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775號
TNHM,110,毒抗,77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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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20日所為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觸犯毒品防制法,因被警盤查時, 經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處觀察勒戒,其因被告未 收悉出庭傳票及開庭偵訊,直接採處觀察勒戒,而現行法也 可戒癮治療,因被告所犯毒品案件中,從未有戒癮治療之宣 判,而新法中有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二者並行,檢察官可依 個案情形裁量何者為宜,而被告於109年5月開始於北港媽祖 醫院戒癮治療,祈盼鈞長能准予被告繼續喝藥戒癮治療。因 被告現今工作較穩定,及其女友、小孩需被告賺錢養家等, 所以懇請鈞長體恤被告有改過之心,及對家人責任之實行。 如受觀察勒戒,工作沒了,又無法賺錢養家,造成個人及社 會的負擔加重等,因而盼請鈞長准如所請。被告於前抗告中 ,也坦承施用一、二級毒品,懇請鈞長能准予新舊法條施行 時能用於被告較有利之法條,故請鈞長能讓被告有一自新及 負責對家人社會之責任,不使家庭破裂,個人負於社會家庭 ,能使現況安於平靜,如受觀察勒戒,現今工作沒了,家人 無法照料,又受疫情影響工作難找,使得妻女生活受困等社 會問題產生,故而懇請鈞長體恤被告改過之心。被告因未受 過戒癮治療之刑過,故而不知服藥出席率需達幾成才合格? 因而前抗告中,鈞長曰:未達服藥出席率標準,實因被告工 作有時遠行的目的地,故才造成缺席,非故意缺席,實因經 濟上之困難壓力,不工作無錢養妻女,絕非故意缺席。盼請 鈞長體諒被告無奈之行為,因遠地工作而缺席。鈞長如蒙所 請,定當加強自我約束,以達標準出席率。而被告另案(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650號)是被告於台北找友人被警查 獲之賭博案件,賭博罪是罰金罪,非賭場工作人員需受判刑 期之責,故被告所犯是賭博罪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為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凌晨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凌晨0 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 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某處為警盤查時 ,因抗告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上揭犯罪事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5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7、8、9頁),則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另抗告人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從而,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然 查:
(一)我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並於110 年5月1日生效,該條第1項就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為緩起訴處分時所附之條件,除修正前僅限於刑事訴訟 法253之2第1項第6款之「完成戒癮治療」外,並放寬至同 條項第6款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再增加同條項第4、5、8款之「向公庫支付一 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再參照新法第 24條之修正理由一,修正第1項之目的,乃為使毒品施用 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故將緩起訴之條 件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使檢察官在 對施用毒品者之緩起訴處分時,所附之條件變得「多元」



。又新增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 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 見。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三,修正第3項之目的, 乃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 (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另為使毒品戒癮 治療實務作法有統一標準,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亦修正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第3條之 規定: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 見時,醫療機構應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 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 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檢察官如指定由 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 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 其進行戒癮治療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 復該管檢察機關。又依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因案在 監押或即將入監執行之被告,原則上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依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 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故新法第24條第1項,雖放寬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為緩起訴處分時之條件範圍為多元,但對於以第6款之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之限制,除維持舊法時期即有 之「應得被告同意」,及原則上「排除因案在監押或即將 入監執行之被告」等限制外,尚增加第24條第3項「應」 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 構)之意見。
(二)故新法修正後,檢察官固得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 得為緩起訴處分者,若其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 戒,而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時,法院應如何審查? 此在修法後,實務見解仍不一致(此於毒品條例108年修 正前即有爭議,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 37 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 ),以下先予探討之:
(甲)觀察勒戒原則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毒抗字第756 、729、792、830、 842、845、887、910、934、948 號 刑事裁定)此說之理由如下:
(1)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者,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規定,檢察官仍「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縱使於97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 將施用毒品者之初犯等之處遇,從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 檢察官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仍應「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 之,此部分於109年之修法,亦未改變。是依法條文義,可 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 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
(2)故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 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是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 為,不得認為施用毒品者享有緩起訴之權利。而檢察官裁 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 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 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3)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 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乙)觀察勒戒為最後手段性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 10 年毒抗字第67、 112 、194號刑事裁定)此說之理由 如下:
(1)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附條件緩起訴處遇, 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 同,故除以往之「觀勒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 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 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 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 擺脫毒品危害。
(2)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勒戒 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 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 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 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 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 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 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 刑罰樣貌。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 遇。
(3)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 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 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 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4)就被告同時符合「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訴」之要件 時,檢察官何以選擇侵害較大之「觀察、勒戒」方式,應 就個案中被告有何「治療無效果」或「不願參與社區治療 」之具體狀況為適當調查並盡說服法院之責,否則應即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本院見解亦採(甲)觀察勒戒原則說,理由如下:(1)新法修正後,既仍維持觀勒、戒治及附條件緩起訴之雙軌 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仍規範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第24條第1項亦 規定,僅在個案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時,「得」例外排除觀 察、勒戒之適用,故檢察官在決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施用 毒品者之處遇時,依文義解釋,應不得原則排除觀察、勒 戒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3826號之大法庭裁 定意旨,亦僅強調多元處遇之意旨,並未肯認附條件之緩 起訴即具優先適用性,而觀察勒戒僅為最後手段性。且姑 不論社區戒癮治療之量能不足問題(見馬躍中,毒品戒癮 治療多元處遇及修法動向,月旦醫事法報告,第45期,202 0年7月,第38頁),對於具有成癮性的施用毒品行為而言 ,檢察官為處遇時的迅速性,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見許 華偉,觀察勒戒與毒品戒癮緩起訴處分之間的選擇,月旦 醫事法報告,第31期,2019年5月,第123頁),故觀察、 勒戒仍應是檢察官於個案裁量「多元」處遇時之原則性選 項之一,而非僅具最後手段性。
(2)況且新法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改採多元處遇以利施用 毒品者戒毒之精神,並將多元處遇之裁量權實質上賦予個 案承辦之檢察官,以此建構以偵查為主體之本土毒品法庭 ,故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不得強要檢察官必先為緩 起訴處分,否則似未符合新法賦予檢察官多元處遇裁量權 之精神。




(3)查本件檢察官於收案後,即定期於110年1月25日開庭訊問 被告,並命於傳票上備註:「本署考慮從寬處理,務必到 庭」,且送達處所即為被告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鄉○○村00 鄰○○路00號,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各1件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37頁),且遲至檢察官於110年3 月19日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前,卷內亦未見抗告人有 於事後具狀說明其何以未到庭之理由、或請求檢察官再次 開庭之情事,故檢察官原欲先訊問抗告人之意見後始為裁 量,抗告人卻未能到庭陳述意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3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4條等規定,檢察官如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 後始得為之,故檢察官因被告未到庭,無從對其說明並得 其同意,自無從對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檢察官於 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應」 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其裁 量權之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誤怠惰或恣意濫用之處。故本 件抗告人僅以其工作、家庭等因素、及其前未曾受戒癮治 療,但已於109年5月開始於北港媽祖醫院戒癮治療云云, 主張檢察官應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法 院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另犯新 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650號賭博案件,僅為裁量時之原 因之一,與抗告人涉犯該案件,是否僅為罰金刑之罪,並 無直接關連,故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無可採。五、從而,檢察官為裁量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抗 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詞 請求撤銷原裁定進行戒癮治療,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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