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抗字,110年度,3號
TNHM,110,軍抗,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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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錦河



方勝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所為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 其曾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軍抗字第2號裁定、 109年度軍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及證據 方法均屬相同,而為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仍以相同理由重 複聲請再審,且並未實際提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程式,且無從補正,又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 之2 規定,通知其等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用同一原因理由聲請再審為 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實屬裁定違背法令,因同一原 因及理由未經實體判決,是可以提出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 三個實體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 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可資參證。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聲請依據:1、軍事審判法第218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3、台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軍聲再第3號裁定指示向貴院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聲 請再審。4、一個案子的判決,分為程序跟事實。申請人程 序部份:強制辯護案件律師未到庭替申請人方勝東辯護、民 國90年間申請打電話到國防部陳情、恰巧被當時的國防部長 伍世文部長接到電話、申請人跟伍部長陳述案情後第三天, 當時的國防部檢察長楊健平就幫申請人聲請非常上訴【附件 一】,唯楊檢察長心存不良,【當到國防部檢察長難道不懂



法律嗎?非常上訴要寫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是一審判決 違背法令。】,而楊檢察長故意寫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不寫 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讓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真是欺民 的檢察長、以為人民都不懂法律。5、事實部分:台南高分 院亦認為聲請有理由【所提出的是新證據】(台南高分院刑 事裁定107年度軍抗字第1號、附件二),而撤銷地院駁回再 審,發回地院。無奈阿!無奈!又被地院無理由的駁回。* 按我國刑律採真實主義、因怕有錯、故有審級之別、一審有 錯二審改之、二審有錯三審訂正。今聲請人的案子一審駁回 [106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聲請人抗告到二審、二審經過 審核以後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的是新證據[107年度軍抗字第一 號]、因而撤銷一審駁回之裁定、發回一審、結果一審連查 都沒有查就直接再度駁回聲請人的案子[107年度軍聲再更一 字第一號]!?實有違背司法倫理!不竟令人感到質疑[一審可 以打臉二審嗎]?6、聲請人的案子於程序跟事實部分都有問 題,這樣還無法平反,真是令人民遺憾,聲請人申冤30幾年 了,今59歲身罹心臟病【附件三】(曾因心肌梗塞住進台大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7天),高血壓糖尿病,腸沾黏,胃潰 瘍,人生再剩無幾、只是遺憾有生之年無法平反、、、7、 一條溪有兩個班在固守、縱令貴為上尉分隊長薛志堅要放私 梟過去,都須(需)要打電話到對岸班哨指示放行,而聲請 人只是一個阿兵哥,又如何在對岸班哨無人接應的情況下如 何自行縱放走私呢?依據偵察及審判筆錄:裡面都有記載犯 罪的時間點(暨某年、月、日幾點站衛兵時縱放走私、未何 所有卷宗內並無衛哨兵勤務簽到簿呢?)8、縱令聲請人遭 屈打成招,但是依據[清風專案]、聲請人還是無罪。連當初 送聲請人去關的主官于哈薩將軍(是當時南部地區海岸警戒 最高指揮官【管轄範圍:北起嘉義,南至台東】),生前都 出面幫聲請人作證了【附件四】、這樣還不夠嗎?:這豈非 要讓全國的下屬無法信任主官(暨長官的話呢?)。于哈薩 將軍事代表政府指揮兩、三千名官兵的主官啊!如果連貴為 將軍的主官出面為他的部屬【暨阿兵哥】作證!都無法獲得 法院的認同、那國家就不需要設置主官這個位子!?要主官 幹甚麼!部隊也不需要主官了!?
(二)理由:一、一個人為何要讀書?!難道不是為了講道理? 何 謂知書達禮?讀書人不講道理、讀書何益?讀書人不講道理 那跟地痞流氓何異!?含冤三十年了!三十年來屢受國防部 『軍法』的欺負、聲請人暨被告:活到了58歲才知道、人家說 升天難!可是現代的人一天到晚、飛到天上去、但是在這號 稱民主?!人權、文明、先進的國家裡、卻是有理說不清、



有冤無處申!?伸冤比登天更難、軍法的黑暗!今因洪案的 關係軍法審判沒了,讓聲請人有機會,可以循正常的司法管 道,來伸冤。泣望公正司法能幫聲請人平反冤屈。二、何為 文明的時代? 文明不是用講道理來取代暴力嗎?聲請人本案 之前、從無前科、八十年出來至今也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聲 請人實在不懂,在這號稱文明的國度裡,有冤屈卻無法伸冤 ,一個號稱文明的司法,卻只能靠違法羈押、刑求逼供【監 察院發文字號:89委台國字第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結果亦 認定聲請人方勝東遭到刑求及違法羈押、第13頁「附件五」 】,來標榜破案的輝煌成績嗎?三、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軍事審判 法第218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而高等法院南部地區分 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一號裁定【附件二】亦認為聲請人所提 出的是新證據【裁定書第四頁第十行後段】、而撤銷台南地 院106 年度軍聲再第一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發回 台南地院。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 ,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 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8年 抗字第8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50年臺抗字第104號等判例 及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五、聲請人前於 民國74年間,主動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見南警部 判決書【附件六】第3頁第20行,案經方勝東向117師警備步 兵352旅自首『向是主動的意思』),而遭國防部撤銷原判決 【附件六之一】,而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之宣告 確定,並隨即入獄服刑。這是原判決法官認定是方勝東主動 向117師352旅檢舉。六、聲請人當年之道德勇氣,實乃基於 前警備總部之「清風專案」而來。當年,『清風專案』之內容 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惟, 原判決卻未依循此一專案內容,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七



、聲請人出獄後,歷經多年爭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始於92 年10月6日發函予聲請人,並將當年之【清風專案】內容交 付(附件七)。至此,聲請人始確信當年確實有此一【清風 專案】出現。依據該專案內容,國防部之判決顯然已經違背 清風專案,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八、再者,【清風專 案既係國防部於73年9月2日】所發出,則國防部自行所作成 之判決,卻未能遵行該專案之內容?顯然已自相矛盾!九、 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之證據加以調查審酌,且該證據於本案 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前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 據,就證據之形式觀察,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再審原因,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十、原審認定蔡水龍及王 佐雄拿錢行賄給聲請人。1、但是蔡水龍至今未曾出過庭作 證行賄於被告、【已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2、王 佐雄當時有被移送台南地檢署、但是獲不起訴處分【沒有行 賄於被告】【原審認定王佐雄行賄於被告已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附件八節本)十一、聲請人係受國防部教育、 為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深入不法組織、收集情報、出面舉 發多起長官包庇走私、12班班長卓世忠、13班班長孫明志、 三分隊隊長張明德、隊長呂里誠16班班長等等、卓世忠跟孫 志明被判行已執行完畢。見偵查卷。十二、南警部74年第00 4號判決(附件六及六之一)、認定案經方勝東向117師352 自首並供出薛志堅、趙忠雲等、向是主動的意思、聲請人並 沒有因薛志堅、跟趙忠雲案被判刑、這不是檢舉、是甚麼?? ?十三、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遭酷刑逼供(附件五)、屈 打成招、但是依據【清風專案限期表白不究】(限期於73年 11月30日前【附件一之一】)、聲請人方勝東張錦河都不 應被判刑、方勝東是73年11月1日出面舉發、聲請人方勝東 並沒有拿錢給張錦河、因為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此案 並沒有抓到走私或是有被搜到任何證據、全憑刑求逼供、而 遭入罪。方勝東並沒有受賄及拿錢給張錦河。十四、聲請人 以前曾以【清風專案】為由向長官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為 國防部先否認有【清風專案】(附件九)後以【清風專案】 是在聲請人(在73年11月2日)出面檢舉之後於73年11月16 日才公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附件九及九之一)、此乃 國防部說謊。【清風專案】是在民國73年9月2日就頒布了( 件附件七第三頁)。十五、【清風專案】當時政府曾經公告 三大報紙『青年日報、國防部所經營之報紙』『聯合報』『中央 日報為國民黨報、國民黨當時是執政黨』、『青年日報更載明



採『既往不究』的原則處理』(附件十)。十六、依據原審判 決所採用之證據,警總機動組于俊彥所做得筆錄『附件十一』 記載者聲請人方勝東第一次於72年12月13日21:00至24:00 在22:00時左右有乙艘竹划進入鹽水溪。第二次於73年1月1 2日22:00時有兩艘竹划進入鹽水溪。第三次於73年2月5日2 2:00時有兩艘竹划進入鹽水溪。這麼明確的犯罪時間點, 站衛兵要簽到,就好像上班要簽到打卡,請問法官大人到法 院上班要不要打卡?沒有打卡簽到又如何能證明法官大人您 有來上班?故衛哨兵勤務簽到簿可以證明聲請人在該犯罪時 間點有沒有值勤?十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 之誠信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綜上所述,懇請貴院明察,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維基本 人權。  
四、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 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2 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後經:1 、原審 法院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下稱甲案)。2、抗告人二人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下稱乙 案)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3、原審法院 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 下稱丙案)駁回再審聲請。4、抗告人二 人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以107 年度軍抗字第2 號裁定(下 稱丁案)駁回抗告確定。5、原審法院於108 年11月18日 以108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戊案)駁回再審聲 請。6、抗告人二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 以108 年度軍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己案)駁回抗告確定 。7、原審法院於109 年4 月8 日以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1 號裁定(下稱庚案)駁回再審聲請。8、抗告人二 人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軍抗字第2



號裁定(下稱辛案)駁回抗告確定。9、原審法院於109 年6月20日以109 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壬案)駁 回再審聲請。10、抗告人二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 8月19日以109 年度軍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癸案)駁回抗 告確定。11、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軍聲再 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子案)。12、抗告人二 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以109 年度軍抗字第7 號(下稱丑案)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3 、原審法院於110年3 月16日以110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寅案)駁回再審聲請。14、抗告人二人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軍抗字第2 號裁 定(下稱卯案)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 可參。
(二)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一)程序部分,指摘本院107 年 度軍抗字第1 號(即乙案)撤銷原裁定(即甲案),已認 定抗告人聲請有理由,所提出為新證據,並發回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然原審法院竟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軍 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即丙案)駁回再審聲請,實有違 背司法倫理云云,並提出如附件二之乙案裁定1份為證。 然本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1 號(即乙案)撤銷原裁定(即 甲案),乃以原裁定未予以詳查論述,故而發回,然發回 後既經原審以107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即丙案)、本 院107年度軍抗字第2 號刑事裁定(即丁案)予以詳查論 述後,認抗告人二人所持之新證據,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不能認為具有再審事由,而予 以駁回,是自無違背司法倫理等情。
(三)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一)程序部分,另指于哈薩將軍 生前已出面幫聲請人作證云云,並提出附件四之證明書1 件為證,然此一同樣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 107年度軍抗 字第 2 號刑事裁定(即丁案)實體審酌後,認姑不論附 件四之證明書其真實性;且此證明書所稱之「73年10月實 施之清風專案」,究係何指,其具體內容無從確定;所謂 「奉令實施」,亦無指出所奉具體命令之文書,更無從判 斷有無自首者既往不究之內容,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二人之 認定。
(四)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二)理由部分,指其是依「清風 專案」始有道德勇氣主動提出檢舉云云,並提出附件六、 六之一、七、八、九、九之一、十、十一等各1件為證, 然此一同樣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軍抗字第2號刑 事裁定(即丁案)為實體審酌後,認「清風專案之內容大



綱」之真實性與事實不符,且就「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亦 無「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及「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 不究」等規定;共犯王佐雄雖未經起訴判刑,然而法院依 據調查結果,依抗告人二人既自首或自白犯行,經與共犯 等事證互核認定,認定抗告人二人系爭貪污案件犯行,並 無認定事實之錯誤,抗告人二人徒憑己見及無法證明真實 性之書面,對清風專案有無自首者既往不究之內容,持與 客觀事證相異之認知,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新證據,不能認為具有再審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五)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附件一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771號刑事裁定,以及附件三之抗告人方勝東 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然此些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屬明確。(六)抗告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判, 指稱其主張之同一原因及理由,並未經實體判決,故是可 以提出聲請再審,因認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 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 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此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然查:本院107年 度軍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即丁案),就抗告人二人前所 提出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證據方法及理由,均確已 為實體之審酌認定後,始為駁回,均業如前述,並非是未 經法院實體審酌,故抗告意旨顯有誤解,並無理由。至抗 告人抗告意旨所引用之其他2最高法院刑事裁判,則均與 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援用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亦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 法,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式,且 無從補正,又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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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