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401號
TNHM,110,金上訴,401,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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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冉宸宇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1、15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英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 、開庭通知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其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 曾桂英、證人兼被告林英傑、證人江家專何昀峯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冉宸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 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英、證人兼被告林英傑、證人江家專何昀峯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冉宸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本案檢察官、被告冉宸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在內之證據方法(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桂英、證人兼被告林 英傑、證人江家專何昀峯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冉宸宇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除外),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 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第329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 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依法補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 為上訴人即被告冉宸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及,然蒞庭檢察官已於論 告時補充,原審卷第451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二人已實際分擔詐 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二人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認本案被告冉宸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洗錢罪部分,被告林英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 罪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且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途工作賺錢,擔任車手工作 ,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 財產,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林 英傑固有詐欺前科,惟被告林英傑於本案係受被告冉宸宇收 留,方與被告冉宸宇一同南下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冉宸宇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林英傑有期徒刑1年6月,且 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又被告二人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上繳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獲得何種報酬,故無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有犯罪所得,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質詰問證人江家專,證人江家專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當天車上的狀況?可 否稍微描述一下?)我記得當天在文太幼稚園前面,他有載 1個乾弟弟,冉宸宇有在車上跟我介紹,但我忘記他的綽號 ,有開車經過1個休息站,然後他們在車上有問我可不可以 抽菸,我說都可以,可是他們還是很尊重,於是在休息站那 邊抽菸,我問冉宸宇說『你們下車要幹嘛』,冉宸宇說『要辦 事情』,但他都遲遲沒有講,而且我也問很多次,我想說我 一直問也很奇怪,後來到了1個廟的時候,我跟冉宸宇說我 想上廁所,冉宸宇說要陪我過去,我說我自己進去就好,我 有看到那邊有個廟,然後我就自己進去找廁所,上完廁所後 ,從廁所旁邊走出來,旁邊有個涼亭,我就看到冉宸宇和林 英傑他們2個人在聊天,我就問他們在幹嘛、在聊什麼,他 們就說廟的旁邊有水溝很髒,只是閒聊,後來我就走到廟旁 邊的鐵搖椅,跟冉宸宇在那邊,冉宸宇的乾弟弟則在本來涼 亭那邊,後來我就跟被告冉宸宇隨便亂聊,冉宸宇說他不想 把我教壞,他說你很單純,我就問被告冉宸宇『你到底在幹 嘛?』,冉宸宇說『在辦事情』,可是冉宸宇其實還是沒說, 後來冉宸宇有自己在那邊喃喃自語說『白痴喔這樣會被發 現。』,我記得是這樣,後來我問他要多久,因為我記得我 好像等很久,冉宸宇說他辦完事情會載我回家,我就跟他說 『好』,後來他就開到1個大馬路,冉宸宇的弟弟就下車不知



要幹嘛,然後冉宸宇他弟弟又上車,又開到另1個地方, 然後就看到一台車,下來1個年輕人,冉宸宇的弟弟就拿個 東西出去,因為我那時有多看1、2眼,可是我沒有多問,然 後那時候,我在跟我的朋友在聊天,那個line我都有提供, 後來冉宸宇就載我回家,冉宸宇載我到甲仙的公車站,我跟 冉宸宇說你載我到這裡就好了,他原本要載我回家,問我說 我家在哪裡,我跟冉宸宇說『你載我到這裡就好了』,後來我 下車後,還有跟他們說byebye,我有問他們,問要不要給冉 宸宇車資,冉宸宇跟我說不用,然後就沒有聯絡。(辯護人 問:你對於被告冉宸宇說的話和行為都記得很清楚,反而對 被告林英傑所說的話或做的事情都記不清楚?)我記得拿東 西下去的是林英傑,然後因為我那時候跟冉宸宇比較常講話 ,我當天都是問冉宸宇『你們在幹嘛』,冉宸宇都說『在辦事 情』,這些都是我問冉宸宇的。(辯護人問:你們那天除了 經過休息站去休息外,有無一起用餐過?)休息站,冉宸宇 抽完菸後,就去廟那邊,我問冉宸宇『你們要多久』,被告冉 宸宇就說『他再辦一件事情就好了』,那時候冉宸宇有載我去 麵攤,我記得我跟冉宸宇說我想要喝飲料,林英傑冉宸宇 有和我到麵攤用餐,用完餐後,我跟林英傑說我想要喝飲料 ,林英傑就跟我說『這哪裡有飲料店』,我說『旁邊,我有看 到』,然後冉宸宇林英傑就跟我去買飲料的時候,我又順 便跟林英傑說『因為我們家蓮蓬頭壞掉,我要順便買蓮蓬頭』 後來冉宸宇林英傑在旁邊等我,我就走進私人開的五金行 問說蓮蓬頭的價錢,問完後,我發現我錢帶不夠,我就問冉 宸宇說『你有沒有1000元借我』,他就說『有』,我就說『我等 一下還給你』,然後我就去買了蓮蓬頭,買完之後,我記得 我就馬上去領錢還給冉宸宇,後來冉宸宇就跟我說再一下子 他就載我回家了,他再辦一件事情,然後我說『好』,冉宸宇 當時也有跟我道歉說『對不起,讓你等太久了』,後面就是開 到我說我看到一台車下來,有一個年輕人走下來,然後是林 英傑有拿東西出去。(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偵一卷第97頁 ,剛剛辯護人問你的時候,問你冉宸宇當時在○○○坐鐵椅時 ,你說冉宸宇有喃喃自語說『會被發現』,但提供的書狀寫『 會被發現,太久了,白痴』,你的書狀跟你剛剛所述多了『太 久了』3個字,冉宸宇有無說『太久了』3個字?〈審判長提示上 開電子卷證給檢察官、被告冉宸宇、辯護人、證人江家專閱 覽。〉)有。(檢察官問:在車上,冉宸宇林英傑二人有 一直接聽電話嗎?)冉宸宇有一直接聽電話。(檢察官問: 第二次,冉宸宇弟弟跑去郵局領東西完,上車之後有跟冉宸 宇說什麼嗎?)也是跟冉宸宇說『好了』。(檢察官問:你之



前跟檢察官說第三次冉宸宇弟弟上車後,也是點點頭,意思 是好了,有這件事嗎?)對,冉宸宇就說事情辦完了,可以 載我回家。(檢察官問:就是冉宸宇弟弟點點頭之後,冉宸 宇就說「事情辦完了,可以載你回家」?)對。(審判長問 :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說當時在車上,都是冉宸宇在講 電話?)對。(審判長問:林英傑有無講電話?)我沒有印 象。(受命法官問:你之前在警局及檢察官所述,是否都是 出於你自由意識?有沒有人強迫你要怎麼講?)對,沒有人 強迫我要怎麼講。(受命法官問:你之前在警局及檢察官所 述,是否都是據實陳述?)對。」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5 、338至340、343至344頁)。
㈡依上揭證人江家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益證被告冉宸宇於 本件案發時,確實參與、聯繫及主導本案無誤。二、被告冉宸宇上訴猶否認本件犯行,請求諭知無罪云云;被告 林英傑上訴則主張其僅係因受冉宸宇收留,而聽從冉宸宇指 示,主觀上均僅係在幫冉宸宇做事,對冉宸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僅有幫助之行為,而無正犯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三、然查:本件被告冉宸宇林英傑確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加以認定,且就被告二 人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被告二人泛言否認犯行,且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本院尚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冉宸宇林英傑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宸宇 男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林英傑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51號、109年度偵字第1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冉宸宇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又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日起, 收留生活上有難處之林英傑林英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至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同住,冉宸宇林英傑、其他不詳 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冉宸宇林英傑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取被害人金融機關存摺 、提款卡及現金等物,並持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冉 宸宇林英傑再將該詐騙所得款項交與上手。嗣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上午8時30分 許,假冒警察隊長,撥打電話向曾桂英訛稱:遭人冒用申辦 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無證據 證明冉宸宇林英傑知悉詐欺手法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方式犯之),曾桂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置於臺南市○○區○○○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某貨 車後方踏板處;嗣冉宸宇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英傑,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前往上開「○○○」, 由林英傑下車拿取系爭帳戶存摺資料等物後,冉宸宇再駕車 搭載林英傑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業區郵局,由林



英傑下車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至58分許,在上址郵局ATM自 動櫃員機,持上開曾桂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新臺幣共計14萬9千元,以此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曾桂英之金錢後,冉宸宇林英傑 再驅車共同前往○○區○○公園附近,由林英傑下車將上開詐欺 款項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曾桂英發現遭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冉宸宇林英傑固均坦承渠等一同驅車至上開「保 生廟」,由被告林英傑下車拿取告訴人所放置系爭帳戶存摺 資料等物後,再一同驅車前往上開郵局,由被告林英傑下車 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金14萬9千元等情(本院卷第127、12 8、13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被告冉宸宇亦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冉宸宇辯稱:當時是被告林英傑說要 南下跟朋友借錢才會搭載被告林英傑,不知道被告林英傑



去拿告訴人的金融資料及詐騙現金云云,被告林英傑辯稱: 當時因案遭通緝,受被告冉宸宇收留,依被告冉宸宇指示, 不知道是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冉宸宇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日起,收留生活上 有難處之被告林英傑,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同 住;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 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警察隊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稱 :遭人冒用申辦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配合調 查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置於上開「○○○」旁空地某貨車後方踏板 處;被告冉宸宇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英傑,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由被告林英 傑下車拿取系爭帳戶存摺資料等物後,被告冉宸宇再駕車搭 載被告林英傑前往上開郵局,由被告林英傑下車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至58分許,在上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告 訴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 提領14萬9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 、127、128、135、139頁),並有告訴人就其被詐騙經過之 結證(偵13751卷第173至187頁)、證人江家專即案發時與 被告二人同車者之結證(偵13751卷第93至97頁)、證人何 昀峰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車行老闆之證述(警卷 第45至49頁)、告訴人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7 日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警卷第55頁)、證人何昀峰提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軌跡翻拍照片1張(於109 年5月7日中午12時54分位於臺南市○○區工業路郵局,警卷第 61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圖(警卷第63頁 )、109年5月7日上開「○○○」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 卷第65至69頁)、109年5月7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台一線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71至77、97至10 1頁)、臺南市○○工業區郵局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54分至59 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被告林英傑戴口罩持提款卡提 款照片,警卷第79至9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林英傑部分 
 1.證人冉宸宇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林英傑 在伊住處接電話,有人叫被告林英傑去「撿包」,意思就是 去收提款卡、存摺等物、去領被詐騙被害人的東西等語(偵 13751卷第28頁)。
 2.被告林英傑於109年6月18日警詢及同年8月19日偵查中均已



供稱:案發當日是要去向不知情民眾收取金融機構存摺及提 款卡,要去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款項等語(警卷第22頁,偵13 751卷第215頁);又被告林英傑於105、107年間,均因擔任 詐騙集團取款的「車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有被告林英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為憑。則被告林英傑既有前開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 」之經驗,其仍搭乘被告冉宸宇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一同 前往上開「○○○」,由被告林英傑下車拿取告訴人所放置系 爭帳戶存摺資料等物後,再一同驅車前往上開郵局,由被告 林英傑下車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金14萬9千元,自足見被 告林英傑對於其所拿取包裹內為告訴人遭詐騙之存摺資料等 物及所提領款項為詐騙贓款等情,知之甚詳。被告林英傑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受被告冉宸宇收留,依被告冉宸宇指 示,不知道是做詐騙云云,與其警詢供述及自身經歷均不符 ,難以採信。
 3.被告林英傑雖稱其以提款卡領得之14萬9千元均交付被告冉 宸宇,嗣於上開○○區○○公園附近,是下車將準備辦貸款資料 交付他人云云,然被告冉宸宇稱被告林英傑係在上開○○區○○ 公園附近,將14萬9千元交付不詳男子。經查:被告林英傑 先稱其係向「○○○○○」申辦貸款(本院卷第322頁),又稱其 遭通緝很久,亟需用錢(本院卷第323頁),則被告林英傑 既需錢孔急,何以不在其於案發前所居住之「台中地區」洽 談貸款,反而大老遠利用「○○○○○」申辦貸款,實與常情不 符,故本院認定被告冉宸宇所稱被告林英傑係將14萬9千元 交付不詳男子等情,較可採信。 
 ㈢被告冉宸宇部分
 1.證人林英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因為遭通緝 ,都躲在被告冉宸宇家,都聽被告冉宸宇安排,案發當天早 上被告冉宸宇叫伊一起出門,說要載朋友回高雄,但要先去 臺南辦事,到臺南後,被告冉宸宇叫伊下車去一台貨車後面 拿袋子,拿完袋子上車後,打開袋子裡面有存摺、提款卡, 被告冉宸宇就載伊去郵局提款等語(偵13751卷第221,本院 卷第315至325頁);證人江家專即案發時與被告二人同車者 於偵查中結證稱:與被告冉宸宇是網路臉書上認識的朋友, 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因為伊要回高雄,被告冉宸宇就說 要辦事情,可順路載伊南下,當時覺得被告二人怪怪的,說 要載伊回家,又說要辦完事才載伊回去,又沒說要辦什麼事 ,繞來繞去,被告林英傑共3次下車辦事,第一次在廟宇那



邊下車再上車時,被告林英傑跟被告冉宸宇說「好了」,被 告冉宸宇沒說什麼,第二次被告林英傑去郵局領完東西上車 也是跟被告冉宸宇說「好了」,第三次被告林英傑下車跟個 男子交換物品後上車,也是對被告冉宸宇「點點頭」,意思 是「好了」,被告冉宸宇就說事情辦完了,可以載伊回家等 語(偵13751卷第96至97頁)。
 2.被告冉宸宇於109年7月23日警詢、同日偵查中、109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承:案發前被告林英傑長住在伊家中 ,事前被告林英傑就對伊說因為債務問題,想從事詐騙提領 車手工作,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林英傑在伊住處接電話, 有人叫被告林英傑去「撿包」,意思就是去收提款卡、存摺 等物、去領被詐騙被害人的東西,伊知道這是不能做的事情 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13751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109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光碟 ,該筆錄所載內容與訊問內容大致相符,檢察官於偵訊過程 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有疑問部分反覆向被告冉宸宇確認 ,對筆錄記載之內容亦一再向被告冉宸宇確認是否與其意思 相符,於被告冉宸宇情緒激動時,向其表示可待其情緒平復 後再繼續,並無恐嚇或脅迫之語氣,有本院勘驗紀錄(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可憑,亦據被告冉宸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都是照自己意思回答,看過後才簽名 ,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13、314頁)。 3.又被告冉宸宇於109年1月間出售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持其已售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因有 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冉宸宇已售出之金融帳戶,被告冉 宸宇涉犯詐欺罪嫌,於同年3月3日至台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 接受調查等情,有被告冉宸宇109年3月3日在該分局之調查 筆錄(偵13751卷第143至148頁)、該分局案情報告書暨所 附被告冉宸宇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照片(偵13751卷 第123至139頁),並據被告冉宸宇自承其在台中有賣帳戶詐 欺案件等語(本院卷第55頁)。
 4.被告冉宸宇既於109年1月間即在台中地區出賣個人帳戶、依 指示提款,且於同年3月3日接受警方調查,業已知悉其涉嫌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嗣於同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日起, 收留生活上有難處之被告林英傑,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住處同住,復供稱其於同年5月間與被告林英傑同住時 ,即知悉被告林英傑要南下臺南地區「撿包」,並對「撿包 」之暗語真意甚為明瞭,其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英傑先至指定地點「撿包」,確認包裹中有「提款卡」後, 再搭載被告林英傑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款;而被告冉宸



宇、林英傑二人間之上開「撿包」、「提款」流程,據證人 江家專有關被告二人在車上之互動情形證述,被告林英傑上 車即向被告冉宸宇表示「好了」或「點頭」,足見被告二人 已互有默契。況被告冉宸宇供稱:被告林英傑於案發前已與 伊同住約2至3個月,都沒有付費用,吃喝都算伊的,伊有時 候沒錢會先向阿姨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冉 宸宇於109年1月間即因經濟困頓而出賣帳戶,豈會在同年2 月至3月間無端收留被告林英傑供被告林英傑白吃白喝。是 綜合被告二人間之認識經過、被告冉宸宇前已在台中地區涉 嫌詐欺案件、被告冉宸宇對詐騙集團暗語、分工知之甚詳等 情以觀,被告冉宸宇已非單純接送被告林英傑之「司機」而 已,被告林英傑前開有與被告冉宸宇一同南下為前開「撿包 」、「提款」等證述,堪可採信。
 5.至告訴人曾桂英雖於偵查中未指認被告冉宸宇為收取其存摺 等物者,然被告冉宸宇係搭載被告林英傑至指定地點,由被 告林英傑下車「撿包」,業如上述,告訴人曾桂英本就未與 被告冉宸宇碰面,故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自難為被告冉宸宇 有利之認定。 
 6.辯護人另以附件一所示被告冉宸宇OPPO手機中與車行老闆何 昀峰之簡訊內容,認被告冉宸宇無主觀上詐欺之犯意云云( 本院卷第359頁),然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僅廣泛提及「林 英傑的事一切就照正常程序來辦理…是非對錯交由法院…」, 並未能以此得悉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 可採。
 7.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 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 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8.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 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 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 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 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 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 ,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 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 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 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 ,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 續性或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 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 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9.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林英傑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 後,將款項交與不詳成員上手(俗稱「收水人」),業如上 述。即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系爭存摺等物未 幾,被告冉宸宇搭載被告林英傑至指定地點為上開「撿包」 行為,再持告訴人提款卡領取上開贓款。從而,被告冉宸宇 所為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即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 ,而被告冉宸宇為國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收帳、 債務催討、宮廟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可認被告冉宸宇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本案共犯超過三人至 為明確。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冉宸宇上開行為,確已具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集團分工之特徵,亦即告訴人依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指示交付個人金融資料後,詐欺犯罪組織為免告訴 人旋即發覺受騙尋求司法救濟,使其等最終無法享有犯罪成 果,多會於向告訴人取得贓款後,迅速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 至其他帳戶,並使偵查機關須額外耗費時間查閱金流,製造 金流斷點;故被告冉宸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解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內。而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 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自 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具體作為,足克相當。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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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