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74號
TNHM,110,聲,874,2021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6之罪所受之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 動,編號7之罪所受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之宣告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聲請人因受刑人具狀 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 聲請為正當。
三、茲審酌受刑人前開各罪規範目的、法定刑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連性、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就該7罪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