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206號
TNHM,110,交上訴,20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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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29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茗洋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高亦昀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葉子維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
岳世晟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 告 李維勳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葉柏毅


施冠綸



鄧泊豪



蔡宗澧



上4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7月14日、109年
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及10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109年12月2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泊豪部分撤銷。
鄧泊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及少年東○宇 、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 卓○翰、張○欽(以上少年真實姓名均詳卷,其等所犯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判決)於民 國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分別騎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機車,先後於臺南市仁德區○○國小、○○○卡拉OK店集結後, 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眾機車以前後或併排飆車之 方式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 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 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自臺南市仁德區○○ 國小、○○○卡拉OK店以前後或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車道,或 超速逆向、或跨越雙黃線、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方 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並於行駛過程中燃放煙火, 而於同日0時24分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德崙路路口 、0時30分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路口、0時34分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與民權南路口後,至臺南市歸仁 區歸仁運動公園停留,並發放口罩遮蔽車牌後,再轉往臺南 市北區武聖夜市集結,車隊一路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 1段方向,而以此方式飆車競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 ,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其中乙○○騎乘至歸仁運動公園後即 離去,葉子維騎乘至武聖夜市後即離去)。
㈡嗣因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 溢、杜○修、卓○翰、張○欽等人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東往西方向併排競駛 並有部分跨越雙黃線佔據雙向車道,適有范佐旻由西往東方 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遭上開車隊發生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 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急救無效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柏毅施冠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65頁、卷4第357頁),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89-192、327-32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㈢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156頁、卷2第150頁、 卷3第40頁、本院卷1第187頁、卷4第85頁),核與少年東○ 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 、卓○翰、張○欽及證人蔡○喆葉○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69-171、175-177、185-187、1 93-195、199-201、205-207、467-470頁、警1卷第129-130 、133-134、137-138頁、警5卷第67-68頁、少調卷1第398頁 、本院卷2第33-45、46-57、207-227、228-242、323-335、 394-40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共57張(見 警2卷第227-255頁)、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52張(見警2 卷第262-266、269-302、305-318、320-323、324-342頁、 偵4卷第45-49頁)、監視器影像分析結果暨照片4張(見偵4 卷第69、75頁)、GOOGLE MAP路線圖(見本院卷3第3-5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2卷第215、224-226頁、偵1卷第81頁 )附卷可稽。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騎乘至武聖夜市附近始離去乙情 ,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稱:我心裡想人多容易出事,到 歸仁某處有人在發口罩,後來我就脫隊了,我快到武聖夜市 就脫隊回家(見偵4卷第66頁);於原審又供稱:我跟檢察 官說我到歸仁,跟他們行駛一段路之後,我就離開隊伍,我 沒有到武聖夜市;我跟檢察官說,他們在歸仁公園聚集的時 候,我看到人很多,我就已經脫離隊伍了;我到歸仁跟他們



行駛一段路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說我到武聖夜市那邊; 我跟檢察官說,他們說要去武聖夜市,我跟他們行駛一段路 之後,我就脫隊回家了(見原審卷3第42頁);於本院復供 稱:在歸仁文化中心之前的部分,我承認犯罪;在歸仁文化 中心的時候,我就離開(見本院卷3第85頁)。則被告乙○○ 始終供稱其於武聖夜市之前已脫隊離去,並無二致。參以依 卷附乙○○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監視器影像分析結果暨照片所示 (見偵4卷第45-49、67-69、71-75頁),僅於仁德區德崙路 與崑崙街口、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與民權南路口,發現其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並無不符,則依罪疑惟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乙○○僅騎乘至歸仁運動公園即歸仁文 化中心後即已離去,追加起訴意旨上開記載,實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 柏毅施冠綸、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 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 ,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倍或30 倍 ,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 倍或30倍 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 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 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 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 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 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109 年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 ○、葉柏毅施冠綸、乙○○,以前後或併排競駛之方法佔據 車道,或超速逆向、或跨越雙黃線、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 車道之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並於行駛過程中燃 放煙火,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客觀上確已達 到使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是核被告劉茗洋葉子維、 甲○○、葉柏毅施冠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劉茗洋、葉子 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等人與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 張○欽等人,雖非全體互相認識並有事前飆車競速之明示意 思聯絡,惟其等同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併排或前後互相競駛 追逐,顯已有默示競速意思之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就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茗洋葉柏毅、乙○○於行為時雖均已成年,惟其等與 本案少年均不認識,亦不知車隊裡有少年等情,業據其等供 述明確(見偵4卷第42頁、原審卷1第147、268頁、卷3第42 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已認知車 隊中有少年參雜於其中,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茗洋葉柏毅、乙 ○○加重其刑。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柏毅前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6年4月 21日止;復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 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1第73-75頁),則被告葉柏毅所犯上開案件係 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 行之刑,其中前罪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6年4月21日執行 期滿,自應認該部分罪刑已於該日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以被告葉柏毅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葉柏毅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葉柏毅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泊豪於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劉茗洋葉子維、 甲○○、葉柏毅施冠綸、乙○○及少年東○宇、吳○陞蔡○豪 、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張○欽所 分別騎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陸續先後在臺南市仁德 區○○國小、○○○卡拉OK小吃部、○○旁巷子、上崙里、歸仁區 圓環公園附近等地與其他多位飆車族集結,預計共同前往臺 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觀看煙火,被告鄧泊豪明知在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集結數十輛機車前後或併排競駛之行為,勢將佔據 壅塞道路,致生道路通行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恣意以前後或併排行駛佔據車道、或 超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車、或闖紅燈、或任 意變換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並於當日0時24分許行經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德崙路路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 仁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路口,同日0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歸 仁區中正南路與民權路路口,之後進入市區,再往安平區觀 夕平台方向(由東往西)前進,致生沿路路段公眾往來之危 險。因認被告鄧泊豪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按,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



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 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 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 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 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 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 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鄧泊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甲○○、少年東○宇、葉○瑋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 片為據。被告鄧泊豪則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當天有和甲○○去烤肉,我和甲○○在○○國小放完煙火 就回家,我沒有和他去觀夕平台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鄧泊豪於107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與被告甲○○於臺南市仁德區○○國小與車隊集結



事實,業據證人葉○瑋於警詢及被告甲○○、證人東○宇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警1卷第137頁反面、本院卷2第207、338-340 頁),且為被告鄧泊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第119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稱:107年9 月24日晚上我在吳○陞家烤肉,在場的人有吳○陞、東○宇、 蔡○喆施冠綸鄧泊豪,後來我們一起出發去觀夕平台放 煙火,第一站到○○國小的後門集合,第二站到歸仁運動公園 ,這些人都有到公園,沒有人離開,在公園我們有用口罩把 車牌遮起來,鄧泊豪也有遮車牌,我從運動公園出來之後就 沒有遇到他,他沒有跟我說他要離開,我到觀夕平台也沒看 到他;當時鄧泊豪說他與朋友約在○○國小,我們就一起去; 我很確定鄧泊豪在歸仁運動公園,就是他拿口罩給我(見本 院卷2第338-340、344-345、348、350-351、353頁)。則依 被告甲○○前揭證述,其僅見被告鄧泊豪與其等一同騎乘機車 至歸仁運動公園,嗣後即未再遇見被告鄧泊豪。另證人東○ 宇於本院雖具結證稱:我們是在○○國小集合,甲○○、施冠綸鄧泊豪都在那裡,他們都有跟著車隊往前,沒有中途離開 ,他們和吳○陞都騎在前面,我屬於車隊中後段(見本院卷2 第207-208、210-211、220頁),惟另證稱:發生車禍後, 我有打電話叫吳○陞回來載我,我記得甲○○跟施冠綸有回來 現場,我沒有印象鄧泊豪有回來車禍現場,我後面就沒有看 到鄧泊豪了(見本院卷2第212-213、226頁)。是依東○宇之 證述,其係位於車隊中後段,並未全程與被告鄧泊豪同行, 實無從知悉被告鄧泊豪是否仍於車隊之中。更何況於車禍發 生後,被告鄧泊豪並未與被告甲○○等人返回車禍現場乙節, 亦據證人東○宇及甲○○證述如前,則以被告鄧泊豪係與被告 甲○○、施冠綸、少年東○宇等人一同相邀前往飆車,倘若途 中少年東○宇發生事故須他人援助,被告鄧泊豪理當如同被 告甲○○等人一同返回車禍現場查看後再騎車至觀夕平台,惟 被告甲○○及少年東○宇等人卻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未見被告 鄧泊豪之蹤影,顯然被告鄧泊豪辯稱其早已離開車隊乙節, 實有所據。
 ㈢證人葉○瑋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天鄧泊豪有在車隊裡 ,我在仁德教會、運動公園、武聖夜市、安平路車禍現場有 看到甲○○和鄧泊豪(見本院卷2第309-400頁),惟經再度向 葉○瑋確認後,其又證稱:我不清楚鄧泊豪和甲○○騎在我的 前面還是後面,當時真的很多人,我到車禍現場就沒有看到 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經過那邊,我只有在第一個出發 點有看到他們,後來到公園就沒有看到他們(見本院卷2第4



00、402、407頁)。足見證人葉○瑋僅能確認被告鄧泊豪曾 前往○○國小,並無法進一步確認被告鄧泊豪於案發當日是否 曾前往歸仁運動公園。
 ㈣至於被告甲○○雖立於證人之地位明確指證被告鄧泊豪於案發 當日曾與其等自○○國小出發,一同飆車前往歸仁運動公園, 惟被告甲○○等人於該此路程中曾途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 段與德崙路路口、德崙路與崑崙街路口及歸仁區中正南路與 民權南路口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吳○陞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2第333-334、350-351頁),並有GOOGLE MAP 路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5頁);而經警員調閱其等 所行經之上開路口監視器,均發現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 ○○、葉柏毅、乙○○所分別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行經前揭 路口,惟未見被告鄧泊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蹤跡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2 卷第261、265、271、274-275、297、305、310、312、316 頁),且經警再度確認本案各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仍無法 辨識被告鄧泊豪所騎乘車輛之影像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4月2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220332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2第431頁),則被告鄧泊豪當日是否曾與被告甲○○ 一同自○○國小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駛,即有疑問。是 被告甲○○之前揭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少年東○宇之前揭證述,亦 屬共犯之自白,縱使其等供述一致,亦不得作為彼此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鄧泊豪自始至終均供稱其與 被告甲○○前往○○國小後隨即返家(見警1卷第46-47頁、原審 卷1第148頁、卷2第44頁、本院卷3第127頁),而前揭路口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均係被告甲○○等人於○○國小集結後於 道路飆車之畫面,易言之,上開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甲○○ 等人於○○國小集結後始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駛之事實 ,至於○○國小前其等是否有飆車競駛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 ,且起訴事實亦認其等於○○國小與其他飆車族集結後始於道 路上飆車競駛,是實難僅據被告甲○○、少年東○宇等共犯之 前揭證述,即認被告鄧泊豪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鄧泊豪有與被告 甲○○等人一同至○○國小集結之事實,被告甲○○、少年東○宇 等共犯之前揭證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供述之 真實性,另證人葉○瑋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鄧泊豪曾與其 等一同自○○國小飆車上路。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 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鄧泊豪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鄧泊豪 是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



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鄧泊豪犯罪,自應為被告鄧泊豪無 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鄧泊豪無罪部分):一、原審就被告鄧泊豪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然被 告鄧泊豪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且 此部分僅有共犯即被告甲○○、證人東○宇之供述,而其等既 為複數共犯,不得以其等供述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被告鄧泊豪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間曾行經前揭路 口,則上開複數共犯之供述既缺乏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 之真實性,另依證人葉○瑋之證述,亦無法確認被告鄧泊豪 曾與其等自○○國小一同飆車上路,實不得僅憑其等供述即認 定被告鄧泊豪之犯行。原審未察,逕以被告甲○○、證人葉○ 瑋、少年東○宇之證述,認定被告鄧泊豪有參與本案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鄧泊豪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2 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鄧泊豪有參與本 案飆車之犯行,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諭知被告鄧泊豪無罪,以免冤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部分):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1、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茗洋葉子維 、甲○○、葉柏毅施冠綸、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等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有別,暨被告劉茗洋自承係 高職畢業、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已婚,被告葉子維自承就讀 ○○科技大學、未婚,被告甲○○自承係高中畢業、從事板模粗 工工作(於本院自陳目前為送貨員)、未婚,被告施冠綸自 陳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未婚、母親罹患老人痴 呆症,被告葉柏毅自承高中肄業、為販賣魚飼料之員工、已 婚、育有1名幼子,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油漆 工、未婚、與爺爺及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茗洋、 甲○○、施冠綸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葉子維量處有期徒 刑3月,被告葉柏毅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葉子維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葉子維深夜與多人自臺南市仁德區○○○ 卡拉OK店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飆車競駛,車隊沿途並有超速逆



向及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復於途中燃放煙火,對於公眾 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葉 子維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適宜予 緩刑之宣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併此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外,另以:被告劉茗 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與少年鄭○勛等1 0人,於客觀上應可預見20至30餘輛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集結,以前後、併排方式佔據車道、或逆向、或跨越雙黃 線、違規超車、或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騎駛,在同路段正常 騎駛往來的人,黑夜中突然遭逢迎面高速疾駛而來的數十輛 機車,佔據整個雙向車道,與之貼身騎駛呼嘯而過,心理必 產生極大恐懼,影響對車輛的操控,可能無法閃避而碰撞發 生死亡的結果,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線良 好,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前述地點集 結騎駛後,行駛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1段與中華西路交岔 路口時,至少有12輛機車闖紅燈通過,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被告甲○○與少年吳○陞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其後被告劉茗洋葉子維、葉 柏毅施冠綸、乙○○及其餘9名少年等人則紛紛盲目跟隨, 先後逆向超車,未逆向騎駛者亦與他車併排貼近競駛,或跨 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適於同日1時20分許,被 害人范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至安平路0段000號路段附近,見狀閃 避不及,遭上開車隊逆向行駛之車輛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内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劉茗洋葉子維 、甲○○、葉柏毅施冠綸、乙○○客觀上應有預見其等行為可 能肇事而有致包括被害人在内之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等人之車隊衝撞倒 地而死亡,被告等人前揭犯行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應 共同就死亡結果負責,認被告等人均應該當於刑法第185條 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 葉柏毅施冠綸、乙○○刑責,已審酌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 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
㈡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 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台上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壅塞陸 路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其壅塞陸路之行 為與致人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㈢少年吳○陞、東○宇、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 杜○修、卓○翰、張○欽等人之車隊,於107年9月25日上午1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由東往西方向併排 競駛並有部分跨越雙黃線佔據雙向車道,適有被害人范佐旻 由西往東方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 處,因閃避不及遭上開車隊發生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業據少年東○宇、吳○陞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翰、 張○欽供述及證人蔡○喆葉○瑋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69-1 71、175-177、185-187、193-195、199-201、205-207、467 -470頁、警1卷第129-130、133-134、137-138頁、警5卷第6 7-68頁、少調卷1第398頁、本院卷2第33-45、46-57、207-2 27、228-242、323-335、394-40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警2卷第215、224-226頁、偵1卷第81頁)附卷可稽,被 告劉茗洋葉子維、甲○○、施冠綸、乙○○對此部分事實亦不 否認(見本院卷1第330-331頁、卷3第99-100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而少年吳○陞等人雖為被告劉茗洋、葉 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共犯,惟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少年吳○陞率先闖紅燈,至 安平路000號前開始逆向超越前方廂型車,其後方車隊之車 輛即陸續跟進,闖紅燈,逆向或順向超車,超車後繼續逆向 行駛,或在雙黃線上前後或左右併行貼進超速競駛,而使其 等集體組成龐大車隊,逆向壅塞佔據被害人行向之道路,形 成如此極危險之車況,因而造成順向行駛之被害人碰撞車隊



中車輛而死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少調卷3第7-146頁),足認該車禍之 發生係因少年吳○陞率先闖紅燈並逆向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導致後方車隊車輛陸續跟進逆向超車競駛而壅塞被害人行 向道路所造成,則少年吳○陞等人所引起致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劉茗洋葉子維、甲○○、葉柏毅施冠綸、乙○○等人應 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等於車禍發生之時,是 否於少年吳○陞為首之龐大車隊中,而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 ,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且其行為對於車禍發生有無提供物 理上之助力,而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倘 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並未於少年吳○陞為首之車隊中, 即難認其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被告劉茗洋部分:
 ⒈關於車禍發生時,被告劉茗洋是否位於車禍現場,其於警詢 供稱:我到安平路000號前時就看見4-5部機車發生車禍了, 沒有親眼目睹車禍情形(見警1卷第16頁及反面);於偵查 中供稱:我沒有目睹車禍經過,我到現場時,現場已經一團 亂(見偵1卷第237頁);於本院又供稱:車禍發生後,我有 經過,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發生車禍且一團亂(見本院卷 1第272-274頁)。被告劉茗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稱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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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