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張至鈞、賴信良等所屬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由賴信良擔任集團幹部之車手頭,負責指 揮集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及分配酬庸,甲○○則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詐 騙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集團,並可獲得提領 金額之3%作為報酬,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 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與賴信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 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丁○○○,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賴信良 交付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甲○○,指示甲○○前往提 款,再由甲○○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ㄧ所示之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ㄧ所示之提領金額,將提款卡、提領 之金額交予賴信良,賴信良則共計交付提領金額3%即新臺幣 (下同)10,500元予甲○○。嗣因乙○○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乙○○、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43至46、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4之1至46 、52至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車手提領畫 面等在卷可考(警卷第14至15、17、19、47至50、56、58至 70、72、74至8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 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詐 騙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轉 交上手賴信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從而,被告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致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不明,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不正取得 人頭帳戶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間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 告與賴信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本件3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持用告訴人所匯帳戶之提款卡,先後 提領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一行 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並 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共計 35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損失,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 訴人之方式及分工,及獲得之報酬共計10,500元,暨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已婚,與弟弟同住,與 太太分居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擔任提領款項 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告訴人遭詐騙且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故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500元(計算式:35萬元*3%=10,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尚稱妥適。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其到案時有供出上游,態度良好,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而提起 上訴。
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被告於108年間有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30頁),以此屢屢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再者,本罪乃有期 徒刑1年以上之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 開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3月,定 應執行刑僅1年5月,已屬低度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 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畫面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4日10時11分許,假冒乙○○友人「張文傑」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謊稱:跟你借8萬元,3天後再還你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林惠珍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4日11時54分6秒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 2萬元 警卷第69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55分11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9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56分12秒 同上 1萬元 警卷第70頁上方照片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2日18時39分許,假冒丙○○友人「謝評等」以通訊軟體LINE對丙○○謊稱:買房子不夠錢,要跟你借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陳亮宇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4日11時37分49秒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虎欣門市 2萬元 警卷第64頁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39分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4頁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0分7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4頁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4分32秒 雲林縣○○○○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2萬元 警卷第65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5分36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5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6分39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6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7分41秒 同上 2萬元 警卷第66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1時48分44秒 同上 1萬元 警卷第67頁上方照片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假冒丁○○○友人「林宗宏」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謊稱:人在外地未帶存摺,今日一定要支付工程款,所以要先向你借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14日11時31分許 15萬元 許恆瑋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14日12時6分44秒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 6萬元 警卷第67頁下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2時7分51秒 同上 6萬元 警卷第68頁上方照片 108年5月14日12時9分17秒 同上 3萬元 警卷第68頁下方照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1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