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360號
TNHM,110,金上訴,360,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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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采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5號、第6178號、第6345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凃采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凃采彤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搜尋工作資訊後,旋加入某自稱為「張小姐」之 不詳人士作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該自稱「張小姐」之不 詳人士即以其公司係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因交易需求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要求凃采彤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 提領現款之工作,同時許以提領款項百分之4之高額報酬, 而凃采彤應知其所應徵之工作竟無需面試,無庸履歷,且其 亦不知公司確實地址,僅要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領 取高額報酬,顯與目前社會經濟及工作環境不相符合,當可 預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該代領款項之目的恐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錢斷點,且其與「張小姐」或其所稱之 外務、專員等人亦均素未謀面,亦有使他人逃避刑事訴追之 可能,仍應允之,隨後,暱稱「奕儒day」之成年男子即將 凃采彤加為LINE好友以利聯繫,凃采彤遂與該自稱「張小姐 」及暱稱「奕儒day」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先由凃采彤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及其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109年3月18日12時許,分別以電話 和陸綺、許黃阿滿聯絡,分別佯稱係陸綺之姪子陸兆宏、許 黃阿滿之外甥女王俐文,並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陸綺、 許黃阿滿調借款項,致陸綺、許黃阿滿均因一時失察而陷於 錯誤,陸綺遂於108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26 萬元匯入凃采彤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許 黃阿滿則於同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8萬元匯入 凃采彤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二、其後,凃采彤再依「奕儒day」之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 前往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 之方式領取16萬元,復於同日13時30分至35分許以自動櫃員 機之方式,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即陸綺 所匯入之26萬元),再於同日13時40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將25萬元(扣除報酬1萬元)交給暱稱「奕儒day」派來 之人。之後,凃采彤另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方式領取20萬 元,復於同日14時2分至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依序提 領6萬元、9000元、1萬1000元(即許黃阿滿匯入之28萬元) ,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將26萬9000元(扣除報酬1 萬1000元)交予該暱稱「奕儒day」指派前來之不詳男子。嗣 陸綺、許黃阿滿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三、案經許黃阿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查: ㈠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許黃阿滿陸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 (許黃阿滿部分見2511 號警卷第10至11頁;陸綺部分見244 3 號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戶開戶資料、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23日交易明細(見2 443號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2443 號警卷第14-16頁反面)、陸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 圖(見2443 號警卷第36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 2443號警卷第35頁);被告所申辦的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開戶資料、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4 月10日交易明細(見2 511號警卷第14-16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168 7號警卷第19至20頁)、許黃阿滿提出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影本(見2511 號警卷第21頁)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 擷圖(2511號警卷第22至23 頁);及被告提出分別與「張小 姐」、「奕儒da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 見2511號警卷第19至25頁)。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 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 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 否錄取應徵者。被告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 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 懷疑,此觀其與「張小姐」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就工作內 容不乏質疑「這是要人頭帳戶嗎」「怎麼可能不勞而獲」「 會不會有問題啊」「但是如果領那麼多,行員不會懷疑嗎」 「現在很多詐騙,我會要問清楚也是怕被騙」等語即明(見 2511警卷第28、30頁)。況被告亦曾因上網張貼履歷而將帳 戶寄送他人,並於檢警偵辦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見5505號偵卷第57至58頁),因此被告對於網路 應徵工作而涉及帳戶之供給使用,更應心生警惕,且依當前 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 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實屬簡便 快速,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帳戶所有人及使用人 之權益,且該等金融機構亦多透過線上帳戶拓展業務,而利 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 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 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 專人提供私人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又倘認該等金錢 為公司合法款項,公司並已安排「外務」向專門提款者收款 ,則為何不直接要求該「外務」前往提款,反而需大費周章 ,額外耗費成本委請他人代為領款,再轉交與「外務」,徒 增公司耗費?遑論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 可領取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豐厚報酬,此種方式已明顯 違反社會交易常情。
㈢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本案被告與 「張小姐」、「奕儒day 」未曾親自見面,此據被告自承在 卷 (見原審卷第77頁),且被告除提供身分證、帳戶及印 章照片外,並未出具個人履歷及其他身分資料以供查驗,對 方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自身公司之所在、性質及業務等節 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2511號警卷第26至43頁) ,此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有異,而被告也無法提供「張小姐 」、「奕儒day」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雙方在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竟受從網路結識之陌生人之請託代 領款項,且金額甚鉅,並獲有不合常情之報酬,均核與經驗



法則有所違背。
㈣復參諸近年來各式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 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 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陳稱:畢業後做過國小的補習班課輔老師,之後在天恩素 食擔任公關,再來,是在私人的電腦公司擔任設計及電腦後 台維護的文書工作,也有在法院外包的掃描中心掃描工作, 另外也曾在家從事網路健康諮詢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4 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亦當 認識甚明。且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可知均需付出相當之時 間、勞力始能賺取薪資報酬,然其等就本案僅需提供帳戶、 領取現金並轉交與指定之人,短短不到2小時之時間即可獲 得與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 之過程亦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因此,被告對於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 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可預見,竟因貪圖工作內容輕鬆且報酬 豐厚,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與「奕儒day」指派之人, 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職是,被告應具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依「張小姐」之介紹,進而於上開時、地,依「奕儒day 」指示提領許黃阿滿陸綺遭詐騙之款項,並分別轉交「奕 儒day」所指派之人,而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 ,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張小姐」、「奕儒day 」及上開「奕儒day」指派前來收款男子,堪認被告係與「 張小姐」、「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以上開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許黃阿滿陸綺因遭詐欺取財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經由被告提領 並交付「奕儒day」指派之人而移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自其2個帳戶分別提領後並移轉為他人持有,已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 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客觀上已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合致。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害人陸綺遭 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張小姐」、「奕儒day」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詐騙許黃阿滿陸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並與陸綺、許 黃阿滿成立和解,分別賠償陸綺、許黃阿滿12萬元、13萬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的匯款單,陸綺、許黃阿滿來 電告知收到匯款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對被告有 利的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有上開瑕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可輕鬆取得的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使 被害人受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且於原審否認 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已經坦承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 人大約半數的損害,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 非居於主謀地位,被告參與洗錢防制法犯行,於本院已坦承



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期間僅有1日,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原審陳稱:其於本案二筆金額4% 加起來,總共獲得2萬1千元之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 ),然被告於本院賠償被害人的金額遠遠高於上開數額,被 告目前已經沒有保有犯罪所得,上開2萬1千元即毋庸宣告沒 收。
五、另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 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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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