從自己的玉山銀行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1元到詐欺集團指 定、廖○○位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的人頭帳戶 。
三、張文騰隨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計程車搭載吳博森到台 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將人 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吳博森,指示吳博森於當天22時22分至 25分之間,在提款機分5次提款10萬之後,從中自取3000元 報酬,並交付羅哲旻3500元介紹費,吳博森3000元報酬,再 將剩餘金額上繳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431號卷一第13頁以下、15392號偵查卷第79頁
以下,原審卷第74頁、第155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 ,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董恩卉的警局筆錄、董恩卉的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上 開人頭帳戶的交易明細。
㈡共同被告吳博森於警局、檢察官面前的供述。 ㈢共同被告羅哲旻於警局、檢察官面前的供述,及於原審法院 具結後的證詞:
㈣上開人頭帳戶持有者廖○○於警詢的供述。 ㈤吳博森於107年5月7日提領贓款的監視器畫面(警137號卷第1 7頁)。
二、被告於原審表示犯罪之餘,又偶爾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 團,伊不是指揮車手領錢的車手頭(原審卷第74頁)。人頭 帳戶的提款卡和聯絡用的手機,是另一位車手王德斌直接交 給吳博森的,並由吳博森直接用那隻手機和詐騙集團的人聯 絡,伊只是單純開車接送被補貼加油錢而已(原審卷第166 頁、第217、218頁)。於本院認罪之餘,也辯稱:伊沒有加 入犯罪集團(本院卷第97頁)。然查:
㈠被告在警詢已經坦承略以:詐欺集團的人用FACETIME聯繫我 ,然後跟我約定地方後,叫我帶提款車手過去,他會再帶提 款卡、工作用手機過去交付,我是之後再跟車手回收提款卡 後,等公司聯繫,再跟提款金額一起交回給公司的人(警43 1號卷第16頁)。當日(註:董恩卉受騙當天)我也是接到 詐欺集圑以微信聯繫,我就開計程車去載該名雜草(註:即 羅哲旻)的朋友(註:即吳博森),然後在路上準備,等到 詐欺集團聯繫可以提款,我就隨機找最近的ATM,然後放該 名男子下去提領...我並於詐欺集圑來電指示收工後,我並 向該名男子收取他所提領的贓款...我並將贓款跟提款卡全 部交給詐欺集圑派來的不明男子(警431號卷第22頁)。我 是在107年5月3日接到詐欺集圑指示,我便開車載王德斌前 往...與詐欺集團派遣的不詳男子見面,該名男子拿出提款 卡跟工作用聯繫手機交給我們,並由王德斌保管。...因為 王德斌107年5月4日提完款之後突然說不做了,所以我先回 收卡片跟手機,再找到朋友雜草(註:即羅哲旻)介紹來的 陌生男子(註:即吳博森)接任他的位子,我再於107年5月 7日接到詐欺集團指示後,將卡片跟手機交給該名不詳男子 (註:即吳博森)去提款(警431號卷第23頁)。 嗣於偵查中也坦承:警詢筆錄我有看過,所言實在,107年5 月7日我有開車載吳博森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提 領被害人被騙匯款,提領10萬元,我參與的是和之前判決確 定的同一個詐騙集團,我和羅哲旻是平常就會聯絡的朋友,
我請羅哲旻幫我找「車手」,所以羅哲旻介紹吳博森給我當 「車手」,他們知道要領詐欺集團的贓款(偵15392號卷第7 9頁以下)。
㈡其次,吳博森在警局作證說:提款當天,我上了張文騰的車 之後,張文騰跟我介紹工作的內容,就是負責提領被害人款 項,接著又載我去各處的提款機,並每到一個地方就拿給我 一張提款卡,提款卡上貼有密碼,並指示我提領的金額,我 提領完之後再把卡片和錢全部交還給張文騰保管,最後給我 3000元酬勞(警137號卷第9-10頁),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的說法大致相符。
㈢另羅哲旻於原審具結也作證稱:被告請我介紹人手給他,說 是現領的工作,討論過程中我們有提到「車手」這兩個字( 原審卷第201頁),也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 ㈣被告雖然在原審辯稱:他在警局作筆錄前有吃了安眠藥(可 能說錯話)(原審卷第161頁、第167頁、第169頁),然而 被告於108年8月28日警局筆錄,能夠清楚而詳細說明從107 年4月受邀加入詐騙集團、107年5月4日搭載車手王德斌提款 、拜託羅哲旻介紹提款之人、107年5月7日開車載吳博森去 提款的各項細節,完全不像吃了安眠藥記憶不清的樣子,所 以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前服用安眠藥,導致可能說錯話的辯詞 ,本院無法相信。
㈤此外,在本案提款之前3天,被告已經載著車手王德斌四處提 款。綜上,足證被告事前清楚知道自己參與的是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匯款的作業,被告張文騰也是交付提款卡給吳博森 ,並收取吳博森所提領的款項,再上繳回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明顯是現場實際指揮車手的詐騙集團成員。
三、論罪:
㈠根據被告的陳述,本件實際參與領取詐騙金額的,至少有被 告、吳博森及「張文騰上繳款項者」共三人,所以被告開車 載送吳博森前往領款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開車載吳博森前往領款的時間(107年5月7日),距 離前案開車載王德斌前往領款的時間(107年5月4日)甚為 接近,因此被告陳稱其本案參與的犯罪集團,與前案參與的 集團是同一個犯罪集團,客觀上乃可相信,本案檢察官也是 如此認定,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參與犯罪集團的 犯行,已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該判決附於偵15392號卷第69-74頁),因此本案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也毋庸再論處被告此部 分罪名。
㈢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是指:⑴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多層化處理:以迂迴的方式多 次移轉資金,或化整為零的包裝方式,使資金流動的紀錄中 斷,形成查證上的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讓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整合:以上述方法使犯罪所得資金由黑漂白, 披上合法的外衣,以乾淨的外觀回流到正常金融體系)。其 中,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 列為上述「特定犯罪」。
⒉本案的犯罪模式,是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再推 派被告、吳博森前往取款。此時,被告、吳博森的取款行為 ,使告訴人被騙走的現金難以追查流向,而使資金流動的紀 錄中斷(出現資金流動的斷點)。此種行為,就是上述「多 層化處理」行為,足以隱匿告訴人被騙金錢的去向,屬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洗錢行為,因此被告張文騰的行 為,同時又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上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和一般洗錢罪,在法律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 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吳博森及詐欺集團其他份子,合作完成本案的詐騙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涉犯的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然沒有在起訴書提及 ,但因為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者之間具有裁判上的一罪關係,且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特 別告知被告可能構成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23頁),已經 讓被告為自己辯解,因此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將承諾賠償被害人董恩卉25000元的 尾款15000元清償完畢,有董恩卉陳報的被告還款紀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 因子,量刑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⒉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自警詢、偵查、原審都坦承犯罪,原 審卻認為其「選擇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犯罪後 心存僥倖」,相對於共同被告羅哲旻、吳博森犯後否認犯罪 的態度(註:其等辯稱:不知道要提領的是詐欺集團的贓款 ),被告量刑最重,原審的量刑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違 反公平原則等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本案被告的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之餘,卻又以上開言語自辯 ,原審認為被告犯後仍心存僥倖等語,尚非無據。其次,被 告遭起訴的法條,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同被告羅哲旻係被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的犯罪情節本來就 較重(二罪刑度比較詳本判決附錄法條)。另被告與吳博森 雖然都觸犯相同罪名,但被告的犯罪情節確實較重於吳博森 。因此原審綜合上情,判處被告重於羅哲旻、吳博森的刑度 ,並沒有違反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董恩卉 的財產法益,且讓詐欺集團製造被害款項的金流斷點,造成 董恩卉追回全部受害款項的難度增加。其次,被告雖也是接 受指令,僅負責上繳提領款項的「車手層級」人士,而非集 團內更高層人士,但被告在車上指揮吳博森上陣提款,層級 又比吳博森高。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於原審 雖偶有抗辯,但仍然坦承開車載送吳博森領款的主要犯罪事 實,也是屬於認罪,被告與董恩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個 人應負擔的部分,另參酌董恩卉受害的金額,被告的前科素 行、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告所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的規 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無法宣告緩刑的原因: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212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判決確 定日109年2月19日起算,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目 前仍處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依刑法第74條規定 並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原審判決第10頁認為:被告 在審判時流露取巧僥倖的特質,且涉案程度最深,層級最高 ,因此決定不再給予緩刑的機會云云,對於是否宣告緩刑的 條件認知有誤,應由本院予以提醒指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原審卷 第234頁),原本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
加以沒收,但因被告已經賠償董恩卉25000元,被告已無保 有犯罪所得,因此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