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紀益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益河,前收受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151號 執行命令通知應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到臺南地檢署接受執行 。經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後 ,臺南地檢署於110年8月30日以南檢文己110執5151字第110 9052090號函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聲明 異議人不准延緩執行,且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9月6日到臺 南地檢署接受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之母親紀郭敏子(29年生 )業已年邁且罹患心臟衰竭、重度二尖瓣膜逆流之疾病,茲 因年紀及身體虛弱,無法接收外科手術,醫囑藥物控制且平 時需有專人照護;而聲明異議人父親早已死亡,大哥目前為 受刑人在監執行、二哥為精神病患、四弟死亡、五弟紀漢強 罹患右側頰黏膜鱗狀上皮細胞癌(俗稱口腔癌)甫經開刀切 除腫瘤,於7月中旬出院後即需往返醫院頻繁接受化學治療 及放射線治療,總療程為2個月,因五弟紀漢強行動不便, 週一至週五皆由聲明異議人駕車載其往返醫院進行診治,是 倘依時執行,聲明異議人恐家屬頓失所依無從照料。又聲明 異議人自身罹患牙周病,現左側上下排牙齒均已掉落、且中 右側牙齒已開始鬆脫,目前難以進食,若不緊急處置將導致 其營養不良、併生其他慢性病,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後安排於110年9月7日進行療程,倘依時執行, 尚需聲請保外就醫程序頻繁往返監獄及醫院,徒增困擾。再 者,聲明異議人迄今尚未接受施打新冠肺炎疫苗,由於現今 疫情尚未脫離二級警戒,且現階段矯正機關收容人尚未被列 入政府疫苗公費施打之對象,若逕將聲明異議人移送入監服 刑,不啻於使聲明異議人暴露在群聚感染之高風險中。綜上 所述,希冀法院准予寬延1至2個月暫緩執行,聲明異議人願 於暫緩期間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且聲明異議人平日尚需照料 家屬生活起居,尚無可能藉此期間逃避應盡之刑責,待聲明
異議人將母親及五弟紀漢強安頓妥適、結束自身療程,必當 準時到案執行,因認系爭執行命令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 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7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 各處有期徒刑1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明異議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0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嗣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到庭執行有期徒刑18年等情,有上開各該刑 事判決(附於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151號執行卷內)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8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15 1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本件聲明異議 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通知聲明異議
人應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到庭執行有期徒刑18年,執行 傳票經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於110年8月25 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嗣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30日以系爭執 行命令,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該署110年度執字第515 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8年刑罰一事,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並命聲明異 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到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 金,系爭執行命令復於110年9月1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 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於文到5日內到案,檢察官遂於同年9月8 日命警拘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 執字第5151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指摘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其110年8月25日所具刑事聲請延 緩執行狀及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其本身罹患牙周病、母親紀 郭敏子年邁且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五弟紀漢強罹患口腔癌 甫經開刀切除腫瘤,現正進行治療及放射線治療,總療程為 2個月,渠等均賴聲明異議人照料等情,並未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有不當 執行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