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暘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Suko Widodo(中文名蘇可,以下稱蘇可,由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00 巷與○○路000巷00弄交岔路口,欲左轉○○路000巷00弄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彎,適 盧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區○○ 路000巷同方向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於○○路000 巷00弄前發生碰撞,盧勇明因而人車倒地,連車帶人往前滑 行至對向車道,此際林翰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車輛行經閃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並未劃有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依規定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又 於行近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速 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見狀閃避不及與自 對向車道滑行過來之盧勇明發生碰撞。造成盧勇明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1
1分,宣告救治無效,送回臺南市○○區○○○街0號家中,於同( 10)日下午4時2分拔管死亡。林翰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其就醫醫院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盧勇明之妻陳亮均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林翰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86至87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115頁、第1 36至137頁;偵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51頁、第60至61頁 ;本院卷第56頁、第86頁、第100至101頁),並據告訴人陳 亮君、證人蘇可於警詢、偵訊指證明確(見相卷第19至21頁 、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37頁 ;偵卷第69至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5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所製作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0年10月20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回覆相關機車位置及距離之 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 9年3月30日南市警○偵字第1090163392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見相 卷第39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至67頁 、第75至79頁、第81至99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第1 19頁、第121至129頁、第136至137頁、第145頁、第159至16 7頁、第181至188頁;偵卷11頁、第70頁),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卷內其他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取。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可憑(見相卷第59頁),是其騎乘機車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路段限速每小時30 公里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近上開設有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貿然駛近上開交岔路口,碰撞在該交岔路口因先 發生車禍而人車倒地滑行至被告車輛前方之被害人盧勇明, 致被害人盧勇明因與蘇可發生車禍倒地及遭被告騎乘車輛碰 撞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 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甚為明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 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 其結果亦認:「一、SUKO WIDODO(蘇可)騎乘電動自行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盧勇明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主因。三、林 翰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另本件再送請覆議,結果 同認:「一、SUKO WIDODO(蘇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起 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盧勇明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主因。 三、林翰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92585號函 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9日 府交智安字第1100452284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調偵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第75至81頁)。足見被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盧勇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案發時被害人盧勇明騎乘機車, 欲超越蘇可電動自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與蘇可騎 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被告行 駛車道,才遭被告車輛碰撞,足見被害人盧勇明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被害人盧勇明雖與有過失 ,仍無法解免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不 因被害人盧勇明亦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前往被告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第7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 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盧 勇明生命消殞,所為雖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肇事經過,係被 害人盧勇明所騎乘之機車先與另案被告蘇可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盧勇明因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對 向車道,造成被告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盧勇明,是從此情 觀之,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再本案於偵查中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並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均認另案被告蘇可與被害人盧勇 明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及覆 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而與原審見解相同;復斟酌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以及就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之態度;另參以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和解,惟本案於偵查中,先經告訴代理人於訊問程 序時表示願意移送○○區公所調解,然於調解當日,致電向該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表示,本案尚未經車禍鑑定,無法釐清責 任,故不出席參加調解會議,故調解不成立,有臺南市○○區 公所函文1紙可證,嗣本案業經前述2機關鑑定、覆議後,原 審安排於110年4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亦未遵期到院 參與調解,有原審刑事報到單1紙為憑,由此可見本案調解 、和解未成立,實非被告無賠償意願之故;兼衡被告供稱為 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 告本案過失情節尚非嚴重,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和解,惟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上述,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 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行駛,造成被害人盧勇明死亡,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盧 勇明之妻與其他家屬心靈受創,傷痛欲絕,被告肇事後並未 向告訴人及其他家屬慰問道歉,亦未積極商談和解事宜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2年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如上述,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蘇可與被害人盧勇 明,被告在被害人盧勇明車禍倒地滑入其車輛前方時,雖因 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此突發狀況發生時,無 法及時停車以避免撞及侵入車道之被害人盧勇明,惟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為蘇可及被害人盧勇明2人,渠等過失程 度遠大於被告,被告過失情節既極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出席調解程序,對於應負責認毫無推諉,反是告訴人一面 主張被告未積極與其商談和解,卻又多次缺席調解程序,經 原審及本院通知亦均不到庭,被告縱有意與其和解協商賠償 金額,實際上亦難以達成,此外,告訴人與被害人盧勇明家 屬盧陳金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賠償金各1,001,760元,有 賠款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93頁),被告機車另投 保任意責任險,民事賠償部分,已獲有相當程度之保障,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屬罰當其刑 ,並無輕縱情事。再者,被告並無前科,考量緩刑係附隨於 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
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 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 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 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 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 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 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 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 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 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已就被告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等節,已適當考量並敘明 審酌認定之理由,而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核屬適法之裁量 權行使,難認有違法或失當之情事。本院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既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徒以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洵非有 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