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531號
TNHM,110,金上訴,53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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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6號、第98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先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遭人在LINE以代辦貸款 、須先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由,而遭詐取其所申辦 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丁○○此部分所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依借錢網站之融資訊息, 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范副總」(無證據 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之人聯繫,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亦可預見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貪圖 提供帳戶可獲貸款之誘約,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2 月中旬之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副總」( 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其男友郭勝君(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自稱「范副 總」之人;復接續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依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專員 」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指示,於109年2



月28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星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巧聖門市給自稱「蘇專員」之人,再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該郵局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范副總」、「蘇專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㈠於109年2月25日17時12分前某時,佯稱係售貨廠商,向 丙○○佯稱:須依指示取消廠商帳戶,並至ATM操作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5日17時12分許、36分許、37分 許、4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2萬5,1 79元、2萬5,179元、1萬7,156元共計9萬7,426元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2月25日19時59分前某時 ,假冒係松果網路購物公司人員,打電話給林玲環,向其佯稱 :之前購買衛生紙誤刷為12盒,須依指示刷退云云,致林玲環 於109年2月26日0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9年3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 話給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 為批發商,將會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分別於同日21時45分 、21時49分各匯款29,986元至上開丁○○之郵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丙○○、林玲環、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林玲環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81、121-1 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為其男友郭勝君所申辦,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個 帳戶資料,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副總」 、「蘇專員」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 ,先有一位「范副總」跟伊聯絡,之後有一位「蘇專員」以 LINE跟伊聯繫,當時他們有給伊看其他人借錢成功的合約, 講得也都很真實,又跟伊說存摺、提款卡是要測試是否可以 正常使用,測試完會連錢一起給伊,伊才覺得這次跟之前不 一樣,不會騙伊,所以伊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們,伊並沒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郭勝君所申辦、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被告於前揭時、地依自稱「范副總」、「蘇專員」之指示 ,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接續寄交予「范副總」、「蘇專員 」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12、17 -18頁;偵卷第23-25頁;併案110偵緝104號卷第100-101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郭勝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併案11 0偵緝104號卷第35頁、第101-10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上 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林玲環、甲○ ○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將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之款項匯至上開2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併案警600號卷第1-3頁)、林玲環(見併案警200號卷第1 97-199、201-202頁)、甲○○(見警卷第13-15頁)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⑴告訴人丙○○部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併案警600號卷第24-25頁);⑵告 訴人林玲環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乙○○之台北富邦銀行 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併案警200號卷第205-210 、217頁、第229頁左下、第233-237頁);⑶告訴人甲○○部分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 之大里郵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警卷第21-27、29-31頁);⑷被告之郵政存簿/綜合 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視像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見警卷第33-35頁)、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9-40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 「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3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儲字第10902089 10號函及其檢送之被告存簿儲金帳戶「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 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27-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6367號函及其檢送之郭勝 君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併案警600號卷第5-9 頁)、被告提出之與「范副總」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 併案110偵緝104號卷第105-141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 「交貨便」顧客留存聯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併案110 偵緝104號卷第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2284號函及其檢送之郭 勝君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併案警200號卷第447-455頁)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 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 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



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 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詐騙告訴人丙○○、乙○○、甲○○,致告訴人丙○○、乙○○、 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 、郵局帳戶資料予自稱「范副總」、「蘇專員」之人後,確 亦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工具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貸款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云 云。惟查:  
 ⒈被告曾於106年12月28日之前某日,因遭人在 LINE以代辦貸 款,須先寄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由,被詐騙其所 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而遭持以向黃郁婷等人行騙



匯入款項並領取一空等情,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1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07年度偵字第38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01- 204頁)在卷可按。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自稱「蘇專員」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63- 197頁),被告曾向「蘇專員」提及:「你能傳成功借款的 截圖給我看一下嗎」、「因為我還是會擔心」、「因為之前 那個借款」、「也有給我看合約結果現在事情變這樣」、「 帳戶因(應)該不會因為這樣出問題吧」、「我以後真的不 敢亂借錢了」、「真的不會有問題吧」、「我真的上次有嚇 到」、「而且對方後來就是直接聯絡不上」、「希望不會跟 上次一樣」、「因為我真的蠻擔心的」、「我是怕你們到時 候直接不見聯絡不到」、「因為我上次他說要放款了」、「 我到約定時間」、「他電話直接打不通」、「聯絡不到人」 、「賴也不會(回)」、「但是因為你們放款條件太容易」 、「所以還是擔心」、「你那邊還有其他人貸款成功的截圖 嗎」、「想要多看看」、「一直很緊張哈哈」(見原審卷第 83、85、87、117、125、129、135、153、161、163、164、 171頁)等語,佐以被告所稱其先前遭人詐騙王道銀行帳戶 之經驗,足見被告再次提供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給「范 副總」、「蘇專員」時,主觀上對於「范副總」、「蘇專員 」可能要騙她乙情,並非完全沒有懷疑。
 ⒊再者,被告供稱:「我因為要借錢,就於109年2月中旬將郭 勝君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自稱代辦貸款的人。(為何 要貸款?)因為當時我在外面有欠錢,被騙去借高利貸,所 以才要貸款還高利貸。」(見併案110偵緝104號卷第99-101 頁)、「(你有親戚朋友是用這種方式借到錢?)沒有,我 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你為何要將自己的存摺、 金融卡寄送?你們之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或獲利?)因為我欲 貸款。」(見警卷第18頁)、「你是否知悉蘇專員之真實姓 名與個人資料?)不清楚。」(見警卷第19頁)、「(存摺 簿、帳號提款卡片及密碼是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何要將提 款卡、存摺簿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而被詐騙集團所利用? )當初急需借款,所以沒有想到會被詐騙提款卡、存摺簿及 密碼。」(見警卷第11-12頁)、「(你之前是否因為辦貸 款事情,提供王道銀行帳戶給別人?)對。(為什麼又再做 一次?)那時候家裡需要用錢,才去網路找貸款,他有給我 看很多東西,我才會覺得他不會騙我,所以才會寄一次。」



(見原審卷第61頁)各等語,且被告與「蘇專員」對話中曾 提及:「因為真的急需這筆錢」、「 很抱歉一直催你」、 「因為很擔心錢下不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可 見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先前在106年12月2 8日之前某日遭人在LINE佯稱貸款之相同手法騙取金融帳戶 之經驗,仍貿然將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則其 對於寄出該帳戶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使用,應有所預見。 ⒋又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 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 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 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 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若「范副總 」、「蘇專員」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客戶之 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不要求客戶提出擔 保之理,然揆諸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竟僅知所 謂代辦貸款並要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係自 稱「范副總」、「蘇專員」之人,惟對於「范副總」、「蘇 專員」之全名、公司地點、 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 悉,亦未加以查證,而該自稱「范副總」、「蘇專員」者, 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且「范副總」、「蘇專員」復未 要求被告提出供放款機構審核其信用條件之任何財力或工作 證明,此已與常情相悖。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年滿20歲 ,並在飲料店擔任店員,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遇此顯然異於常情之貸款程序,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 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辦理貸款一詞係屬真實,是其所辯稱當 時有質疑,後來對方的說法伊還是選擇相信不是詐騙云云, 要無可採。
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於前開「范副總」、「蘇專員」所稱 可辦理貸款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下,竟猶 甘冒倘將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范副總」、「蘇專員」,使對方具 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 不法款項提存使用,被告亦知悉其將因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 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 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於前揭時、地 交寄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范副總」、「蘇專員 」,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



心態,而有容任自稱「范副總」、「蘇專員」等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 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 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⒍按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詐騙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被告寄交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騙得款項之工具,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 ,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 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被告已先行將上開帳戶掛失,則該 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由此足徵系爭上開帳戶 資料,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願所取得,應係被 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 戶,自屬無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 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 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 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係具有一定



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於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 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顯 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與不相識 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上開帳戶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 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中 信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丙○○、乙○○、甲○○所有財物之用,而告訴人丙○○、 乙○○、甲○○匯入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 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於同日一次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然上開2帳戶均係由同一網路借貸群組,以 相同理由向被告索取等節,業據被告自承:「我於109年2月 中先將郭勝君上開帳戶寄出,109年2月底才又把自己的郵局 帳戶寄給對方,我是兩次不同時間寄,但都是同一個自稱辦 理貸款的人叫我寄的,第一個業務跟我接洽後,我把郭勝君 的帳戶提款卡寄出去,後來又有第二個業務要我再寄一個帳 戶,我才把自己的郵局提款卡寄出。(你的意思是說,為了 辦貸款,你先後把郭勝君及你自己的帳戶寄給相同的自稱辦 貸款的人?)是的。(你剛剛不是說你的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不見了,為何又有提款卡可寄給對方?)我跟郭勝君借上開 帳戶提款卡時,我同時也有申請補辦提款卡,後來提款卡下 來了,對方又要我再寄一個帳戶,我才把自己的提款卡寄出 去。」等語(見併案110偵緝104號卷第99-101頁),且被告 與「蘇專員」之LINE對話,被告問:「之前那專員沒做了嗎 」、「我找不到他的賴」,蘇專員回答:「沒做了」(見原 審卷第123-124頁),併考諸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 間相近、遭詐騙之理由亦雷同,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被告前揭所述尚屬合理,因認於上述時、地,先後交 付2個金融帳戶資料,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 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丙 ○○、乙○○、甲○○受騙款項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洗錢行為,僅是對 該詐欺集團所從事的洗錢犯行,有所助益,應僅論以洗錢罪 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正犯,容有未合,爰更正所引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的問題。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未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係與「范 副總」、「蘇專員」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范副總」、「 蘇專員」之本人,其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 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尚難 認被告對「范副總」、「蘇專員」與其共犯是否三人以上等 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㈧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丙○○、乙○○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 、㈢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不同帳戶間),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同被害 人間),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76號、第9877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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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