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85號
TNHM,110,金上訴,48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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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菁惠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166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3號
、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 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金流 產生斷點而洗錢,竟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上「嘉義○○○○(○○○○○○) 」網頁,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為「陳建忠」之人 所刊登兼職訊息,隨即於109年9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依 網頁上所留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Ipx3368」,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為「林佩萱」之成年人(以下稱「林 佩萱」)及其後與Line帳戶名稱為「謝瓅蓉」(以下稱「謝瓅 蓉」)之不詳成年人聯絡,經「林佩萱」、「謝瓅蓉」告知 所任職線上投注站欲租用金融帳戶,每提供一個帳戶讓渠等 使用,以10日為一期,每月分3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報酬,己○○竟因貪圖「林佩萱」、「謝瓅蓉」所 宣稱之報酬,遂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依「林佩萱」指示於109年9月22日,先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更換為「林佩萱



指定密碼後,復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全家超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及農會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店予 「林佩萱」指定之人收受。嗣取得潘惠菁郵局及農會帳戶資 料之不詳成年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乙○○、丁○○、𡍼偉伶(起訴書誤載為戊○○)、 甲○、丙○○等人,使乙○○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潘惠菁申設之郵局或農會帳戶內, 匯入款項除附表編號5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外,其 餘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嗣因乙○○、丁○○、𡍼偉伶、甲○、丙○○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𡍼偉伶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第287至288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臉書嘉義○○○○網(○○○○○○)社團見貼文內 載之徵人訊息,依廣告內容與「林佩萱」、「謝瓅蓉」聯繫 ,為賺取報酬,同意將金融帳戶出租,並依「林佩萱」指示



先將郵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卡更改為「林佩萱」指定密碼後, 再將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至「林佩萱」指定 地點,給「林佩萱」指定之人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出是為找工作,因公司做帳要登記,才將帳戶寄給對方 ,對方也說帳戶3天後會返還,不是要提供帳戶,我認為我 是被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林佩萱」對 話內容除提及出租帳戶外,尚需要做帳,並非單純出租帳戶 ,「林佩萱」還告訴被告帳戶是讓公司註冊,故被告若有領 到報酬是包括做其他勞動兼差,因此被告主觀認知是出租與 做帳,無法認知到帳戶會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金錢之用 ,被告是誤信「林佩萱」及「謝瓅蓉」說明才將帳戶交出。 況且,「林佩萱」以需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對方,被 告以為是合法工作,才會毫不猶豫提供,如果有預見的話不 可能會依照對方要求將自己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資料提供給對 方,被告曾於109年9月20、21日向「林佩萱」表示會不會是 人頭,「林佩萱」為安撫被告主動提出身分證以取信被告, 同日「謝瓅蓉」加入對話,降低被告警覺心而相信對方,主 觀上是為提供帳戶去做帳,才會連自己領取○○補助的農會帳 戶都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而未拿新申請、未使用的帳戶或 將餘額清零之後才交出帳戶,變成109年9月之後帳戶遭警示 ,要定期去公所以現金方式請領○○補助,增加被告困擾。再 由被告與「林佩萱」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不斷在109年9月23日、24日、25 日、26日詢問「林佩萱」是否收到帳戶及何時返還,如何做 帳,由此可知被告認知的出租帳戶並非整個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給「林佩萱」及詐騙集團後就不需再返還,故被告是否 如檢察官所述存有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使用有所認識,而仍決意為之,尚有存疑云云。惟查:㈠、上揭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後,在臉書上見他人發布兼職工作,報酬10天可領10,000 至70,000之徵人訊息後,按訊息內所留Line ID與「林佩萱 」聯繫,經「林佩萱」告知自己任職撲克之星投注站,徵求 帳戶註冊使用,每1帳戶以10日為1期,期領10,000元,遂依 「林佩萱」指示,先將申設之郵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變 更為「林佩萱」指定之密碼後,再將其申設之郵局與農會帳 戶於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林佩萱」指定地點予其 指定之人收受,其所申設之郵局與農會帳戶嗣遭人於詐騙附 表所示乙○○等5人時,供乙○○等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設 之郵局與農會帳戶內,除附表編號5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詳述其與「林佩萱」、「謝瓅蓉」以 Line聯繫之經過,並依「林佩萱」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碼變更後,寄出存摺、提款卡之過程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 ;216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9至30頁;23372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二-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115至124 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306至309頁)。並據告訴人乙○○ 、丁○○、𡍼偉伶、甲○、丙○○及協助告訴人𡍼偉伶聯繫詐騙 者之友人即證人藍萱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遭附表所示手段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農會帳戶等經過情形在卷可查( 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23 至124頁、第153至154頁、第175至177頁、第195至197頁;0 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5至28頁;00000000000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6至7頁),復有被告申辦之郵局、 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於超商寄出存 摺、提款卡後之繳費明細、臉書帳戶名稱為「陳建忠」之貼 文及「林佩萱」Line帳戶首頁、被告與「林佩萱」、「謝瓅 蓉」間以Line對話之內容、告訴人乙○○提出其受騙之臉書貼 文、與Line帳戶名稱「李曉晴」對話截圖、受騙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匯款帳戶之封面及內 頁影本、告訴人乙○○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其受騙之臉書貼文 、與Line帳戶名稱「蘇玫君」之對話截圖、受騙匯款至被告 郵局帳戶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報警 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𡍼偉伶提供其受騙之臉書貼文、友人藍萱與Line帳戶 名稱「馬繼釧」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𡍼偉伶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匯款至被告 申辦農會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告訴人甲○報警處 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丙○○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至107頁、 第113至11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至141頁、第143 至151頁、第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8- 1至183頁、第185至193頁、第201至203頁;警卷二第31至32 頁、第43頁、第69至73頁;警卷三第10至19頁;原審卷第13 7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47頁、第249至252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對於上述其依網路結識不詳之人指示,修改申設之郵 局及農會帳戶提款密碼後,將郵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 以全家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給不詳之人收受,其後郵局 、農會帳戶遭人用於詐騙告訴人5人後,供告訴人5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其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寄出帳戶存摺、提款 卡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有所爭執,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臉書網頁、與「林佩萱」、「 謝瓅蓉」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農會、 郵局帳戶起因,僅係瀏覽網路上由陳建志所張貼徵家庭兼職 工作廣告,遽依廣告刊登之聯絡人訊息與「林佩萱」取得聯 繫,嗣後因「林佩萱」使用之Line帳號一度遭停權,再由「 謝瓅蓉」出面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資料,繼而由「林佩萱」 接手指示被告變更提款密碼及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 則被告除Line帳號以外,對於「林佩萱」、「謝瓅蓉」之真 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陳建志、「林佩萱」、「謝瓅蓉 」等人是否實際上係同一人,被告與上開人等從未見面,對 於渠等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 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闕如,「林佩萱」、「謝瓅蓉」更 未提供被告渠等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 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渠等所稱 任職之「撲克之星投注站」此一營業機構究竟是否合法設立 、存在、營業項目與營業情形,渠等二人是否確與所宣稱在 該公司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等相符,已非無疑。尤以目前 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 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 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 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 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 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 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臉書及Li 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 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此由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認識林佩萱?其真實身分為何 ?如何聯絡?)我是在FB社團找工作因而認識他。他的真實 身分我並不清楚。跟他聯絡方式都是用賴聯繫的。」等語( 見警卷三第4頁),故「林佩萱」雖傳送身分證正面及影像予 被告(見警卷第67頁),然被告事實上仍無法確認與其對談之 人,是否即為對方所傳送身分證件上記載之人,及「林佩萱 」所告知工作之真實性,被告其後因而向「林佩萱」表示「 那他還有沒有在缺人我很想跟我朋友分享只是剛開始我真的 會怕沒有賺到錢又怕別人笑我」,更彰顯被告對此事之真實 性存有高度疑慮。嗣因「林佩萱」Line帳號遭停權,轉由「



謝瓅蓉」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一開始遂再度向「謝瓅蓉」詢 問「兼職什麼工作」、「會怕餒」、「是不是用人頭的」、 「怕到時候」等語(見警卷第69頁、第95頁、第97頁),希望 經由再次求證確認真實性,足見被告因上述無法確認網路對 談者身分而對此事仍然存疑,故「林佩萱」雖傳送與其Line 帳戶名稱相同之身分證正面與影像給被告,仍無法消除被告 未能確認「林佩萱」真正身分及所提供工作真實性之疑慮, 才會於「謝瓅蓉」初次接洽時再度詢問「兼職什麼工作」, 希望藉此獲得更多資訊以判斷渠等所述之真假,是以辯護人 辯稱被告係因「林佩萱」曾傳送身分證件而相信其所言為真 ,顯不可採。
3、參以「林佩萱」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時,開宗明義即宣稱: 「哈嘍,我們公司是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 國內招募作業組,公司急需配合提供帳戶註冊代做賬需求, 每次作賬薪水固定提前發放專員面簽,租約金額如下:一個 賬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二個帳戶、期領20,000、 月領60,000;三個賬戶、期領30,000、月領90,000,以此類 推,誠信、誠心合作,相互共贏,一期10天,一個月三期, 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 」等語(見警卷一第25頁),被告向「林佩萱」表示看不懂希 望「林佩萱」再解釋一下,「林佩萱」隨即白話表示「簡單 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註冊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 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只要存簿及提款卡能夠正常 使用,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你的賬戶租給公 司註冊,公司已(以)你的名義把會員下注的金額分開代做賬 ,這樣就會節省很大一部分稅費」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 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徵求被告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渠等會依 約給與使用帳戶之報酬,被告對於「林佩萱」所稱之工作即 是租賃被告申辦帳戶使用一事並無誤認,遂詢問「那到底是 什麼,還要帳戶還要提款卡,那當然每個人都會怕」,足見 被告認知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易遭他人用於從事非 法勾當,且此事為「每個人」都會有之認知,其後「林佩萱 」雖一再宣稱帳戶交由渠等使用,不會被用於非法用途,被 告仍未置信,再度詢問「這個看起來是不錯,可是重點怪怪 的還是會怕,我考慮一下好了」、「不敢讓家裡的人知道這 件事,人家會說我被騙了」、「對了那個不是要面恰(洽)嗎 那門邊家的時候再拿身分證跟金融卡就好了啊」、「只要不 影響我個人的一些還有不要有那種有的沒有的都可以」等語 ,顯示被告並非全然相信「林佩萱」所言,對於其帳戶資料 寄出後有極高可能為他人使用於非法用途,被告仍存有相當



程度之疑慮,因而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承諾「林佩萱」翌日 會依指示更改密碼及寄出帳戶資料,並於同日將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拍攝傳送「林佩萱」後,又再度向「林佩萱」表示 「我相信你不要騙我喔我真的會怕了」一語,且於同日稍晚 「謝瓅蓉」以Line聯繫被告時,被告方會再度詢問「謝瓅蓉 」所兼職工作內容為何,帳戶是否會被用來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益徵被告並未因「林佩萱」之巧言而確信其交付申設之 帳戶資料不會遭非法使用,上情堪認被告傳送其身分證件予 「林佩萱」並非如辯護人所辯,是因深信「林佩萱」所言兼 職工作為真,而傳送自己身分證件,暴露真實身分甚明,由 被告上開質疑更彰顯被告對於「林佩萱」所宣稱提供帳戶給 渠等使用被用於犯罪之機率極高一事心知肚明。4、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單純取得報酬而出售或出租帳戶之幫助犯罪情節有間 ,本案「林佩萱」尚告知被告必須做帳,被告才會相信確實 係應徵工作,而非單純提供帳戶,被告無法預見所提供帳戶 會遭詐騙集團用來詐騙告訴人云云。然由被告與「林佩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有「林佩萱」向被告宣稱退還帳戶存 摺、提款卡後會發電子文檔給被告,被告必須代為做帳之說 詞,惟觀諸被告與「林佩萱」間關於所謂「做帳」之工作內 容為何,由「林佩萱」告知「存簿和提款卡退還給妳後我會 發電子文檔給你,你需要幫我們做帳,裡面有模板,我會教 怎麼做帳,每次做帳時間在1到2小時即可完成」、「你需要 幫公司代做帳,到時候會有電子文檔傳給你」、「代做的帳 都是正常的流水」、「這個很簡單,到時候我這也會教你的 」、「這個是手機就可以代做的」等語,顯示「林佩萱」從 頭至尾除了明確告知被告須交出帳戶存摺、要使用其提款卡 並指示被告修改密碼外,並未說明另外所謂「代做帳」之工 作,究竟內容為何,被告尚因「林佩萱」提及之工作內容含 糊不清,而持續追問「那這個工作困難嗎好做嗎」、「那我 ○○在家...那我本來就使用左手了那會有影響嗎」、「那個 要做的東西我怕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做得來呢」、「還沒有開 始做就在領薪水了不知道會不會做咧」等語,並於109年9月 21日「謝瓅蓉」與被告聯繫時又再追問究竟兼職什麼工作, 「謝瓅蓉」亦僅含糊以「之前佩萱不是跟你說了嗎,公司這 邊代做帳兼職的」一語帶過,並未進一步向被告釋疑,故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要求你提供帳號,每個月領3萬, 一期10天,一個帳戶是給1萬?)是。他們說還要教我手機 操作,操作做什麼也沒說。」等語(見偵卷第30頁),顯示被 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所謂「代做帳」之內容為何,此情顯與一



般應徵工作必先談妥工作內容,讓求職者與徵才者均能各自 評估應徵者是否得以勝任工作之流程有間,被告嗣後方會回 應尚未開始做就領薪水,不知會不會做等語,可徵被告對於 毋庸給付勞務即有報酬,所領報酬與嗣後「林佩萱」所宣稱 之勞務是否能勝任之間並無對價關係,難以諉為不知。再由 被告向「林佩萱」表示不敢讓家人知道,因家人會認為被告 「被騙」一情,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當時口出此語係因 :「(109年9月19日下午7時33分,你跟對方說不敢讓家裡的 人知道這件事人家會說我被騙了,意思為何?為何不敢讓家 裡的人知道?)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想說會不會被騙。我不 敢讓家裡的人知道,因為家人都只是馬虎回應我,我雖然怕 被騙,但如果沒有被騙這樣我就失去賺錢的機會。我當時的 想法只是想說我可以賺錢,可以補貼家裡,如果真的是賺錢 ,我再來說。(你在怕什麼?)我不知道,我只覺得可以賺 錢。(這是好的賺錢機會,為何不讓你先生、兒子知道?) 因為他們都不相信我講的。(你當時還說可以寄我老公的帳 戶給我嗎,那為何不跟先生說?)我想說如果是真的,那樣 也好。我先生不知道。(為何你不跟你先生討論?)因為我 家的人只會說這是你的事情,沒有這麼好康的,如果這是好 康的、合法的,我就想說也好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至123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本身因○○而行動不便,在 一般職場上難以覓得工作,只能領取○○補助及接受家人資助 ,竟可於網路上覓得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及以行動電話輕鬆 「做帳」,每個帳戶每月可領取30,000元薪資一情,嚴重悖 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倘若為真,被告收入可能較其配 偶、子女辛苦外出工作每月可獲酬勞還高,家人聽聞肯定認 為其中有詐,網路宣稱願以此條件給付報酬雇用被告者,所 言絕非真實,被告才會認為可能遭家人斥責「被騙」,而刻 意向家人隱瞞此事。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曾在軍 營中擔任販售早餐之外包商雇員(見原審卷第115頁),並非 完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正常工作之應徵流程,現今勞 動市場勞力付出與報酬多寡之一般行情,要無不知之理,「 林佩萱」、「謝瓅蓉」二人所言明顯違反被告本身之經驗法 則,被告本身對其真實性已然存疑,方會認定若將此事告訴 家人亦難獲支持,而打算待安然領得報酬,證實此事為真, 才要告知家人,上情可見被告根本並非相信「林佩萱」、「 謝瓅蓉」係提供其合法工作並給付高額報酬,才交付其所申 辦之郵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且依指示修改密碼,而是 明知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非法使用,仍因貪圖 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訛。
5、再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知道有在宣傳有人被騙的事情 ?)知道。就知道有人被騙,知道存摺給別人,被別人騙走 ,就拿不回來,我只知道這樣。(是否知道如果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別人的話,別人可以用這些存摺去存提錢? )我知道。(如果你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別人 ,本身就無法掌控這個帳戶,是否知道?)我知道。(一旦 更改密碼,再加上提款卡、存摺不在你身邊,是否不能在使 用這兩個帳戶去存提款?)是。(你跟對方說那到底是什麼 還要帳戶還要提款卡那當然每個人都會怕,這句話意思為何 ?)因為東西沒有在我身邊,所以我會怕。(你跟對方說這 樣子政府機關抓的到嗎,這句話意思為何?)因為我在領○○ 津貼的錢,我怕金額超過很多,怕他們拿去報稅,這樣我就 沒有辦法領補助。(109年9月21日下午10時37分你說是不是 用人頭,你講的人頭是什麼意思?)好像外面說買人頭那樣 ,就可能是去做壞事情。(你在怕什麼?)我不知道,我只 覺得可以賺錢。(你當時還說可以寄我老公的帳戶給我嗎, 那為何不跟先生說?)我想說如果是真的,那樣也好。我先 生不知道。(為什麼不敢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我就想說先 試試看再說。(你依照跟林佩萱或謝瓅蓉的LINE對話就相信 對方說詞,而沒有做任何查證,什麼原因讓你相信對方LINE 對話內容是屬實?)...我會問這麼多,就是會怕,但有一 部分又覺得不會被騙,後來就想說我自己一個人,就寄給對 方了。(寄出去帳戶那段時間,如果對方運用你的帳戶做違 法事情,你要如何防止?)也沒有辦法。我當時沒有想那麼 多,想說他3天後就會寄回來給我,我就可以開始工作賺錢 。」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是 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是否承認?)檢察官說我 是不確定也對啦...(你剛剛不是說不確定對方是不是會拿來 做犯罪使用?)對。(如果被告不確定對方是不是拿來做犯 罪使用,還將自己的農會、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 這樣在法律上就是不確定故意?)我瞭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至173頁),被告甚至一度打算私自將所管領之配偶 農會帳戶存摺寄交「林佩萱」,但因其配偶農會帳戶並未申 請提款卡,遭「林佩萱」拒絕收受而作罷,可見被告對於目 前社會上甚為猖獗之詐騙集團徵求人頭帳戶手法已有所知, 且「林佩萱」已表明所徵求之帳戶必須申辦提款卡,若無申 辦提款卡則拒絕收受,足徵「林佩萱」等人目地即是利用他 人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同時被告亦明知所交付帳戶 資料之人真實身分不明,於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



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且由被告與「林佩萱」間 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佩萱」於109年9月21日指導被告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後,如何以ibon機臺列印寄送資料(見警卷 一第34頁)時,指示被告輸入之代碼為「00000000000」去除 最前一碼之0,後10碼並非被告電話號碼,顯見此為「林佩 萱」等人預先以大量賣場人員身分向全家便利商店付費申請 使用其物流服務,另退貨聯絡人手機末三碼此一項目,應是 指貨物無法順利遞送給收件者時,應退還給原寄件人而已預 先建立於寄送資訊內之寄件者電話末三碼,此際「林佩萱」 等人若是經營正當生意,該寄件人之退貨聯絡人應是被告, 故退貨聯絡人手機末三碼應為被告電話末三碼「000」為是 ,所列印出之寄件人資料亦應是被告姓名,然「林佩萱」指 示被告填載之退貨聯絡人手機末三碼為「040」明顯並非被 告電話號碼之末三碼,可見該寄件人姓名亦非被告,此一情 形被告在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一望即 知,此際被告明顯可確定事有蹊翹,被告對此事卻全未質問 「林佩萱」、「謝瓅蓉」,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交付 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然因需錢孔急而不顧其帳戶可 能遭詐騙使用之風險,其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 ,彰彰明甚。
6、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若要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提供新申 辦帳戶或將帳戶內存款先清零再寄出,且被告申設之農會帳 戶平日用來領取○○補助,因遭詐騙集團使用,嗣後必須向政 府機關申請改為領取現金,對被告造成困擾,若被告事先知 情,必不可能提供此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揆諸卷附被 告申辦之郵局及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申辦之郵 局及農會帳戶寄出時,存款餘額各為206元、75元,餘額並 不多,且被告既貪圖「林佩萱」所承諾之高額報酬,相較之 下其上開帳戶餘額更顯微不足道,被告對此毫不在意而將之 交出,不違情理。再由被告與「林佩萱」間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原本指定將報酬匯入其所申設之農會帳戶內,然於109 年9月23日寄出帳戶後,向「林佩萱」告知希望將報酬以現 金方式寄到便利商店門市,因「最近有人要扣我戶頭裡面的 錢啊」、「我的戶頭裡面都沒有錢呢,只有每個月15號代領 那個中低收入戶的那個補助而已啦」、「那個好像是有什麼 錢沒有繳要去繳啊就9天(千)多我就先不要再會(匯)帳號等 有錢我再去繳就好了」等語(見警卷一第37至38頁),可知被 告本即預見其有費用未繳,農會帳戶內款項可能會遭扣押, 而已預做準備,擬暫不使用其農會帳戶作為私人款項往來之 戶頭,更徵被告對其帳戶少數存款餘額之損失並不在意,難



因其帳戶仍有少數餘款一情,反推被告若有幫助犯罪之意, 必不可能交付尚有餘額之帳戶甚明。更何況,被告雖使用農 會帳戶領取補助款,其後被告因農會帳戶交付「林佩萱」等 人後,為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惟被告 申辦之農會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後,主動向臺南市○○ 區公所申請更改領取○○補助方式為領取現金以因應一情,有 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7日府○○字第1101096727號函及所附中 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被告109至110年社會福利資格查詢表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等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81頁),故被告早知提供其 農會帳戶予「林佩萱」等人使用,縱使遭用來作為犯罪工具 ,亦不影響其補助款之領取,其只要更改領取○○補助款之方 式,即可順利取得補助款,對其既有利益不生任何損害。職 是,被告交出其申設之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節,與其是 否容任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無任何必然關係,辯護人指其 若知情必不可能提供帳戶予「林佩萱」等人,亦難採信。至 於被告寄出後雖有多次詢問「林佩萱」是否收到被告寄出之 帳戶資料及何時返還等問題,然此已是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後之事,被告於交付前既對其帳戶存摺、提款卡 任意交付不認識之人,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財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仍決意寄出,容任他人於從事 財產犯罪時加以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嗣後探詢對方是否 依約返還,不影響其決定寄出時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之存立,辯護人以被告於交付其申設之郵局、農會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一再詢問「林佩萱」何時返還一情,可證 被告單純誤信所為僅是兼職打工,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採取。
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郵局、農會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 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郵局、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 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 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 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因找 工作為詐騙集團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郵局、農會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 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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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