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609號
TNHM,110,金上訴,609,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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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慶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 方有說不是詐騙集團,是合法的工作,我沒懷疑才寄帳號過 去,我也是被騙的人。我得知被害人遭騙,感到抱歉,且家 裡有雙親及小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 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 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 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 避警方之查緝。被告於原審自陳只要拿身分證、印章去銀行 開帳戶即可以申辦帳戶,並無其他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 頁、第52頁),復稱:伊當初也有懷疑,因為該人暱稱為「 代工、手工」,卻又跟伊說提供帳戶一事,伊有問其是否係 詐騙集團,但該人說不是,且伊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不詳之 人,因為可能被盜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則在被 告明知申辦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曾於交付帳戶 前就此可能涉及違法有所意識,甚稱在提供本案帳戶前有跟 太太討論,太太也說不要提供帳戶(見原審卷第55頁),卻



仍為求提供本案帳戶1日可得1100元,10日一期可獲得11000 元之報酬下,輕易將極具有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 應可認被告應具有縱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結果發生之意。
㈡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 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 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 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方式, 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 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 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 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案 發時約50歲,且有做過醫療器材、汽車材料及司機等工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顯具社會經 驗,況現今大眾媒體發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之上網、通訊 軟體等功能獲取如同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所傳播之各 種資訊及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資訊。被告自陳提供帳戶 給不詳之人可能被盜用,且稱係因知道本案對方為何人所以 不會有盜用之問題,然經原審向其確認對方身分,卻表示不 知道對方姓名、公司全名、公司職稱,更不知道該公司地址 ,僅知道報酬為何(見原審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對於 對方究為何人均未詳加了解,更未為任何確認其所述是否屬 實,則被告顯知提供之對象為不詳之人,而有其上所述提供 帳戶給不詳之人有遭盜用風險之可能,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係 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遭他人做不法之使用,而有不確定 之幫助故意。
㈢又社會上一般人的工作本質多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相當報酬, 並無不必付出任何勞務,也沒有任何條件,僅單純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被告既非毫無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則就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實應會有所懷 疑,且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必有 不欲使用自己帳戶,以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



之目的。況倘被告確信為真,大可將此種輕鬆賺錢之方式告 知親朋好友,以利親友得免於工作辛勞輕易獲取高額金錢, 然被告卻稱沒有介紹給親朋好友一起來賺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更可徵被告顯未全然相信或遭騙,而認自己交付 帳戶之行為係合法,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所辯並無 可採;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節而為量刑,所量定 之刑也趨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其無犯罪故意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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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