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854號
TNHM,110,金上訴,854,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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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位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3號、109年度偵字
第17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位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位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 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怡 雅」、「陳雯鑫」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同意以1個帳戶1期 (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怡雅 」、「陳雯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於109年4月13日15時 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臺 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怡雅」、「陳雯鑫」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黃位聰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蘇秀鑾陳怡靜王浩宇,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位聰前開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 經吳蘇秀鑾陳怡靜王浩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蘇秀鑾陳怡靜王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1個帳戶1期(10天) 1萬1,000元之代價, 提供帳戶予自稱「怡雅」、「陳雯鑫」之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之工 作,我在網路上點了資訊後,就跳到LINE群裡面,我有要求 對方提供正當公司的資料,後來他們說家庭代工已經停止, 我是被他們誘騙利誘,他們說相關的公司缺少帳戶,我才寄 給他們,銀行凍結我的帳戶,我也來不及了云云(原審卷第 129至134頁,本院卷第82頁)。
二、經查:
 ㈠上開告訴人吳蘇秀鑾陳怡靜王浩宇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位聰所有之郵局或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蘇秀鑾(士林偵卷第25-28頁)、陳怡 靜(警卷第7-9頁)及王浩宇(警卷第11-12頁)等人指訴歷歷, 並有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匯款資料[含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警卷第25-29 頁)、告訴人王浩宇提供之匯款資料[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33頁)、告訴人吳蘇秀鑾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含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 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士林偵卷第29-31頁)、 台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9年5月18日北臺南字第10900013 13號函暨付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含證件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 (警卷第39-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 函暨附交易清單(士林偵卷第43-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1月4日函暨附被告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偵一卷第61-65頁)及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警卷第47-215頁)。是本件帳戶原為被告所管領, 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告訴人等確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款後,旋由不詳人士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提 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復有前述交易明細足供查考,堪 信被告除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並曾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使對方得以任意利用本件帳戶存、提款項等情無 訛。被告此等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 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 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而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 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 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亦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 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供稱其經營過餐飲、物 流業,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 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怡雅」、「陳雯鑫 」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縱使本件帳 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 具有縱取得本件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是否對詐騙集團所自稱之公 司進行查證?被告答稱「沒有查證」等語(原審卷第131頁 )。被告既然懷疑對方,卻又不對對方所言真偽進行查證, 益徵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 告是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有哪一種合法公司徵員工不約定 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有無勞健保,而只要租借員工帳戶使 用者?縱然公司的帳戶因故不能使用,公司負責人、經理人 員的帳戶為何也不能使用,反要向外租借帳戶?如此違反常 理之情況,被告仍不懷疑帳戶資料會被拿去犯罪使用,豈非 怪哉!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尚無足採。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予犯罪人士使用,提供 犯罪人士嗣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的助力,並未參 加各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人 士共謀犯罪,被告的行為僅可認為係犯罪人士所從事犯罪的 幫助犯。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㈥被告自承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 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 ,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則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起, 即由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申言之, 雖然上開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 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各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之交易方式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既明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該法第2條所稱之 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 意使用,供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 進而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要件。




 ㈦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依其所供可知,被告 之所以寄出本案帳戶,係因對方告知寄出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10日即可獲得高額報酬11000元。衡以申辦金融帳戶無須 特殊條件,人人均可為之,金融帳戶並為個人財產身分之表 彰,應妥善保管,而非隨意出租、出借,被告卻為高額報酬 寄出本案帳戶,顯見其對於對方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應有預見,且其未為任何查證,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素不相 識之人使用,更加證明被告是因缺錢貪圖高額報酬而容任他 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 明。又被告在可預見其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 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之工具的情況下仍將其上開帳戶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當 其後之特定犯罪已足以被證明時,即可構成洗錢罪,而具有 可罰性。被告為有充足知識經驗、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而申 辦帳戶並非困難,帳戶又係重要個資,業如前述,其無端以 如此輕率之方式寄交帳戶給不詳之人,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至明,其辯稱未掩飾、隱匿而無洗錢犯意云云, 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予犯罪人士使用,提供 犯罪人士嗣後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的助力,並未參 加各該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人 士共謀犯罪,被告的行為僅可認為係犯罪人士所從事犯罪的 幫助犯。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①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設處罰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誠如上述,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被告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起訴意旨雖就洗錢罪論以正犯 ,然本院已告知幫助犯之旨(本院卷第82頁),自無礙被告 之防禦。
 ㈣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先後遭受詐騙, 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前因殺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甫於10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殺人等)徒 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 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的「正犯」,然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 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 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 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 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 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書的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先加後減之。至因被告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另就檢察官起訴的一般洗錢罪,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應係同時構成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應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參,原判決認為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法 則乃有不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論洗錢罪,即有違誤,為有 理由,原判決乃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 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乃有不該;其供述目前與母親、 哥哥、妹妹同住,並有一剛滿18歲之小孩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休養中,並斟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事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原審卷第160頁),又無其他事證 可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或可分得帳戶內贓款 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吳蘇秀鑾 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41分 10萬元 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於109年4月16日,假冒吳蘇秀鑾之友人劉秀碧來電,佯稱借款周轉,致吳蘇秀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2 陳怡靜 109年4月19日晚上6時52分 1萬3,400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4月19日,假冒網路購物客服、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高級會員,以停止每月扣款,致陳怡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3 109年4月19日晚上6時42分 2萬9,138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4 109年4月19日晚上7時39分 2萬9,929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5 王浩宇 109年4月19日晚上7時40分 2萬9,985元 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4月19日,假冒郵局行人員來電,佯稱將關閉王浩宇跨行銀行帳戶,致王浩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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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