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343號
TNHM,110,金上訴,343,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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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86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4、6869、7124、7695、7697、7
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甘至洋」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 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 方式詐欺,由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拿取詐得之財物,並持詐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而以提領款項金額之3%比例作為報酬。參與期間內, 甲○○持用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Plus,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領贓 款之用。甲○○(微信暱稱「EDM」)遂與「虎哥」、「阿樂 」(微信暱稱:「喜洋洋」、「天槓至尊」、「保力達樂」 )、「一飛」(即鄭翔宇)、「天道酬勤」、「唐錚」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款(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假 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檢察官」名義,並佯稱:妳因涉 嫌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販毒集團使用,以及因積欠長途電話費 ,須提領款項予「救難小隊」清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 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現金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000號住處前之瓦斯桶上後離開。甲○○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 「阿樂」指示,搭乘由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揭地 點取走,再搭乘同臺計程車前往雲林縣○○市○○○○園區將450,



000元贓款交付給「阿樂」,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並由「鄭翔宇」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園(下稱○○ 公園)交付14,000元與甲○○作為報酬。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假冒「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陳佳龍」、「檢察官陳玉萍」 等人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係因個資遭冒用,涉及刑 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 指示提領450,000元,並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 行、○○市農會、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均詳 卷)均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信封袋放 置在雲林縣○○市○○路00○000號巷弄間後離開;甲○○於同日先 依「阿樂」指示,自彰化搭乘火車至雲林縣○○市,再搭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取走信封袋後,再前往雲 林縣○○市○○○○園區將450,000元贓款及前開存摺均交付「阿 樂」,由「阿樂」交付15,000元與甲○○作為報酬;翌日(1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陳玉 萍檢察官」名義,佯稱:其自住處取回前開存摺,並需再提 領760,000元放入信封袋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提領760,000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 將上開信封袋放置在雲林縣○○市○○路00○000號巷弄間後離開 ;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阿樂」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林睿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 信封袋後,再搭乘不知情之陳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前往雲林縣○○市○○○○園區,再轉往桃園市○○區某處 將760,000元贓款交予「阿樂」,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並於翌日(17日)凌晨某時許,在○○公園,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交付22,000元(因甲○○積欠「阿樂」債務,故 僅實際交付12,000元)與甲○○作為報酬。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陳正南」、「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等人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係 因個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語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郵局、臺新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共3本(帳號均詳卷)、郵局、華 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共2張均放入信封袋後,放置於其位於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道後離開,並將提款卡 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⒈則於同日下午2時 許,先依「阿樂」指示,自雲林縣○○鎮不詳旅社前,搭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取走,再搭乘由不知情之 沈沛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



○○鎮○○路00號之○○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郵局帳戶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使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 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戊○○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 149,000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得 手後,先步行至不詳旅社休息,再步行前往○○火車站搭乘不 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鐵○○站,轉乘高鐵返回臺灣 高鐵○○站,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前往○○公園將149,000元 贓款及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阿樂」。⒉於翌日(19日 )凌晨0時45分、47分、48分許,再依「阿樂」指示,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 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戊○○上揭郵局帳戶提領 款項共149,000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 元)得手後,前往○○公園將149,000元贓款及提款卡均交付 「阿樂」;⒊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9分、11分許,再依 「阿樂」指示,前往上址○○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 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 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戊○○上揭郵局帳戶提 領款項共149,000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 0元)得手後,前往○○公園將149,000元贓款及提款卡均交付 「阿樂」;⒋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14分、16分、17分許,再 依「阿樂」指示,前往上址○○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 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 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 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戊○○上揭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共149,000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 000元)得手後,前往○○公園將149,000元贓款及提款卡均交 付「阿樂」,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由「阿樂」 交付18,000元(因甲○○積欠「阿樂」債務,故僅實際交付10 ,000元)作為報酬。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林明正」、「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等人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 恐係因個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依指示將 其申辦郵局、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 之存摺3本及提款卡3張均放入信封袋後,放置於雲林縣東勢



鄉○○路與雲000線道之交岔路口附近之變電箱上後離開,並 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則於同日 下午2時許,先依「阿樂」指示,自彰化縣○○鎮○○○○○○○號碼 不詳之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取走,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 程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 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 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丁○○上揭郵局 帳戶提領款項共149,000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 、29,000元)得手後,再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前往臺 灣高鐵○○站,轉乘高鐵返回臺灣高鐵○○站,再搭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公園將149,000元贓款及上開存摺、提 款卡均交付「阿樂」,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由 「阿樂」交付5,500元作為報酬。
二、嗣經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平臺分析, 循線調閱案發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於109年9月30日中午12 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經警拘提甲○○到 案,並附帶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乙○○、甲○○、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分局、○○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 乙○○、甲○○、戊○○、丁○○、證人陳輝雄、沈沛維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證人陳輝雄、沈沛維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下列業 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上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證人陳輝雄、沈沛維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除外),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6 5至1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210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 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 偵字第1090012751號卷〈下稱警751卷〉第7至15頁;雲林縣警 察局○○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0012903號卷〈下稱警903卷〉第9 至14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下稱偵68 64卷〉第21至37、321至324頁;109年度偵字第6869號偵查卷 〈下稱偵6869卷〉第123至126、185至191頁;原審法院109年 度聲羈字第0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8頁;原審卷第53 至57、107、306至308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下列事證 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91 001077號卷〈下稱警077卷〉第9至12頁;警903卷第5至8頁; 偵6864卷第61頁至第63、65至66、83至87、275至279頁;雲 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97號偵查卷〈下稱偵7697卷〉第37 至38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輝雄、沈沛維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903卷第15至18頁;偵6864卷第79至82頁)情節相符 (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證人陳輝雄 、沈沛維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 、證人陳輝雄、沈沛維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告訴人乙○○】之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869卷第173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6864卷第19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偵6864卷 第193頁)各1紙、【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32號偵查卷〈下稱 他1432卷〉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6864卷第115頁)各1紙、【告訴人戊○○】之古坑郵 局登摺資料交易明細(警903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903卷第65頁至第66頁)各1 紙、【告訴人丁○○】之東勢厝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警751 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64 卷第281頁)各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原審卷第139至141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9年11 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4080號函附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 及照片1份(偵6869卷第91至97頁)、證人沈沛維提供其名 片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903卷第55頁)、雲林 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864卷 第13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8 64卷第93至105頁)、被告持用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內微信通 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偵6864卷第123至171頁)、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及電話螢幕翻拍等照片(犯罪事實㈠:偵6864卷 第197至219頁;犯罪事實㈡:偵6864卷第39至59頁、偵6869 卷第99至103頁;犯罪事實㈢:偵6864卷第233至267頁;犯罪 事實㈣:警751卷第17頁至第67、85至103頁)各1份、扣案物 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237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前開行 動電話2支可佐。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指揮者 ,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 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 ,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 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所供: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時,阿樂有向我表示是做拖水,是 做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 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 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車手」)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 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 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 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 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乙○○、甲



○○、戊○○、丁○○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甲○○、戊○○、丁 ○○陷於錯誤而在指定地點放置現金或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其後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取得告訴人乙○○ 、甲○○所交付之現金、告訴人戊○○、丁○○所交付之提款卡、 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共犯「 阿樂」、「虎哥」、「一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 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由「虎哥」、「阿樂」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 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告訴人乙○○所放置之現金信封袋之犯 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 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 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並 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贓款交給「阿樂



層轉繳回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戊○○、 丁○○施用詐術,騙使其等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被告,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再前往自動 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陸續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之款項,再交給「阿樂」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均 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阿樂」、「虎哥」 、「一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戊○○、丁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 內之款項,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 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 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 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又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 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 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 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且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 17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
㈤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
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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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