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75號、第9
582號、第9698號、第9880號、第10071號、109年度偵字第22號
、第587號、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第618號、第619號、
第681號、第718號、第728號、第731號、第762號、第815號、第
1190號、第1191號、第1841號、第1856號、第2136號、第2172號
、第2272號、第2603號、第3907號、第4463號、第4669號、第48
32號、第5392號、第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己○○、戊○○附表二編號10所示罪刑(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丁○○、身分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奔馳」係 透過甲○○而與丁○○認識)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同籌設以對我 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之電信 詐騙機房,甲○○主要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宜 ,丁○○則主要負責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由甲○○、丁 ○○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所有事宜(甲○○、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 決有罪確定)。謀議既定,甲○○、丁○○則陸續招募己○○、戊 ○○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加入方式、分工方式、報酬 比例,均詳附表二所示,其餘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在本案繫屬於原審 前,已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 理,後因戊○○逃亡緝獲後,經同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判決罪刑)。
二、甲○○、丁○○、己○○、戊○○與「奔馳」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 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佯稱係錢櫃客服,並 誆稱丙○○消費後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9元至上開集團所使用向 不知情之陳詩麗以辦貸款詐騙所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陳詩麗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69號不起訴處分),再由戊○○於108年10月 30日18時50分許起至52分許止,持陳詩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先於臺南市地址不詳之某第一商業銀行ATM自動 櫃員機提領3萬元3筆及9,900元1筆(共計99,900元),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金錢後,再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丁○○,由甲○○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由 「奔馳」收受;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甲○○、丁○○、己○○、戊○○,以此方式獲取該次提領 款項之3%或2%不等之報酬。嗣因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甲○○、丁○○、己○○、戊○○與「奔馳」所 屬詐欺集團共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對告訴人丙○○所犯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甚明,且經公訴檢察 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510頁),被告甲○○、丁○○、己○○、 戊○○對於渠等所犯其他各罪部分或未上訴,或撤回上訴,是 原判決除附表二編號10外,均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即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 2項)。」修正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 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 亦同。」本件係於上述修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而該規定所謂「有關係部分」, 是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只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 時,因為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的前提事實)的存在與否有 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此時 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沒收 既然具有獨立性,故上訴審法院仍得就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 予以分別裁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罪刑部分有所爭執,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沒收部分並非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510頁),然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等此部分犯 行之沒收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本件被告甲○○、丁○○、己○○、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丁○○、戊○○及被告
甲○○、己○○暨其等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 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己○○、戊○○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11頁),復有附表一(即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等 所持由被告戊○○出面提領本件告訴人丙○○匯入至陳詩麗第一 銀行帳戶之遭詐款項,該陳詩麗之金融帳戶係因被不詳詐欺 集團以辦貸款為由被詐騙而取得,陳詩麗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本院卷二第327至330頁)資以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 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丁○○、己○○、戊○○就渠等 參與之犯行,彼此協力,藉由被告戊○○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被告己○○擔任電腦手查詢被害人匯 款資料,再透過被告丁○○層轉上繳,最後由被告甲○○利用地 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自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丁○○、己○○、戊 ○○與「奔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騙取陳詩麗之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 相符。而起訴書就此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等此部分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11至512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
㈢核被告甲○○、丁○○、己○○、戊○○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甲○○、丁○○、己○○、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奔 馳」及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雖以上開不法取得陳詩麗金融卡多次 提款,但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其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甲○○、 丁○○、己○○、戊○○就本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5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5年5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 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上情有卷附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被告甲○○、丁○○、己○○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 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 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上揭被告甲○○、丁○○、己○○構成累犯之前案 ,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 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 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況且,本案之罪名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 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 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
⒉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甲○○等4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說明,其等在本案犯行應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等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甲○○、丁○○被起訴招募犯罪組織成員、被告戊○○、己○○ 等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於 本次犯行無庸論罪: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己○○、戊○○其等被起訴 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依現有卷證所示,本次(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0)犯行並非渠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首次犯 行,且被告甲○○、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部分,已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部分,在本案繫屬於原審前,已先於109年3月24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審理,
後因被告戊○○逃亡緝獲後,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 緝字第7號判決罪刑;至於被告己○○部分,其所犯首次犯行 併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論述(此 部分未經上訴),有前述判決書、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丁○○、己○○、戊○ ○所犯本次犯行即非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等招募或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罪刑部分,不 含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 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 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 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 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 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 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該罪刑與沒收可分 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等以所持陳詩麗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獲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詩麗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9號不起訴處分)金融卡提領本 件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款項部分,原判決未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據此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上 訴指摘即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附表二編號10,不含沒收)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甲○○、丁○○、己○○、戊○○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認識「奔馳」,並引薦「奔馳」認識被告丁○○,分配共犯間之工作,及收取被告丁○○、車手或下層收水交付之詐欺總贓款,再將該贓款按「奔馳」指示交與指定之成年人;被告丁○○收取車手或下層收水交付之詐欺贓款,再持以該贓款交付被告甲○○,或自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其2人於本案可責性同為最高;被告己○○因被告甲○○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擔任電腦手,即查詢被害人是否已將遭詐欺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更改人頭帳戶密碼等工作,並曾擔任車手或與被告丁○○共同前往提領贓款之工作,在本案集團中可責性低於被告丁○○、甲○○,然高於一般車手;被告戊○○因同案被告羅建軒及第三人陳銘群之介紹,認識被告丁○○,並聽命於被告丁○○,擔任實際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在本案中可責性較低,考量本件被害人丙○○遭騙金額,受損程度及被告4人均迄未賠償其損失;另審酌被告甲○○、丁○○、己○○、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暨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電商,收入平均約人民幣15000元、已婚,有2個女兒,分別為7、8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已婚,有2個兒子,分別1歲多、4歲、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汽車材料,後來在遊藝場工作,月薪3萬多,平常與小孩生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則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月薪快3萬元、未婚,之前和母親及哥哥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之個別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沒收部分): 查此部分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依被害人匯出款項遭被告等 提領金額共計99,900元之3%或2%之計算〈詳附表二之說明〉, 被告甲○○、丁○○、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各為2,997元〈9990 0×3%=2997〉,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998元〈99900× 2%=1998〉),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被告丁○○、戊○○犯罪所用扣案之 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法 均無不合,從而,檢察官就此上訴效力所及之沒收部分,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34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所涉共同提領同一被害人乙○○遭詐 騙款項,與前揭起訴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予移送 併辦等語。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 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 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 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本案 被告丁○○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 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觀諸併辦意 旨所認被告丁○○所涉共同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犯行, 對照本件被告丁○○經起訴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為丙 ○○,該等被害人匯款入帳之金融帳戶亦不相同,自難認與本 次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 案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共犯) 相關證據 10 丙○○(告訴) 108/10/30 18:34:00 49,987元 陳詩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丙○○(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佯稱係錢櫃客服,並誆稱丙○○消費後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① 108/10/30 18:50:38 30,000元 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嘉義市○區○○○路00 0號 甲○○、丁○○、己○○、戊○○(車手) 1.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49號卷五第875至876頁) 2.108年10月30日新光銀行行動銀行交易回報通知截圖2張(警字第649號卷六第1068至1069頁) 3.戊○○提領畫面(偵字第10071號卷第85頁) 4.丙○○警詢筆錄(警字第649號卷三第344至345頁) ② 108/10/30 18:51:24 30,000元 108/10/30 18:36:00 49,989元 ③ 108/10/30 18:52:05 30,000元 ④ 108/10/30 18:52:48 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加入、分工方式 報酬比例 1 甲○○ 甲○○、丁○○、「奔馳」共同籌設,甲○○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宜,並與丁○○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之所有事宜。 總提領贓款之3% 2 丁○○ 甲○○、丁○○、「奔馳」共同籌設,丁○○則主要負責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甲○○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之所有事宜。 總提領贓款之3% 3 己○○ 於108年10月間,透過甲○○而加入,主要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的更改,以及操作電腦確認詐騙贓款是否已匯入及通知丁○○可派「車手」提款等事宜。偶而由自己出面擔任「車手」領款。 總提領贓款之2%(未出面提領時) 提領贓款之3%(出面提領時) 4 戊○○ 透過羅建軒輾轉認識丁○○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贓款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