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855號
TNHM,110,金上訴,855,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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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18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9、47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梣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梣安有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他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00樓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曾吳瑋(另由檢察官偵辦) ,以此方式幫助曾吳瑋 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9年9月13日16時許,佯為張鈞皓之好友「何○影」,以LI NE通訊軟體向張鈞皓誆稱:連結「國際環球投資」網頁,可 進行獲利之投資,致張鈞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因 該網站回報已獲報酬,張鈞皓欲將該網站中之款項提領而出 ,然服務人員卻以需繳納保證金、張鈞皓操作錯誤等理由, 要求張鈞皓再次匯款,張鈞皓遂於109年9月17日12時21分許 、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 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張鈞皓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9月9日23時32分許,佯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 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成飆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鄧成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23時25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鄧成飆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9月14日21時許,佯為「海通國際HAITONG」客服人 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簡丞凱誆稱:匯款投資外匯云云, 致張簡丞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6日20時41分 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簡丞凱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9年9月15日16時58分許,佯為「環球智匯」客服人員, 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晏輝誆稱:匯款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 朱晏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17日22時14分許, 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晏輝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另經鄧成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張簡丞凱朱晏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為賺取2萬元 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友人曾吳瑋 等節不諱,並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洗錢,他們做的事情伊不清 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交付予曾吳瑋,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 詐騙本案4位告訴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被騙款項 匯到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以 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鈞皓(見警卷第17-22頁)、鄧成飆(見併辦警卷第9-11頁 )、張簡丞凱(見併辦偵卷二第53-55頁)及朱晏輝(見併辦 偵卷二第75-7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㈠【本案 部分】: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警卷第29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1份[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31-32頁)、 告訴人匯款資料1份(見警卷第43頁);㈡【110年度偵字 第4559號,第一次併辦】:被害人鄧成飆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擷圖38張(見併辦警卷第41-50頁)、臺灣銀 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併辦警卷第61-63頁);㈢【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 第二次併辦】:告訴人張簡丞凱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併辦偵卷二第69頁)、告訴人朱 晏輝與「環球智匯」之LINE對話擷圖及轉帳匯款紀錄1份 (見併辦偵卷二第97-119頁)、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1份[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併辦偵卷二第4 1-42頁)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均屬與事 證相符,足資採信,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 認定。 
(二)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經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當時其因經濟困難,曾吳瑋(即綽號 「提爾」之人)知道後提供給伊一個比特幣的資訊,叫伊 給他一本存摺,說後面有人會操作,並給伊一支工作機.. .曾吳瑋一開始口頭有說要給伊2萬元,在伊交存摺之前, 但是後來都沒有,...當時曾吳瑋無業,說是靠這個賺錢. ..伊是從語音交友軟件認識曾吳瑋,認識約1年多開始與



曾吳瑋同住,伊有覺得奇怪,所以都有詢問曾吳瑋,但是 他都跟伊說不會有事,伊有問他為何不自己申請,曾吳瑋 說他的帳戶是有問題的,伊沒有追問他的帳戶有何問題, 因為當時伊經濟困難,沒想那麼多,而且曾吳瑋跟伊說, 只要伊把帳戶給他,他就會給伊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 至19頁)。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且 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 查,此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據政府警察機關及金融 機構宣導多年,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開戶容易,並無 任何限制,且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 付他人、亦不得作為買賣、出租、交換或任何得藉此賺取 金錢之標的,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洗錢之工具,然被 告卻僅因缺錢,為貪圖2萬元之利得,而甘冒風險,任意 將自己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曾吳瑋,主觀上 顯已有所預見上開帳戶資料脫離其後,極可能會落入詐欺 集團份子手中,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使用 ,並用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使他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且最後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果真淪為詐欺 集團持以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洗錢之工具,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就此結果之發生,亦難認有違背被告之本意,是 被告主觀上除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亦有 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仍應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要屬無疑。 故被告以其不清楚他們做的事情云云,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自屬無理由,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鈞皓,使其接續轉帳2 次入本件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鈞皓朱晏輝鄧成飆張簡丞凱,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提供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用以進行詐騙,供告訴人4人轉帳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移轉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詐欺集團成員應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以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洗錢,自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並不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考,惟被 告貪圖利益,率爾將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 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造成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坦承 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後態度,且於 原審審理階段業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張鈞皓達成民事調解獲得 其諒解,有原審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號民事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65-66頁)可參,其餘3位告訴人則尚未與被告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自始堅稱 :其最後並未收到曾吳瑋原答應要給他的2萬元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75、78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 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之前供 述:曾吳瑋已返還予伊,但帳號已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42頁、本院卷第68頁),則該等物品既因遭停用而不再具效 用,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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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