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凱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 106年4月2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商務會館」(現改名為「○○○○館」)飲用酒類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被告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金華 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不慎與沿金華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顏妤庭發生碰撞,致顏妤庭因而受 有右手肘擦挫傷、雙膝擦傷、頭暈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警 方,亦未協同配合將顏妤庭送醫即駕車加速逃離,然隨即經 不詳民眾追回。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韋凱施以呼氣 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2MG/L,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罪、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涉犯酒醉駕車罪、肇事逃逸罪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罪等 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醉駕車罪、肇事逃逸罪及酒醉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顏妤庭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商務會館」工作人 員蘇盈彰、郭俊良、翁國政、鄭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暨其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及○○○○館提出前「○商務會館」代駕人員及主管
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車輛肇事發生 前某時,在「○商務會館」飲用酒類後,嗣其人身在所有的A 車內,而A車行駛至上開車禍地點,因A車駕駛人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顏妤庭所騎乘B車發生 車禍碰撞事故,致顏妤庭受有前揭傷害,及上開車禍碰撞後 A車未停留隨即駛離車禍現場,不久A車停車在車禍現場附近 ,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0.92MG/L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酒醉駕車、肇事逃逸、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酒後駕車,當天 我與友人蘇文乾至「○商務會館」飲酒後,是請「○商務會館 」的服務少爺找代駕來駕駛A車,車禍碰撞事故發生時我坐 在A車副駕駛座、蘇文乾坐在後座,當時我在睡覺,發生車 禍碰撞後,我有驚醒,我叫代駕將A車停在路邊,自己下車 走回車禍現場與顏妤庭對話,等員警到達現場,幫我開車的 人也不見了,之後就到警局製作筆錄,A車不是我駕駛的,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4月2日2時4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商務會館」(即現稱「○○○○館」)飲用酒類後,被告在 其所有之A車內,嗣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金華路3段之交岔路口 時,因A車駕駛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顏妤庭騎乘B 車沿金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事故 ,致顏妤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膝擦傷、頭暈等傷害;以 及A車駕駛人在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隨即駛離車禍現場 ,後經不詳民眾追回,A車停在車禍現場附近,被告自行下 車走至車禍現場與顏妤庭對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2MG/L等 情,有證人顏妤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14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1060651334號函文,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24日南市 交鑑字第10806445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 號牌000-0000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顏妤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商務會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A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與顏妤庭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妤庭受 有前揭傷害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隨即駛離車禍 現場,經不詳民眾追回等情,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商務會館」 飲用酒類後,有無駕駛A車上路?被告是否駕駛A車與顏妤庭 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妤庭受傷後並駕車 逃逸?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妤庭: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沿金華路南向北行 駛作直行,與沿金華新路東向西行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A車)發生碰撞事故,該車車速很快且無剎車,駛離事 故現場幾分鐘之後才有一位車主(陳韋凱)出面說要和解, 我感覺車主有酒味,車主說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由代 駕所駕駛的。……發生當下我確定無法分辨駕駛人的臉孔也不 確定是陳韋凱。但車主有表示要私下賠償我,車主說法讓我 有強迫和解的感覺,之後我聯絡友人代為報警。我車是由目 擊者幫忙移動,目擊者也沒有看到駕駛人是誰等語(偵卷一 第35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閃黃燈,對方從我右側開 過來,我到路中間一半時才發現右側有車過來,我就趕快加 速,被撞上車尾,我人跟車往前翻滾,當時爬不起來,路人 幫我連人及車移到路邊,對方往前開然後駛離,有熱心民眾 去追回來。之後,車子開回來現場我有看到陳韋凱,但我沒 有發現陳韋凱是從哪裡下車,陳韋凱表示希望不要報警,他 當時酒氣較重,脅迫語氣希望我不要報警,後來是路人幫忙 報警等語。而針對當時肇事對方車輛之駕駛為何人,證人顏 妤庭證稱:「(問:是否能指認是誰撞到妳?)沒有辦法, 當時車速過快。(問:所以妳無法確認當時駕車與妳發生事 故之人是誰?)是。(問:肇事當時可否看得出來車上有幾 人?)當下沒有看到」等語(偵卷一第93頁、偵卷三第24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那時候因為肇事車駛離, 我當下是被路人扶到車道邊,是由路人代為通知我的家人跟 報警,路人把我扶到旁邊,我那時候有問肇事車輛在哪裡…… ,後來肇事車輛才駛回,可能大概過了10分鐘左右之後他開 回來,當下都還沒報警,應該他先開回來的……,是有路人騎 機車去追回那台車,是把我扶到旁邊的路人跟我講的。我沒
有看到被告開車回來的情形,但他回來告訴我一直說他是車 主。車子應該是停在附近,我忘記是停在哪一條路,但是他 那時候是人走過來的,他回來說他是車主,有一台車停在那 邊,我有看到等語。再經質以是否被告駕駛A車?顏妤庭證 稱:「(問:碰撞當時是誰開車,妳沒有看到?)沒有。( 問:他回到現場這個過程,妳有看到是誰開車嗎?)沒有。 我記得我有看到肇事車輛,但我不記得它多遠。(問:妳確 定被告是從那台肇事車輛下車的嗎?)我沒有看到他是不是 從肇事車輛下來。(問:當時被告有無跟妳承認車子是他開 的,他是駕駛?)沒有。沒有講到這個。我記得有一個比較 年輕的男生,可能是被告的朋友,感覺是喝醉的,有在附近 繞來繞去,好像是這次傳不到的證人(指蘇文乾)。我沒有 辦法確定他(蘇文乾)從肇事車輛的哪個地方下車,因為我 坐在路邊,是別的路人陳述那個人跟被告一起在那台車上, 我有看到那個男的在附近。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從車上下來, 也不知道他從肇事車輛的哪一個位置下車。我沒有看到事實 上是誰開肇事車輛回來現場。(問:路人有無跟妳說是誰開 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96頁)。 ⒉綜合證人顏妤庭上開證述,在車禍碰撞事故發生時她無法確 定分辨駕駛人臉孔,不確定是否被告駕駛A車,沒有辦法指 認是誰駕駛A車撞上她,目擊者也沒有看到駕駛人是誰。後 來肇事車輛駛回,亦無看到被告開車回來的情形,沒有看到 被告是不是從肇事車輛下來,沒有看到事實上是誰開肇事車 輛回來現場,被告亦無向她承認A車是他開的,被告那時人 是走過來的,說他是車主,並告知A車是由代駕所駕駛的等 語。則依證人顏妤庭上開證述,自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商 務會館」飲用酒類後,有駕駛A車上路,以及是被告駕駛A車 與顏妤庭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妤庭受傷 後並駕車逃逸。又證人顏妤庭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對方 車速很快,肇事後對方隨即離去,約10分鐘後,是被告開車 回來跟我處理的等語(偵卷三第23至24頁),惟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經質以其此部分之證述詳情,其證稱:「我記得是 被告自己陳述是他開車回來的。(問:但是妳不是講說被告 沒有跟妳承認車子是他開的嗎?被告到底有無主動跟你承認 是他開回來現場跟妳處理的?)我不記得了。我不記得我那 時候為什麼印象是被告開車回來跟我處理,我不記得為何當 時跟檢察官這樣講。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說車子是他開回來 的。我沒有看到事實上是誰開肇事車輛回來現場」等語(原 審卷第194至195頁)。則證人顏妤庭已證實其既沒有看到是 誰開肇事車輛回來現場,亦沒有看到被告是不是從肇事車輛
下來,被告也沒有向她承認肇事車輛是他駕駛的,僅稱他是 車主,肇事車輛是由代駕所駕駛,而目擊者或路人也沒有看 到是誰開車,證人顏妤庭亦不記得為何當時跟檢察官說是被 告開車回來跟她處理的,則顏妤庭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稱「約 10分鐘後,是被告開車回來跟我處理的」等語,與嗣後證述 內容無法印證,尚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自不能僅憑 證人顏妤庭此部分證述即遽認確係被告駕駛A車返回車禍事 故現場。
⒊又參酌卷附之警調取後製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偵卷 一第64至67頁)所示,其中僅有拍攝到106年4月2日2時39分 許,被告、蘇文乾(穿白上衣者)與2位小姐站立在「○商務 會館」門口,及A車(不知由何人駕駛)駛至「○商務會館」 門口,待蘇文乾上車後,A車即駛離「○商務會館」。另現場 照片20張(偵卷一第48至57頁)僅拍攝到A車與B車發生車禍 碰撞事故之經過,以及車禍後A車停在事故現場附近,A車及 B車之車損位置,均無有關究係何人在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 畫面可資查對,再依卷附107年1月12日偵查佐李振國偵查報 告(偵卷一第68頁)所載:「…經先前調閱本市中西區金華 新路及康樂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建置之路口錄影監視器畫 面顯示,無法確認案發前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A車)是 何人所駕駛,且據本案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員警程建慈職務 報告,程員到場時陳韋凱已在現場,且未發現追回000-0000 號自小客車的見義勇為路過民眾在場,且據本分局交通分隊 調閱的錄影監視器畫面亦不能確認案發前後0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何人所駕駛等語。而本轄中西區康樂街108號『○商務 會館』在案發後前往調閱門口錄影監視畫面,經店家反映該 會館有裝門口錄影監視器,但是無錄影功能,訪查該會館泊 車人員,因經過時日甚久,已記不得了,而『○商務會館』於2 個月前更換經營者名稱為『AP商務會館』」等情。另卷附106 年12月25日員警程建慈職務報告(偵卷一第69頁)亦記載: 「職到場處理事故時,該陳韋凱在事故現場向警方表示為是 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客,是請○商務會館請代駕駕駛0 00-0000號自小客車,職現場處理時並未有追回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在事故現場…」等情。則依上開照片、偵 查報告、職務報告亦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商務會館」飲用 酒類後,有駕駛A車上路,以及是被告駕駛A車與顏妤庭所騎 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妤庭受傷後並駕車逃逸 ,反而記載被告於事故現場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事發當時是請 代駕駕駛A車,與被告所辯相符。
⒋至於卷附107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A車駕駛人駕駛A車與顏妤庭騎乘 B車發生碰撞後,未停下查看繼續往前開一段距離後迴轉, 再由金華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後左轉金華路三段,而發 生碰撞後有一機車騎士跟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如警 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偵卷一第82頁),自亦無法證明是被告駕駛A 車與顏妤庭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妤庭受 傷後並駕車逃逸。
⒌另依偵查中檢察官向「○○○○館」函查前「○商務會館」代駕人 員及主管人員名冊,「○商務會館」代駕人員為郭俊良、蘇 盈彰、鄭明智,組長為翁國政,有AP商務會館(○○○○館蔡瓊 珠)回函在卷可按(偵卷一第73頁)。證人翁國政、郭俊良 、蘇盈彰、鄭明智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證人翁國政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查:①證人郭俊良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 間在「○商務會館」任職,擔任泊車服務及代駕。當時負責 門口泊車、代駕服務者,編制就是我和蘇盈彰。如果人手不 足,我們會找計程車支援。106年4月2日上班情形忘了,但 那段時間只有我與蘇盈彰在排班。沒印象在106年4月2日有 幫一名開BMW的客人從事代駕。(問:提示他卷第8頁肇事車 輛照片,有無印象幫客人代駕該部車?)沒有。通常會找我 們代駕的都是熟客,他們的車子、車牌我都有印象,印象中 我代駕過BMW的車,有大7、X5,沒代駕過這一部等語(偵卷 三第25至26頁)。②證人蘇盈彰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有 於「○商務會館」任職,我做門口泊車。我印象中沒看過在 場的陳韋凱,我沒幫他代駕等語(原審卷第24頁、偵卷一第 87至88頁)。③證人鄭明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2日凌晨 2時40分許我在「○商務會館」店內,如果郭俊良或蘇盈彰在 睡覺的時候,我才會去幫忙,如果沒有事情,我就不會去處 理,印象中我當天並沒有處理代駕業務等語(偵卷一第76至 77頁)。④證人翁國政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將106年 4月2日代駕人員代駕何車輛之紀錄攜帶到庭?)我們店現在 已經改名了,所以之前的資料都已經銷毀了,我們公司本來 都有紀錄的。我是公司的組長,我沒有在代駕等語(偵卷一 第76至7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2日我在「○ 商務會館」工作,擔任組長。組長就是外場管理跟客人服務 ,客人服務就是一般的送酒、門口泊車、如果客人有需要代 駕都是由我安排。客人喝酒後如果有要求我們幫他代駕,有 駕照的泊車人員就會幫客人代駕回去,這是我們有的服務內 容。106年4月2日當天我可以確認泊車的人員最少會有兩個 人。大部分代駕出去的人員,幫客人開出去之後,要看路程
近或遠,如果是遠程,有可能到那邊再拿電話叫計程車來載 。我們那邊有排班的計程車,我們的泊車人員可能就會叫計 程車跟車去把人員載回來,這都有可能。(問:106年4月2 日凌晨2時40分前,有無幫被告陳韋凱找代駕?)我沒有印 象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綜合上開證人郭俊良、蘇 盈彰、鄭明智、翁國政之證述,其等或證稱:沒有印象在10 6年4月2日有幫一名開BM○客人代駕,印象中沒代駕過這部肇 事車輛(即A車)等語;或證稱:印象中沒看過在場的被告 ,沒有幫被告代駕等語;或證稱:印象中106年4月2日沒有 處理代駕業務等語;或證稱:沒有印象106年4月2日凌晨2時 40分前有無幫被告找代駕等語。上開證人4人既對106年4月2 日有無幫被告代駕A車或有無幫被告找代駕之事,已經沒有 印象,然而對於現場有排班計程車司機可協助代駕一情,為 肯定之證述;則其等上開所述雖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辯者是 否為真實,然亦無法據以反面推論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係被 告酒後駕駛A車離開「○商務會館」,並與告訴人顏妤庭所騎 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妤庭受傷後並駕車逃逸 。
⒌證人蘇文乾之證述:
⑴參以被告另舉之證人蘇文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 普通朋友,106年上半年我曾經跟被告到臺南市康樂街「○商 務會館」,我跟被告去而已。我們有先聚餐,在臺南市區的 牽手海產店,那時大約5、6個人,當時叫了啤酒之類的酒, 應該是沒有烈酒。我自己是喝啤酒,被告也有喝。吃飯完後 被告提議說要去「○商務會館」,車停在牽手海產店附近, 我們叫代駕過來開被告的車載我們過去「○商務會館」。我 與被告一起到「○商務會館」消費,喝酒、唱歌後,少爺進 來買單,被告跟少爺結帳。之後我們就等我們的車來,是被 告請「○商務會館」的少爺幫我們找代駕來開車。應該是少 爺把車開過來門口接,代駕載我們走。那天我喝蠻多的,我 不記得是走去停車場直接載我們走,還是車子開來門口接我 們走。我、被告及代駕三個人離開店家,我坐副駕駛座後面 ,被告坐副駕駛座。上車不到幾分鐘,下個路口就發生車禍 。我記得開出來沒多久就發生擦撞。擦撞之後車子沒有停, 我在車上就有反映好像撞到人,因為我看後面有一台摩托車 噴出去,有一個路人騎摩托車追來跟我們說撞到人了,駕駛 就有回頭一下(指迴轉之意)停在路邊。被告就下車。我應 該有稍微下來看一下就又上車了,就在車旁邊而已。我好像 沒有去看現場。那時候代駕有下車,我好像聽到代駕說要打 個電話,之後我就沒有注意他了,過沒幾分鐘就發現代駕不
見了。被告有過去車禍現場,我在車旁邊稍微看一下。過沒 多久被告跟我說他應該要去做筆錄,因為聯絡不到代駕。他 說他先做筆錄再看要怎麼處理,我就在現場再等一下,事後 我就待在車上等他做完筆錄聯絡我,我們再回去。後續被告 跟我電話聯絡,他過來找我說他做完筆錄了,我們就回去了 ,至於如何離開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79頁)。經 查證人蘇文乾上開所證述當日事情經過細節,其中有關下列 事項,與被告所述情節稍有不符:①當日是何人開車去「○商 務會館」?被告於原審供稱:是蘇文乾駕駛車輛,由他載我 等語(原審卷第91頁)。證人蘇文乾則證稱:離開牽手海產 店是叫代駕過來開被告的車載我們過去「○商務會館」等語 。②在「○商務會館」泊車台前等車時是誰將車開來?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認為我當時站在那裡等代駕將車子開過來等 語(偵卷一第87至88頁)。證人蘇文乾則證稱:應該是少爺 把車開過來門口接,代駕載我們走。那天我喝蠻多的,我不 記得是走去停車場直接載我們走,還是車子開來門口接我們 走等語。③案發後有無一位熱心騎士追車?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沒印象有熱心騎士追車等語(偵卷一第87至88頁)。惟 證人蘇文乾此部分證稱:發生擦撞後有一個路人騎摩托車追 來跟我們說撞到人了等語,核與顏妤庭前揭所證述及至現場 處理員警程建慈所出具前揭職務報告所載內容則相符。④在 「○商務會館」泊車台前,當時有幾人上車?被告於107年1 月14日警詢中供稱:有我與蘇文乾跟二名女子,那二名女子 是「○酒店」的服務小姐,我忘記叫甚麼名字,也不知其聯 絡方式。我當時很醉,我何時上車的也不清楚等語(偵卷一 第62至63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日除了 我與蘇文乾一同離開外,有無其他男子或女子陪伴沒有印象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2頁)。證人蘇文乾則證稱:我記 得沒有兩名「○商務會館」的小姐坐在車上,車上只有代駕 司機、我及被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泊車台前的兩名 小姐應該沒有跟我們一起上車等語(原審卷第273至275頁) 。顏妤庭則於原審證稱:路人跟我說車上總共是4名乘客, 包含被告、另外那名男子(指蘇文乾),還有兩名酒店工作 人員。她們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人。我不記得到底為什麼 我確定當時還有兩名小姐等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惟 至現場處理員警程建慈所出具職務報告內容,並未提及車禍 現場有兩名「○商務會館」小姐亦在場。而按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 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綜 合證人蘇文乾有關上開經過細節之證述,雖與被告所述有部 分不符,然上開不符之處,有部分則與證人顏妤庭所證述, 以及員警程建慈職務報告內容一致,則證人蘇文乾上開於原 審之證述,實難遽認全屬臨訟勾串之詞而不足採信。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證人蘇文乾之證述內容,雖以「證人蘇文 乾於偵查中均拒不到庭,延至審理中始到案說明事實經過, 且審理當日係與被告2人約好同車前往法院,故證人蘇文乾 之證述內容是否有偏頗不實之虞,自非屬無疑。且查,本件 唯一爭點僅有『案發當時是否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一項事 實,證人蘇文乾固知謹守上開單一之重要事項,惟就其他相 關事實如該車上之乘客人數等顯與被告之供述卻有重大之出 入,顯見證人蘇文乾確係配合被告而為虛偽之證述甚明。」 等語;對此,被告辯稱當日其與蘇文乾喝酒目的原在海產店 講生意、工作的事情,一起吃飯、喝酒,喝完酒就提議去○ 商務會館續攤等語,針對其與證人蘇文乾說詞不一部份,其 中從海產店前往○商務會館之過程,究為蘇文乾駕車或找代 駕駕車?其供稱:「我僅與蘇文乾喝酒而已,我印象中我沒 有叫代駕,我沒有叫應該就是他叫的代駕,蘇文乾可能記憶 錯誤才會在原審講說我叫的代駕。」、「(問:你們從海產 店至○商務會館,是走路還是開車過去?還是叫代駕?)我 們叫代駕,因為當時我與蘇文乾都喝酒。我們叫海產店的店 家幫我們叫代駕,海產店會叫兩個司機,一個載我們過去, 另一名司機再載代駕司機回去。」、「當下喝酒的人僅有我 們,當初我以為是他開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是蘇文 乾從海產店開車),現在才知道他叫代駕,我酒量沒有很好 ,當初喝蠻多的。」等語,而針對A車上有無酒店小姐,亦 稱「我不知道他們二位小姐有無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就睡 著了,蘇文乾坐在後座。」等語(本院卷第130、135頁), 是無法依其與證人蘇文乾有所不一之供證,即認證人蘇文乾 所證必為虛妄,況證人蘇文乾證述內容亦有與證人顏妤庭證 述,及前述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一致之處,業如前述;是以, 依被告及證人蘇文乾等一致之供證,當日2人係在海產店餐 飲後,均有酒意,之後在上述「○商務會館」亦飲酒消費,2 人之精神及記憶狀態均受酒精影響,對於詳細之細節能否均 記憶清晰已有疑問,且被告自承其上車之後就睡著,是車輛 肇事之後聽到有人呼喊才驚醒,則其對於當時搭車之人、車 行方向供稱並無記憶或記憶模糊亦為可信,同理,證人蘇文
乾對於肇事經過細節之證述情節亦有前後差異、或與被告及 其他證人證述情節有所不一亦非違常,加以本件事發時間是 106年4月2日凌晨時分,證人蘇文乾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0 年1月12日,已距案發時間將近3年9月,難免有忘記或記憶 不佳之情況,因此其證述仍得與被告及其他證人之供證內容 互為勾稽查對,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同車前往法院、偵查中未 到案作證等情,即遽認其之證詞均為偏頗迴護被告而不足採 信。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供稱於案發之後,其與蘇 文乾生意上有衝突就沒有聯繫。衝突發生在蘇文乾到原審作 證(110年1月12日)之前,蘇文乾沒必要掩護而講對其有利 的話,其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即指證 人蘇文乾不可能對其偏袒,再證人蘇文乾於原審審理時已依 法具結,在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應無甘冒偽證 罪重罰制裁風險,刻意虛偽證述情節之理。
⑶則證人蘇文乾於原審審理時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一起到「○ 商務會館」消費,喝酒、唱歌後,少爺進來買單,被告跟少 爺結帳。被告請「○商務會館」的少爺找代駕來開車。我、 被告及代駕三個人離開店家,我坐副駕駛座後面,被告坐副 駕駛座。上車不到幾分鐘,下個路口就發生車禍。擦撞之後 車子沒有停,有一個路人騎摩托車追來跟我們說撞到人了, 駕駛就有迴轉停在路邊。被告就下車,那時候代駕有下車, 我聽到代駕說要打個電話,過沒幾分鐘就發現代駕不見了等 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我沒有酒後駕車,當天我與友人蘇 文乾至「○商務會館」飲酒後,是請「○商務會館」的服務少 爺找代駕來駕駛A車,車禍碰撞事故發生時我坐在A車副駕駛 座、蘇文乾坐在後座,當時我在睡覺,發生車禍碰撞後,我 有驚醒,我叫代駕將A車停在路邊,自己下車走回車禍現場 與顏妤庭對話,等員警到達現場,幫我開車的人也不見了, A車不是我駕駛的等語相符,則被告所辯係找代駕駕駛A車之 所辯,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本件仍有合理懷疑之處。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車禍事故發生 前,確係被告酒後駕駛A車離開「○商務會館」,並與顏妤庭 所騎乘B車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致顏妤庭受傷後並駕車 逃逸,而被告所為辯解則有蘇文乾之證述可佐,尚非全無可 信之餘地,則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酒 醉駕車、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等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除質疑證人蘇文乾於原審時利於被告之證詞 係為迴護被告不可信一情,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說明如前, 另以:被告一再供稱有請○會館少爺幫忙委請代駕人員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惟此迭經證人翁國政等人證述並無該事實在 卷;且案發當時果有代駕人員存在,衡諸本件車禍並非嚴重 ,代駕人員實無逃逸之必要,而有逃離現場以避免為警追究 酒駕肇事責任之必要者唯有被告1人爾,此亦乃被告一再執 詞案發當時係由代駕人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理由,然原審 並未慮及此一因素,而遽予採信被告無稽之辯詞,即難認該 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違誤等語。然而,本案經檢察官舉證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證資料,經一一審酌,均無法遽於認定 被告係肇事車輛A車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尚有合理懷疑 ,也經本院前述詳細說明,而證人翁國政、郭俊良、蘇盈彰 、鄭明智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時間(107年4月18日、5月1 6日、12月20日)及證人翁國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1 09年11月24日)均距本件案發時間(106年4月2日)超過1年 以上,對於案發當時是否代駕一情或稱沒有印象而無法為確 切指證,然可依渠等證詞反推無法排除另有其他計程車司機 幫忙代駕,亦經前述說明,並非依此即可認為渠等之證詞均 不利被告;再以,車禍肇事雖屬意外,縱肇致財物損失(車 損)及被害人傷勢(人傷)並非至重,然駕駛者若係臨時代 駕之人,其非車主,為逃避個人民刑事責任而離開現場,亦 有可能,並非不可想像,難認毫無逃逸之動機,是仍不得依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 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