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39號
TNHM,110,聲,839,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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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公共危險案件罪刑之執行(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執聲他字第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嶺接獲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6日南檢文戊110執聲他596字第110904 8323號函載明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因本件業已定刑,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並未諭知易科標準,故無法辦 理。受刑人不服,蓋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罪(被害人傷勢為 普通傷害),依判決時法令即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其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上開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通過,就 普通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已調降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指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新法 修正刑度後,聲請人所犯之罪已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立法理 由接櫫「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應予修正。....有關本條法律效果部分,應依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意旨暨刑法第41條「最重本刑原以3年為限,放寬 為5年,基於從新從輕主義,包括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 ,及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90年1月10日修正立法 理由,基於合憲解釋之適用結果,受刑人所犯之罪,既修正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符 合易科罰金要件,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得易科罰金 」之新法,應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否則無異讓「已判決確 定」之被告,均只能選擇繼續忍受「一律不得易科罰金」之 違憲惡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 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三、經查:受刑人陳嶺因肇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 上訴字第852號判決撤銷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無罪判決,改 判受刑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受刑人於另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認 兩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檢 察官據此裁定核發109年度直更戊字第2211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准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受刑人聲請易科罰 金,檢察官遂以前述110年8月16日南檢文戊110執聲他596字 第1109048323號函載明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上 述確定判決、裁定、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影本、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8月16日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 執聲他字第59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檢察官依據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950號確定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之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時,以上述函文回覆不准許易科罰金,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執行方法亦無不當之處。至 法律修正之立法理由,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 行之法律本身,無等同於法律之效力,是刑法第41條於90年 1月10日之修法理由,並無由認得以變更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 57條第1項、第458條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 判書為之之明文規定,且相關機關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 解釋意旨修正102年系爭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前,各級法院 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而無情節輕微 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上述解釋理由二參 照)。綜上,聲明異議意旨不服本案執行命令備註欄記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並以上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85條



之4修正理由、同法第41條90年1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據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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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