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770號
TNHM,110,金上訴,77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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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607號、第6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蘭可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 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兒王靖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太子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俟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蔡易浚等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蔡易浚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嗣蔡易浚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原起訴法條為洗錢罪, 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簡川博陳葉翎、被害人蔡易浚 於警詢之陳述、⑶被害人蔡易浚提供之轉帳明細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簡川博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



、告訴人陳葉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系爭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清單等證據,資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蘭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女兒 之郵局帳戶均由其實際保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可能在過年清掃時 不小心將存放女兒郵局帳戶提款卡及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的皮包丟了,裡面夾有密碼之紙條,伊於過年 前大概1月10日左右拿郵局存摺要去領錢,才知道已經變警 示帳戶了,伊並沒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 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 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藉此斷 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 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 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 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 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 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或不慎遺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或遺失所 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 告是否基於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或僅係因保管不當而遺失。 ㈡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為其女兒王靖瑜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



則為被告本人申辦,兩帳戶均由被告實際保管使用,此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4-5頁;警卷二第4-5頁),核與 證人王靖瑜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10-11頁),並有 王靖瑜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二第53頁)、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9頁)在卷可按 。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川博陳葉翎及被害人蔡易浚等 人,分別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並分別匯款至系爭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帳戶等情,亦據 告訴人即證人簡川博陳葉翎、被害人即證人蔡易浚證述在 卷(見警卷一第9-11頁、第13-15頁;警卷二第13-15頁), 復有:⑴告訴人簡川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川博匯 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一第27-31、41、4 7-49頁);⑵告訴人陳葉翎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葉翎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見警卷一第33-39、43、51頁);⑶ 被害人蔡易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蔡易浚 匯款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單(見警卷二第19-31、33-35、41頁);⑷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一第25頁)、王靖瑜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二第5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以,系爭郵局、第 一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雖堪認定,惟此 僅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確有遭人詐騙而 匯款至系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 告有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而有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利證據。 ㈢而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郵局、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 所辯,不能排除其遺失之可能。經查:
 ⒈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儲存其女兒之壓歲錢及身障交通補 助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4、275頁) 。而審諸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二



第53頁;原審卷第45-53頁),可知該帳戶自100年7月20日 開戶後,確實每月或相隔最多4個月均有存提款紀錄,且該 帳戶於109年1月3日淪為詐欺帳戶前之108年12月30日確有1 筆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交通費入帳,是可徵該帳戶確 為被告平時存提款及收取交通補助使用之帳戶甚明。則被告 是否有將該帳戶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實 非無疑。
 ⒉次者,觀諸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 一第21頁;警卷二第51頁),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前,分別尚有餘額1,960元、3,009元,此與 一般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避免自身損失, 大多會在提供帳戶前儘可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僅 留存些許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零頭後,始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形,顯然有異。且由上開帳 戶明細資料,亦可知不詳詐欺正犯於當日利用前開帳戶進行 詐騙前,有先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筆10元及自郵局帳戶轉 帳1筆10元之情形,則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前,顯然並無十足把握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確實處 於可用狀態,乃有此小額測試之舉,則倘上開帳戶係被告自 行交付他人使用,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理應無再行測試帳戶 之必要,由此反而足證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遺失一情,要非無據。
⒊公訴意旨雖認:依據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的習慣,為避 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的存款遭人盜領,通常都會 將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已為一般社會常識;且被 告能夠當庭背誦系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供稱其每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都一樣(見偵卷一第18頁), 則被告實無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將 密碼寫下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顯與常情有悖云云。按 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與 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 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業活動 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 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又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然能當庭背誦系爭郵局、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且供稱兩個帳戶的密碼都相同等語(見偵 卷一第18頁),惟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就一定不會將密碼 記載在紙上以防遺忘,仍與其個人習慣有關,無法一概而論 ,自然無法以被告接受詢問時可以輕易背誦系爭郵局、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推認其不可能將密碼記在紙上後 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從而,本案被告供稱其將密碼寫 在紙上,與系爭郵局、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之習 慣雖有不當,固非慎重妥善保管之道,然非可僅以被告個人 不當習慣,及詐欺集團有使用系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作為 詐領財物之工具,即據以推認被告所辯遺失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一節不足採信。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 時檢查提款卡或存摺是否遺失,是被告前揭供述尚未悖離常 情,並非不可採,尚難以被告將系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 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系爭郵局 、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本件被告縱因遺失帳戶,致他人有機可趁而持以為詐欺取財 之利用工具,固有重大疏失,惟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 主觀犯意仍屬有別,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係有出售、出借或 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⒋檢察官起訴書雖謂詐騙集團倘以遺失之帳戶做為犯罪工具, 則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該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云云。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就多數情形 而言,的確是符合經驗法則的論述,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 詐欺集團事實上僅以蒐購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方法為取得、保存其不法詐騙所得之唯一途徑,蓋客觀上實 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遭竊或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 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且縱使遺失 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 團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 他不利益可言。從而,詐欺集團為何願意使用遺失之提款卡 ,固仍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 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有此犯罪事實 之認定。惟本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事實並非必屬無稽, 其果否有此幫助詐欺之事實,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 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 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下,尚難因此推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固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然被告所辯並非全然



無據。被告對該等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終致遭不明人 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 與被告有無洗錢、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 ,亦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出售或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 集團成員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 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 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 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易浚 109年1月3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錢櫃KTV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易浚,佯稱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蔡易浚陷於錯誤。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2萬9985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帳戶 2 簡川博 (有告訴) 109年1月3日16時0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pamu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簡川博,佯稱因網路異常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簡川博陷於錯誤。 4萬9906元 5112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葉翎 (有告訴) 109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pamu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葉翎,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葉翎陷於錯誤。 1萬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卷目索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025719號卷, 即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039109號卷, 即警卷二
⒊109年度營偵字第607號卷,即偵卷一
⒋109年度營偵字第661號卷,即偵卷二
⒌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卷,即原審卷 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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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